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 告 温育甄 法定代理人 温清田 胡琼琳 原 告 李婉歆 法定代理人 李俊杰 曾筠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湯清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輔 佐 人 湯川興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温育甄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婉歆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温育甄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李婉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温育甄新臺幣(下同)451,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李婉歆369,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温育甄451,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李婉歆357,131 元(本院卷一第32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YM-0411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德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時,適原告李婉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温育甄,沿芋寮路由西往東(白樹路)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被告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陰、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三德路,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李婉歆、温育甄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温育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左膝擦傷等傷害;原告李婉歆則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温育甄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60,000元、為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5,000元、薪資損失60,000元,並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温育甄精神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0,000 元。原告李婉歆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325 元、醫療器材費用1,971 元、看護費用600,000 元、為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500 元、薪資損失6,0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3,200元,並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李婉歆精神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温育甄451,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婉歆357,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左轉進入三德路時,行至路口中心並已左轉,此時原告尚未駛出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而在被告左轉後,原告始超速駛出路口,被告確認路口無直行車時,才轉彎行進。原告李婉歆行駛方向之路段限速為40公里,李婉歆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左右,且依被告車內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所示當時並非綠燈剛起步,李婉歆僅於兩秒內,即從其車道之停止線遠處快速超越路口進而與被告發生撞擊,在同時間其他車輛相對移動距離甚短,可資證明李婉歆有超速情形。次以,被告行駛方向之路段限速為50公里,被告車速為35公里,在當時其餘車輛速度均慢且未出路口的情況,被告確認後方左轉,卻因原告李婉歆快速衝出致生系爭事故,是以,被告因無預見可能性而無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但鑑定委員會當時誤認原告行駛方向之限速為50公里,是基於不完整的事實而為之鑑定,自不可採。原告温育甄應承擔其使用人李婉歆超速行駛及無照駕駛之過失,且其亦未依法配戴安全帽,致無法避免其顱內出血、頭顱骨折等傷害,與有過失之比例應更為重大。原告温育甄僅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有受全日看護必要,逾9 天之看護費用無必要性;其車資收據及在職證明書,被告均否認為真正。又縱温育甄受有薪資損害,其打工月薪至多1,600 元,而診斷證明書醫囑僅指示休養3 個月,非不得工作,請求6 個月薪資損失並無理由。李婉歆無法證明其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僅能請求半日看護之費用,其提出之車資收據被告否認為真正。李婉歆之診斷證明書僅指示宜休養6 週,並非不得工作,請求6 個月薪資損失並無理由。系爭機車非李婉歆所有,不得請求維修費用。被告爭執原告二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34,107元之損害,主張與原告李婉歆之求償金額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 ㈠被告於101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逢由原告李婉歆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温育甄沿芋寮路由西往東(白樹路)行駛至系爭路口,二車發生撞擊,原告温育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左膝擦傷等傷害;原告李婉歆則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 ㈡因系爭事故,原告李婉歆已支出醫療費用6,325 元,原告温育甄已支出醫療費用38,316元。 ㈢原告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中原告温育甄已領取金額為33,563元;原告李婉歆已領取43,51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整理: ㈠被告湯清貴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得主張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湯清貴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各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確定,被告不上訴即承認其有過失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李婉歆已於101 年4 月20日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一第44頁、第61頁),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之機車與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白樹路上往高苑方向欲左轉三德路之被告發生碰撞,機車車頭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相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偵查卷宗),本院綜觀卷內事故相片、現場圖,並未見被告有禮讓直行之原告李婉歆車先行之情形。