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票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 告 潘邦雄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方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票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663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林蕙招對第三人億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所持有之營利所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022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億昌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億昌公司具狀聲明異議,陳稱林蕙招對該公司僅有股票224,490 股(下稱系爭股票),依該公司民國102 年2 月每股淨值新台幣(下同)22.76 元計算,價值為5,109,392 元,實體股票發放,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之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於102 年6 月19日,至林蕙招住所執行未果,依該日執行筆錄及億昌公司回函,可知林蕙招所有之系爭股票由被告代為領取保管,執行法院於102 年7 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林蕙招就其對被告占有系爭股票之所有物交付請求權為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蕙招為交付或移轉,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具狀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林蕙招對其有系爭股票之交付請求權,致伊私法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林蕙招對被告有請求交付系爭股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詳本院卷第127 頁)存在。 二、被告抗辯:系爭股票業經林蕙招背書轉讓,伊為該股票所有人,原告提起本訴屬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聲請本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20780 號、第38626 號、87年度促字第45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林蕙招、黃國恩夫妻請求連帶給付6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原告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7663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林蕙昭、黃國恩為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由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並有本院卷第7 頁債權憑證附卷可稽)。 ㈡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2 年3 月19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林蕙招、黃國恩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就林蕙招之億昌公司營利所得為執行(並有本院卷第10頁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 ㈢執行法院於102 年3 月22日,對億昌公司核發「禁止林蕙招在系爭債權憑證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億昌公司營利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億昌公司亦不得對林蕙招清償」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同年3 月27日送達億昌公司,億昌公司於同年3 月28日提出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狀,記載林蕙招對該公司之債權,僅有該公司系爭股票,以該公司同年2 月每股淨值22.76 元計算,合計為5,109,392 元(並有該執行【影印卷,置於卷外】、本院卷第13頁億昌公司陳報或聲明狀附卷可稽)。 ㈣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追加聲請對林蕙招持有系爭股票予以查封,執行法院於同年6 月19日下午2 時20分,由原告代理人引導致林蕙招、黃國恩位於高雄市前鎮區○○00巷0 號住處查封,林蕙招不在,黃國恩先陳稱略以:不知億昌公司股票在那裡,股票是由林蕙招家族在處理,股票是由大女婿方立中在處理,實際所在地不明等語,後改陳稱略以:股票是由林蕙招原生家庭在處理等語(並有本院卷第12頁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狀、第15頁執行筆錄附卷可稽)。 ㈤億昌公司於102 年6 月25日發函向執行法院陳稱,林蕙招持有該公司之系爭股票,該股份並無第三人設定質權,該公司亦未收到其他禁止處分之命令,並於同年7 月9 日發函向執行法院陳稱,該公司於100 年2 月發函通知林蕙招換發新股票取代舊股票事宜,由林秀桂代理林蕙招回覆「股票換發調查表」,並蓋上股票原留印鑑,該公司於同年9 月完成股票換發程序,林蕙招之股票委由被告代領,並於「換發股票領取單」蓋上股票原留印鑑(並有本院卷第17頁函文、第20至22頁函文及所附「股票換發調查表」、「換發股票領取單」附卷可稽)。 ㈥執行法院於102 年7 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林蕙招就其對被告占有系爭股票之所有物交付請求權為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蕙招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被告於同年8 月9 日提出第三人聲明異議狀,陳稱林蕙招對其無所有物交付請求權存在,無從禁止交付或移轉,執行法院於同年8 月13日,通知原告上開異議之旨,並告知原告如認被告之異議為不實,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原告於同年8 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股票債權存在」訴訟(並有本院卷第23頁執行命令、第24頁聲明異議狀、第62頁執行通知附卷可稽)。 