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52號原 告 薛欽銓 訴 訟 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共同 法 定 代理人 薛榮德 顏清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浩然公司)、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祿公司)、被告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公司)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所召開股東會會議無效,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決議內容無效(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追加聲明為:確認浩然公司、天祿公司、昭明公司(下合稱被告三公司)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所召開清算人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無效。確認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決議無效;確認顏清正、薛榮德為被告三公司之「清算代表人」身分不存在(本院卷第170 頁)。核係基於主張同一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等之基礎事實主張而為,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追加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三公司均於71年12月30日申請解散。浩然公司、天祿公司均選任訴外人甲OO為清算人,並分別於72年8 月29日、72年8 月3 日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而昭明公司則選任原告為清算人,於72年5 月3 日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本無復再為清算之可能。然嗣被告天祿公司於74年6 月28日向法院聲報尚有9 筆土地未分派,被告昭明公司於74年1 月11日向法院聲報尚有6 筆土地未分派,而均請求續行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雖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然因無限公司就發現未分派財產之續行清算並無規定,故此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33 條規定,認此種情況下,清算人之職務範圍應限縮為僅得就未分派財產為分派。詎被告三公司於101 年9 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各做成如附表所示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 (二)被告三公司之原始股東均為原告、顏清正、薛榮德及訴外人甲OO、薛蔡音、薛茂盛、顏清榮等7 人,嗣甲OO、薛蔡音相繼過世,而發生繼承,被告三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原告薛欽銓、被告薛茂盛、被告顏清正、顏清榮、薛榮德、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謝政峰、謝孟璇、薛家鈞、薛金華等16人。其中原告於被告三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皆逾99%,而薛清正、薛榮德於上開三家公司持有之股份總數均不到1 %;而薛家鈞並無繼承權,無法依繼承方式取得被告三公司之股份,且依甲OO之繼承人於74年4 月25日所書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附件,及於同年5 月2 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附件,均未記載薛家鈞有取得任何人之股份,故薛家鈞不具被告三家公司之股東資格。然系爭會議經薛家鈞以股東即清算人身分出席,自應扣除薛家鈞,出席清算人會議之人數仍不足法定最低人數。(三)股東會決議方法上之嚴重瑕疵,性質上屬於決議不成立,且因不成立而不存在,此與公司法第189 條所規定乃屬決議成立但得撤銷之情形不同。系爭會議及其決議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此等股東會決議方法上之嚴重瑕疵,應屬不存在而無效。又顏清正、薛榮德經不存在之系爭會議選任為清算代表人後,並未親自處理被告三家公司之清算事務,而將清算事務委由薛家鈞代行,甚且逾越清算人之法定職務範圍,由薛家鈞以被告三家公司之名義對原告濫行起訴,並以公司名義舉債,企圖減損被告三家公司可分配之財產,進而侵害原告將來得受分配之公司財產金額,故原告自有起訴確認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內容無效之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三家公司於101 年9 月17日所召集之系爭會議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各如附表所示決議均無效。請求確認薛榮德、顏清正為被告三公司之清算人身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對系爭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下稱另案撤銷訴訟)受理在案,且原告在該案自承訴訟標的價額為15,263,763元,本件訴訟亦針對系爭決議,自應以同一標準徵收裁判費用,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訴訟費用,其訴自不合法。 (二)甲OO為被告三公司之原始股東,持有股份各為4000元,甲OO於73年5 月3 日過世後,其子女(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薛蔡音及含被告薛家鈞在內之次順位繼承人繼承;又薛蔡音過世後,其子女僅薛吉成拋棄繼承,故甲OO股份之繼承人,應為原告、顏清正、薛榮德、薛茂盛、薛金華、顏清榮、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芳、薛如君、薛翠雯、薛祥仁、謝政峰、謝孟璇、薛家鈞等共16人。甲OO之次順位繼承人,由其父、母輩代理,於74年4 月25日共同書系爭同意書,同意由薛家鈞於各提供薛蔡音及其他次順位全體繼承人各200 萬元後,取得甲OO之全部遺產。嗣因該等同意書之內容過於簡略,為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甲OO之次順位繼承人始於74年5 月2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再予補充,故系爭協議書雖未記載被告三公司之股份,然此時應回歸適用系爭同意書,而系爭同意書既約定薛家鈞取得甲OO全部遺產,自無排除被告三公司股份之理。因此,薛家鈞為被告三公司之清算人,且顏清榮、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芳、薛如君、薛翠雯、薛祥仁、謝政峰、謝孟璇既已拋棄對甲OO就被告三公司股份之繼承權,自未再繼承被告三公司之股份,而非清算人。是被告三公司的清算人只有薛欽銓、薛茂盛、顏清正、顏清榮、薛榮德、薛家鈞、薛金華7 人,系爭會議自無原告所稱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原告主張薛家鈞非被告三公司之股東,亦與事實不符。 (三)次查,被告三公司雖均於71年12月30日解散,並分別於72年間形式上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然實質上尚未清算完結,此由本院99年度司字第20號以原告未盡清算人職責為由,裁定解任原告之清算人資格,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司99年2 月20日函覆上開案件表示尚未接獲法院通知該等公司清算完結等情可知。被告三公司既尚未終結清算程序,而原告之清算人資格復遭解任,被告三公司自有召開清算人會議,選認清算人繼續執行清算事務之必要。而系爭會議係清算人會議,薛家鈞確為被告三公司之股東,並無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況縱認出席股東不符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人數,亦僅涉及決議方法違法,應屬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之範疇,而非決議內容無效之範圍。又系爭會議係採累積投票制,依公司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每1 股東均有1 表決權,而被告三公司之章程未曾規定清算人會議以出資比例多寡決定表決權,故系爭決議自無違背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原告前曾對顏清正、薛榮德提起撤銷清算人會議決議之訴,亦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 (四)顏清正、薛榮德既經被告三家公司之清算人會議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代表,則於系爭會議未經撤銷前,顏清正、薛榮德自得代表被告三公司行使清算人之法定職務而對原告提起訴訟。又因被告三公司對原告或第三人提起訴訟或聲請假扣押時,需繳納訴訟費用及提存金等,然被告三公司僅有土地等資產而欠缺現金,乃向薛家鈞借款以支應訴訟所需款項,原告前亦曾以此主張顏清正、薛榮德以被告三公司名義對外舉債,並將公司土地為薛家鈞設定抵押等情,而對被告顏清正、薛榮德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度偵字第9052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主張顏清正、薛榮德以此侵害其將來得受分派財產金額,而有訴請確認必要等語,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三公司均於71年12月30日申請解散,昭明公司、天祿公司均選任甲OO為清算人,並分別於72年8 月29日、72年8 月3 日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浩然公司則選任原告為清算人,於72年5 月3 日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 (二)被告三公司於101 年9 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做成各如附表示決議內容。而選任顏清正、薛榮德為浩然公司、天祿公司、昭明公司清算事務執行代表人。顏清正、薛榮德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213 、214 、215 准予備查在案。 (三)浩然公司、天祿公司、昭明公司之原始股東均為薛欽銓、顏清正、薛榮德、甲OO、薛蔡音、薛茂盛、顏清榮7 人,嗣甲OO於73年5 月4 日死亡,薛蔡音於92年10月7 日死亡。 (四)甲OO死亡時,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配偶薛蔡音、子女薛金華、薛茂盛、薛欽銓、薛吉成,孫子女即薛吉成之子女薛詠耀、薛夙晴、薛惠文、薛惠方;薛茂盛之子女薛如君、薛翔仁、薛翠雯;薛欽銓之子女薛家鈞(原名薛鈞內);薛金華之子女謝政峰、謝孟璇,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五)薛詠耀、薛夙晴、薛惠文、薛惠方、薛如君、薛翔仁、薛翠雯、薛家鈞於74年4 月25日共同書立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50頁)。 (六)薛蔡音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中,其中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計有薛欽銓、薛茂盛、薛吉成、薛金華,僅薛吉成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高雄少家法院以92年度繼字第1762號准予備查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有無足額繳納裁判費,其訴是否合法?