再依被告行車記錄器記錄影像所示(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被告左轉彎前已可預見原告李婉歆騎乘之機車直行前來,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兩車發生撞,足徵系爭事故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辯稱當時伊已左轉進入三德路,行至路口中心並已左轉,此時原告尚未駛出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而在被告左轉後,原告始超速駛出路口,被告確認路口無直行車時,才轉彎行進云云,惟查,依被告行車紀錄器之記錄影像所示,兩車同時進入路口(本院卷二第69頁),並無被告已左轉情形,且被告如已左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殊不可能紀錄原告直行前來之情形。再佐以兩車碰撞點為被告車頭前保險桿與原告機車車頭,有2 車車損相片在卷可證(系爭刑案偵查卷宗),益徵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未左轉。從而被告抗辯確認無車後才左轉云云,與事實不符,即不可採。再者,原告李婉歆行駛方向之路段限速為4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5頁),李婉歆於刑事案件中已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左右(本院卷一第148 至149 頁),已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足徵原告李婉歆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依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各自之行向及相對位置,以及當時事故發生前如上所述之客觀環境情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其左前方等情事,然其事發前卻未注意左前方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正逐漸右偏,致未能為適當閃避,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堪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路權規定所導致,而原告對於被告確能遵守規定,禮讓其先行一節,應有合理之期待,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直接撞擊原告機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告於上開路段係超速行駛,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衡量兩造各自之違規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温育甄、李婉歆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故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温育甄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左膝擦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8,316元;原告李婉歆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325 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971 元共支出8,296 元乙節,已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102 年度司雄調字第226 號卷第12頁、第6 至9 頁;第15至20頁)。經核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頁至29頁),是原告温育甄請求38,316元之醫療費用;原告李婉歆請求 8,296 元之醫療費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温育甄主張自101 年6 月9 日至同年7 月8 日,共計30天,須全日看護,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000 元合計60,000元;原告李婉歆主張自101 年6 月9 日至同年7 月8 日,共計30天須全日看護,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000 元,合計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8 頁、第187 頁;司雄調卷第2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温育甄僅有9 天有全日看護必要,原告李婉歆僅有30日有看護,且謹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云云(本院卷二第29、61頁),經查:證人吳李菊麗證述:伊從事看護工作,有加入護工工會。伊如果有看護的話,都在醫院,也有到他人家裡看護,都是去照顧病患,但有的家屬也會要求煮飯、做家事,但伊受僱於很多人,忘記了。伊有拿到工錢才會寫。證明書上之印章伊拿去給護工工會蓋的。如果拿給工會蓋章的話,可能對方打好證明書內容讓伊簽名,伊才會拿去工會蓋章,但是應該伊有拿到這個工錢才會這樣記載等語(本院卷一第204 至208 頁),足徵吳李菊麗確實有收取看護原告李婉歆之報酬60,000元。另義大醫院分別於102 年12月13日、103 年4 月7 日函覆本院:原告温育甄101 年6 月9 日至同年月20日至該院急診住院,於住院期間需人看護照料,出院後則無須看護(本院卷一第102 頁);原告李婉歆因左橈骨骨折於101 年6 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至該院治療,自受傷日起算需專人看護6 週(本院卷一第151 頁)等內容,足徵原告温育甄住院期間共計12天有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24,000元(計算式:2000×12=24000 )之請求即有理由,應與准許。 原告李婉歆自受傷日起6 週,有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一個月即4 週之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 60,000元)即有理由,應與准許。原告温育甄逾此部分之請求,既未提出確有看護之必要之證明,縱原告温育甄出院後,即自101 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31日分別由穆傳衛、温麗華照顧,此部分核非必要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無因果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又被告抗辯義大醫院於102年12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覆,原告李婉歆於101 年6月9日至同年月12日因左手腕受傷變形至該院急診轉住院治療,診斷為左橈骨骨折,自受傷日起算需專人看護6 至8 週,復又以103 年4 月7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6 週,但此與同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司雄調卷第25頁)醫師指示需專人看護一個月(約4 週)不符,故逾一個月期間應無理由;原告李婉歆無法證明其左手骨折需要全日看護,故僅需半日看護即可(本院卷二第33頁)云云。