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86號原 告 鄒慧玉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詹朝仁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55,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鳳調卷第4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698,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4 、199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竟疏未保持適當間隔,撞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起訴前支出醫療費用121,956 元;㈡訴訟中再支出醫療費用3,000 元;㈢支出醫療器材費用9,811 元;㈣復健費用350 元;㈤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急診時,需全日看護3 天,嗣於102 年5 月20日進行手術,住院全日看護9 天、手術後出院看護3 個月,日後需進行鋼釘拔除手術,需住院全日看護5 日及出院後半日看護30日,以全日每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計算,共計154,000 元(計算式:3*2000+9*2000+3*30*1000+5*2000+1*30*1000=154000 );㈥預估日後需進行鋼釘拔除手術費用:10,000元;㈦預估醫學美容費用35,000元;㈧前往就醫、復健之必要交通費用共計51,200元;㈧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13個月無法工作,以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月薪計算,受有工作損失247,611 元;㈨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接受長期治療痛苦,身心受創,請求上之損害賠償為9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當天並未撞及原告,而原告於同日住院3 日出院後,直至102 年5 月20日再度住院,兩次住院間是否具關聯性,有待查明。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1,590 元為原告前往樂生婦幼醫院就診,與本件無關。就看護費費用部份,102 年4 月10日乃急診辦理住院當日、102 年5 月20日亦為辦理住院日,均無看護之必要,另原告並未舉證日後進行鋼釘拔除手術確實需要看護,亦有爭執。原告亦未主張有進行醫學美容之必要,此部分費用請求應無理由。誌就交通費部份,原告受傷初期固有支出計乘車交通費用之必要,惟於傷勢後期應無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就診之需要,是僅對於原告受傷之初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所支出計程費用不予爭執,其餘均屬無據。原告並未證明伊有工作收入,自不得請求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4 月10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大樹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同路段76號前,自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超車。被告超車後,原告即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 交簡字第365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2 年4 月10日急診入義大醫院,於同年4 月12日出院。復於102 年5 月20日住院,於同月21日接受脊椎融合術合併追鋼釘與自費椎體鋼珠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同年5 月28日出院。一年後並需返院再進行鋼釘拔除手術,此部分費用須支出10,000元。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起訴前支出醫療費用121,956 元、醫療器材費9,811 元、訴訟繫屬中再支出醫療費用1,410 元、復建費350 元。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支出個人計程車前往義大醫院就醫交通費必要。 (六)看護費用標準以半日1,000 元、全日2,000 元計算。 (七)原告為國際商工畢業。 (八)被告為國小畢業,原為唐榮公司作業員,退休迄今三年,目前從事蔬菜出售工作。 (九)原告就系爭事故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766元。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承上,如是,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必要?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若干賠償金額?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侵權行為言,除被告自認外,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 1.被告固辯稱伊騎乘之機車並未擦撞原告云云。惟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於員警到場處理處理時自承「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與原告當場向員警陳稱之「我車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情形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9 月3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該卷可佐(鳳調卷第50、51頁)。而上開員警到場處理時,因事發突然,衡情往往不及設想,兩造此部份陳述應較近於真實。且被告機車果未擦撞原告,被告自當無可能故為此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被告於偵查及系爭刑案法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機車上載有在菜園摘的苦瓜等語,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刑案偵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暨觀以車禍現場照片,被告機車後座堆疊數包物品,以黑色束帶固定,側面觀察已超出後座支架及車尾,正面觀察貨物寬度已逾兩側把手外緣,此有上開警察局函文所附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鳳調卷第52頁),於此機車附載物品之情況下,在超越前車時應較一般無載物情狀需有可能擦撞周圍車輛,況兩造既不爭執於原告倒地前,被告有自原告右側超車之事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原告有因其他原因自行倒地之高度可能性,本院綜衡上開證據,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基於優勢證據法則,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參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遭被告機車碰撞而致跌倒,肇致系爭傷害等情,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兩車並未碰撞云云,即無可信。 2.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按汽車超車時,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號證查詢機車駕駛人可佐,是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鳳調卷第48頁),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發生擦撞,顯有過失已明。 3.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可能係舊傷云云。然查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上午7 時5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旋送至義大醫院接受急診及後續診療,該醫院就告訴人之臨床症狀以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後,確認告訴人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且所受傷勢應為新傷,係有可能為車禍後成傷乙節,有系爭刑案卷附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義大醫院103 年3 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19至20頁、交簡卷第36頁)。至原告雖曾於101 年2 月9 日、101 年3 月1 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0月31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32頁證物袋),惟經系爭刑案法官於審理中函詢長庚醫院,亦已據該院函覆:「據病歷記載,病患鄒慧玉於101 年2 月9 日至101 年3 月1 日至本院胃腸肝膽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B 型肝炎及脂肪肝;另上開期間本院並無……附件之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的診斷紀錄,且就醫學而言,兩者間之診斷應無關聯性」,有長庚醫院103 年4 月7 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31269號函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系爭刑案交簡卷第39頁),是長庚醫院之就診紀錄顯與原告車禍無關,被告此部份所辯,即屬無據。則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系爭傷害,應堪採信屬實。 4.從而,被告貿然自原告右側超車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參諸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起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起訴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21,956 元、醫療器材費9,811 元、訴訟繫屬中再支出醫療費用1,410 元、復建費3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書、德盛中醫診所收據及杏安藥局、高美館藥局、建昌藥局、記隆藥房收據等為證(鳳調卷第15-25 頁;本院卷第149-158 頁、206-208 頁);另請求日後拔除鋼釘手術費用10,000元,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9 頁),核其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527 元(121956+1410+9811+350+10000=143527 ),自應予以准許。