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4號原 告 中于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豐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 號設有「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系爭採購中心)」,且本案亦因該採購中心之業務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法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採購中心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公開招標「102~103 年度嘉南營業處油罐汽車材料零件供應一批」(下稱系爭標案),伊於102 年6 月14日價格標開標時,雖以底價承包得標,惟係囿於系爭標案之承辦人即訴外人張○○要求所致。 ㈡其次,系爭標案經被告審查合於資格、規格標之廠商,固係伊、訴外人雙楷興汽車企業廠(下稱雙楷興企業廠)及訴外人賓峰修理廠,惟伊及雙楷興企業廠均以自行修改之報價單總頁(下稱系爭乙報價單)投標,依被告國內器材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77條第6 款規定,伊等之報價及投標均無效,被告於審查資格標時,理應剔除伊等之投標資格,並退還伊押標金新臺幣(下同)725,600 元(下稱系爭押標金)。系爭標案既無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依法不得開標,伊於價格標開標所為減價報價,及底價承包之報價,均屬無效。其次,被告就系爭標案未提供報價單總頁,致伊無從在報價單總頁蓋公司行號章及負責人印章,依系爭標案之價格標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 項規定,伊之投標亦無效。況被告於價格標開標時,就伊之唱標金額係12,636,888元,然伊之報價總額係13,268,732元,難認兩造對該標案之唱標金額及投標金額之意思已合致。再者,被告就系爭標案提供予廠商之招標單與廠商報價單,關於營業稅係外加或內含,格式不一,致伊無從確認招標條件,且被告歷年辦理之採購案,均公開預算金額,供廠商得估算成本以判斷是否參與投標,但系爭標案未公開預算金額,系爭標案之採購程序悖於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兩造間就系爭標案既未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押標金自屬不當得利。惟伊於102 年8 月5 日以律師函(下稱第1473號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押標金,被告仍於102 年8 月7 日函覆表示拒絕,被告自102 年8 月8 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600 元,及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標案有原告、雙楷興企業廠及賓峰修理廠計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開價格標後因該等廠商之報價均超過底價,經辦理第2 、3 次比減價格時,僅原告願續行減價程序,而原告經2 次減價後仍高於底價,遂於第3 次減價載明願以底價承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2 項規定,自應為由原告得標之決標。又辦理系爭標案之張○○,於開價格標之程序中,僅告知各廠商減價次數為3 次,並未於第3 次減價程序請原告之人員以底價承包。詎原告得標後竟拒不簽約,屢經催請限期簽約,仍置之不理,伊乃於102 年8 月23日函知(下稱第8046號函)不予發還系爭押標金,並將為停權之公告,原告收受第8046號函後既未提出異議,爰依法為原告停權1 年之公告。 ㈡其次,伊於各年度之標案,就廠商報價單之格式不盡相同,但凡廠商按伊格式填載,並可由所填載內容確認廠商投標價格,即認符合投標規定。又系爭標案之決標原則採最低標,決標方式為總價,該廠商報價單(下稱系爭甲報價單)之末頁雖無「總頁」或「總計欄」之註記,但原告就系爭甲報價單末頁所載12,636,888元,除可顯示其投標之未稅總價外,亦屬其各細項加計之總額,且其復在該報價單首、末頁加蓋公司行號及負責人之印章,已得確定其投標總價,合乎系爭注意事項第1 項規定意旨,原告就系爭甲報價單所載,並無違反法令或系爭投標須知第77條第6 款規定,自屬有效。伊僅於系爭標案更改報價單格式如系爭甲報價單,非漏未提供報價單總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況系爭標案自公告日起至開價格標並為決標時,原告未曾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伊請求釋疑,且原告對價格標之開標、決標程序,亦無當場表示異議或要求更正,自無唱標金額及投標金額意思不一致情況。至原告及雙楷興企業廠,於系爭標案之價格標封內,固併裝入似系爭乙報價單之文件,惟原告及雙楷興企業廠既均未修改系爭甲報價單之內容,且伊於開價格標時,係依系爭甲報價單之數額,據以認定投標廠商之報價,原告及雙楷興企業廠之報價自屬有效。遑論,原告於系爭標案投標前,已多次參與伊辦理之標案並得標,顯見其投標經驗甚豐,倘系爭標案投標時裝入系爭乙報價單,等同系爭投標須知第77條第6 款規定之「任意修改報價單」,其自無可能於投標時,仍將系爭乙報價單置入標封內,致其報價淪為無效餘地,伊於系爭標案之開標、決標適法有效。 ㈢伊於系爭標案之所提供「招標單」與「系爭甲報價單」就營業稅之外加或內含,雖記載不一,但系爭甲報價單末頁既載明「本頁小計(未稅)」,則各投標廠商依系爭甲報價單所填金額當指未稅(即營業稅外加)之數額,況兩造對原告之系爭甲報價單所載金額屬未稅並無爭執,且由原告於系爭乙報價單之記載屬含稅,即可印證伊對原告於系爭甲報價單之數額屬未稅並未誤解,原告亦無混淆之虞。而原告就系爭標案既願以底價承包,當係以伊所定底價為決標金額,則系爭標案之決標金額與原告之報價不具關連性。另機關辦理公開採購案時,尚無法令規定須公開預算金額,原告就系爭標案之成本估算,應依其所取得價格為投標參考,則原告主張本件採購程序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就系爭標案得標後,卻拒不簽約,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系爭押標金不予發還。原告所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採購中心於102 年5 月間公開招標系爭標案,該標案決標原則採最低標,決標方式採總價,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係原告、雙楷興企業廠及賓峰修理廠三家。 ㈡被告就系爭標案之所提供「招標單」與「系爭甲報價單」,關於營業稅之記載,前者係含稅,後者係未稅,兩者不一。㈢系爭標案之招標單及價格標注意事項,於102 年5 月1 日已上網公告,斯時招標單已載明含稅,原告投標前已知悉系爭甲報價單記載係未稅。 ㈣被告就系爭標案提供如系爭甲報價單之文件,原告投標報價時,未修改系爭甲報價單。 ㈤原告於系爭標案之價格標封內,附加非被告於該標案提供之系爭乙報價單,雙楷興企業廠亦附加似系爭乙報價單之文件。 ㈥系爭標案之資格標於102 年5 月31日開標,由原告、雙楷興企業廠及賓峰修理廠符合資格標;價格標於102 年6 月14日開標,雙楷興企業廠及賓峰修理廠之報價分別係14,504,500元、17,000,000元,且均表示不再減價,原告由訴外人蘇○○代理出席,初次報價金額係12,636,888元,優先減價為1,260 萬元,第1 次減價願減為1,240 萬元,第2 次減價願減為1,230 萬元,第3 次減價填載以底價承包,並同意以底價承包系爭標案。原告於該價格標程序,未曾對開標、決標程序表示異議。 ㈦原告就系爭標案,迄未與被告簽約。 ㈧倘原告就系爭標案,得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數額係725,600 元 ㈨原告於系爭標案投標前,曾多次參與被告及被告以外之機關,所辦之標案並得標。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標案之投標,是否有效?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標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標案之投標,是否有效? ⒈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⑴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⑴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⑵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2 款雖分別有明文。而按系爭投標須知第77條第6 款固規定:「領取電子招標文件之廠商以列印之報價單報價,任意修改報價單,與原電子招標文件內容不符者,其報價無效」(見本院卷第183 頁)。惟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 次;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次按機關依本法第53條第1 項及第54條規定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參與之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比減價格時,僅餘一家廠商書面表示減價者,亦同;本法第48條第1 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⑴依本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⑵無本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⑶無第3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⑷無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1 、2 項、第55條亦有明定。又按系爭注意事項第1 項規定:「價格標只報價格,不得加註任何條件,並應於報價單總頁加蓋公司行號印章及負責任印章」(見本院卷第10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標案之投標無效,無非以伊及雙楷興企業廠均在價格標封內附加如系爭乙報價單之文件,以及被告於系爭標案未提供報價單總頁,致伊無從在報價單總頁蓋公司行號章及負責人印章等事由為據。