經查:義大醫院103 年4 月7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原告李婉歆自受傷日起算需專人看護6 週,縱與101 年10月1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內容(司雄調卷第25頁)略有不同,惟該醫院應係以原告李婉歆在該醫院之病歷記載之日後之療程及恢復情形所作之判斷,尚堪採信。又原告李婉歆既是受有左橈骨骨折,致行動不便,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則如夜間如廁或為其他行動之時,仍需看護照料,是被告辯稱夜間不需看護云云,難認有理。本院審酌原告李婉歆主張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應有理由。 ⑶交通費用:查,①原告温育甄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家人需往返醫院,共支出計程車資18趟(9 日×2 趟);6 月29日溫 育甄回診,來回醫院支出計程車資2 趟,共計30趟(司雄調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159 、171 頁),温育甄住所離義大醫院約12公里(本院卷一第172 頁)每趟車資為500 元,支出交通費用15,000元【計算式:500 元(每趟車資)×30趟 】,並提出倫永計程車無線電台車資證明單附卷足稽(司雄調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惟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溫育甄出院後於101 年6 月29日確有就診紀錄,核其所支出之車資尚屬合理,故此部分之就診車資計1,000 元【計算式:500 (每趟車資)×2 (往返計2 趟)=1000】,自屬 有據。惟其餘車資部分並非原告温育甄因系爭事故支出之費用,原告温育甄住院期間,已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從而,系爭事故並不必然發生需支出原告温育甄家人返還醫院之車資之結果,此部分之車資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費用尚難認屬必要,原告請求尚無理由。②原告李婉歆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6,500 元【計算式:500 元(每趟車資)×13趟】(司雄調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62 頁)部分: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李婉歆出院後確有門診就診5 次紀錄,核其所支出之車資亦尚屬合理,故原告李婉歆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就診車資計5,000 元(計算式: 500 ×5 ×2 =5000),自屬有據。原告李婉歆請求被告給 付其餘車資部分,如前所述,系爭事故並不必然發生需支出家人返還醫院之車資之結果,此部分之車資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費用尚難認屬必要,原告請求尚無理由。 ⑷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 系爭事故發生前温育甄任職於銘綜企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37頁);李婉歆任職於濃濃髮藝頭皮育毛館,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條附卷可佐(司雄調卷第11頁、第12頁、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一第37頁、第42頁、第91頁、第184 、第186 )。原告2 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各請求薪資損失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每月薪資)×6 個月=60,000元)等語,雖被告以温 育甄提出之銘綜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條上註明原告温育甄為臨時工,一個月工作約20小時,時薪為80元,一個月薪資至多1,600 元,且依温育甄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說明宜休養3 個月,並非6 個月;原告李婉歆於系爭事故時工作月薪雖為1 萬元,惟依李婉歆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指示僅需休養六週,而非六個月,且宜休養並非即指不得工作,原告李婉歆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司雄調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42頁)上載在家休息六個月等語,因非醫學專業人員開立云云為據,否認原告有薪資收入之損失,惟本院審酌原告2 人已陳明其等係臨時工作,有在職證明為佐,而原告温育甄係83年9 月9 日出生;原告李婉歆係83年4 月2 日出生,於事發當時原告2 人為18歲之人,顯然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故原告主張其事發前,乃從事上開工作,尚非不得採信。而義大醫院根據原告之傷勢及復原情況,評估原告温育甄須休養3 個月;原告李婉歆於101 年6 月9 日急診入院,於該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外固定手術,於101 年7 月30日拔除固定手術,需休養6 週,原告李婉歆復原期間合計約為3 個月,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司雄調卷第12頁、第25頁),原告2 人依其工作性質均為勞力工作,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尚稱合理。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温育甄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僅有3 個月,其主張有6 個月無法工作;及原告李婉歆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僅有3 個月,其主張有6 個月無法工作云云,自無從採信。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101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17,880元,因原告2 人請求每月薪資以10,000元計算,尚稱合理。則原告2 人之薪資損失每人應為30,000元【計算式:10,000×3 =30,00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薪資損失尚為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⑸機車費用: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理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曾筠涵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4頁),曾筠涵為原告李婉歆之母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李婉歆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為占有輔助人而非直接占有人。機車所有權人曾筠涵既未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李婉歆(本院卷一第60頁),原告李婉歆亦未舉證證明有代被告清償機車損壞之維修費用之事實,原告李婉歆以機車占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曾筠涵所有之車號000-000 機車維修費用23,200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温育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左膝擦傷等傷害;原告李婉歆則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既均因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而堪認定。