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運國 訴訟代理人 謝力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長江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許育慈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為從事電腦面板維修業者,於101 年1 月間經多次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聯繫洽談訂立維修故障或瑕疵之液晶面板契約事宜後,於101 年2 月3 日提供報價單(含付款方式,見桃園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919號卷第7 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認可後(下稱系爭維修契約),被告即反訴原告自101 年2 月起至6 月間止陸續送修數批液晶面板,且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其中101 年2 至4 月所送修之面板,經原告即反訴被告修畢交付後,均依約定給付維修款及代付之運費共新台幣(下同)839,349 元,詎就101 年5 、6 月送修面板中之5 月30日維修費553,980 元、5 月29日代付運費2,940 元及6 月30日維修費324,030 元,合計共880,950 元,竟以系爭報價單並未經被告即反訴原告確認,兩造仍處於議價階段,尚未簽訂合約,系爭維修契約尚未成立,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支付之101 年2 至4 月之帳款839,349 元為預付費用,且被告即反訴原告101 年2 至4 月所送修之維修件,其中有205 套42吋面版,係以「只更換玻璃」之方式維修,此種「只更換玻璃」方式維修之維修件,為系爭報價單所示約定之維修方式,應以市場合理之單價2,000 計算,而非以系爭報價單第1 項約定之3,600 元計算,依此計算,被告即反訴原告共溢付328,000 元,101 年5 、6 月之帳款880,950 元扣除328,000 元之溢付款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僅需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552,950 元為由拒絕付款。惟兩造確已就系爭報價單之報價(含付款方式)達成合意,系爭維修契約已成立,且「更換玻璃」方式之報價已包含於系爭報價單第1 項約定:「Function Defect (祇修功能問題,不修偏光片)、42吋每件3,600 元」此項之報價中,被告依上開理由拒絕付款並無所據,爰依系爭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880,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1、系爭報價單並未經被告即反訴原告確認,兩造仍處於議價階段,尚未簽訂合約,系爭維修契約尚未成立,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支付之101 年2 至4 月之帳款839,349 元為預付費用。且被告即反訴原告101 年2 至4 月所送修之維修件,其中有205 套42吋面版,係以「只更換玻璃」之方式維修,此種「只更換玻璃」方式維修之維修件,並未包含在系爭報價單之報價項目中,為系爭報價單所示約定之維修方式,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至被告即反訴原告高雄辦公室協商帳款事宜時,亦認同確實未盡告知被告即反訴原告維修項不同之責任,承諾重新提供合理價格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參考,故此部分之價格應以市場合理之單價2,000 計算,而非以系爭報價單第1 項約定之3,600 元計算,依此計算,被告即反訴原告共溢付328,000 元,101 年5 、6 月之帳款880,950 元以此328,000 元之溢付款扺銷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僅需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552,950 元。 2、又原告即反訴被告因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就上開維修款發生爭議,竟違反依系爭維修契約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交付零件及面板材料之約定,將被告即反訴原告交付供維修內之零件及面板材料(下稱系爭零件材枓)全部予以扣留,拒絕返還,造成被告即反訴原告因缺料未能提供客戶○○公司售後服務,而遭客戶○○公司求償,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扣留之材料,均係被告即反訴原告為提供客戶○○公司電視零組件售後服務所用,有特定性用途,係為特定客戶○○公司保固維修所需之特定零件,保固期至101 年12月31日期滿,無法用於其他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客戶廠商,致遭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扣留之零件及材料皆已變成呆滯料,已無任何價值,致造成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898,279 元之損失(零件及面板材料總價值共1,064,997 元,扣除其中待修玻璃共81片每片之維修費2,000 元共162,000 元及其中1 片破片之購進價格4,718 元,共扣除166,718 元後,剩餘之價值為898,279 元),則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以此金額抵銷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之552,950 元維修款。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扺銷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已不得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任何金額(扺銷後尚有345,329 元之餘額,另提起反訴),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依本訴部分之抗辯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之101 年度5 、6 月維修款,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抵銷後,尚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負345,329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31 條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345,329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原廠身分賣任何電子產品給客戶,準備一些維修用之備品是常規,例如客戶買電視,被告即反訴原告會準備一些零件供保固維修之用,若過保固期,客戶電視未壞,剩下之備用材料要外包商承擔不合理,且過保固期若客戶之電視壞掉,還是可以使用該備用零件維修,故對原廠而言,備用材料並非沒有價值。