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 告 鍾和存即友緣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訴訟代理人 楊品輝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受告知人 青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凌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 條第1 項之請求。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青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979,798 元之債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故青沐公司與本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本院業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對青沐公司為訴訟告知(本院卷一第35、36頁),惟青沐公司並未提出書狀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青沐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青沐公司為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後,本院於102 年8 月21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全英字第783 號扣押命令,就青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979,198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其與青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青沐公司有承攬被告所屬「成東案」:外觀不銹鋼欄杆、飾條、鋁包板工程(合約編號B028,下簡稱合約B028,以下均同)、空中花園曬衣架工程(合約B028-1)、中庭及空中花園不銹鋼工程(合約B028-2);高昌A 案:基座及公設不銹鋼工程(合約B31 )、不銹鋼字體格柵工程(合約B31-1 )、陽台不銹鋼欄杆工程(合約B31-2 )、中庭不銹鋼工程(合約B31-3 )、不銹鋼飾條工程(合約B31-4 );「裕誠案」:基座及公設不銹鋼工程(合約B031-1)、外觀鋁包板、欄杆、燈箱、飾條不銹鋼工程(合約B031-2)、後陽台落地不銹鋼格柵工程(合約B031-3)等工程,而上開工程均已施工,青沐公司應尚有甚多工程款未領,故被告否認債權存在,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與青沐公司於102 年8 月20日曾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結算部分工程款,依此即堪確認青沐公司對被告至少尚有2,056,225 元保固款債權,而已超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青沐公司對被告有1,979,198 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青沐公司固有承攬前開工程,惟青沐公司於施工期間,因發生財務危機,影響工務運作,被告乃與青沐公司於102 年8 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先預支「新莊案」、「光華案」、「高昌A 案」等13案(下稱「高昌A 案」等13案)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青沐公司,供青沐公司支付「博愛A 案」、「成東案」、「裕誠案」、「雙城D 案」等4 案(下稱「裕誠案」等4 案)之材料款及工資,青沐公司應保證將領得之款項用於支付「裕誠案」等4 案工款,且於102 年8 月22日前就「裕誠案」等4 案進場施工,否則,青沐公司同意拋棄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及工程款,由被告另行發包。被告並依上開協議,一次開立9 個票期之支票備以交付青沐公司,並給付青沐公司第一期支票票款421,920 元,惟青沐公司嗣並未將領得之款項用以支付「裕誠案」等4 案之材料款及工資,亦未於102 年8 月22日前進場施工,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青沐公司已無權向被告主張任何工程款或保留款,被告對青沐公司並無應負給付義務之債務存在。退步言之,縱認青沐公司尚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惟檢視卷附青沐公司負責人楊凌蒂所提出之請款單,青沐公司乃溢領「雙城D 案」工程款22,000元、「裕誠案」1,698,045 元、「成東案」3,864,340 元,合計溢領3,244,755 元;且因青沐公司違約未進場施工,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將原「裕誠案」之基座及公設不銹鋼工程(合約B031-1)另行發包予訴外人世燿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燿公司),額外支出工程款1,300,000 元,此亦應由青沐公司負責賠償;另依被告與青沐公司簽署之承攬合約書第8 、18條規定,青沐公司如未依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賠償被告總工程款千分之三之違約金,而青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均有逾期情事,應賠償被告如附表所示總計4,339,960 元之逾期違約金,是被告亦得以上開債權與青沐公司所得請領之款項予以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青沐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青沐公司為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後,本院於102 年8 月21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全英字第783 號扣押命令,就青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979,198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告於102 年9 月16日提起本訴。 ㈡青沐公司有承攬被告下列工程: ⒈「成東案」:外觀不銹鋼欄杆、飾條、鋁包板工程(合約B028)、空中花園曬衣架工程(合約B028-1)、中庭及空中花園不銹鋼工程(合約B028-2)、空中花園不銹鋼門工程(合約D32 ); ⒉「高昌A 案」:基座及公設不銹鋼工程(合約B31 )、不銹鋼字體格柵工程(合約B31-1 )、陽台不銹鋼欄杆工程(合約B31-2 )、中庭不銹鋼工程(合約B31-3 )、不銹鋼飾條工程(合約B31-4 ); ⒊「裕誠案」:浴室不銹鋼工程(合約B031)、基座及公設不銹鋼工程(合約B031-1)、外觀鋁包板、欄杆、燈箱、飾條不銹鋼工程(合約B031-2)、後陽台落地不銹鋼格柵工程(合約B031-3)、標準層梯廳檢修門扇鐵件工程(合約B031-4)、外觀字體格柵、基座柱壁燈及屋突格柵鐵件工程(合約B031-5); ⒋「博愛A 案」、「雙成D 案」之不銹鋼欄杆鐵件工程。 ㈢上開「裕誠案」之基座及公設不銹鋼工程(合約B031-1)、標準層梯廳檢修門扇鐵件工程(合約B031-4)、外觀字體格柵、基座柱壁燈及屋突格柵鐵件工程(合約B031-5),因青沐公司未進場施作,被告與青沐公司於102 年8 月20日合意終止契約(本院卷一第145 頁)。 ㈣青沐公司與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52 頁)後,被告開立數紙金額合計為2,480,000 元之支票(本院卷一第49頁)備以交付青沐公司,惟被告事後僅兌現發票日為102 年8 月27日、票款總計421,920 元之支票,其餘支票並未交付青沐公司,亦未兌付。 ㈤青沐公司嗣後並未完成「裕誠案」等4案之工程。 ㈥青沐公司於102 年9 月間將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讓與總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順公司),總順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事宜,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收受上開通知。 ㈦被告102 年8 月15日函知青沐公司終止「裕誠案」:合約B031、合約B031-2、合約B031-3工程;「成東案」:合約B028、合約B028-1、B028-2工程(本院卷三第81、82頁)。後又於102 年9 月23日通知青沐公司終止「成東案」合約B028、合約D32 工程;「裕誠案」:合約B031、合約B031-2、合約B031-3工程;「雙成D 案」二樓露台預埋框工程(合約D20 )(本院卷一第153 頁)。 ㈧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將「裕誠案」之基座及公設不銹鋼工程轉包予世燿公司(合約B067,本院卷三第9-14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否認其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青沐公司對之有債權存在業影響其債權受償之權益而為請求,而青沐公司固於102 年9 月間將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讓與總順公司,總順公司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惟原告前已於102 年8 月16日聲請就青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979,198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並於102 年8 月21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全英字第783 號扣押命令,且經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收受扣押命令,此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783 號假扣押案卷核閱無訛,是青沐公司雖於102 年9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總順公司,揆諸前揭規定,此扣押後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對原告並不生效力,故上開債權存在與否,仍足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權益,今被告既否認與青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就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 ㈡青沐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 ⒈青沐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經與被告協商後,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協議書第1 條記載:被告同意青沐公司先行預支「高昌A 案」等13案工程款或保留款,以支付「裕誠案」等4 案之材料款及工資。雙方合議「裕誠案」等4 案工程款或保留款已請領給付完成,青沐公司不得再向被告請領「裕誠案」等4 案工程款(本院卷一第152 頁);證人即青沐公司負責人楊凌蒂並證稱: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青沐公司可以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即為上開第1 條所指之款項,除此外,沒有其他債權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足見青沐公司與被告間所有依承攬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或保留款債權,已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被告預支之款項,亦即被告所開立支票面額合計為2,480,000 元之額度(本院卷一第206 頁)結算。至楊凌蒂雖提出請款單、點工單(本院卷一第50-116頁),指稱被告及晟揚公司尚積欠青沐公司工程款共計5,912,816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1頁)。惟其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於此亦未見其有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青沐公司甚於102 年9 月間將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讓與總順公司,顯見青沐公司仍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故青沐公司與被告間於102 年8 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雙方間僅餘2,480,000 元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下稱系爭債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指稱青沐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2 、4 條規定,除應保證將領得之款項用於支付「裕誠案」等4 案之材料及工資外,並應於102 年8 月22日前同時進入「裕誠案」等4 案之案場施工,否則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云云。