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洪連春 輔 助 人 洪素珍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邱基峻律師 黃綺雯律師 被 告 洪家何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先後於民國93年間、94年間、98年間將原告所有順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春公司)出資額420 萬元之股票逐次移轉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返。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順春公司出資額420 萬元之股份即420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年事已高欲將其在順春公司股份移轉予洪義龍,其他水產公司則給原告5 位女兒即訴外人洪素娥、洪素珍、洪素惠、洪金玲、洪惠玲,因此,原告自93年起陸續將順春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洪義龍之長子即被告洪家何。原告已在其罹患失智症前,已依其自由意識分別於93年3 月14日、93年3 月22日、98年10月15日將順春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辦理登記完畢,被告取得該等股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100年10月31日100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裁定宣告原告 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原告之女洪素珍為原告之輔助人。 (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3 月24日財商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函函覆本院,有關洪連春93年3 月22日贈與順春公司70股予洪家何,係洪連春於93年3 月24日郵寄贈與稅申報書,未委託他人申報,該局於93年3 月29日以掛號郵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詳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有註記)予申報人。 (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4 月7 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有關洪連春94年3 月7 日贈與順春公司70股予洪家何,查係於94年3 月21日櫃台贈與稅申報,該局於94年3 月21日以掛號郵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予申報人洪連春。 (四)原告於98年10月13日與被告訂立股份贈與契約書,贈與被告順春公司股份共計220股,於98年11月17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認證(98年雄院民任嫻字第1070號)。 (五)原告於98年11月17日書立遺囑就原告所有之成春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欣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源春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福春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滿慶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分由洪素娥、洪素珍、洪素惠、洪金鈴、洪惠玲平均繼承,每人5分之一。另於遺囑中記載:原告本人投 資水產漁業及冷凍事業,多年前已陸續交給次子洪義龍,由其取得所有權。並於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認證(98年雄院民公嫻字第01737號)。 (六)原告於99年6 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認證聲明書(99年雄院民認嫻字第646號)內容載 :「二、本人自民國80年後,因感體力不如從前,欲逐漸交棒於吾子洪義龍,便命洪義龍全權處理順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管理及紅利事宜。三、本人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規劃資產之需,本人將部分之順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贈與孫子洪家何,故本人命吾子洪義龍將順春公司借名登記於女兒洪惠玲名下之140 股移轉登記於洪家何名下,並已完成贈與申報。」 (七)原告於98年11月17日簽訂股份贈與契約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認證(99年雄院民認嫻字第1070號)內容載:「甲方(即原告)將名下所有之順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計220 股以下列各條約定贈與乙方(即洪家何):甲方於簽約後即委由會計師將股份移轉登記於乙方(洪家何)。」 (八)99年12月23日原告與原告子女立承諾書,約定洪惠玲名下順春冷凍公司股份全部移轉予洪義龍。 (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2 年11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關於原告病情之相關情事函覆本院:⒈依據病例記載,洪君經查並不曾於102 年9 月11日於本院就診記錄。若依其於102 年9 月26日於本院神經科門診回診資料反應判斷其只能部分瞭解他人所言內容之真意,及其不可能憑記憶完整陳述曾於98年間贈與他人財物之事情,其陳述的正確性是低的。⒉⑴依據病例記載,洪君曾自100 年6 月21日開始因失智症至本院神經科門診診療追蹤至今。