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閔 訴訟代理人 吳添壽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潔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智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間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期間自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8 月止(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之合作經銷商,從事銷售「微酸性電解水生成機」(下稱系爭電解水機器),原告並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發票日為101 年11月20日、票據號碼為NL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若於經銷期間原告未積欠貨款或違約,被告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機器價格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事實,且無法說明該產品優異之處,顯然違反重要事項之告知義務,原告因自101 年3 月收受2 台樣機開始進行市場推廣,經過半年卻未能賣出任何一台機器,始知受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於撤銷後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再者,因兩造經銷期間至101 年8 月底即已屆滿,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㈡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2 、3 、4 項分別約定被告應提供技術方面適切必要之支援、應於契約成立後8 週逐月交貨、應於1 週內提供5 台樣機讓原告進行推廣、機器應附10公升之添加液,但被告既無提供技術支援,亦無按月交貨,迄至101 年5 月初始將20台機器送至原告處,卻未附上10公升添加液,亦未提供相關使用、安裝說明,致原告無法順利於市場上推銷,且迭經原告通知均避不見面,原告遂於101 年11月19日向系爭契約所載之被告公司地址寄發催告信函,希冀敦促其出面處理,然系爭信件竟遭郵局以「查無此地址」退回,原告難以置信,再次派員親自前往,始發覺被告根本未設於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原告因此驚覺受騙上當。綜上,足徵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及誠信原則。 ㈢系爭契約第5 條1 、2 項分別約定:「此合約生效日起算,乙方(即原告)將逐月購入產品,從第一個月開始連續七個月依序為40台、50台、60台、70台、80台、90台、100 台,共490 台」、「乙方支付押金後合約始生效。合約生效後視同訂單成立,甲方(即被告)將開始進行備料生產,將於八週後開始逐月交機。交機地點為乙方指定地點,每月交機為每月25日,如遇到週末得以順延一週」。經查,兩造關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僅係做為將來預定之營業目標,而非約定購入之數量,此可由事後原告因銷售不易未再進貨,被告從未來函催告而得知。況且,被告送貨時未依約隨機附上10公升添加液,亦未提供原告關於技術方面之適切協助,原告因此無法達成預定之營業目標,顯屬常情,被告引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負有依約按月購入一定數量之契約義務,誠屬無稽。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被告應於八週後即101 年1 月將第一批系爭電解水機器送至原告公司,惟被告竟遲至101 年5 月始交付第一批20台機器,則自101 年5 月起,縱原告依系爭契約每月預定目標數量進貨,至101 年8 月止,亦絕無可能完成490 台水生成機之進貨,亦徵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確屬一預定進貨目標而非實際進貨數量。又參照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之業務尚未步入軌道,因此原先協議應出貨40台之條件,先安排出貨20台等語,顯見雙方確實毋須按照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按月進貨。此外,原告縱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逐月購入系爭電解水機器,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既已約定:「如任何一方有下列任一情事時,他方得終止本合約書,並得請求損害賠償:1 、乙方怠於銷售產品或甲方怠於出貨予乙方,且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被告卻不曾催告限期改善並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亦徵系爭經銷契約第5 條第1 項確屬預期目標甚明,且被告公司既未催告原告公司限期改善,自不得將系爭支票充作違約金而拒絕返還。 ㈣系爭支票係貨款及履約保證,且票面金額200 萬元係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得依民法第251 條及第252 條請求酌減,是倘鈞院認為酌減後之違約金未達200 萬元,即應判決被告將系爭擔保支票返還予原告,至於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假設語)應另訴請求。 ㈤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2條、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市場上其他品牌每小時生成量約0.3t之『微酸性電解水生成機』於市面販售之價格約18萬元或25萬元者均有,以系爭電解水機器每小時生成量約150-450 公升(即0.15-0.45t),如果原告願意,亦得以每台58,000元之價格予以販售,故系爭電解水機器顯具價格競爭優勢,原告主張受詐欺,應負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此合約生效日起算,乙方(即原告)將逐月購入產品,從第一個月開始連續七個月依序為40 台 、50台、60台、70台、80台、90台、100 台,共490 台。」,同條第2 項並規定:「乙方支付押金後合約始生效。合約生效後視同訂單成立(後略)。」,足見原告於支付押金即系爭支票後,系爭契約即行生效,且契約生效後視同訂單成立,原告負有依前揭契約約定,按月向被告購入一定數量『微酸性電解水生成機』之契約義務。再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同意此合約成立時,需支付保證合約確實履行之保證押金支票新臺幣貳佰萬元,支票日期填寫合約屆期日期,本擔保支票,係貨款及履約保證,合約屆期無欠貨款或違約情事時甲方必須無條件退回該保證支票。」,可知系爭支票係為確保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能夠依約給付貨款及遵守系爭契約中其他應履行之各項義務,而由原告簽發並交付被告收執。因此,原告若要取回系爭支票,必須於系爭契約期間無積欠貨款或無任何違約情事,始得於系爭契約屆期時請求返還,然原告自系爭契約簽訂後,迄今僅僅向被告公司進貨『微酸性電解水生成機』22台,並無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按月向被告公司購買一定數量,其違約事實至為灼然,其自無理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㈢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2 、3 、4 項: ⒈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吳添壽,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吳添壽簽約後即開始著手備料的相關事宜,於101 年12月1 日向訴外人勤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凱科技公司)訂購100 組系爭機器的零組件,約定第一批40套於101 年12月15日前交貨,第二批60套於102 年1 月20日前交貨,詎料,被告依約準備交付第一批40台機器時,訴外人吳添壽卻因頻繁出國,並以原告行銷系爭電解水機器之相關業務準備工作尚未完備為由,一再拖延交貨時間,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無法繼續等候,乃於102 年3 月7 日北上與訴外人吳添壽洽商,經協商後修正第一次出貨數量為20台且價格降低為每台25,000元(未稅),但只限於該20台,往後價格仍以契約所約定之每台30,000元(未稅)為準,被告並於101 年3 月21日將兩造前述協商過程、結果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原告知悉,電子郵件中並要求原告須盡快安排業務窗口與被告進行技術教育訓練,以利原告業務進展,並告知第一批20台機器已於101 年3 月21日交付貨運公司出貨,出貨內容包括:系爭電解水機器20台(分作6 箱)及20瓶添加液(1 箱),該批貨物嗣經原告所屬職員吳雅婷簽收無訛,此有被證六電子郵件及貨運單可茲為證。然原告於收受第一批20台機器後即未再主動與被告聯絡後續教育訓練事宜,縱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去電要求配合,亦無下文。以被告既已向訴外人勤凱科技公司訂貨並均已完成交貨,已備足100 台機器之零組件而足以供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約定第1 、2 月之訂單數量,衡諸常理,身為出賣人之被告自是積極要求原告依合約完成約定進貨數量,藉此營業獲利,豈有可能於僅僅交貨20台機器給原告後,便不再與原告聯絡後續? ⒉兩造簽約後,被告本欲交付所約定之5 台樣機供原告進行市場推廣,但訴外人吳添壽表示只需先交付2 台供其進行業務推廣即可,被告方僅交付2 台樣機予原告。