經查,被告就系爭標案提供之如系爭甲報價單之文件,原告投標報價時,未修改系爭甲報價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且觀之雙楷興企業廠所屬甲報價單首、末頁(見本院卷第215 、216 頁),均蓋有公司行號章及負責人印章,且對材料編號各項,除登載單價、複價外,別無其他註記,核與原告之系爭甲報價單首、末頁格式(見本院卷第11、12頁)相符;又原告及雙楷興企業廠就末頁小計欄數額分別係12,636,888、14,504,500,佐以原告自承:系爭甲報價單末頁記載之12,636,888元為伊投標該標案,依該報價單格式所示報價總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3 頁),顯見原告於該甲報價單末頁小計欄登載金額,非僅指單一末頁之項目總和,乃係涵括整份報價單所列項目之總和。再參酌原告及雙楷興企業廠於系爭乙報價單格式所列金額(見本院卷第39、219 頁),項次一之單價欄金額各係12,636,888元、14,504,500元,項次二則列營業稅㈠x5%,複價欄各13,268,732元、15,229,725元,是系爭乙報價格式項次一之價額,即原告與雙楷興企業廠在系爭甲報價單末頁小計欄所載數額,而該等數額均屬原告及雙楷興企業廠投標報價之未稅總價,亦與系爭甲報價單末頁小計欄註記之未稅意思相符,足徵系爭甲報價單末頁小計欄,即屬系爭注意事項第1 項所指「報價單總頁」,各投標廠商於該總頁內,加蓋公司行號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目的,僅向被告確認其等報價無誤。況系爭注意事項第1 項,關於「報價單總頁」,並無特殊格式之限制規定,舉凡足資彰顯各投標廠商就系爭標案各細項報價總和者,當認屬之。被告就系爭標案提供之廠商報價單格式既如系爭甲報價單,其末頁登載「小計(未稅)」係報價單總頁,且系爭標案參與之投標廠商並無發生誤認情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標案未提供報價單總頁云云,自屬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⒊又承前述,既認原告及雙楷興企業廠對被告就系爭標案提供之報價單,均按其格式報價,未曾註記其他內容,亦無修改系爭甲報價單格式,自難遽認原告及雙楷興企業廠具系爭投標須知第77條第6 款所定「任意修改報價單」之情節。另原告先前由蘇○○負責向被告承包相關業務近10次,蘇○○依先前投標經驗,認為被告就標案之報價總頁格式應如系爭乙報價單,遂自行添加放入乙節,業經蘇○○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0 、201 頁),可見原告及雙楷興企業廠於價格標封內附加似系爭乙報價單之文件,充其量僅屬原告及雙楷興企業廠慮及被告就系爭標案中,關於「招標單」與「系爭甲報價單」內,就營業稅之記載,前後不一,未杜被告開標時發生金額誤認之風險,且囿於系爭注意事項第1 項所定「不得加註任何條件」之限制,原告及雙楷興企業廠始以增補似系爭乙報價單文件之方式,供區別其等未稅、含稅之金額,並達被告於審標階段不致逕認報價無效之目的。然該乙報價單文件既非被告於系爭標案提供之報價單文件,即便原告及雙楷興企業廠多此一舉予以補充,尚與「任意修改報價單」之行為有間。此外,原告就其與雙楷興企業廠就系爭標案之投標行為,具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剔除伊與雙楷興企業廠之投標資格云云,殊嫌無據。 ⒋系爭採購中心於102 年5 月間公開招標系爭標案,該標案決標原則採最低標,決標方式採總價,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係原告、雙楷興企業廠及賓峰修理廠三家;系爭標案之資格標於102 年5 月31日開標,由原告、雙楷興企業廠及賓峰修理廠符合資格標;價格標於102 年6 月14日開標,雙楷興企業廠及賓峰修理廠之報價分別係14,504,500元、17,000,000元,且均表示不再減價,原告由蘇○○代理出席,初次報價金額係12,636,888元,優先減價為1,260 萬元,第1 次減價願減為1,240 萬元,第2 次減價願減為1,230 萬元,第3 次減價填載以底價承包,並同意以底價承包系爭標案。原告於該價格標程序,未曾對開標、決標程序表示異議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參酌蘇○○另稱:系爭標案投標前,已事先看過招標單、系爭注意事項,就招標相關條件於開標前曾電聯被告,但經辦人未接電話,就忘記詢問。原告就系爭甲報價單之價格由伊填寫,並蓋公司大小章,在開標現場,按伊之前投標模式,第3 次減價即可底價承包,…,系爭標案之價格標開標過程,被告之人員張○○除僅向伊提及勿放入被告未提供之文件外,伊不曾表示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201 頁);張○○則證述:伊在被告處擔任採購師,負責招標、採購、押標金之收取等業務,…被告就系爭標案公告相關招標單等訊息後,伊未曾接獲來電或書面詢問相關招標價格等事項。102 年6 月14日開標當日,2 次減價後,伊不曾要求或暗示原告之蘇○○以底價承包。開標當日,在場人未對開標程序提出異議。…伊開標當日,剪開價格標封,發現如系爭乙報價單之文件,但伊開標紀錄單所載價格均按系爭甲報價單文件所載,所有金額均有唱標,並詢問有無問題,廠商若認為唱標金額不對,可以修正伊唱標金額,因唱標目的在確認有無唱錯,當日在場人均未表示意見,…標價唱完後,始宣布最低底價,看在場人有無問題,如無疑問則剪開底價,…廠商報價小於或等於底價即得標。當天第1 、2 次減價,廠商價格均高於底價,伊將系爭甲報價單文件末頁給蘇○○,其方自行填寫底價承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至205 頁)。蘇○○與張○○於本院採隔離方式訊問,關於系爭標案唱標、減價過程,所述互核相符,應屬可採。足見原告就系爭標案開價格標之歷次減價,甚而決定以底價承包,均本於自主決定,非經被告介入干涉,故原告主張張○○曾要求蘇○○以底價承包云云,不足採信。