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 告 黃柏晉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許世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蔡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被 告 華新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元肆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華新富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世興受僱於被告華新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新公司),擔任駕駛職務,許世興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下午16時15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載運物品欲運至被告華新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之廠房,沿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湖底一巷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被告華新公司上址廠房(位於對向車道)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該處貿然左轉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欲進入被告華新公司上址廠房,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南向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其機車右側把手煞車處擦撞被告許世興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復遭沿對向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之訴外人王永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拖行(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骨折、右足踝外踝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右胸腔嚴重挫傷併右肺出血、低血容性休克、右腎臟破裂、右腰部深撕裂傷12公分、右上臂大範圍擦傷、背部大面積擦傷、右側氣胸血胸、右小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許世興應給付:①已支付必要醫藥費用50,602元;②六個月看護費用 360,000 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③二年期間無法工作損失,以案發當時法定基本薪資每月18780 元計算,共 450,720 元;④減少勞動力減損比例27%,自103 年3 月13日(案發滿2 年翌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6 年9 月6 日止共43年5 月,以基本薪資每月19,047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合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445,631 元【計算式:基本薪資每月19,047元×12 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0.27×23.00000000 (此為43年之霍 夫曼係數)+ 基本薪資每月19,047元×12月×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0.27×5 ÷12×(23.00000000-00.00000000 ) =1,445,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⑤精神慰撫金 1,500,000 元,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3,254 元,則被告許世興應賠償之金額為3,113,703 元。又被告公司為被告許世興之僱佣人,應與許世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3,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世興則以:伊固不否認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然否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於經過伊所駕駛處於靜止狀態之系爭小貨車後,因其自身車速過快,於距離伊車輛10公尺處滑倒並侵入對向車道而遭另一輛貨車拖行而受傷。另依據系爭小貨車並無煞車痕跡,及警員蕭明進偵訊筆錄可證,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處於靜止狀態。再者,由於原告所騎乘機車右煞車把手所留痕跡與系爭小貨車右後車斗所遺留之刮痕接觸面積不符,況以原告機車右把手並無系爭小貨車藍色顏料或刮傷痕跡。且依據物理慣性及證據法則,若系爭小貨車與原告發生碰撞,則原告所稱之碰撞點附近應留有機車碎片及刮地痕;然原告機車刮地痕開始之地點,實際上仍距離被告華新公司大門口約10公尺,並無機車煞車痕碎片,且以機車把手高度與系爭小貨車擦痕之車斗高度相差5 公分,顯無法發生碰撞並留下「不規則」之刮痕。另參以原告所稱其於碰撞後倒地、滑行或彈飛之說詞,則以原告自稱車速約50公里之情形,依物理慣性顯無法彈飛或滑行40餘公尺,原告主張其因閃避不及撞及系爭小貨車乙事,並非事實,兩車實際並無發生碰撞之事實。縱認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然原告違規超速行駛,主張與有過失。至原告請求看護費、無法工作損失部分,由於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高雄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看護期間、無法工作期間,互相矛盾,則各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顯非無疑。至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所依據之診斷證明書已有疑義,且所提出之「殘障給付標準表」與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別,原告應就其身體健康等狀態予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實乃因原告違規超速行駛、低頭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因原告主張有碰撞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刑事案件尚有另應調查證據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華新公司未於陳述意見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許世興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損害之金額?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過失相抵? 五、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許世興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本件被告許世興否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揭前詞置辯。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世興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湖底一巷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被告華新公司上址廠房前,竟在該處貿然左轉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欲進入被告華新公司上址廠房,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南向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其機車右側把手煞車處擦撞被告許世興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復遭沿對向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之訴外人王永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拖行,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骨折、右足踝外踝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右胸腔嚴重挫傷併右肺出血、低血容性休克、右腎臟破裂、右腰部深撕裂傷12公分、右上臂大範圍擦傷、背部大面積擦傷、右側氣胸血胸、右小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等語,與訴外人王永富(原名王正豪)之偵訊時供稱:當天伊開貨車送貨,開在許世興後方,由南往北快車道直行,車速4 、50公里,許世興突然左轉,黃柏晉和機車一起從北往南車道滑到伊前面,伊第一時間往右轉,前車輪閃過,但後車輪沒閃過,勾到黃柏晉衣服,可能也有壓到他等語(101 偵字第24928 號影卷第41頁);被告許世興於刑案二審理審理時坦承有違規穿越雙黃線左轉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被告許世興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伊駕駛自小貨車沿湖底一巷南向北行駛,在12之29號門口,伊車要左轉進入時,伊車的右後車斗與1 輛重型機車發生側撞事故,之後人和機車分離後,機車駕駛人再彈到南向北的車道,被伊車後方的自小客貨車左後輪處勾住並拖行等語(101 偵字第24928 號影卷第13頁),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及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4 月13日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可以信實。 3.又按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許世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被告華新公司上址廠房前,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之車道內甚明。