否則,若如原告所稱是因為被告未依約定交付5 台樣機給伊,導致其無法順利進行市場推廣,影響其權益至深且鉅,為何原告從未發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該項契約義務?此顯與常理不合。 ⒊原告收受前述貨品後,曾由其員工於101 年3 月26以主旨為:『Assembly method of NeuKocyte』的電子郵件聯絡被告,希望被告能提供系爭電解水機器安裝手冊之英文版檔案,被告隨後即回覆表示目前該安裝手冊未有英文版,需另外製作,並詢問原告需要英文版檔案的用途,及以後關於系爭機器的市場行銷是否均與該名員工聯繫,經該名員工於101 年3 月28日又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表示係訴外人吳添壽指示需要英文版資料,另關於市場行銷部分,其不便替總裁回應,嗣被告完成原告所需要之安裝手冊英文版檔案後,於101 年3 月31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郵寄給原告,原告員工並於101 年4 月3 日回覆已收到該檔案,將轉呈吳總裁。觀諸前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僅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機器安裝手冊的英文版檔案,從未表示被告所交付的機器未隨附添加液,堪認被告確實已隨機附上添加液,否則何以前開兩造的往來電子郵件中,原告從未質疑被告未交付添加液一事? ⒋被告於上揭電子郵件中即明白要求原告須盡快安排業務窗口與被告公司進行技術教育訓練,以利原告公司業務進展,試問,若被告真如原告所稱有故意不為教育訓練之情事,又何必於被證六電子郵件中慎重其事地提醒原告?又參照原證五下方照片中機器上方有一份白色書類,足見每台被告所交付之機器均有檢附使用安裝說明。且原告收受機器後,另要求安裝手冊英文版檔案,此既經被告於101 年3 月31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郵寄給原告,足見被告確實有交付系爭電解水機器之中文及英文使用安裝說明書。 ⒌系爭契約上所載被告公司地址確實有誤,正確應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契約書上應係誤植,並非刻意記載錯誤之住址,但只要有合法登記之公司法人,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均可輕易查詢其營業所址,被告實無任何理由,也無必要就公司住址作假。且原告101 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前,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即曾郵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存證信函中即寫明正確地址,被告若真有欺騙原告之意思,又豈會於存證信函中記載正確住址?由此足見,系爭契約上被告公司地址純屬誤植,被告並無刻意欺瞞原告之情。 ㈣系爭契約第5 條開宗明義即謂:『訂貨數量約定』,並非『預定進貨目標』,稽諸其約定內容之文字、用語,並無原告所稱『預定』、『進貨目標』等語詞,且契約猶約定所定按月購入一定數量系爭電解水機器之買賣訂單亦視同成立,據此,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當係指原告實際應訂購之數量而言,並非原告所稱之預定進貨目標。 ㈤系爭支票性質為違約訂金,縱認為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之金額亦無過高。再者,原告係要求被告交付(返還)一客觀上無從分割的支票,並非請求一定數額之金錢,但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乙方同意此合約成立時,需支付保證合約確實履行之保證押金支票新臺幣貳佰萬元,支票日期填寫合約屆期日期,本擔保支票,係貨款及履約保證,合約屆期無欠貨款或違約情事時甲方必須無條件退回該保證支票。」,只有在原告合約屆期無積欠貨款或違約情事的條件成就時,被告始負有返還該保證支票之義務。反之,若原告於履約期間有違約或積欠貨款未清之情事,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因被告已按契約提供安裝說明以及機器、添加液,亦無拒絕提供技術支援,系爭電解水機器市場價值亦高於契約所約定之進貨價格及所約定之最低市場銷售價格,然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按月購入特定數量之機器,截至契約期滿時亦未購滿490 台機器,其違約事實彰彰明甚,被告依約即無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0 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之合作經銷商,銷售系爭電解水機器。