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飛龍 張國呈 被 告 吳婍君即富捷商行 劉復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付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吳婍君即富捷商行於民國99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劉復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於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3 年10月29日止,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4.22% 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該債務視為全部或部分到期。詎被告吳婍君即富捷商行102 年1 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攤還所欠款項,尚欠本金137 萬4,23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劉復中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吳婍君即富捷商行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劉復中在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