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零件及材料係被告即反訴原告運至原告即反訴被告公司,原告即反訴被告並無運回之義務,原告即反訴被告尚且因此必須負擔存放所衍生之倉租成本,又101 年5 、6 月份修好之貨品均已送還被告即反訴原告,原告即反訴被告並無扣留被告即反訴原告備品之意,係因兩造已提起訴訟,且原告即反訴被告多次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來廠取貨,被告即反訴原告均置之不理,是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並無損失,縱有損失亦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無關。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玻璃模組總數為184 片有誤,應扣除瑕疵或故障品(含來料即發現顯異2 片及破片1 片、未符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制訂規格26片、維修貨品拆下之故障品81片),系爭零件村枓之價值為何,及備品係為何特定公司保固期所需而準備,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 月間洽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將故障或瑕疵之液晶面板送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責維修之維修契約事宜,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後於101 年2 月3 日傳真系爭報價單予被告即反訴原告,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桃園地院移送本院審理之101 年度訴字第1919號卷第7 、20、39、68頁,下稱桃園地院卷,卷一第17、22、158 頁,卷二第48、62頁)。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1 年2 月至6 月間陸續送交數批液晶面板予原告即反訴被告維修,其中2 至4 月之維修款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共提出金額合計839,349 元之統一發票(含代付之運費)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款,被告即反訴原告並已給付此部分之金額,有統一發票5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在卷可參(同上桃園地院卷第8 、9 頁、第67頁)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1 年2 至6 月送修之面板其中之205 片係以「更換玻璃」之方式維修。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101 年5 、6 月之維修款,如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上開205 片以3,600 元計算為有理由,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之維修費為880,950 元;如此205 片以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之每片2,000 元計算為有理由,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之維修費為552,950 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維修契約是否已成立? (二)如成立,系爭報價單第1 項之FUNCTION DEFECT (只修功能問題,不修偏光片)、42吋每片3,600 元之項目,是否包含單純更換玻璃維修方式之報價?如不包含單純更換玻璃維修方式之報價,則此部分維修方式之合理價格為何?(三)原告即反訴被告得否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維修費?金額若干?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扣留零件及面板材料而受有損害?若有,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系爭維修契約是否已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明文。經查,證人陳○○結證稱:「這個案子. . 同行沒有辦法處理42吋大面板的維修,所以轉介給我們。後來我就跟被告公司的法代黃○○報價,我是用E-MAIL向他報價,黃○○收到後去調以前我們合作的報價單出來看過後,跟我說怎麼這次報價比以前的貴,所以我就依照之前的報價的價格再MAIL給黃○○,就是原證一的這一份報價單,黃○○接到後沒有回傳給我,但是有用MAIL問我說何時可以開始送修,我就回復他說可以立即送修」等語(卷一第49頁以下)。依證人陳○○之上開證述,及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提供報價單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已自101 年2 月起至6 月間止陸續送修數批液晶面板,並曾給付其中之101 年2 至4 月維修款等情,被告即反訴原告已以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原立系爭維修契約,已甚明。 六、如成立,系爭報價單第1 項之FUNCTION DEFECT (只修功能問題,不修偏光片)、42吋每片3,600 元之項目,是否包含單純更換玻璃維修方式之報價?如不包含單純更換玻璃維修方式之報價,則此部分維修方式之合理價格為何? (一)經查,現代之液晶面板等3C產品組成之零件、材枓、線路等眾多,例如燈管、PCB 板、COF 、T-CON 、玻璃、IC、電纜線. . 等,且各零件、材枓、線路間之相關連性及互相影響甚為複雜,如液晶面板之功能無法正常顯示,其問題究出現於何零件、材枓、線路甚難判斷及逐一詳列,故所謂「功能問題」之維修,依其文義解釋應認係液晶面板之功能出現不正常、不能正常顯示等問題,而就此不正常、不能正常顯示之問題,不論其原因出現在整片液晶面板的何種零件、何部分,維修處理至能正常顯示畫面,回復液晶面板原有之正常功能之意思,故所謂「功能問題」之維修,在解釋上應認除當事人間另有特別就其中之某些項目為約定外,係概括的包括所有組成液晶面板之零件、材枓及線路等(含本件之單純更換玻璃維修方式)之維修方式之報價。證人陳○○亦證稱:「. . . 所謂功能問題維修就是幫客戶處理到有畫面可以出來,所以會包含整片面板的所有零件,包括背光模組及玻璃還有其他零件都會包含在功能維修裡面,所以這種維修可能有只是單純處理其中的一個零件就可以的情形,另外所有的維修都要包含檢測,如果可以修的報價就包含檢測費在裡面,如果不能修的我們就只有收報價單第四項的檢測費。」等語(卷一第49頁以下)。故系爭報價單所報價之四項維修方式計價價目表,即:「1.Function Defect (祇修功能問題,不修偏光片)、42吋每片3,600 元。2.ReplaceP OL only(祇修偏光片)、42吋每片3,600 元。3.Full Repair (全修)、42吋每片5,000 元。4.ND F/NOR(檢測費)、42吋每片200 元。」之約定方式,依上開說明、證人證述及系爭報價單之上開文義及體系解釋,應認為兩造係約定為,除2.3.4 項已特別單獨另為約定之維修方式外,其餘之維修方式,因組成液晶面板之零件及材枓太多,無法逐一一項一項報價,而概括以「Function Defect (祇修功能問題,不修偏光片)、42吋每片3,600 元」方式報價及計價。