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三)薛家鈞是否為浩然公司、天祿公司、昭明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該三公司之清算人為何人? (四)被告三公司實際上是否已清算終結?被告三公司所召開之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是否未達法定人數?如是,該等會議及所成之決議,係屬無效抑或得撤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次按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婚姻關係、親子關係等家事事件而生之訴訟,不包括一般訴訟程序之人格權、身分權訴訟在內。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會議無效、決議無效及顏清正、薛榮德就被告三公司清算代表人身份不存在之訴,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按被告三公司之決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為165 萬元,合計為495 萬元(165 萬*3=495萬),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裁定命原告補繳,原告並已如數繳納完畢,有上開裁定及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4 、116 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裁判費應已繳足。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另案撤銷訴訟自承訴訟標的價額為15,263,763元云云,惟上開補費裁定業經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122-124 頁),且未據被告等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抗告,被告應受該裁定之拘束,況系爭決議有效與否,影響被告三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尚不能直接認定原告因系爭決議無效即可取得15,263,763元之利益(蓋被告三公司清算後究有無剩餘財產、具體之剩餘財產、價值為何均尚不確知),其等此部份所辯,尚無可採。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會議乃被告三公司之清算人會議,有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1-13 頁),且為兩造所無爭執,並觀諸系爭決議內容均就被告三公司是否另有財產遭人侵奪需予取回進行分派,則該等會議之召開、決議之效力,顯與被告三公司清算範圍有關,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三公司就本件仍具有法人格。原告以之為被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暨顏清正、薛榮德之清算代表人身份不存在等情,業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就系爭會議、決議及顏清正、薛榮德清算代表人身份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且原告亦屬被告三公司之清算人、股東,而影響被告三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此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89 、19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諸上開條文之法文規定及歷來實務見解,可知決議之無效與決議之得撤銷並不相同,亦即「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屬「得撤銷」決議,而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屬「無效」之決議,且得撤銷之決議於未經撤銷前自仍屬有效已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因出席之清算人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一節,性質上乃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縱經認定其此部分主張屬實,乃屬於「得撤銷」之決議,並非自始當然「無效」之決議。且依原告尚且委託訴外人洪耀臨律師出席系爭會議,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委託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3 頁、255 頁背面),且自系爭會議迄今已逾公司法第189 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之提起撤銷訴訟之相當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系爭決議因出席清算人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無效云云,無法未合,即無理由。