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45號原 告 左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吳金助 訴訟代理人 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8 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藍昌路與東昌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撞擊同向前方等停紅燈、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尾骶骨骨折、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76,214 元、就醫車資27,700元,另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止,合計844 日需人半日看護,按半日看護費為每日1,000 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844,000 元(計算式:844 ×1,000=844,000 )。 又伊因系爭傷害經醫師囑咐不宜工作,受有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止,合計844 日,按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1,266,000 元【即844 ×(45,000÷ 30)=1,266,000元】。此外,伊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至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以上支出、損害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 元,尚有3,113,914 元未獲償,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914 元,及自104 年1 月28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伊固有過失,惟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受需專人看護844 日、原告是否因此不能工作長達844 日,均屬有疑;又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雖係在牛肉麵店擔任廚師,然其主張每月薪資45,000元實高於一般廚師之薪資,原告據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並不合理。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東昌街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騎乘機車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國軍左營總醫院、義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齊祥中醫診所就醫,並另購買醫療器材,共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用(含診斷證明書)176,214 元。 ㈢、原告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4 月29日止,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就醫車資共27,700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元。 ㈤、若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其看護費全日以2,000 元計算。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經查,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擊同向前方等停紅燈之原告,因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4 頁),參照前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 醫藥費用176,214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國軍左營總醫院、義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齊祥中醫診所就醫並購買醫療器材,共支出醫藥費用(含診斷證明書)176,214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 至18之1 頁,本院卷第71至101 頁),且被告對此費用之必要性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04 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 就醫車資27,7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就醫車資27,700元,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至3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費用之必要性(本院卷第204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上開生活費用,核與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⒊ 看護費844,000元: 原告主張自101 年10月15日(即系爭事故之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止(共844 日),每日需受他人半日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8,440,000 元等情(本院卷第166 、167 頁),並提出義大醫院101 年10月19日、101 年12月27日、102 年4 月29日、103 年4 月17日、104 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20、22頁,本院卷第107 、168 頁)、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義大醫院接受急診及後續住院治療,其所受之系爭傷害經神經外科醫師評估自受傷日即101 年10月15日起,需接受專人半日看護1 個月,此有義大醫院103 年2 月5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文、103 年7 月5 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115 頁),堪認原告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1 年11月13日止,合計1 個月,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該段期間係受林貴昭看護,此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1頁),且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得請求之專人看護費用應為30,000元(計算式:30×1,000 =30,000)。 ⑵ 原告雖抗辯其主治醫師李梁伯儔未參與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且該鑑定報告未經鑑定人具結,故其內容不能採信云云(本院卷第134 頁),然查,上開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機關即義大醫院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參酌原告之病歷記錄以及原告之主治醫師李梁伯儔醫師之診療意見與影像資料所為之專業評估、鑑定,俾以確保鑑定內容之客觀性等情,此經義大醫院於103 年11月25日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文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50 、151 頁),足認原告之主治醫師李梁伯儔雖非鑑定醫師,然此係鑑定機關為求鑑定過程客觀公正所為之決定,且該鑑定結果仍有參酌李梁伯儔醫師之診療意見,又該鑑定報告係本院委請鑑定機關即義大醫院所出具之機關書面意見,與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之鑑定人鑑定並不相同,原告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未參酌李梁伯儔醫師之診療意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命鑑定人具結而不能採信云云,容有誤會。原告雖又提出首揭診斷證明書,主張因診斷證明書均有記載「原告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等詞,故其自系爭事故時起,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應至104 年2 月5 日止云云(本院卷第135 、166 至169 、211 至212 頁)。惟查,醫學臨床上所指需「專人看護」,通常係指病患之生活無法自理(如巴氏量表中所評估之項目:不能自行進食、不能自行移位、不能自行執行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等個人衛生、不能自行如廁、不能自行洗澡、不能自行走動、不能自行穿脫衣褲鞋襪、不能自行大小便等),此與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生活起居需人照顧」係指病患日常生活起居部分(即自行進食、自行執行刷牙、洗臉、洗手、梳頭髮和刮鬍子等個人衛生等事項),僅需他人協助之意義並不相同,此見義大醫院103 年11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文自明(本院卷第150 、151 頁),是原告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等詞主張其需受看護期間共達844 日云云,亦不足採。 ⑶ 又自系爭事故起原告需受專人半日看護1 個月(即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1 年11月13日止),之後其他住院治療或出院休養期間,並無僱請專人看護照料必要乙節,固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 頁),然原告於101 年11月13日之後之日常生活起居(即自行進食、刷牙、洗臉、洗手、梳頭髮和刮鬍子等個人衛生等事項),因系爭傷害所生之疼痛,故仍須他人協助為期半年等情,有義大醫院101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20頁),堪認原告受專人看護1 個月結束後,自101 年11月14日起,日常生活復有受他人協助照顧半年之必要。又依證人即原告之前妻林貴昭於本院中證稱:原告出院後係伊照顧,原告住2 樓,1 樓則是伊經營的牛肉麵店,伊每天會在1 樓牛肉麵店工作,原告需要幫忙時就會打電話叫伊上去;伊每天要煮三餐拿上樓給原告吃,大小便部分原告會自己使用尿壺小便,伊每天要清尿壺,大號部分伊需扶原告到馬桶上,上完以後因為擦拭動作會用到腰,原告會痛,所以由伊幫原告擦拭,洗澡部分原告可以自己洗,但洗到腳時因為原告彎腰會痛,所以伊會幫忙洗腳還有穿褲子;原告出院後,常因疼痛掛急診,伊還要開車載原告就醫等語(本院卷第182 、183 、184 頁),可知林貴昭照顧原告之生活事項,除準備三餐、協助如廁及洗澡等日常生活起居事項外,尚須陪同原告回診就醫,佐以林貴昭於照顧原告期間尚能經營牛肉麵店,足認林貴昭每日照顧原告時間應未達半日,而以4 分之1 日為相當,復因原告同意若本院認林貴昭每日照顧時間未達半日,則看護費以每日500 元計算(本院卷第205 頁),是原告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102 年5 月14日止(即半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協助照顧費用為90,000元(計算式:500 ×30×6 =90,000 元)。 ⑷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照護費用應為12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90,000元=120,000 元)始為合理,逾此數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 不能工作之損失1,266,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林貴昭經營之陝南牛肉麵店擔任廚師,每月薪資45,000元,其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止不能工作,共受有薪資損失1,266,000 元等情(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收入過高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經查: ⑴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陝南牛肉麵擔任廚師,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5 頁),堪認為真。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半年,始可從事煮麵、備料等廚師工作乙情,有義大醫院103 年11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文、101 年12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 頁、附民卷第20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即101 年10月15日)發生後6 個月,即自102 年4 月15日起,即可恢復其工作能力;惟原告嗣於103 年1 月6 日、103 年1 月20日、103 年3 月10日、103 年4 月17日因系爭傷害疼痛屢發而至義大醫院門診追蹤治療,經醫師於103 年4 月1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囑咐其宜多休養且不宜工作,復於104 年1 月5 日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囑咐其仍應休息1 個月不宜工作等情,分別有該院103 年4 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 年1 月5 日診字第Z000000000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7 、168 頁),足證原告雖自102 年4 月15日起可恢復工作能力,然其自103 年4 月17日起復因系爭傷害引發之疼痛而經醫師囑咐不宜工作,直至104 年1 月5 日止仍經醫師囑咐需休養1 個月不宜工作,堪認原告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止,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應為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1 年10月15日起6 個月內、以及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止,共計15月又20日。 ⑶ 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陝南牛肉麵擔任廚師,每月薪資達45,000元乙情,固據證人即陝南牛肉麵負責人林貴昭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0 頁),惟證人林貴昭亦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店裡事務就是伊跟原告在處理,原告主要是負責內場工作;伊每月營收扣掉成本後,還有淨賺120,000 元,每月要從中拿45,000元給原告當作薪資,原告每月薪資可以拿到45,000元一方面也是考量伊與原告是夫妻,縱使之後離婚,也是給4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0 、181 頁),可知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亦係負責人林貴昭基於親屬、情感等因素而酌量調高,與就業市場薪資係依年資、工作表現等因素酌定乙情並不相同,本院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陝南牛肉麵店擔任廚師20餘年,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5 頁),可見原告擔任廚師有相當經驗,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0 年7 月、101 年7 月其他餐飲業廚師之經常薪資分別為34,392元、29,962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15月又19日所喪失之收入,宜按每月30,000元計算,始為適當。 ⑷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70,000 元【計算式:30,000×15+(30,000÷30)×20=470,000 元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⑴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 查原告係中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廚師,100 年、101 年綜合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台;被告則為專科畢業,以工為業,100 年、101 年綜合所得分別為129,610 元、137,476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股票投資數筆,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9、22頁背面),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外放之影印警卷第1 頁),以及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之彌封袋)附卷可按,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等停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尾骶骨骨折、背部挫傷之傷害,且為上開傷勢所生之疼痛多次就醫,身心倍感痛苦,及前開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顯屬過高,應以350,000 元為適當。 ⒍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總計為1,143,914 元(計算式:176,214 元+27,700元+120,000 元+470,000 元+350,000 元=1,143,914 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若干?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2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損害賠償數額尚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 元,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數額為943,914 元(計算式:1,143,914 元-200,000 元=943,914 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43,914 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914 元,及自104 年1 月28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4 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7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前述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及擔保方法後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