又李婉歆、温育甄均高職畢業(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一第38頁),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學歷國小肄業,前為土木建築工人,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而其名下有股票、房屋等財產等情(本院卷一第20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2 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 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李婉歆有百分之30之過失 ,已如前述。又原告温育甄搭乘原告李婉歆騎乘之機車, 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李婉歆為原告温育甄之使用人,應 可認定。依前述規定,原告温育甄亦應承擔原告李婉歆就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即百分之30之過失。是以,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均應減輕百分之30。至被告抗辯原 告温育甄未依法配戴安全帽,致無法避免其顱內出血、頭 顱骨折等傷害,與有過失之比例應更為重大云云,原告受 傷係因兩車碰撞所致,原告未戴安全帽之行為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尚不能僅 以原告温育甄並未戴安全帽,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綜上,原告溫育甄得請求之金額為135,321 元【計算式 :(38,316+24,000+1,000 +30,000+100,000 )×70% =135,32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婉歆得請求之金額 為142,307 元【計算式:(6,325 +1,971 +60,000+5, 000 +30,000+100,000 )×70% =142,307 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⒊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温育甄已領取金額為33,563元;原告李婉歆已領取之金 額43,51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2 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 金部分。是原告温育甄請求之金額為101,758 元(135,321-33,563=101,758 ),原告李婉歆得請求之金額為98,792 元(142,307 -43,515=98,792)。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得主張之金額為何? 1.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因原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損壞維修之財物損失,自亦得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被告既主張以其得對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於本件為抵銷,本院自應就被告得向原告李婉歆請求汽車修復費用予以認定,茲論述如下:被告陳稱其因系爭事故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受損,其因此支出34,107元之汽車修理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卷第84頁),而該估價單上載有工資為16,000元、零件費18,107元等內容。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上開自小客車為94年10月出廠,距離系爭事故時間101 年6 月9 日已逾6 年,亦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該自小客車亦已逾資產耐用年限而僅餘殘值,據此計算,該車零件之殘價為3,018 元【計算式:18107 元÷(5 + 1 )=3018元】,加計工資16,000元後,被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19,018元。再原告就被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僅負十分之三之責任,故被告所得請求原告李婉歆賠償之金額為5,705 元。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婉歆與被告因系爭事故而各得向對方請求如前述金額之損害賠償,且各該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又依各該債務之性質,亦無不得抵銷之情事,則被告就其對於原告李婉歆之上開債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李婉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3,087元【計算式:98,000-0000 =93,087】。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8 月2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司雄調字卷第42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3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温育甄101,75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婉歆93,0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一: ┌────────────────────┐ │原告温育甄 │ ├──┬─────┬───────────┤ │編號│ 日期 │ 項目 │ │ │ │ │ ├──┼─────┼───────────┤ │1 │101.06.09 │急診 │ ├──┼─────┼───────────┤ │2 │101.06.09 │神經外科-住院 │ ├──┼─────┼───────────┤ │3 │101.06.29 │神經外科門診 │ ├──┼─────┼───────────┤ │4 │101.06.30 │證明書費 │ ├──┼─────┼───────────┤ │5 │101.07.13 │神經外科門診 │ ├──┼─────┼───────────┤ │6 │101.09.26 │神經外科掛號及證明書費│ └────────────────────┘ 附表二: ┌────────────────────┐ │原告李婉歆 │ ├──┬─────┬───────────┤ │編號│ 日期 │ 項目 │ ├──┼─────┼───────────┤ │1 │101.06.09 │急診 │ ├──┼─────┼───────────┤ │2 │101.06.09 │骨科住院 │ ├──┼─────┼───────────┤ │3 │101.06.18 │骨科門診 │ ├──┼─────┼───────────┤ │4 │101.07.16 │骨科門診 │ ├──┼─────┼───────────┤ │5 │101.08.06 │骨科門診 │ ├──┼─────┼───────────┤ │6 │101.09.03 │骨科門診 │ ├──┼─────┼───────────┤ │7 │101.10.01 │骨科掛號及證明書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