且得撤銷決議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其決議仍屬有效,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亦未舉證系爭決議業經法院撤銷確定,則顏清正、薛榮德依附件所示尚有效之系爭決議內容,取得被告三公司之清算代表人資格,自屬合法,原告主張其等清算代表人身份不存在,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所主張之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一節,無論是否屬實,既屬「得撤銷」事由,於撤銷前均屬有效,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均無效,既確認顏清正、薛榮德清算代表人身份不存在等情,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暨被告三公司之清算人人數為何人、兩造其餘爭點,縱經認定,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101年9月17日清算人會議 │ ├──────────────────────────────────┤ │時間:101年9月17日下午2時52分 │ ├──────────────────────────────────┤ │決議內容 │ ├──────┬───────────────────────────┤ │提案一 │因股東薛欽銓無權占用浩然公司所有高雄市左營區興隆段584 │ │ │地號及同段584-1地號土地,且將土地上原屬浩然公司所有之 │ │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擅自移轉為 │ │ │自己所有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薛欽銓),其後將建物後方拆除 │ │ │重建,再將建物移轉予倪豐蓮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倪豐蓮), │ │ │復夥同其同居人倪豐蓮將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陽明眼鏡行,嚴重│ │ │侵害浩然公司全體股東權益,浩然公司擬對薛欽銓及倪豐蓮提│ │ │出民、刑事訴訟,惟必須有浩然公司之印章,始得授權提起訴│ │ │訟,因薛欽銓拒絕交出浩然公司印章,故有代刻浩然公司印章│ │ │之必要,經出席清算人全體無異議通過。 │ ├──────┼───────────────────────────┤ │提案二 │為代理浩然公司對薛欽銓、倪豐蓮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擬│ │ │推派清算人顏清榮、薛榮德、顏清正等三人代表浩然公司提起│ │ │訴訟,經出席清算人全體無異議通過。 │ ├──────┼───────────────────────────┤ │提案三 │為保障浩然公司權益,概括授權薛榮德、顏清正、顏清榮等3 │ │ │人,得使用浩然公司印章,代理浩然公司提起相關之民、刑事│ │ │訴訟,經出席清算人全體無異議通過。 │ ├──────┼───────────────────────────┤ │臨時動議 │推派顏清正、薛榮德二人代表浩然公司執行清算事務,經出席│ │ │清算人全體無異議通過。 │ └──────┴───────────────────────────┘ ┌──────────────────────────────────┐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101年9月17日清算人會議 │ ├──────────────────────────────────┤ │時間:101年9月17日下午3時 │ ├──────────────────────────────────┤ │決議內容 │ ├──────┬───────────────────────────┤ │提案一 │因薛欽銓未經徵得天祿公司所有股東同意,將天祿公司所有高│ │ │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 │ │市○○區○○街000號房屋,移轉登記為薛欽銓所有,嗣上開 │ │ │房屋遭薛欽銓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拍定人於取得房屋後,│ │ │擅自開挖地下室,涉嫌竊佔、毀損,天祿公司擬對相關人提起│ │ │民、刑事訴訟,因薛欽銓拒絕交出天祿公司印章,故有代刻天│ │ │祿公司印章之必要,經出席清算人全體無異議通過代刻天祿公│ │ │司印章。 │ ├──────┼───────────────────────────┤ │提案二 │為代理天祿公司對拍定人及薛欽銓等人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 │ │,擬推派清算人顏清榮、薛榮德、顏清正等三人代表浩然公司│ │ │提起訴訟,經出席清算人全體無異議通過。 │ ├──────┼───────────────────────────┤ │提案三 │為保障天祿公司權益,概括授權薛榮德、顏清正、顏清榮等3 │ │ │人,得使用天祿公司印章,代理天祿公司提起相關之民、刑事│ │ │訴訟,經出席清算人全體無異議通過。 │ ├──────┼───────────────────────────┤ │臨時動議 │推派顏清正、薛榮德二人代表天祿公司執行清算事務,經出席│ │ │清算人全體無異議通過。 │ └──────┴───────────────────────────┘ ┌──────────────────────────────────┐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101年9月17日清算人會議 │ ├──────────────────────────────────┤ │時間:101年9月17日下午3時4分 │ ├──────────────────────────────────┤ │決議內容 │ ├──────┬───────────────────────────┤ │提案一 │因薛欽銓已遭法院解任清算人資格,惟薛欽銓於訴訟中均主張│ │ │其仍為清算人,為究明薛欽銓是否仍具清算人資格,有提起確│ │ │認薛欽銓之清算人資格不存在之必要,因薛欽銓拒絕交出昭明│ │ │公司印章,故有代刻昭明公司印章之必要,經出席清算人全體│ │ │無異議通過代刻昭明公司印章。 │ ├──────┼───────────────────────────┤ │提案二 │為代昭明公司對薛欽銓提起確認清算人資格不存在之訴,擬推│ │ │派清算人顏清榮、薛榮德、顏清正等三人代表昭明公司提起訴│ │ │訟,經出席清算人全體無異議通過。 │ ├──────┼───────────────────────────┤ │提案三 │為保障昭明公司權益,概括授權薛榮德、顏清正、顏清榮等3 │ │ │人,得使用昭明公司印章,代理昭明公司提起相關之民、刑事│ │ │訴訟,經出席清算人全體無異議通過。 │ ├──────┼───────────────────────────┤ │臨時動議 │推派顏清正、薛榮德二人代表昭明公司執行清算事務,經出席│ │ │清算人全體無異議通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