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 告 林水龍 劉秀英 共 同 凌進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許燕輝 兼訴訟代理 許孟欽 人 共 同 唐小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蔡清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孟欽、許燕輝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B (面積九平方公尺)、C (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D (面積14平方公尺)斜線部分,及附圖編號G (面積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 (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B (面積九平方公尺)、C (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D (面積14平方公尺)斜線部分,及附圖編號G (面積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H (面積六百九十平方公尺)、I (面積二百二十四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清治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J (面積五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許孟欽、許燕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勝治(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至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至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貳元。 被告蔡清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至返還第二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孟欽、許燕輝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蔡清治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許孟欽、許燕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孟欽、許燕輝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水龍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許孟欽、許燕輝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062 平方公尺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面積500 平方公尺之魚塭占有物排除(池水排乾填平、養殖工作物、器具及養殖物移除)回復原狀,連同起訴狀附圖編號B 、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起訴狀附圖編號C 、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起訴狀附圖編號D 之鐵門拆除,並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062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蔡清治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編號D 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魚塭占有物拆除(池水排乾填平、養殖工作物、器具及養殖物移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許孟欽、許燕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2,761 元;㈣蔡清治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26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劉秀英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許孟欽、許燕輝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斜線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斜線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C 斜線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 斜線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寮仔拆除;編號E2塗色部分面積579 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編號G 塗色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編號H 部分面積690 平方公尺之斜坡填平6 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224 平方公尺之魚塭占有物排除(池水排乾填平8 公尺、養殖工作物、器具及養殖物移除)回復原狀,連同編號a-b 長度6.65公尺之鐵門、b-c 之鐵柵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蔡清治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塗色部分面積210 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拆除、編號F 塗色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斜坡填平3 公尺、編號J 塗色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斜坡填平2 公尺回復原狀後,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許孟欽、許燕輝應給付原告207,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4,516 元;㈣蔡清治應給付原告3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718 元。