惟: ⑴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高昌A 案」等13案工程款或保留款,被告一次開立支票給付,由青沐公司領取,上述款項青沐公司保證用於支付「裕誠案」等4 案之材料款及工資,若青沐公司未能完成「裕誠案」等4 案工程,則「裕誠案」等4 案未請領之工程款,雙方合意由被告自行處理,青沐公司絕無異議,並放棄其他權利主張,俾維誠信等語(本院卷一第152 頁),故青沐公司雖應保證將領得之工程款或保留款用以支付「裕誠案」等4 案之材料款及工資,然青沐公司違反之效果為何?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由上開文字之載述亦無法得出如青沐公司違反上開約定,即不得再行請領系爭債權之結論,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⑵系爭協議書第4 條記載:青沐公司同意於102 年8 月22日前進場施工,否則拋棄上訴(述)任何權利與工程款,由被告另行發包(本院卷一第152 頁)。被告固辯稱此係指青沐公司應同時進「裕誠案」等4 案案場云云,惟楊凌蒂證稱:係依照工地進度進場,看工地輪到鐵件是何時,再進場,當時協議書所指工地並沒有在102 年8 月22日前全部都輪到鐵件要進場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而系爭協議書並未明白記載所謂之進場施工係指需同時進「裕誠案」等4 案案場施工,被告上開所指,已乏依據。且被告與青沐公司於102 年8 月20日就「成東案」、「裕誠案」工地協調之會議紀錄記載:「..門扇部分需於8/31前完成進場,若逾期施作,雙方合意終止承攬合約③B28 外觀不銹鋼欄杆適條及鋁包板工程,目前皆未進場施作,依約8/20進場施作,若逾期施作,雙方合議終止承攬合約。」(本院卷一第163 頁)、「B031- 浴室不銹鋼窗工程:已施作至20F 、21F ~24F 預計9/30前全部施作完成..B031-2外觀鋁包板、欄杆、燈箱、飾條不銹鋼工程:鋁包板骨架20F 以下已完成,欄杆14F 以下已完成,其餘預計10/31 前施作完成..B031-3後陽台落地不銹鋼格柵工程:已施作至14F 、15F ~24F 預計9/30前施作完成。」(本院卷一第145 頁),足見青沐公司所承攬之各項工作工程期限並不一致,而承包商如承攬多處案場,因各案場之工程進度並不相同,承包商為免浪費人力,乃依各案場工程進度分別進場施作,為承攬業界之常態,故楊凌蒂上開所稱係依工地進度進場,並非指在102 年8 月22日前需同時進「裕誠案」等4 案等語,信非無據。 ⑶楊凌蒂證稱:伊至9 月10日前還有進「成東案」、「裕誠案」、「新光案」,8 月22日前只要通知伊,伊都有進場,伊在8 月21日還有到被告公司領款,如果伊在8 月22日完全沒有動,被告不可能放款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點工單為憑(本院卷一第50、5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讓青沐公司兌領102 年8 月27日到期之票款421,920 元。被告雖辯稱此係因恐影響票據信用故仍如數兌付云云,然如青沐公司確實未依系爭協議書於102 年8 月22日前進場,而已違約不得請求工程款,被告仍得以假處分之方式禁止青沐公司提示票據,並非僅有兌付乙途,故以被告事後兌付上開票款之舉,適足證明青沐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確實仍有進場施工,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青沐公司與被告間於102 年8 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雙方間僅餘2,480,000 元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而青沐公司縱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未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下游廠商,並不因此影響其依系爭協議書所可請求之系爭債權,且青沐公司亦已依約在102 年8 月22日前進場施作,均如前述,故青沐公司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債權,則於扣除被告兌付之421,920 元票款後,青沐公司尚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058,08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 )。 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青沐公司溢領工程款,且青沐公司違約造成其額外發包受有損害,青沐公司並應負擔如附表所示之逾期罰款,其得以此與青沐公司得請求之款項予以抵銷等語。查: ⑴溢領工程款部分: 被告主張依據楊凌蒂所提出之請款單紀錄,青沐公司乃溢領「雙城D 案」工程款22,000元、「裕誠案」1,698,045 元、「成東案」3,864,340 元,合計溢領3,244,755 元云云。惟,「裕誠案」等4 案之工程款或保留款,業於青沐公司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結算完畢,業如前述,則上開工程之工程款既經雙方結算後簽署協議書,當時自已經被告核算確認,被告事後再主張青沐公司有溢領工程款情事云云,尚難採信。況被告供稱如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其即不主張青沐公司有溢領工程款情事(本院卷三第74頁),而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⑵額外發包之損害部分: ①被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4 日將原由青沐公司以總工程款3,700,000 元承包之「裕誠案」基座及公設不銹鋼工程(合約B031-1),以5,000,000 元轉包予世燿公司,額外支出工程款1,300,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青沐公司與世燿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合約書)、青沐公司報價單、世燿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本院卷一第141-144 頁、本院卷三第66、9-14頁)在卷可資比對,堪信屬實。 ②上開基座及公設不銹鋼工程(合約B031-1),因青沐公司未進場施作,被告已於103 年8 月15日函知青沐公司終止合約,有存證信函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81頁),故被告與青沐公司102 年8 月20日之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雖記載:「B031-1:基座及公設不銹鋼工程... 因乙方(即青沐公司)都未進場施作,且有會議紀錄通知,即日起雙方協議、拋棄終止合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45 頁)應僅係再重申上開合約已行終止之意。又上開會議紀錄固記載「雙方協議、拋棄終止合約」,然青沐公司當時另有簽署一份工程承攬拋棄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46 頁),是以,所謂之「『拋棄』終止合約」應係指工程承攬拋棄切結書所載內容而言,並非指被告已拋棄因終止合約而可能可得請求之賠償,此參被告及楊凌蒂均一致供稱,當時並未考慮到違約或逾期事項如何處理之問題(本院卷二第7 頁、本院卷三第22頁),亦可得而知。故原告指稱被告已拋棄因終止合約可得請求之賠償云云,尚嫌無據。 ③「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之有效期限,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被告)得將本合約予以取銷。..2.乙方(即青沐公司)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乙方倘因上列前三項情節之一取消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工具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欠公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繳..」,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約定甚明(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上開基座及公設不銹鋼工程(合約B031-1)既因青沐公司未進場而有逾期未開工情事,並經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則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青沐公司賠償其因此需另行發包予世燿公司所額外支付之1,300,000 元工程款。⑶逾期罰款部分: 被告主張青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逾期情事,應依承攬合約書第8 、18條規定,按逾期日數,賠償被告總工程款千分之三之違約金等語。查: ①附表編號3 「裕誠案」基座及公設不銹鋼工程(合約B031-1),業於102 年8 月15日經被告通知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契約既經終止,青沐公司已無履約之義務(至其是否因有可歸責原因而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另一問題),自無被告所指應於102 年8 月17日進場,否則有逾期3 日之情事;況「乙方(即青沐公司)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即被告)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為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罰,或照本合約第二十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8條亦有約定(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足見承包商逾期施工時,被告應係就逾期違約金或第21項第2 項之損害擇一為其賠償之請求,非得同時主張逾期違約金及第21項第2 項之損害賠償,而如前述,被告就本件工程,已依第21項第2 項規定,為上開賠償之請求,自不得復行主張逾期違約罰款,是被告主張青沐公司就本工程應擔負逾期3日之違約罰款云云,並無可採。 ②附表編號1 「成東案」合約B028之工程,經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通知終止,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82頁)。被告雖指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故青沐公司仍可再進場,但應於102 年8 月22日前進場,否則仍有逾期罰款之問題云云(本院卷三第73頁)。惟「B28 外觀不銹鋼欄杆飾條及鋁包板工程,目前皆未進場施作,依約8/20進場施作,若逾期施作,雙方合議中止承攬合約」,有成東案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3 頁),而被告既主張本件工程青沐公司並未進場施作,則無論依上開存證信函或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示,附表編號1 合約最晚在8 月20日也已經雙方合意終止,自無在8 月20日後尚有逾期罰款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③附表編號4 、5 合約B031-2、031-3 之工程,亦經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通知終止,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81頁)。故被告主張青沐公司就本項工程應於102 年8 月17日進場云云,尚屬無據。然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後既同意青沐公司進場施作「裕誠案」等4 案工程,青沐公司當時亦同意繼續施作,自應認雙方就上開已終止之合約,同意依原契約條件成立新約而繼續履行。而附表編號4 、5 合約B031-2、031-3 之工程在102 年8 月20日時,均已完成部分樓層之工作,並預計分別應於10月31日、9 月30日前完工,此有工地協調會議紀錄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45 頁),故此項工程之鐵件當時應已進行至需進場施工之時間,則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青沐公司就此部分工程即應於102 年8 月22日進場,惟青沐公司嗣後並未進裕誠案場施工,此參楊凌蒂提出之點工單僅有記載工作地點為成東(本院卷一第51頁)至明。