至原告主張支出前往樂生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950 元部分(本院卷第149 頁),業為被告爭執在卷,且核原告就系爭傷害均前往義大醫院就診,何以突前往樂生婦幼醫院就診?形式觀之,已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餘佐證,自難信此部分為相關、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2.另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2 年4 月10日急診入義大醫院,於同年4 月12日出院,此期間須全日看護,復於102 年5 月20日住院,於同月21日接受系爭手術,於同年5 月28日出院,此期間亦須全日看護,於102 年5 月28日出院後,需半日看護3 個月等情,有義大醫院102 年12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29 、140 頁)。且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2 年4 月10日上午7 時50分許,並於同日上午8 時17分因急診由119 救護車搭載抵達義大醫院,有急診病歷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63 頁),原告既經醫院認定該時有受看護之必要,且當日急診入院時間甚早,原告客觀上仍因需人照顧而有相當看護費用支出或勞費,被告辯稱102 年4 月10日當日辦理入院手續而無必要支出看護費用一節,尚無可採。至原告雖因手術之故而於102 年5 月20日辦理入院住院,然入院當日上可自由行走,且迄至102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始進入手術室,之後進行麻醉及手術,有義大醫院入院紀錄、手術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背面),顯見102 年5 月20日之住院,乃為利於辦理手術前之相關身體、理學檢查、評估,及便利手術執行,當時原告既能行動,自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則上開義大醫院函文稱102 年5 月20日至同月28日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僅係泛稱進行手術需人看護之事實,102 年5 月20日當日應不得計入看護日數已明,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從而,本件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市場行情全日看護約2,000 元、半日約1,000 元計算結果,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12,000 元(3*2,000+8*2000+3*30*1000=112,000)。至原告另主張日後進行鋼釘拔除手術,須住院5 日、休養1 個月,此期間亦需人看護云云,原告固然提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本院卷第159 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內容並未記載原告需人看護之醫囑意見,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為必要。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12,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再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既在脊椎,此為人體重要部位,並與行走、站立、坐臥等動作關連甚密,原告於受傷初期前往義大醫院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無爭執。惟被告爭執原告傷勢後期即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因系爭手術出院後,尚需人半日看護3 個月(即看護至102 年8 月29日),已如前述,顯見此部分期間原告行動仍屬不便,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此後之期間既無看護必要,原告復未舉證此後仍有無法正常行走、坐臥或傷勢不宜移動之情形,即難認仍有繼續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以本件應認原告於102 年8 月29日前,其傷勢均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該時間以後,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其中102 年4 月10日收據800 元,因原告乃搭乘119 前往義大醫院急診,已如前述,自無支出必要;102 年4 月11日、102 年5 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在住院中亦無支出計程車資必要;102 年8 月16日之車資並無相應之醫療收據可證確有前往就醫;暨102 年8 月29日以後之收據,亦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均應予剔除。另原告所提出於104 年4 月12日、同年4 月19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5 月28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6日、同年8 月19日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共計10次之計程車收據,即屬必要,且核此部分車資,參酌原告住家至義大醫院距離約16.4公里,高雄市計程車起跳運價每1.5 公里為85元,續跳運價每250 公尺5 元(換算即每公里以20元計),有GOOLE 網路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計程車收費標準網頁列印文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2-194 頁)等情,其來回車資收據記載金額為800 元(本院卷第28、29、32-34 頁),尚屬適當。至前往德盛中醫診所就診部份,應以102 年8 月23日、102 年8 月28日2 次診療有支出計程車資之必要,此部份金額單據各為700 元,有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0 頁)參酌原告住家至德盛中醫醫院之距離約13.8公里,有GOOLE 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93 頁及上開計程車收費標準,亦屬適當。則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以9,400 元為適當(計算式:10*800+2*700=9400 ),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超過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 4.再查本件原告為青壯之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相當事證證明有因其他疾病、身體障礙不能作情事,況本件並無法認定原告有何經濟寬裕毋庸工作即可維生之情形,原告欲維其生活,當認其有勞動能力而有工作之收入,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並無工作及收入,尚難遽採。本院審酌上開情事,暨原告就其每月收入未能提出確實佐證等情,認原告主張以102 年間之勞工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其每月收入薪資尚屬合理。又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後,迄至102 年11月15日前往義大醫院就醫時,仍有背痛、無法久站之情形,不能工作期間約為「術後」6 至12個月,有前述義大醫院102 年12月27日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9 頁)。本院審酌該函文雖預估無法工作時間為6 至12個月,然本院審酌原告102 年11月15日就診時間為系爭手術後約6 個月,此部份乃經醫師確實評估無法工作之時間,至系爭手術超逾6 個月後,是否無法工作,僅為醫師依醫療專業知識所為一般性之評估,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就診收據,原告最後前往義大醫院就醫日期確為102 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150 頁),此後即僅前往德盛中醫診所進行復健,系爭手術超逾6 個月以後,原告是否仍無法工作,即乏醫師確實評估及相當證據可資佐認,是本件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以6 個月為適當。則以上開月薪資19,047元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損失114,282 元(19047*6=114,282 ),原告之請求於該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乃屬無據。 5.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並須接受手術治療、復健等醫療程序,且造成生活不便,其精神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工作狀況,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0 年度有報稅所得855 元,101 、9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於99年度領有薪資、退職、利息所得共計2,243,047 元;100 年度領有利息所得2,687 元、101 年度領有利息所得2,666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持份3 筆,課稅現值為3,100,916 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之經濟狀況非優,被告經濟狀況為中上,再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日數、復健期間之長短,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之過失態樣、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6.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579,209 元(143527+112000+9400+114282+200000=579,209),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主張,即難認有據。 (三)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8,7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所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90,443 元(597,209-88,766=490443 ),超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44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