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興 即 被 告 華新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屬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本院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裁定於103 年12月4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許世興上開居住處所、於104 年2 月3 日送達上訴人華新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上訴人2 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前開事項,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