被告許世興既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在上開路段駕駛車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直路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許世興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原告不及閃避而發生車禍,被告許世興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警詢時坦承車禍當時車速50公里等語(101 偵字第24928 號影卷第20頁反面),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所騎機車與被告許世興所駛小貨車車斗擦撞後,原告機車倒地往左前方滑行之刮地痕約30.8公尺(101 偵字第24928 號影卷第26頁),換算原告當時時速約50公里~60公里,而事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101 偵字第24928 號影卷第27頁反面),顯見原告確有超速行駛,且原告騎車行經事發處,如注意車前之被告許世興車輛動態,採取安全之減速或煞停措施,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而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亦認被告許世興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101 偵字第24928 號影卷第 73-74 頁)。 4.至於被告許世興以其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無其簽名乙節,辯稱其上所載內容非其親自陳述云云。然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18日偵查庭曾訊問被告許世興:「你在談話紀錄表稱,你的後車斗與機車側撞後,機車駕駛彈到南往北車道,被後方車輛左後輪鉤住拖行?」,被告許世興回答:「是。我有看到黃柏晉跟機車在快車道滑一下到對向去。」等語(101 偵字第 24928 號影卷第41頁反面),明確坦承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且製作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員警蕭明進於刑案二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許世興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伊製作,伊製作當時會詢問當事人,當事人若對談話紀錄表沒有問題的話,會請他們簽名,伊記得伊有請被告許世興看完之後簽名,伊沒注意到許世興沒有簽名,因為當時伊還有紀錄另一位王永富的資料,忘了檢查被告許世興有無簽名,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我的車的右後車斗與機車發生側撞」係許世興自己陳述的等情節(本院卷第219 ~220 頁),佐以車禍發生時原告傷勢嚴重,被送到長庚醫院於員警係於當天18時52分才前往長庚醫院為原告製作談話紀錄,反觀被告許世興案發當時停留在現場,其製作談話紀錄之時間叫原告早係於當天18時4 分,員警自不可能以原告對車禍發生過程之陳述內容,偽造成被告談話紀錄表上陳述之內容,若非被告親口陳述,員警自無可能憑空杜撰上開內容。況員警與兩造均無恩怨、交情,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而虛偽登載被告許世興之上開談話紀錄,綜上各情,足見被告許世興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應係員警依據被告陳述所為之記載,被告許世興否認為其親自陳述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5.另被告許世興辯稱:訴外人王永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查,訴外人王永富於偵訊時稱:當天伊開貨車送貨,開在許世興後方,由南往北快車道直行,車速40、50公里,許世興突然左轉,黃柏晉和機車一起從北往南車道滑到伊前面,伊第一時間往右轉,前車輪閃過原告,但後車輪沒閃過,勾到黃柏晉衣服等語(101 偵字第 24928 號影卷第41頁),核與原告非被王永富駕車車頭輾過,而係滑行至王永富所駕駛車輛之後輪而鉤住衣服遭拖行之情節相符,是以王永富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人車倒地係朝王永富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頭滑行乙情(101 偵字第 24928 號影卷第26頁),可見王永富沒有往右閃避而僅煞車,原告極可能直接滑至王永富駕車車身底下而遭輾過,此會造成原告更嚴重之傷勢、甚至死亡,足徵王永富上開以右轉閃避而非煞車之駕駛行為,應無疏失至明。此外,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王永富駕駛E-2945自小貨車無肇事原因(101 偵字第24928 號影卷第75頁),是被告許世興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亦無另行送鑑定之必要。 6.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許世興駕車違規左轉為主要原因,原告騎機車超速為次要原因,訴外人王永富無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準此,本院認被告許世興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有30%之與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宜?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許世興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又原告主張被告許世興案發當時係受僱被告華新公司擔任駕駛職務乙情,為被告許世興自認明確,且本院調取許世興事發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籍資料,顯示該車被告華新公司所有乙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足稽(本院卷第202 頁),自堪信為真實,故依上開規定,被告華新公司自應與被告許世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3.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藥費用合計 50,606元等語,為被告許世興自認屬實,復有醫藥費收據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全天看護6 個月乙情,核與其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六個月」等語相符(附民卷第15頁),堪予信實。又原告以全天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合於一般行情,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6 個月全天看護之費用共360,000 元,為有理由。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2 年無法工作之事實,核與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休息2 年無法工作」等語相符(附民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以受傷當時勞動基準法基本薪資月薪18,780元作為2 年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亦未高於法定最低薪資,並無不合理。準此,原告請求2 年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共450,720 元(計算式: 18,780*24個月=450,720 元),亦有理由。 6.勞動能力減損:本件原告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27%,此該醫院103 年7 月14日函檢附之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5 ~177 頁)。又勞動能力減損係自案發滿2 年之翌日(案發2 年內因無法工作,自不計入)即 103 年3 月13日起算,當時法定基本薪資係月薪19,047元,算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強制推休之日即146 年9 月6 日止,總共43年又5 月,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合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1,445,631 元【計算式:基本薪資每月19,047元×12月×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0.27×23.00000000 (此為43年之霍夫 曼係數)+ 基本薪資每月19,047元×12月×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0.27×5 ÷12×(23.00000000-00.00000000 )= 1,445,6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1,445,631 元,應予准許。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就讀於四技夜校電子工程系,擔任機車行機車維修工作,有其提出之學生證、承攬契約書、在職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 ~ 197 頁),而被告許世興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業據其坦承明確(本院卷第252 頁),並斟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收入情況,且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且勞動能力減損27%,受精神上痛苦莫名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萬元為適當。 8.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3,106,957 元(計算式:50,606元+360,000 元+450,720 元+1,445,631 元+800,000 元=3,106,957 元),而原告與有過失比例30%,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損害金額為 2,174,870 元(計算式:3,106,957 元*0.7 = 2,174,870 元)。再者,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93,254 元,亦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2 日函覆屬實(本院卷第246 頁),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81,616 元(計算式: 2,174,870 元-693,254元=1,481,616 元),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1,481,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9日(本院卷第2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