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陸○○ 法定代理人 周○○ 原 告 鄭佳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魏文必 訴訟代理人 劉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佰陸拾捌元、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甲○○各負擔八分之一、八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於告乙○○、甲○○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佰陸拾捌元、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乙○○、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甲○○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萬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61萬6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3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街33號前時因未依規定而駛入來車道,致撞及適沿該街由西往東行駛,由原告乙○○所騎乘、附載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乙○○因而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營養品、輔助器材費用新台幣(下同)8 萬元、看護費用9 萬元、就診交通費4 萬元,並受有機車、手機、眼鏡、衣物毀損之財物損失共6 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合計原告乙○○所受損害共計87萬元(8 萬+9 萬+4 萬+6 萬+15萬+45萬=87萬);原告甲○○則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 萬2942元、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6 萬7900元、看護費用6 萬元、就診交通費用1 萬5360元,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原告甲○○所受損害共計61萬6202元(7 萬2942+6 萬7900+6 萬+1 萬5360+40萬=61萬6202)。原告2 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7萬元、給付原告甲○○60萬32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提出之金額實屬過高,且慰撫金之賠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富裕,如此龐大金額,將使被告陷於無法翻身之地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34頁、第335頁~第336頁): ㈠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而駛入來車道,致與乙○○所騎乘、附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而肇致,並致乙○○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甲○○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有肇事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卷第4 頁、第6 頁、第79頁)。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3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見卷第139 頁~第141 頁、第255 頁)。 ㈢兩造最終同意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營養品費用以4 萬4657元、看護費用以3 萬元(30日×1000元=3 萬)、就 診交通費用以1 萬1520元(36次×320 元=1 萬1520)、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18萬9000元(9 月×2 萬1000=18萬90 00)計算,乙○○並受讓○○企業行對被告之機車修理費用債權3 萬5387元,含工資5000元、零件3 萬0387元(見卷第255 頁~第256 頁、第303 頁~第304 頁)。 ㈣乙○○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手機、眼鏡、衣物之毀損(見卷第255頁)。 ㈤兩造最終同意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 萬2942元、醫療器材中助行器1500元、就診交通費用1 萬5360元(48 次×320 元=1 萬5360)、及看護費用6 萬(30日×2000 =6 萬)(第303 頁~第305 頁、第334 頁)。 ㈥原告2人均尚未因系爭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而駛入來車道,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並致乙○○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甲○○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為其所不爭執,參照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2 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後: ㈠乙○○部分: 1.兩造最終協議乙○○醫療及營養品費用以4 萬4657元、看護費用以3 萬元、就診交通費用以1 萬152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18萬9000元計(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乙○○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應堪認定。 2.請求機車、手機、眼鏡、衣物毀損之財物損失部分: ⑴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乙○○主張系爭機車為福斯企業行所有,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3 萬5387元(其中工資為5000元、零件為3 萬0387元),該債權已讓與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乙○○為本件請求,即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又系爭機車係99年5 月出廠,此有車籍資料查詢可按(見卷第242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該機車於100 年6 月7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1 個月,系尚未逾3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該機車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8196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 萬0387÷(3+1 )=7596.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 數)即(3 萬0000-0000.8 )×0.333 ×1.08=81 96 (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是乙○○因受讓所受零件修理費損害經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 萬2191元(即3 萬0000 -0000=2 萬2191)。倘加計不須扣除折舊之工資5000,則乙○○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共為2 萬7191元(2 萬2191+5000=2 萬7191),是乙○○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2 萬71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手機、眼鏡、衣物毀損部分: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乙○○因系爭事故致其手機、眼鏡、衣物毀損一節並不爭執,原告乙○○固未就上開物品提出足資證明價值之單據,惟上開物品屬現代人生活必需品,衡以常情一般人購買後罕有長期保存單據者,又乏客觀之二手市場價格,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參酌滑蓋、觸控式手機之市價行情暨該手機已非新品,認其該部分損失以4000元為當;又乙○○主張醫生為治療需求將其上衣、褲子及內衣褲均剪開,致其受有約500 至600 元之衣物損害等語,本院斟酌上開衣物合計500 元尚未逾一般平價衣物之售價,是該部分損失應以500 元為適當。另就其主張眼鏡受損部分,斟酌其眼鏡品牌為PLAYBOY ,尚屬一般青少年間之流行品牌,價格亦應以青少年得以負擔為合理,併考量該眼鏡已非新品等一切情狀,認乙○○此部分之損失以4000元為當。是乙○○就手機、眼鏡、衣物毀損部分請求8500元(4000+500+4000=85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3.慰撫金部分: 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致左膝關節攣縮,無法完全蹲踞,另左膝彎曲無力,不耐久站或走遠,有高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附卷可憑(見卷第13頁),則乙○○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乙○○為高中畢業,曾任福斯企業行廠務助理,現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自小客車;被告則為高工畢業,曾從事堆高機修理工作,現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第235 頁、第335 頁)。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非輕,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依前所述,本件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6萬0868元(4 萬4657+3 萬+1 萬1520+18萬9000+2 萬7191+8500 + 15萬=46萬0868)。 ㈡甲○○部分: 1.兩造最終協議甲○○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7 萬2942元、就診交通費用1 萬5360元、及看護費用6 萬(見不爭執事項㈤),是甲○○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應堪認定。 2.醫療器材及營養品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1500元購買助行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一情,固堪認定。惟其另提出100 年9 月29日至102 年6 月21日購買保健、生活用品支出共6 萬7900元收據(見卷第313 頁~第331 頁),主張上開支出亦為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云云。惟查,上開收據記載購買之商品不外乎為潔齒口香糖、牙膏、洗碗精、清潔劑等生活用品,及魚油、人蔘、維他命錠等保健用品。審酌上開生活用品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且保健食品亦係原告甲○○基於個人體質自行決定購買,並非專業醫師基於治療必要所開立之處方,故甲○○請求支出購買上開生活、保健用品費用6 萬7900元部分,難以准許。據上,就醫療器材及營養品部分,甲○○請求支出購買助行器1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3.慰撫金部分: 甲○○因系爭事故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本院斟酌甲○○目前小學在學,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被告則為高工畢業,曾從事堆高機修理工作,現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第235 頁、第335 頁)。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甲○○年幼即遭逢系爭事故、承受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依前所述,本件甲○○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9萬9802元(7 萬2942+1 萬5360+6 萬+1500+15萬=29萬9802)。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46萬0868元、甲○○29萬98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3日(見卷第1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