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複 代理人 賴冠文 邱延璋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J9-7480 號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0 號361 公里100 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由訴外人劉OO駕駛訴外人邱OO所有之車牌9319-XW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據以賠付被保險人邱OO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202,794 元(工資費149,861 元、零件材料費1,052,933 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在給付範圍1,202,794 元內,代位行使邱OO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洺聖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匯款已決賠付對象之電腦維護作業紀錄、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洺聖汽車有限公司100 年7 月30日統一發票與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00 年11月7 日統一發票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各等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6 至15頁、本院卷二第49、5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2 年5 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輛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足見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邱素華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邱OO對被告之請求權。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系爭車輛修理之工資費149,861 元、零件材料費1,052,933 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洺聖汽車有限公司及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出具之發票為證,系爭車輛車之修復費用自應以此為計算依據。是系爭車輛之折舊,應採用平均法每年折百分之20計算。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7 月間出廠,迄100 年5 月31日案發時,應認為已使用11月,因本件事故更換零件材料費1,052,933 元,應扣除折舊,以此作為取得成本,計算自出廠時起至事件發生時止之殘價為1,041,9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 1 )=1,052,933 ÷(5 +1 )=175,489 ,是其材料費扣 除殘值,乘以折舊率20%及使用年數11月計算,其折舊額為161,710 元〔即(1,052,933 -175,489 )×20%×(11/1 2 )=160,865 〕,以此計算材料費1,052,933 元扣除折舊額160,865 元後之餘額892,068 元,加計工資費149,861 元,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041,929 元(892,068 +149,861 =1,041,929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於102 年9 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應自10日後即102 年10月7 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即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惠君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