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8號原 告 宋文忠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李怡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與同段1363號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為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3854 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寄發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25日進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具狀表示反對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收受,已於同年11月21日提起本訴,且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3854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上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僅存有2 筆債權債務關係,1 筆為94年6 月15日訴外人宋文雄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7 萬元,迄至101 年8 月15日尚積欠1,524,474 元之保證債務,亦即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6691 號支付命令及系爭分配表次序8 之優先債權(下稱系爭次序8 債權),另1 筆為100 年2 月16日訴外人宏盛洋酒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向被告借款2 筆計200 萬元,迄至101 年8 月15日尚積欠1,442,886 元之保證債務,亦即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3769 號支付命令及系爭分配表次序9 之優先債權(下稱系爭次序9 債權)。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優先債權(下稱系爭次序10債權),原告並非借款人,亦非保證人,自不負清償及保證責任,且原告所簽署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係保證宏盛公司於100 年2 月16日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及80萬元之2 筆債務,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僅及於系爭保證書之200 萬元,宏盛公司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再向被告借款所積欠之債務,為原告所不知悉,原告對於未來債權並無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非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亦非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被告就系爭次序9 、10所受分配金額已超過保證限額200 萬元,系爭次序10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另被告將系爭次序10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分配之金額832,610 元,不得列入分配應以剔除。 三、被告則以: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書所示,原告為被告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債務人即宏盛公司對於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等,自亦包含系爭次序10債權,被告得參與分配優先受償,系爭次序8 債權為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次序9 、10債權為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告所受分配金額並未超過最高限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 (一)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拍賣後做成系爭分配表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對於宏盛公司、宋文雄、涂淑珍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3770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列入分配,並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受分配832,610 元,此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系爭分配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9 、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 (三)原告於100 年1 月31日與被告訂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於100 年2 月15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240 萬元予被告,所登記之設定義務人為原告,債務人為原告及宏盛公司,此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8、76、77頁)。 (四)原告於100 年1 月31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以保證宏盛公司之債務,此有系爭保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 (五)系爭次序8 債權是清償系爭不動產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次序10債權是否在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㈡系爭次序10債權列入分配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應予剔除?㈢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剔除系爭次序10債權,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次序10債權是否在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謂:「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其要件宜予明定,俾利適用,爰增訂第1 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1 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2 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本民法第398 條之2 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可知只要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與債權人約定,該抵押權係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因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於最高限額內為擔保,則基於此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不論係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均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⒉經查,原告於100 年1 月31日與被告訂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於100 年2 月15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240 萬元予被告,所登記之設定義務人為原告,債務人為原告及宏盛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76、77頁),且兩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已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見本院卷第76頁),於其他特約事項書之一般條款第1 條亦約定:「擔保物提供人向抵押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之種類及擔保範圍,依照下列第㈡款之約定辦理:‧‧‧㈡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授信約據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見本院卷第77頁),均已明確約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應不致使原告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及使抵押物更受「無限制」限額之拘束,對原告並無保護欠周之虞,亦合於上開民法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範意旨,原告主張:宏盛公司於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再向被告借款所積欠之債務,為原告所不知悉,原告對於未來債權並無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核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含將來所發生之債權之性質相違,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又本件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 萬元,而被告就系爭次序9 債權所受分配金額為1,520,334 元,就系爭次序10債權所受分配金額為832,610 元,以上共計2,352,944 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則被告所受分配金額並未超過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次序9 、10債權所受分配金額已超過系爭保證書所保證之限額200 萬元云云,顯然混淆人保與物保之意義與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準此,原告與宏盛公司既均為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宏盛公司於抵押權設定後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自在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且被告就系爭次序9 、10債權所受分配金額並未超過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範圍,被告自有權參與分配而優先受償。 (二)系爭次序10債權列入分配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應予剔除?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係指債權人行使權利,依公正客觀之方法衡量雙方之利益,顯然失衡而不公平者,則超過正當期待利益部分即不受法律保護而言,非謂當事人之正當期待利益,亦不得請求,或不受法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書均已明確約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應不致使原告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及使抵押物更受「無限制」限額之拘束,對原告並無保護欠周之虞,系爭次序10債權應屬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被告所受分配金額並未超過最高限額240 萬元,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自為權利正當行使,並無何超過其正當可期待之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須予剔除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次序10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洵無足採。(三)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剔除系爭次序10債權,有無理由?經查,系爭次序10債權應屬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被告就系爭次序9 、10債權所受分配金額並未超過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範圍,又被告將系爭次序10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有權參與分配而優先受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應剔除系爭次序10債權之事由,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剔除系爭次序10債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分配之金額832,610 元,不得列入分配應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