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張恩造 訴訟代理人 郭忠護 被 告 張育新 訴訟代理人 張正信 鄭美月 被 告 李秀美 被 告 林道男 被 告 謝素芬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登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168 部分土地(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部分歸兩造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68 ⑴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二三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登文所有;編號168 ⑵部分土地(面積九三四點六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恩造所有;編號168 ⑶部分土地(面積九六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育新所有;編號168 ⑷部分土地(面積二五七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素芬、李秀美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68 ⑸部分土地(面積二五四八點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道男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被告李秀美、謝素芬、林道男及林登文各分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110000/0000000、被告張育新113175/0000000、被告林道男6000/21054、被告李秀美242540/0000000、被告謝素芬60635/0000000 、被告林登文4527/21054。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曾於100 年10月4 日達成分割協議,然事後被告張育新卻否認系爭協議且拒絕配合辦理登記。又系爭土地現作為農地使用,並無地上物或建物,為提高土地使用價值,並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道路可供出入,應以現使用狀況分割為宜。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主文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登文、林道男、李秀美及謝素芬均稱:系爭土地為祖產,由共有人各自分管使用多年,兩造於100 年10月初達成分割協議,並約定於系爭土地中間設置6 米共用道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原協議辦理,伊等無異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張育新: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提出附件乙分割方案。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斯時為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以便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育新,始於100 年10月要求其他共有人簽署農地分管契約書,以便辦理登記,故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按上述分管契約之內容由各共有人分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曾於100 年10月4日簽立分割協議書。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得為判決分割?如是,分割方案應以如何為適當?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件應以如附圖所示甲方案或乙方案分割為適當?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等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並無不能分割或細分情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且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參)。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參照)。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利益平衡,及地上物利用情形,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以酌留通路,俾利共有物經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能地盡其利,物盡其用,符合最大效益,始符公允。 ㈢查:系爭土地編號168 ⑴部分無人使用;編號168 ⑵部分土地目前由原告張恩造使用;編號168 ⑶由被告張育新使用;編號168 ⑷部分目前沒有人使用;編號168 ⑸部分目前由被告林道男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確實較貼近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而被告張育新所提之乙分割方案,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透過八德路通行,無須另闢道路,惟依被告張育新所提上述方案,與系爭土地目前實際使用狀況差距甚巨,恐又礙系爭土地使用便利性及經濟效益,況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在系爭土地中間開闢道路即附圖甲所示編號168 部分,共各有人均可使用該道路至個人土地,且較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利用情況,當可更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雖被告張育新另抗辯系爭土地上有1 條既成道路即乙分割方案編號A 所示部分,此部分應列入考量等語。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東側確有1 條約7-8 米寬之道路,然該道路僅為第三人春川記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供對外通行使用,可見該道路顯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即與上開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不合。從而,被告張育新主張該道路為既成道路,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甲分割為適當,即編號168 部分土地部分歸兩造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68 ⑴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登文所有;編號168 ⑵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張恩造所有;編號168 ⑶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育新所有;編號168 ⑷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謝素芬、李秀美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68 ⑸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道男所有。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除被告張育新外,其餘被告均同意所提分割方案,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3 項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