其次,依原告之系爭甲報價單末頁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初次報價係12,636,888元(即未稅數額),優先減價為1,260 萬元,第1 次減價願減為1,240 萬元,第2 次減價願減為1,230 萬元,堪認原告歷次減價金額均低於初次報價,縱原告起初投標真意係以13,268,732元(即含稅數額)報價,惟原告各次減價金額均低於其未稅之報價,且對張○○歷次唱標金額復無當場聲明異議,抑或要求更正,無異等同默認張○○各次唱標金額。況蘇○○於系爭標案公告時,即知招標單之報價係含稅,更於開價格標現場,同意以底價承包,自不得於事後藉詞否認契約成立,而拒絕與被告簽約。是本院尚難認定原告就系爭標案之唱標金額及投標金額之意思未合致,故原告主張兩造就唱標及投標數額意思不一云云,洵無可取。 ⒌承上所論,原告及雙楷興企業廠之投標報價均屬有效,且被告就系爭標案價格標之開標、決標,係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則被告就系爭標案依法開標、決標,適法有效。 ⒍原告又稱系爭標案提供予廠商之招標文件,具招標單與廠商報價單所載含稅與否之記載毛盾,致伊無從確認招標條件,且被告就該標案未公開預算金額,致伊難以計算成本,本件標案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云云。然承前論,縱被告就系爭標案提供予廠商之招標文件,具含稅與否之記載瑕疵,惟原告業以系爭甲、乙報價單凸顯其對報價數額並未發生錯誤,況原告於價格標開標時,既未曾對唱標價格提出不同意見,甚而願以含稅之底價承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再者,機關辦理公開採購案時,無公開預算金額之法令依據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 頁),即便被告曾對之前採購案公開預算金額,亦難逕認被告就本件未公開預算金額具違法之虞。遑論,原告迄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廠商估算成本與機關是否公開預算具關連性,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⒎至原告另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民事案件,主張被告濫用權利,違反誠信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民事案件,所審理之事實乃被告辦理標售案之投標廠商,於標單內誤植其他標案金額,並於開標前即向被告為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所為押標金返還與否之爭議,核與本件事實大相逕庭,原告自難遽為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標金,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且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雖有判決意旨參照。然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後,主張權利者應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亦有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業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則本件關於不當得利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按該判決意旨所採取之立場定之。 ⒉又按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⑸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原告就系爭標案,迄未與被告簽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承上論,既認原告就系爭標案之投標報價有效,被告就價格標開標、決標之程序適法有效,原告於102 年6 月14日得標後,迄今仍拒絕與被告簽約,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不予發還系爭押標金,於法有據。此外,原告復無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押標金,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標案之投標有效,被告受領系爭押標金,且拒絕返還,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6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民事辯論暨聲請調查證據狀⑷,固聲請就伊及雙楷興企業廠,以似系爭乙報價單文件報價,是否該當系爭投標須知第77條第6 款之「任意修改報價單」,致投標無效乙節,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見本院卷第224 頁)云云,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標案之投標有效,已如前論,本院就此既已形成心證,原告此部分證據聲請,自無函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