是渠,青沐公司既未於102 年8 月22日進裕誠案場施工,其就此部分工程即有逾期情事,則於被告102 年9 月23日通知青沐公司終止附表編號4 、5 B031-2、合約B031-3時,青沐公司已逾期32日,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8 、18條規定(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被告自得請求青沐公司按逾期日數賠償總工程款千分之三之違約金,共計為1,582,078 元【計算式:B031-2部分,總工程款00000000元×千分之 三×32日=0000000 ,B31-3 部分,總工程款0000000 元× 千分之三×32日=142078.3,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 + 142078=0000000 】。 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抗辯,究其性質,祇是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提出之防禦方法而已,故如本院認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項目為有理由,而經以此扣抵原告之請求數額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者,自可無庸論斷其餘抵銷項目是否可採。而如前述,被告對青沐公司可主張之債權合計已達2,882,078 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已超逾青沐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可對被告請求之款項2,058,080 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再予論斷青沐公司應否負擔如附表編號2 、6 、7 所示之逾期違約金。 ㈣原告請求確認青沐公司對被告有1,979,198 元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按青沐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固對被告尚有2,058,080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然被告對青沐公司至少有2,882,078 元違約金債權存在,均已如前述,則經被告主張抵銷後,青沐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青沐公司對被告有1,979,198 元之債權存在,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青沐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尚有2,058,080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然被告對青沐公司至少有2,882,078 元違約金債權存在,經被告主張抵銷後,青沐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青沐公司對被告有1,979,198 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編│合約 │案場 │工程名稱 │總工程款 │應進場日期 │應完成 │合約終止日期│逾期│逾期違約金 │ │號│編號 │名稱 │ │ │ │日期 │ │天數│ │ │ │ │ │ │ │ │ │ │ │ │ ├─┼───┼───┼───────┼──────┼──────┼───────┼──────┼──┼──────┤ │1 │B028 │成東案│外觀不鏽鋼欄杆│22,800,000元│102年8月20日│ │102年9月23日│34 │2,325,600元 │ │ │ │ │、飾條、燈箱及│(被證9) │(被證10) │ │(被證7) │ │ │ │ │ │ │鋁包皮工程 │ │ │ │ │ │ │ ├─┼───┼───┼───────┼──────┼──────┼───────┼──────┼──┼──────┤ │2 │B031 │裕誠案│浴室不鏽鋼窗工│ 897,158元│102年8月17日│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23日│37 │ 99,584元 │ │ │ │ │程 │(被證51) │(被證5) │(被證2) │(被證7) │ │ │ ├─┼───┼───┼───────┼──────┼──────┼───────┼──────┼──┼──────┤ │3 │B031-1│裕誠案│基座及公設不鏽│ 3,700,000元│102年8月17日│ │102年8月20日│3 │ 33,300元 │ │ │ │ │鋼工程 │(被證1) │(被證5) │ │(被證2) │ │ │ ├─┼───┼───┼───────┼──────┼──────┼───────┼──────┼──┼──────┤ │4 │B031-2│裕誠案│外觀鋁包板、欄│15,000,000元│102年8月17日│102年10月31日 │102年9月23日│37 │1,665,000元 │ │ │ │ │杆、橙箱、飾修│(被證4) │(被證5) │(被證2) │(被證7) │ │ │ │ │ │ │不鏽鋼工程 │ │ │ │ │ │ │ ├─┼───┼───┼───────┼──────┼──────┼───────┼──────┼──┼──────┤ │5 │B031-3│裕誠案│後陽台落地不鏽│ 1,479,983元│102年8月17日│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23日│37 │ 164,278元 │ │ │ │ │鋼格棚工程 │(被證8) │(被證5) │(被證2) │(被證7) │ │ │ ├─┼───┼───┼───────┼──────┼──────┼───────┼──────┼──┼──────┤ │6 │B031-4│裕誠案│標準層梯廳檢修│ 2,199,968元│102年8月17日│ │102年8月20日│3 │ 19,799元 │ │ │ │ │門框、扇-鐵件 │(被證52) │(被證5) │ │(被證2) │ │ │ │ │ │ │工程 │ │ │ │ │ │ │ ├─┼───┼───┼───────┼──────┼──────┼───────┼──────┼──┼──────┤ │7 │B031-5│裕誠案│外觀字體柵、基│ 3,599,999元│102年8月17日│ │102年8月20日│3 │ 32,399元 │ │ │ │ │座柱壁燈、屋突│(被證53) │(被證5) │ │(被證2) │ │ │ │ │ │ │、格柵鐵件 │ │ │ │ │ │ │ ├─┼───┼───┼───────┼──────┼──────┼───────┼──────┴──┼──────┤ │ │ │ │ │ │ │ │ 總金額 │4,339,960元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