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雖抗辯單純更換玻璃之維修方式,不包含於系爭報價單第1 項範圍內云云,並提出: 1、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至被告即反訴原告高雄辦公室協商帳款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卷一第57頁以下)為證。然依上開錄音譯文及光碟之內容所示,原告即反訴被告雖陳稱上開單純更換玻璃之維修方式其公司之價格在 2,000 元上下,但同時並已多次向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明上開3,600 元之價格,其公司係按照正常程序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議價,一開始就為上開報價,其公司係按照正常之議價程序收費等語,依此對話,應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係認為上開單純更換玻璃之維修方式,係包含於系爭報價單第1 項之範圍內,並無自承不包含於系爭報價單第1 項範圍內之情形。故此錄音譯文及光碟,即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認定。 2、原告即反訴被告101 年7 月12日之報價單(卷一第23、153 、159 頁,卷二第63頁,桃園地院卷第21頁),並以此份報價單第2 項所載之:「42"Open Cell Repair (V420H2-P 01 )、Unit:PCS ,Unit price:NT$2000 」等語為證。惟此份報價單第2 項所載之:「42"Open CellRepair(V420H2-P 01 )、Unit:PCS ,Unit price:NT$2000 」,依其文義應係指42吋玻璃模組之維修,而非更換玻璃,亦難認即係本件兩造系爭維修契約所指之單純更換玻璃之維修方式,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認定。故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七、原告即反訴被告得否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維修費?金額若干? 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報價單第1 項之FUNCTION DEFECT (只修功能問題,不修偏光片)、42吋每片3,600 元之項目,已包含單純更換玻璃維修方式之報價,上開205 片含單純更換玻璃之維修方式應以3,600 元計算,足認可採,業見前述,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101 年2 至4 月所送修之維修件,其中有205 套42吋面版,係以「只更換玻璃」之方式維修,此種「只更換玻璃」方式維修之維修件,並未包含在系爭報價單之報價項目中,為系爭報價單所示約定之維修方式,應以市場合理之單價2,000 計算,及其係遭原告即反訴被告詐欺以3,600 元計價而溢付328,000 元,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給付之意思表示,並得以此328,000 元之溢付款主張扺銷云云,自不足採。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得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101 年5 、6 月之維修費880,95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扣留零件及面板材料而受有損害?若有,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雖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將被告即反訴原告交付供維修內之零件及面板材料(下稱系爭零件材枓)全部予以扣留,拒絕返還云云,惟依兩造往來之101 年10月2 日及10月3 日等3 份電子郵件(桃園地院卷第45-46 頁, 卷二第31-34 頁、第93頁)所載,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收受被告即反訴原告要求取回系爭零件材枓之電子郵件後係只有答覆稱「關於全達五、六份貨款如貴司已將貨款全數付清,歡迎隨時過來提貨」等語而已,並無表示要扣留被告即反訴原告系爭零件材枓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文字之文義解釋,及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意思係欲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101 年5 、6 月之維修費880,950 元(此維修費確實存在,業見上述),應只能堪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係欲行使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而尚不足以認有扣留被告即反訴原告系爭零件材枓之意思。故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將系爭零件材枓全部予以扣留,拒絕返還云云,尚難憑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然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就此,被告即反訴原告雖提出其與○○公司間之保固責任往來mail為證(卷一第197-200 頁、卷二第44-47 頁),惟原告即反訴被告否認上開mail之真正及其證明力,被告即反訴原告自應提出其與○○公司間之契約書,並證明系爭零件材枓確實是供其與○○公司之保固契約之用,○○公司已因上開原因向其求償多少金額,及證明確是因系爭零件材枓造成○○公司之損害等事實,然被告即反訴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又系爭零件材枓係42吋液晶面板之零件及材枓,係供42吋液晶面板維修之用,而42吋之液晶面板係全世界通用之規格,全世界均有42吋之液晶面板,係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則被告即反訴原告取回系爭零件材枓後,縱認因其與○○公司之保固契約已屆期而無法再供對於○○公司之維修使用,惟仍得供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其他公司之維修使用,故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零件材枓係供其客戶○○公司電視零組件售後服務所用,有特定性用途,係為特定客戶○○公司保固維修所需之特定零件,保固期至101 年12月31日期滿,無法用於其他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客戶廠商,致遭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扣留之零件及材料皆已變成呆滯料,已無任何價值云云,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迄今又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故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及反訴主張,均不足以認定屬實,無從憑採。 九、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之反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本訴勝訴部份,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