核其追加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清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許孟欽、許燕輝與其父許勝治未經原告同意長期占用系爭土地,開闢魚塭養殖及興建鐵皮屋等即如附圖編號A 、B 、C 、D 斜線所示部分、編號G 、E2、a-b 、b-c 部分之地上物使用;蔡清治亦未經原告許可,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 、F 、E1所示部分做為養殖魚塭及通道使用,並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渠等拆除各該地上物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另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渠等無權占用部分土地,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渠等返還土地時止之不當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許孟欽、許燕輝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斜線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斜線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C 斜線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 斜線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寮仔拆除;編號E2塗色部分面積579 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編號G 塗色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編號H 部分面積690 平方公尺之斜坡填平6 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224 平方公尺之魚塭占有物排除(池水排乾填平8 公尺、養殖工作物、器具及養殖物移除)回復原狀,連同編號a-b 長度6.65公尺之鐵門、b-c 之鐵柵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蔡清治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塗色部分面積210 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拆除、編號F 塗色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斜坡填平3 公尺、編號J 塗色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斜坡填平2 公尺回復原狀後,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許孟欽、許燕輝應給付原告207,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4,516 元;㈣蔡清治應給付原告3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718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許孟欽、許燕輝則以:系爭土地附近在65年時即已為魚塭窪地,伊等與父親許勝治並未挖掘系爭土地以充為魚塭使用,而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及鐵門、鐵柵均非許勝治所興建、架設,伊等並未住居在當地,許勝治過世後辦理繼承登記時,伊等至現場始知悉有上開地上物存在,亦不清楚目前魚塭是由何人養殖使用,伊等乃繼承許勝治之使用狀況而來,故應有限定繼承之適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蔡清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勘驗期日中到場表示:伊前與許勝治共同購買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許勝治分得東側部分土地,故在該處興建鐵皮屋、鐵皮棚架,但道路和擋土牆是政府鋪設的,這附近本來就是窪地,伊也未特別將其挖成魚塭等語,以資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㈡蔡清治使用之魚塭邊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 、F 所示部分。 ㈢如附圖編號A 、B 、C 、D 斜線所示及編號G 部分之地上物為許孟欽、許燕輝之被繼承人許勝治所興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許孟欽、許燕輝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C 、D 斜線部分,及編號G 、E2、a-b 、b-c 部分之地上物,且將編號H 、I 部分填平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於訴訟上行使時,請求權人需就所有權之存在及相對人為所有物之占有人,或相對人對妨害事實有支配力負主張與證明之責。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 、B 、C 、D 斜線所示部分,及編號E2、G 、a-b 、b-c 、H 、I 部分之地上物、魚塭為許孟欽、許燕輝之被繼承人許勝治所興建、挖掘,許孟欽、許燕輝應負責拆除、回復原狀等語。查: ⑴附圖編號A 、B 、C 、D 、G部分: 按如附圖編號A 部分為2 層樓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附圖編號B 為一層鐵皮棚架,附圖編號C 為一層鐵皮屋,附圖編號D 為一層鐵皮棚架,附圖編號G 部分則鋪設水泥地,而如附圖編號A 、B 、C 、D 斜線及編號G 所示部分分別占用系爭土地27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169 平方公尺等情,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查,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 頁、第114- 118頁、第145 頁)。又蔡清治業於本院勘驗期日時說明上開地上物為許勝治所興建,許孟欽、許燕輝就此亦不為爭執,而許孟欽、許燕輝並無法說明、提出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渠等為無權占用等語,即堪信實。另附圖編號A 、B 、C 、D 建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許孟欽、許燕輝陳明許勝治之遺產均由其二人繼承等語(本院卷一第154 頁),即其二人為現實支配上開地上物之人,則渠等就其所分得如附圖編號A 、B 、C 、D 、G 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許孟欽、許燕輝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C 、D 斜線部分及編號G 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圖編號E2部分: 按如附圖編號E2部分為一水泥通道,占用系爭土地579 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 、117 、145 頁),許孟欽、許燕輝否認此水泥通道為渠等所鋪設,蔡清治則稱該水泥通道係政府機關所鋪設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函詢曾否於如附圖編號E2部分鋪設道路乙情,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路竹區公所、工務局等固均函覆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等情(本院卷一第192 、141 、193 、188 頁、本院卷二第13頁),而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水泥通道為政府機關所鋪設。惟原告並不否認如附圖編號E2部分之水泥通道非僅被告使用,道路後方還有一戶住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且系爭土地附近均為養殖魚塭使用,並以此水泥通道與外界道路聯繫,則上開水泥通道自不無可能係附近養殖魚塭者或住戶所鋪設使用,並為附近住戶、養殖戶所共同使用之通道。