依病例記載失智症相關之記憶障礙症狀自民國99年開始。⑵依據病例記載,洪君於98年10月3 日因腹痛於本院肝膽內科住院檢查,於98年10月12日因腹痛明顯改善出院,住院期間意識清醒,出院後,在門診還曾安排胃鏡檢查。根據病歷記載自98年10月3 日至同年10月12日這段期間意識清醒。 (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3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依據病歷記載,依退化性失智症病理及病程演變推論,洪君極有可能於99年6 月前後即逐漸出現失智症相關認知障礙症狀,初期主要以記憶障礙為主,多屬輕微,應還不致於嚴重到影響判斷及處理事情之能力。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取得系爭股權有無法律上原因? 二、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取得系爭股權有無法律上原因? ⒈ 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所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要件。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本件原告分別於93年3 月22日贈與順春公司股份70股予被告;94年3 月7 日贈與順春公司股份70股予被告;98年10月13日與被告訂立股份贈與契約書,贈與被告順春公司股份共計220 股之事實,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3 月24日財商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13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4 月7 日財商國稅審二字第 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6 頁)、98年度雄院民任嫻字第1070號認證書及股份贈與契約書(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 326 頁卷第31頁、第32頁)可證,原告主張93年、94年因患有沙眼,視力嚴重退化,無法閱覽文件,並未於93年3 月22日、94年3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股份計140 股給被告,贈與稅申報書上簽名非洪連春本人所簽,及其上印章也不是洪連春所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送達地址非原告實際住所;98年度雄院民任嫻字第1070號認證書及股份贈與契約書因原告患有失智症無效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因認知功能障礙為失智症者,經本院100年10月31日 100 年度監宣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輔助宣告,並選任洪素珍為輔助人。原告失智症相關之記憶障礙症狀係自99年6 月前後開始,且現在之狀況原告不可能憑記憶完整陳述曾於98年間贈與他人財物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2 年11月12日函覆本院:依洪連春於102 年9 月26日於該院神經科門診回診資料判斷洪連春只能部分瞭解他人所言內容之真意,及其不可能憑記憶完整陳述曾於98年間贈與他人財物之事情,其陳述的正確性是低的;及依據病例記載,98年10月3 日洪連春因腹痛於該院肝膽內科住院檢查,於98年10月12日因腹痛明顯改善出院,住院期間意識清醒,自98年10月3 日至同年10月12日這段期間意識清醒;依據病歷記載,依退化性失智症病理及病程演變推論,洪連春極有可能於99年6 月前後即逐漸出現失智症相關認知障礙症狀,初期主要以記憶障礙為主,多屬輕微,應還不致於嚴重到影響判斷及處理事情之能力等情,有該院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8 頁、第129 頁、第224 頁)在卷可證。 ⒊證人林龍輝於本院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要將順春公司股份登記予孫子,為了節稅拜託伊幫忙,伊將身分證交給原告去辦理。98年6 、7 月間洪義龍載伊去順春公司辦公室,還有洪義龍、會計龔伶青在場。洪連春在辦公室跟伊說。伊因為是洪家何的舅舅,所以就答應幫忙,沒有想到伊自己的贈與稅問題。洪連春當時精神狀態正常,並沒有注意洪連春有無生病。不知道股份如何辦理為伊所有。也不知道後來如何將股權辦理給洪家何,伊認為是他們的家事,所以就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洪義龍於本院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因為洪連春要將股份贈與洪家何,洪連春要贈與洪家何280 股,220 股免稅,超過60股部分為了節稅,找林龍輝作人頭。是伊跟伊爸爸說找林龍輝,因為林龍輝是洪家何的舅舅比較方便。伊爸爸都會叫會計龔伶青去辦理。林龍輝的身分證是伊去林龍輝家拿後拿給會計。是伊載林龍輝去公司。去公司後,伊爸爸大概講說要請他幫忙,先做買賣,然後再贈與給洪家何。當時伊爸爸的身體狀況是高血壓、攝護腺等慢性病,長期在高雄醫學院看診。當時除林龍輝、伊、伊爸爸在場,尚有會計龔伶青也在場。伊爸爸說要將系爭股份贈與給洪家何,也說過要將順春公司的事業贈與給伊,因為贈與給伊或給伊兒子都一樣,以後伊也是要交給伊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就原告贈與林龍輝60股,再由林龍輝贈與被告,原告於順春公司向林龍輝借用身分證件辦理情形,必無不一致情形。證人林龍輝雖為被告舅舅,所為證述內容並無偏頗不實之情形,尚堪採信。依前開證言,原告藉由林龍輝將順春公司股份60股贈與被告乙節,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贈與280 股沒有超過免稅額200 萬元,如有贈與之行為,不可能沒有先去詢問或調查公司股價,即以一股1 萬元的股價來推認云云。因原告是否依順春公司設立登記時股份面額1 萬元計算,或先去查詢公司股價,再計算是否須負擔贈與稅,衡與原告於98年間移轉280 股給被告之事實無關聯性,且純屬原告臆測之詞,原告借由林龍輝贈與被告順春公司股份,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未為贈與之行為,所為主張即不可採。 ⒋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從而原告欲為與認證書所載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且證人即公證人伍琬嫻於本院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98年11月17日原告洪連春請伊公證遺囑及認證私文書(洪連春於99年6 月14日所立之聲明書),有關遺囑部分,立遺囑人蓋手印,其上有寫洪連春,公證書原本有記載公證之本旨。通常伊會問會不會簽名,有些人不會簽名或有些人生病手會抖,所以就沒有簽名,但伊忘記98年11月17日原告請伊公證遺囑及認證私文書時洪連春是什麼原因沒有簽名。伊忘記了手印是否由洪連春自己蓋或由他人扶洪連春的手去蓋的。伊有跟請求人本人講,「因為你不能簽名,所以你的名字是我幫你寫的,所以需要你蓋手印」,他們同意的話才會蓋,有些人因為手沒辦法使力,所以會請別人扶他的手蓋,但這件伊忘記了。雖然現在伊想不起來洪連春當時的狀況,但如果洪連春的狀況不好,伊不會幫他辦的。都必須請求人本人的意思清楚,有表示同意,才會辦。通常一開始,伊會問請求人本人說:「阿伯,你今天來是要做什麼,你知道嗎?」,他們就會表示,要將財產分給誰,伊就再問,「你有幾個小孩」,伊會判斷他說的內容如幾個小孩是否正確,然後,向請求人本人確認意思,將請求人的意思寫好之後,再唸給請求人本人及見證人聽,確認他的意思,他們都沒有問題的話,才會簽名或蓋手印。聲明書上「洪連春」是洪連春自己簽名的,是因為洪連春後來身體比較好,所以可以簽名。通常文書都是當事人自己寫的,但是因為當事人沒有辦法清楚寫出他的意思,所以有時候他們會用說的,伊再幫他們繕打。股份贈與契約書,洪連春為何不是蓋手印或簽名,而是蓋章?這個時候洪連春還沒有辦法簽名,伊有在認證書上加註書寫他沒有辦法簽名。而後面所附股份贈與契約書與遺囑的要求不同,蓋章或簽名不影響文書的效力,所以當時用蓋章的也可以,伊有在認證意旨上註記清楚。99年6 月24日辦理認證聲明書時,洪連春自己可以簽名書寫,所以就沒有蓋指印。關於99年度雄院民認嫻字第646 號、98年度雄院民認嫻字第1070號、98年度雄院民認嫻字第1737號案件,原告洪連春即請求人請伊公證及認證時,伊已確定洪連春對公證文書內容及認證文書內容,都有瞭解,伊才會做公證及認證的行為。股份贈與契約書上所記載書立時間為98年10月13日,與請求認證98年11月17日,為何日期不同?因為認證可以就過去的文書作認證,因為他們說贈與發生在這個日期,所以依他們說的日期處理。討論內容就算不是請求人本人跟伊說的,但伊一定會跟請求人本人確定是文件內容,這件伊忘記到底是贈與人或受贈與人跟伊說的。公證遺囑、股份贈與契約書都是由伊手寫及繕打,只是照他(洪連春)的意思所寫的。伊到現在還不知道那裡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之矛盾。關於遺囑方面,一定是立遺囑人自己說的,伊再照他的意思寫。關於贈與契約書方面,因為契約,伊就會照當事人的意思寫,再跟當事人確認,所以內容有可能先依當事人一方跟伊說,寫完之後,再跟另一方當事人確認。聲明書就是聲明人單方的意思,本件聲明書是洪連春本人跟伊說的,如果資料不完足,可能由他的同伴提供本件的資料例如股東名簿或公司的名稱,伊會以資料所載的來寫,是指單就資料的補充,不是指聲明書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5 頁),證人伍琬嫻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並無偏頗不實之情形,應堪採信。依上開證述內容,足徵原告於98年10月13日所為順春公司股份220 股之贈與契約,係原告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允諾,發生效力。再佐以前述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2 年11月12日函覆本院:98年10月3 日洪連春因腹痛於該院肝膽內科住院檢查,於98年10月12日因腹痛明顯改善出院,自98年10月3 日至同年10月12日這段期間意識清醒等情(本院卷第128 頁、第129 頁),原告縱因身體虛弱無法簽名,惟贈與契約非要式契約,原告既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允諾,堪認原告於98年10月13日所為順春公司220 股股權之贈與並無無效之原因。原告主張請求人有不能簽名之情形,應拒絕認證,系爭98年10月13日股份贈與契約書僅有蓋章,未經原告簽名,依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該認證書有瑕疵,而不生認證之效力;原告從10月2 日住院到10月12日;13日又回醫院門診,股份贈與契約書訂立時原告身體狀況非常不好,應該不會做出股份贈與契約;原告多年來視力不佳,聽力不良,無法明瞭股份贈與之內容,也無法辨識贈與契約之文字,該贈與契約無效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與事實亦不吻合,皆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因93年3 月14日、94年3 月22日、98年10月15日順春公司股權移轉,而受有取得系爭順春股權420 股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因兩造係子孫關係,因而受贈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核與常情無違,已盡其真實完全具體陳述之義務;而原告當時並無失智症症狀,衡情並無可能在無任何法律原因之情形下,陸續辦理順春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非可採。 ⒍被告抗辯依原告所立遺囑係將順春公司交由訴外人洪義龍管理並非將股權移轉給被告云云,原告贈與被告順春公司420 股並已移轉登記完畢,已如前述,縱依99年6 月14日聲明書內容係命洪義龍全權處理順春公司之紅利事宜;及承諾書所載訴外人洪惠玲應將順春公司股份移轉予洪連春(第31頁);因與被告無涉,自不影響本件贈與之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順春公司出資額420 萬元(即420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