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陳新發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強騰 訴訟代理人 莊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民事判決不公平。原告於開庭時要求法官判補償,法官只因受被告委任之律師表示會私下協商,就先為拆屋還地判決。民國97年11月3 日被告以上開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損害原告合法所有之地上建物8 間,建坪144 坪。被告說沒有判決補償,就沒有名目,只要法官判補償,銀行就會補償。因為協商不成,原告無奈,爰依民事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補償,以當時每間建物1,000,000 元計算,8 間為8,000,000 元,只請求原告補償新臺幣1,99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990,000元及自損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關於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被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訴所為之主張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原有房屋8 間座落於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建物),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判決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判決已確定。原告之房屋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完畢。 (二)95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民事判決未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其所有系爭建物,依民法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補償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一)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屬法人,如前所述並無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損害賠償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二)本件被告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應屬依法行使私權,雖侵害他人權利,亦可阻卻違法。換言之,縱被告係由有代表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亦無「不法」行為甚明。。被告所為既無不法,原告主張依民法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受之損害,自無理由。 (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有當庭表示就補償事宜私下再協商,法院未等協商結果就判決,有判決不公平情形等語。經查,原告對上開返還土地等事件不服,提起再審,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再字第6 、9 號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屬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人原告拆屋還地是否應補償原告,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再行審究。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所為之主張均係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等語,即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於上開事件審理中,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有表示要私下協商補償事宜。經查,證人即被告員工葉長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有二次協商,一次是去勘察現場時,另一次是當地里長洪耀斌帶一些人及住戶(占用人)到銀行請求協商。因為證人不能作主,所以於請示總行後,以本案不是耕地租賃沒有補償向里長答覆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卷51、52頁),原告亦表示證人有說不能做主等語(卷51頁)。足見兩造間就是否補償,確有於判決後協商,惟協商無結果(卷第7 頁)甚明。就原告要求被告補償,雙方意思表示未能合致,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依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0,000 元,及自損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