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訴訟代理人 張正隆 李美幸 被 告 陳信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信任(事發後冒用「陳信達」名義接受員警詢問)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364.5 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因駕駛不當致其所駕車輛失控打滑並衝向外車道而撞擊原告所有、當時由林家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及其上載運之貨櫃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0,000 元、拖吊費及貨櫃修理費52,500元,又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尚需另行租車營業而支付租金90,000元,合計受有972,5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500 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時,因駕駛不慎致該車失控打滑並衝向外車道而撞擊其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及其上載運之貨櫃受損,其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30,000 元、拖吊費及貨櫃修理費52,500元,且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須另行租車營業而支出租金9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上開主張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及貨櫃受損照片、興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第7 、8 、19至28、38、4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2 年3 月1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陳信達」及林家豪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以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小港廠102 年4 月12日第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卷第54至57、59至61、63至70、9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而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賠償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