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文立 複代理人 林絃鎮 被 告 吳婍君即富捷商行 被 告 劉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婍君即富捷商行,邀被告劉復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與原告訂借一般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並簽立同額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用期限5 年,約定自撥款後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分60期,100 年10月7 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1 個月為一期,利息則每滿1 個月繳付一次。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按第5 條約定計付,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又借款債務被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即依放款借據第5 條約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利率為4.25% (即2 年定期儲蓄機動利率指數年率1.395%+約定個別加碼年率1.855%+年率1%=4.25% )。詎被告吳婍君即富捷商行於借款後,自102 年1 月7 日起無力償還,積欠原告本金2,200,000 元,原告業於102 年2 月26日寄送催繳通知函,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 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簽發之票據於102 年3 月14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復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2 年3 月29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借據特別條款第1 條第5 點約定,原告得逕將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被告吳婍君即富捷商行、被告劉復中應連帶清償原告2,200,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102 年3 月18日止按年息3.2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3 月19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吳婍君即富捷商行,邀被告劉復中為連帶保證人,於100 年9 月6 日與原告訂借一般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3,000,000 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借用期限5 年,約定自撥款後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分60期,100 年10月7 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1 個月為一期,利息則每滿1 個月繳付一次。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按第5 條約定計付,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又借款債務被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即依放款借據第5 條約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利率為4.25% (即2 年定期儲蓄機動利率指數年率1.395%+約定個別加碼年率1.855%+年率1%=4.25% )。詎被告吳婍君即富捷商行於借款後,自102 年1 月7 日起無力償還,積欠原告本金2,200,000 元,原告業於102 年2 月26日寄送催繳通知函,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 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簽發之票據於102 年3 月14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復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2 年3 月29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借據特別條款第1 條第5 點約定,原告得逕將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全部查詢、利率資料、戶籍謄本、放款明細登錄卡、公司章程、銀行營業執照、相片、催告函及信封、公示資料查詢、拒絕往來戶清單、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惟查: ㈠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兩造所簽立系爭借據第11條第1 款固約定,「甲方(即被告吳婍君即富捷商行)對乙方(即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就本借款隨時減少對甲方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甲方對乙方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特別條款第壹條固亦約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款由乙方事先定期通知外,其餘各款由乙方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逕就本借款隨時減少對甲方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或提高本借款利率:㈤甲方簽發之票據如有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註記之情事發生時…(見本院卷第42頁及後頁)。惟被告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或簽發之票據有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註記之情事發生時,依兩造簽立借據之上述條款,原告即有選擇「減少核給借款額度」、或「縮短借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或「提高其借款利率」之權利。而原告縱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惟其究竟選擇上開何種權利,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仍應向被告等人為之,始發生確定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2 年2 月26日以被告營業處地址、負責人個人住址對被告寄發催繳通知函說明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據其提出台灣銀行五甲分行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郵寄信封影本為證,惟上開催繳通知函之信封上,皆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有遭退回之信封3 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及後頁),此事實復為原告所自認在卷,且原告亦自承均未對被告二人行使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思表示聲請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2 月26日以通知信函通知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送達被告,揆諸上開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原告本件借款依系爭借據約定行使「視為全部到期」之該意思表示,對被告而言,自均尚未生效而確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第11條第1 款、特別條款第壹條第5 點之約定,本件筆借款已合法通知被告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即乏依據。 ㈡從而,原告主張其選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對被告等人合法通知發生效力而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清償原告2,200,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102 年3 月18日止,按年息3.2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3 月19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