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 告 蘇詠智 訴訟代理人 蘇顏枝子 被 告 林杰翰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三多二路與凱旋三路路口右轉續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道路,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下稱系爭過失),而逆向駛入凱旋三路對向車道,撞及適沿凱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並附載訴外人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因撞擊力道甚大而將系爭機車拖行至對向車道路緣(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大網膜撕裂(後經手術摘除部分大網膜)、低血容性休克、左髖骨脫臼、左側骨盆骨折、全身多處(右臉、左手肘、雙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計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4,972元;㈡看護費用45,000元;㈢交通費35,000元;㈢購買尿壺、便盆、助行器共支出1,120 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27,228 元。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摘除部分腹部大網膜,日後無法從事較粗重之工作,又左大腿髖骨脫臼,須面對關節炎之痛苦,其精神上所遭受痛苦非常人所能比擬,情節重大,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54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金額過高外,其餘無意見。另原告已申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27,841 元,應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因系爭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09 號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4,972元、交通費35,000元,及購買醫療器材、用品共1,120元,均屬必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由其母親看護,而受有45,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31,807元,事故後4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27,228 元。 ㈥原告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曾在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名下無財產,未婚。被告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造船系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無工作,自102 年6 月起迄今,則於日電產三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月入26,000元,未婚,名下無財產。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27,841 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系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101 年度偵字第15511 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92頁至第94頁;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6頁),堪予認定。且被告因系爭事故,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102 年度訴字第18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被告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至堪認定。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進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當屬不法侵害身體權及健康權之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 ㈠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購買相關醫療器材、用品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博正醫院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已自付醫療費用合計74,972元、支出交通費35,000元,及購買尿壺、便盆、助行器等住院及復健用品共1,120 元等情,有各該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單或收據、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及購買上開器材、用品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附民卷第6 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100 年10月29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手術及在加護病房治療後,自同年11月1 日起轉入普通病房繼續治療,至同年12月1 日始出院返家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1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0頁),並參酌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需因左髖關節脫臼接受骨骼牽引術共33天乙節,同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於轉入普通病房住院期間,仍需專人看護而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乙節,堪予認定。且原告主張其受傷入住普通病房共30日,期間均由其母親照顧起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則原告請求該住院期間,以每日1,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45,000元(1,500 元×30日=45,0 00元),洵屬合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 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1,807元乙節,有其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原告於系爭傷害手術後,除因此住院治療外,因其左髖骨折亦須臥床休養,故自100 年10日29日起至101 年2 月8 日止期間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自101 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之復健期間,仍無法從事負重工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2 年11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並參諸原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係擔任技術員而須從事搬運原物料之負重工作(本院卷第71頁)等情以觀,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 個月,尚與實情無違,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27,228 元(31,807元×4 月=127,228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端遭被告駕車逆向衝撞倒地後,並續遭拖行約8.5 公尺始完全停止,該機車於警方到場時尚被壓在系爭小客車輪下等情,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2頁、第13頁),並有前揭現場圖及照片可資參照,堪予認定。又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於100 年10月29日急診入院接受剖腹探查及止血手術,並經摘除部分大網膜,日後較易造成腹內腸胃道沾黏或腸阻塞現象;其左髖骨折及脫臼部分,因無法與上開手術併行,而採保守之骨骼牽引術治療,原告須吊置8 公斤鐵塊於身,前後共33日無法下床,迄今左大腿肌肉乏力,無法從事負重工作等情,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並有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2 年11月28日回函及同院102 年3 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卷第52頁)可證,亦堪認定。由此足見原告不僅突遭橫禍而受有難以抹滅之驚恐,其受傷本身及後續治療之折磨,與日後遺留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增加生活之不便,在在加深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學經歷、經濟地位及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非輕等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據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5,479 元(醫療費用74,972元+交通費35,000元+購買醫療相關器材及用品1,120 元+看護費45,000元+工作損失127,228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7,841 元=455,47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55,479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