而請求權人需就相對人為所有物之占有人,或相對人對妨害事實有支配力負主張與證明之責,業如前述,原告於此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如附圖編號E2所示之水泥通道為許孟欽、許燕輝或許勝治所鋪設,且於此亦無證據證明附圖編號a-b 、b-c 部分之鐵門、鐵柵為許孟欽、許燕輝所架設(如後述),而有排除他人使用上開水泥通道,對之處於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許孟欽、許燕輝拆除如附圖編號E2所示之水泥通道並返還此部分土地,尚屬無據。 ⑶附圖編號a-b、b-c部分: 按如附圖編號a-b 、b-c 部分為鐵門、鐵柵,長度分別為6.65公尺、5.75公尺,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 、114 、116 、145 頁)。許孟欽、許燕輝否認附圖編號a-b 、b-c 之鐵門、鐵柵為渠等所架設,並指稱此係後方住戶所架設等語,而此區後方確尚另有其他住戶,此據原告述明在卷,則許孟欽、許燕輝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原告就上開鐵門、鐵柵為許孟欽、許燕輝所架設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許孟欽、許燕輝拆除此鐵門、鐵柵並返還此部分土地,亦屬無由。 ⑷附圖編號H、I部分: ①按如附圖編號H 部分為魚塭旁之斜坡、編號I 部分為魚塭,分別占用系爭土地690 平方公尺、224 平方公尺,參前開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自明(本院卷一第111 、119 、120 、145 頁)。許孟欽、許燕輝否認此為許勝治所挖掘,蔡清治亦陳稱該區原即為窪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12 頁)。查系爭土地係於64年6 月27日將地目「田」變更為「養」,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2 頁),足見系爭土地至少於64年間即已成為魚塭養殖用地,而比對系爭土地目前與65年時之空照圖(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二第7 頁),系爭土地附近幾均為魚塭地,附圖編號H 、I 部分之邊坡與魚塭亦均相同,足見附圖編號H 、I 部分之邊坡與魚塭至少在65年時即已存在,原告指稱當時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云云,尚非可採。而原告就附圖編號H 、I 部分之邊坡與魚塭是否由許孟欽、許燕輝之被繼承人許勝治所挖掘乙節,並未能提出積極可信之證據以資證明,則其請求許孟欽、許燕輝將此部分填平回復原狀,自無理由。 ②次按,許孟欽、許燕輝辯稱許勝治死亡時,占有狀態已不存在,故無繼承使用魚塭之問題云云(本院卷二第22頁),然繼承是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占有在法律上有一定之利益又不具專屬性質,自得為繼承,並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繼承標的物之占有,不以知悉繼承事實之發生為必要,亦無須事實上已管領其物或有交付之行為,更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之無權占有當然亦由繼承人繼承,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並得僅對現實支配所有物之繼承人為請求(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99年9 月修訂5 版第499 頁、第505 頁註七參照),是許孟欽、許燕輝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又許孟欽、許燕輝供稱渠等目前並未使用上開魚塭而交給隔壁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54 頁),縱屬真實,渠等仍係經由使用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仍屬現在占有人,而所有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對象包含間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許孟欽、許燕輝返還附圖編號H 、I 部分土地,自屬合法有據(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年9 月修訂5 版第192 頁註八參照)。 ③又原告請求將魚塭排乾並移除養殖工作物、器具及養殖物,而許孟欽、許燕輝供稱魚塭內養殖物並非渠等所有(本院卷一第154 頁),就魚塭內之水車等養殖器具,原稱非渠等所有,後又改稱是其父親所遺留等語(同上卷),然許孟欽、許燕輝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表明因渠等未住居當地,現場物品均係繼承自許勝治,並不清楚何者原為許勝治所有等語,是其所稱水車是許勝治所遺留等語,尚難認屬自認,原告仍應舉證證明魚塭內之養殖工作物、器具及養殖物為許孟欽、許燕輝所有或對之有支配力。原告雖提出照片3 張(本院卷二第30-32 頁),主張許孟欽有在魚塭施放漁苗、撈捕魚貨云云,惟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雖有一部車台標示「南台灣水產行」之貨車停放在乾涸之土地上,許孟欽則站立在車台上,但並未見有原告所指施放漁苗、撈捕魚貨之動作,且照片所示之地點是否為附圖編號H 、I 部分土地之魚塭?許孟欽係為自己施放漁苗、撈捕魚貨,或係幫忙他人撈捕?均有未明,自難單憑此照片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就此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許孟欽、許燕輝排乾如附圖I 部分魚塭,並移除養殖工作物、器具及養殖物,尚無依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許孟欽、許燕輝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C 、D 、G 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 、B 、C 、D 、G 、H 、I 部分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蔡清治將如附圖編號E1部分拆除,且將編號F 、J 部分填平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⒈附圖編號E1部分: 按如附圖編號E1部分為一水泥通道,占用系爭土地210 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 、117 、145 頁),蔡清治辯稱該水泥通道係政府機關所鋪設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而如前述,於此雖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水泥通道為政府機關所鋪設,惟附圖編號E1、E2為一完整連貫之水泥通道,E1部分更與外界道路相連而無阻隔,顯為附近住戶及養殖戶均可自由出入使用,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編號E1所示水泥通道為蔡清治所鋪設,並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情事,其請求蔡清治拆除如附圖編號E1所示之水泥通道並返還此部分土地,尚屬無據。 ⒉附圖編號F、J部分: 按如附圖編號F 、J 部分均為魚塭旁之斜坡,分別占用系爭61土地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有前開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 、118 、119 、145 頁)。蔡清治辯稱該區原即為窪地,並未挖掘等語(本院卷一第112 頁)。而比對系爭土地目前與65年時之空照圖(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二第7 頁),系爭土地附近幾均為魚塭地,附圖編號F 、J 部分之邊坡亦均相同,足見附圖編號F 、J 部分之邊坡至少在65年時即已存在,而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附圖編號F 、J 部分之邊坡為蔡清治所挖掘,故其請求蔡清治將此部分填平,尚屬無據。惟蔡清治並無占用此部分土地之權限,自應依法返還之。 ⒊從而,蔡清治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F 、J 部分土地,原告請求蔡清治返還此部分土地,核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若干? 1.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16條) 。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分別著有裁判、判例要旨可參。 ⒉許孟欽、許燕輝部分: ⑴許孟欽、許燕輝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 、B 、C 、D 斜線部分,及編號G 、H 、I 部分所示土地共計1,158 平方公尺(27+9 +25+14+169 +690 +224 =1158),應予返還原告,業如前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渠等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自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許孟欽、許燕輝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⑵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孟欽、許燕輝給付自起訴日即102 年8 月1 日(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回溯5 年內之不當利益,惟系爭土地於100 年4 月5 日許勝治死亡前,係由許勝治所占用,故系爭土地自97年8 月1 日至100 年4 月4 日期間之不當利益受益人乃為許勝治,應由許勝治負責返還此期間之不當利益,而許勝治業於100 年4 月5 日死亡(本院卷二第35頁),此不當得利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所限定繼承。許孟欽、許燕輝雖非許勝治之唯一繼承人,惟依前揭法條規定,繼承人對許勝治之債務既需負連帶責任,則原告僅對許孟欽、許燕輝提起履行不當得利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許勝治死亡後,許孟欽、許燕輝為現實支配上開地上物受有無權占用之不當利益之人,應就100 年4 月5 日後渠等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利益自負其責。 ⑶查系爭土地四週均為養殖魚塭地,此經本院現場履勘,並有前開勘驗筆錄、照片、空照圖等件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自97年至101 年年底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4 元,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 元(本院卷一第103 頁)。而依系爭土地開發現況、地處位置、使用分區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額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較為相當。是許勝治自97年8 月1 日至100 年4 月4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886元(1158×224 ×2 %×977/365 =13886. 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許孟欽、許燕輝自100 年4 月5 日至102 年8 月1 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251元【(1158×224 ×2 % ×637/365 )+(1158×312 ×2 %×212/365 )=13251 】,自102年後每月之不當利益則為602 元(1158×312 ×2 %÷12=602 )。 ⑷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孟欽、許燕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勝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至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13,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至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02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⒊蔡清治部分: 蔡清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 、J 部分土地,共計66平方公尺(61+5 =66),而本件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蔡清治給付起訴日回溯前5 年即97年8 月1 日至102 年8 月1 日止之不當利益1,546 元【(66×224 ×2 %×1614/365)+(66×312 ×2 %×212/365 )=154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至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4元(66×312 ×2 %÷12=3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許孟欽、許燕輝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C 、D 斜線及編號G 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 、B 、C 、D 斜線及編號G 、H 、I 部分所示土地;另許孟欽、許燕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勝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886元,及自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至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13,251元,及自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至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02 元;蔡清治應返還如附圖編號F 、J 部分土地,並給付1,546 元,及自102 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許孟欽、許燕輝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