四、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需具備下列要件,始得認為有保護之必要:⑴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⑵需因不明確致原告之權益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⑶需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林蕙招所有,其對林蕙招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其已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林蕙招就系爭股票之所有物交付請求權為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蕙招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被告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辯稱林蕙招對其無系爭股票之所有物交付請求權存在,則系爭股票是否屬林蕙招所有,林蕙招對被告是否有系爭股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上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即有爭執,屬不明確。 ⒊關於金錢債權請求權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強制執行法第45條定有明文,即先以扣押程序限制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處分,再經變價程序使債權人得以受償。本件原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為金錢債權,此有記載該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 頁),系爭股票為動產,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股票目前在其持有中,而執行法院既已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林蕙招就系爭股票之所有物交付請求權為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蕙招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即已為查封、扣押之限制處分程序,被告竟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辯稱系爭股票非林蕙招所有,林蕙招對其無系爭股票之所有物交付請求權存在,影響所及,原告得否聲請執行法院續行變價取償,即因「系爭股票是否林蕙招所有」、「林蕙招對被告有無系爭股票之所有物交付請求權存在」等法律關係不確定,在執行程序上亦存有不確定,此觀被告為上開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通知原告上開異議之旨,並告知原告如認被告之異議為不實,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詳本院卷第62頁執行通知),即可窺知,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堪認有不安之危險。 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法文既規定受執行之第三人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且規定債權人認異議不實時,得提起訴訟並提出起訴之證明,以決定是否撤銷前執行程序,無非係藉債權人對第三人提起實體訴訟,以確認雙方對執行異議相關法律關係之爭執,則債權人對第三人提起相關之執行爭議之訴,自應認有其必要。本件系爭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即被告,就執行法院所為扣押系爭股票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系爭股票是否林蕙招所有」、「林蕙招對被告有無系爭股票之所有物交付請求權存在」等與系爭執行事件攸關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即非明確,原告得否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藉查封扣押系爭股票變價受償之法律上之地位,應認有不安之危險,原告訴請確認「林蕙招對被告有請求交付系爭股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前提需先確認系爭股票是否林蕙招所有,上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經本院為確認判決後,該不安之危險即可確定,故應認本件原告之不安,確有以本件訴訟予以確認除去之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屬權利濫用,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股票目前是否屬林蕙招所有: 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 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需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即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判例所見略同,可資參照)。 ⒉被告就其辯稱系爭股票業經林蕙招背書轉讓於其本人之事實,業已提出切結書1 份及該股票為證,依記載86年8 月31日林蕙招出具之該切結書記載「本人林蕙招於83年4 月起分別成立3 個互助會,至86年8 月25日止,共積欠林秀桂(被告之妻,詳本院卷第34頁戶籍謄本)、方立中會款199 萬元。又本人於85年4 月22日向林秀桂借款50萬元整,合計積欠林秀桂、方力中249 萬元整。本人特此切結於88年5 月31日前清償上述借款及利息(利息以年息9 %計算)。未履行上述承諾,本人同意將本人持有之億昌公司之股票(股票號碼省略)合計93張,共計224,490 股質押給林秀桂、方立中。若屆期無法清償,本人同意無條件將該股票全數過戶給林秀桂、方立中,絕不食言,特此切結。」,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2 頁),而該切結書之原本,紙本已泛黃老舊,並有黃漬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8 頁),以該切結書泛黃老舊並有黃漬之情,堪認並非臨訟所編撰,形式之真正當無庸疑。 ⒊該切結書出具之86年8 月31日,與系爭支付命令繫屬之86年雖屬同年度,但與系爭債權憑證所核發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6633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繫屬之97年度(詳本院卷第7 頁該債權憑證),相距時間甚長,難認被告夫妻及林蕙招在本件相關強制執行之約10年前,即可預見原告將聲請執行而有脫產之舉,且該切結書所載林蕙招將股票質押予被告夫妻之情,與林蕙招之夫黃國恩於執行法院前往住處查封股票時陳稱略以:股票由林蕙招家族處理,股票由大女婿方立中在處理等語,及改陳稱略以:股票由林蕙招原生家庭在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5頁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之妻林秀桂為林蕙招之姊,詳後述),大致亦屬相符,則該切結書所載尚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該切結書僅空口記載互助會、借款之債權債務,被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難認林蕙招有積欠互助會款、借款之事實,且出具切結書時間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因認該切結書之出具及股票質押之事實,牽涉刑事損害債權犯罪云云,但林蕙招於原告聲請法院發系爭支付命令前,既對原告積欠650 萬元債務(詳本院卷第7 至8 頁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足見財務狀況不佳,自有可能另向親友以各種方式籌措資金周轉,而被告辯稱其妻林秀桂為林蕙招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林蕙招當有可能向被告夫妻邀約參加互助會及借款,原告主張林蕙招與被告夫妻間無互助會款、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逕認與事實相符;況依億昌公司102 年7 月9 日函所載,該公司於100 年2 月發函通知林蕙招換發新股票取代舊股票事宜,係由被告之妻林秀桂代理林蕙招回覆「股票換發調查表」,並蓋上股票原留印鑑,該公司於同年9 月完成股票換發程序時,林蕙招之股票係委由被告代領,並於「換發股票領取單」蓋上股票原留印鑑(詳本院卷第20至22頁函文及所附「股票換發調查表」、「換發股票領取單」),依上開函覆之股票換發程序中,被告夫妻回覆換發事宜並代領之事實,亦可佐證林蕙招之股票,非僅形式上由其出具切結書質押於被告夫妻,且與股票發行公司相關之股務事宜,亦係由被告夫妻代為處理,益見該切結書所載因積欠債務而質押股票部分,非僅空穴來風,而原告就其債權債務不實、刑事損害債權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該主張自無可採。 ⒋依上開切結書所載,林蕙招因積欠被告夫妻而質押之億昌公司股票為224,490 股,與億昌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陳報或聲明狀所載,當時林蕙招登記持有該公司之股份數量相同(詳本院卷第13頁),則上開切結書所記載之質押股票,即為系爭股票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提出之億昌公司記名(林蕙招)股票,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股票號碼與前億昌公司覆函所檢附之換發股票領取單所示,該公司換發予林蕙招之新股票號碼相符,且該股票背面均有出讓人「林蕙招」之印文、受讓人「方立中」之印文,此有上開覆函及所附資料、系爭股票中2 股票影本、筆錄附卷可資比對(詳本院卷第82至85頁、第103 至104 頁、第148 頁),依上開事證所示,原登記林蕙招持有之系爭股票,已非僅質押予被告夫妻,並由林蕙招背書轉讓予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質權人得收取職務所生之孳息,並以該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再抵原債權,而自86年起至102 年止,億昌公司申報扣繳營利所得之對象均為林蕙招,足見林蕙招並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云云,但依上說明,林蕙招及被告有無前往億昌公司為轉讓之登記,僅屬何人可向公司主張享有被通知開會及分派股息、紅利之股東權利,與該股份業經轉讓之事實,並無關連,則未為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之事實,至多僅上述開會及分派股息、紅利之少數股東權利受損,但不影響其他主要之股東權利,故未為過戶登記之事實,尚無法推認系爭股票之轉讓為不實,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可採。 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股票之轉讓,係在執行法院102 年7 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林蕙招就其對被告占有系爭股票之所有物交付請求權為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蕙招為交付或移轉行為之後,認該轉讓違反查封效力,對身為執行債權人之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執行異議時,未具體說明異議理由,於本件訴訟前期,亦未具體為實質之抗辯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係在執行法院102 年7 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林蕙招就其對被告占有系爭股票之所有物交付請求權為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蕙招為交付或移轉行為之後,且本院亦查無證據可為上開之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之轉讓違反上開執行命令所示之查封效力,該轉讓對其不生效力,尚乏依據,該主張亦無可採;其次,被告是否應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異議時,即併詳細說明異議理由,或應於本件訴訟前期、中期或後期,具體說明異議理由或實質抗辯,核屬其可自行選擇之範疇,外人並無從隨意評論,況原告並未指出因被告延後說明而應適用失權之規定,則其以被告說明之時間較晚,主張其說明為不實,同無可採。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票業經林蕙招背書轉讓予被告,林蕙招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對被告亦無系爭股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誤林蕙招仍為系爭股票所有人,訴請確認林蕙招對被告有請求交付系爭股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於法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