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羅堅芳 林志鴻 曾炳南 被 告 吳婍君即富捷商行 劉復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婍君即富捷商行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邀同被告劉復中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利率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488%機動調整計算,並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償,視同全部到期,清償期限為106 年8 月27日。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其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之違約金,被告等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予伊收執。詎被告吳婍君即富捷商行自102 年1 月27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847,57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請求判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收支明細表、收回記錄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