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即為: ㈠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約定之490 台訂購數量係預定目標抑或為已成立之訂單? ㈢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2 、3 、4 項情事?原告未能依約訂購490 台系爭電解水機器,可否歸責?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經查,本件經兩造共同檢送系爭電解水機器、添加液、新型專利說明書、SGS 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他家廠商微酸性電解水生成機估價單、報價單等資料,送請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機關依上揭資料,並通知兩造召開會勘會議,經實測系爭電解水機器之性能確有達到被告型錄所標示之水準,再進行相類似產品市場價格之調查、評估後,因系爭電解水機器電解水能力非一般家庭用小容器之電解水機可比擬,復有專利保護,不致出現過多不當競爭,且產品週期仍新,故市場價格較高,鑑定認為系爭電解水機器含添加液,市場價格至少6 萬元以上等情,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2 年9 月12日(102 )北機技10字第421 號函文暨所附之鑑定報告可憑。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電解水機器價格顯然高於市場行情,但既無提出有利證據為佐,且依照上揭鑑定結果,系爭電解水機器市場行情應高於6 萬元,但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售價為3 萬元,原告於市場販售之價格則不得低於58,000元,故原告若以契約所約定之58,000元進行銷售,實低於系爭電解水機器最低市場行情6 萬元,故原告主張系爭電解水機器價格不具競爭力,難認有據,其基此主張受詐欺,亦屬無憑,難認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約定之490 台訂購數量係預定目標抑或為已成立之訂單?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2 項分別約定:「此合約生效日起算,乙方(即原告)將逐月購入產品,從第一個月開始連續七個月依序為40台、50台、60台、70台、80台、90台、100 台,共490 台。」、「乙方支付押金後合約始生效。合約生效後視同訂單成立,甲方(即被告)將開始進行備料生產,將於八週後開始逐月交機。交機地點為乙方指定地點,每月交機為每月25號前,如遇到週末則得以順延至週一。」,而第6 條第2 項則約定:「乙方同意此合約成立時,需支付保證合約確實履行之保證押金支票新臺幣貳佰萬元,支票日期填寫合約屆期日期,本擔保支票,係貨款及履約保證,合約屆期無欠貨款或違約情事時甲方必須無條件退回該保證支票。」等語,故系爭契約第5 條所指之押金應即為第6 條第2 項所指之押金支票。又系爭支票業已於簽約時交付被告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照上揭契約第5 條第1 、2 項,已將契約以及訂單生效要件、按期給付之標的數量、時間、地點、備料均記載綦詳,且系爭電解水機器之約定價金為3 萬元,市場販售價格不得低於58,000元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已就契約標的、價金、數量、給付地點、對外銷售價格等均已約定明確並達成合意,應無再將之解為僅係預定營業目標之餘地。原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未給付10公升添加液、未按期、定量交付系爭電解水機器等情縱屬實(此部分詳情將於次一爭點論述),亦係被告有無違約之問題,尚與契約約定之交易數量無涉。且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亦係關於損害賠償之約定,不影響業已特定之契約數量,是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約定之490 台訂購數量係已成立之訂單,並非原告所指之無拘束力之預定目標。 ㈢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2 、3 、4 項情事?原告未能依約訂購490 台系爭電解水機器,可否歸責? ⒈經查,系爭契約前言後段詳載:乙方成為甲方合作經銷商,在本合約書有效期內,從事銷售系爭電解水機器的合法商業活動,共同開拓市場;第2 條明載:本合約書屬市場通路開發買賣合約合作性質;第3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授權乙方指定銷售經銷甲方之產品…銷售範圍為台灣北部地區的大型醫療機構、教學醫院、以及區域醫院,其他非指定銷售管道之通路,乙方不得進行推廣與銷售;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有義務維持商品之市場價格秩序,必須以雙方認定的終端市場價格進行販售等語。再參以上揭所示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2 項之約定,足見系爭契約即係由兩造分別負責產銷兩端,被告應按約提供產品以供原告進行銷售,如原告已依約拓展市場,被告卻未能按時提供產品,自屬被告違約,反之,如原告未能拓展市場,以致於未依訂單進度進貨,則為原告違約。 ⒉被告遲至101 年3 月始交付交付20台機器以及20瓶添加液,此有電子郵件、貨運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14 、115 頁),且與證人吳雅婷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被告早於100 年12月1 日即已向訴外人勤凱科技公司表示要購買系爭電解水機器之零組件等,此有請購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13 頁)。衡情,被告應無於備妥零組件後再遲延交付系爭電解水機器之必要,再參以被告確實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業務尚未進入軌道,故原先協議出貨40台改為出貨20台,每台價格雖為25,000元,但之後價格仍應按契約約定等情(本院卷一第114 頁),原告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足見被告辯稱因原告行銷之相關業務準備工作尚未完備,一再拖延交貨時間,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無法繼續等候,乃於102 年3 月7 日北上與訴外人吳添壽洽商,經協商後修正第一次出貨數量為20 台 且價格降低為每台25,000元(未稅)乙節,並非無據。又證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吳添壽之助理吳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平日負責的業務範圍為何?)答:我在原告公司擔任董事長助理,平日負責與廠商聯絡的相關事宜及董事長交待事項。…(問:原告為了銷售電解水生成機,有沒有應徵新的業務員?)答:有應徵人。…(問:是否知道原告大概從何時開始應徵業務?)答:不太記得,但是確實有應徵人。(問:公司總共應徵了幾位業務?)答:最後因為資格都不符合,所以沒有。…(問:你們公司雖然有在人力銀行刊登廣告要徵系爭機器的業務員,到目前為止有沒有應徵到銷售機器的業務員?)答:沒有。(問:(請鈞院提示被證六收貨單,本院卷一第115 頁)收貨單右下方吳雅婷的簽名是不是你的簽名?)答:是。(問:根據收貨單上的記載,當時收貨總共有7 件貨品,是否正確你才簽收?)答:我沒有去數有幾件就簽收了。(問:你簽收後這些箱子是誰搬進公司?)答:貨運公司的人搬進倉庫。(問:收到這些貨品之後,吳先生有沒有跟你表示這裡面有缺什麼東西?)答:沒有。(問:所以你沒有曾經因為這些貨品有欠缺何種物品而與林先生聯絡? )答:沒有。」等語綦詳,以證人吳雅婷既受僱於原告,衡情應無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原告之陳述之理,證人吳雅婷上揭證詞應可採信。則依照證人吳雅婷所述,原告始終未招募到足可開發系爭電解水機器市場之業務員以進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市場通路開發業務,原告既尚未完成銷售之前置準備,依常理亦無可能按預定計畫向被告進貨而使自己陷於已支付進貨成本卻無法進行銷售之處境,亦可佐證被告主張係配合原告之情形而延緩交貨乙節非虛。再參以訴外人吳添壽於本院審理時猶表示:我們花55萬多向被告買了22台,因為沒有市場行情,沒有辦法銷售,我想將所有的機器都退還給被告,200 萬的票請被告還給我等語,足見原告迄今均無銷售系爭電解水機器。基此,原告既未能拓展市場,連最初訂購之20台系爭電解水機器均無法銷售,被告縱使按進度交貨,原告亦無從銷售,是其指摘被告未能按照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進度於八週後逐月供貨而有違約,即屬無稽。則被告既係因為配合原告之故而未依既定計畫出貨,而非因機器未備妥而無法按期交貨,應無可歸責,原告主張係被告先違約云云,應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機器時未檢送10公升添加液而有違約,然原告既然無法銷售任何一台機器,甚且沒有銷售機器之業務員,被告縱有未提供10公升添加液之情形,亦不影響原告違約之發生。況且,被告業已交付20台機器以及20瓶添加液,此有電子郵件、貨運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14 、115 頁),原告雖主張僅有機器沒有添加液,但貨運單既有記載添加液,且經被告人員即證人吳雅婷簽收,依證人吳雅婷所述,簽收後訴外人吳添壽亦未曾向證人吳雅婷表示有欠缺物件,再參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乙方收到產品後,如發現有毀損、短缺或瑕疵,乙方應於收到貨物一週內反應問題,原告既無依約向被告表示有所瑕疵,其於起訴後再表示被告所送貨品有短缺,亦難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並無提供5 台樣機以供原告推廣,惟查,被告僅提供2 台樣機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自陳,原告對此亦無爭執,且有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可稽(本院卷一第111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原告既然無招募到推廣系爭電解水機器之業務員,被告所提供之2 台樣機亦無使用之餘地,被告有無補足其他3 台樣機,應不影響原告沒有招募到推廣業務所需業務員之事實。況系爭契約目的既然在於推廣銷售系爭電解水機器,若原告有要求被告提供樣機,被告應無拒絕之理,然原告始終無提出其催告被告給付推廣樣機之依據,所述難為憑採。再參以訴外人吳添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締約後至101 年3 月間,除電話與被告聯絡外,均無以信件等書面催告被告履行,且該2 台樣機係送至原告公司由其簽收等情(本院卷一第139 頁、卷二第35頁),如本件係原告業已就緒,因被告遲誤而影響原告之推廣業務,原告應不會毫無書面或以電子郵件為催告,是被告辯稱此係應訴外人吳添壽之要求才只提供2 台樣機,應可採信。至於原告指稱未配合提供技術支援部分,原告就所指技術支援之具體內容為何,何時對被告為要求等均無敘明,且被告除提供中文之說明手冊外,尚且就僅得於本國內販售之機器提供英文說明手冊,此有照片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一第91、116 、117 頁),亦難遽認被告有不配合提供技術支援之情事。 ⒌綜上,原告因沒有招募到得以推廣系爭電解水機器之業務員而未向被告訂貨,並非被告怠於交付機器,被告辯稱締約後之交貨均係配合訴外人吳添壽之指示,但原告並無進一步之訂貨以及指示等語,應可採信。原告既係因一己之原因而無法推廣系爭電解水機器,且無依約繼續訂購系爭電解水機器,系爭契約之未能履行應可歸責於原告。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既然約定:「乙方同意此合約成立時,需支付保證合約確實履行之保證押金支票新臺幣貳佰萬元,支票日期填寫合約屆期日期,本擔保支票,係『貨款及履約保證』,合約屆期無欠貨款或違約情事時甲方必須無條件退回該保證支票。」,依約系爭支票即為擔保系爭契約確實履行之性質,且應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原告業已按約訂貨且無積欠貨款或其他違約情事之條件成就後,被告始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惟原告因其單方面之原因而沒有招募到得以推廣銷售系爭電解水機器之業務人員,以致於迄今均無販賣一台機器,除原先之22台機器外,亦無再向被告訂購系爭電解水機器,此時自難認系爭支票之返還條件業已成就。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依法得主張酌減,如酌減後之違約金未達2 00萬元,被告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至於被告若得請求損害賠償,則應另訴請求等語。惟查,系爭支票既然具有擔保性質,縱使系爭支票同時亦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因原告業已有上揭違約情事,於損害賠償金額確定並給付前,系爭支票之擔保性質仍然存在,被告於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前應無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且被告業就此部分聲請200 萬元之支付命令,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8996 號支付命令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6頁),原告若異議,則進入訴訟程序,自無可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定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原告無提出異議,則金額既已確定為200 萬元,被告亦無庸返還系爭支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電解水機器之市場價值高於6 萬元,而兩造約定之價金僅為3 萬元(其中已交付之20台更降至25,000元),約定之市場銷售價格為58,000元,均低於系爭電解水機器之市場價值,原告主張系爭電解水機器約定單價高於市場行情而受詐騙以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又系爭契約之訂購數量於系爭支票交付時業已確定,原告因無招募到可銷售系爭電解水機器之業務團隊而未能銷售系爭電解水機器,進而未再依約訂購系爭電解水機器,顯有違約之情事。系爭支票既為貨款及履約之擔保,於原告違約時,雖契約屆期,返還條件仍未成就,被告即無返還之義務。系爭支票縱使同時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基於系爭支票之擔保性質,因損害賠償之數額尚未確定,被告亦無庸返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2條、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