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蔡憬亨 吳幸玲 共 同 張永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滿億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皓遠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2 人係於高雄市岡山區火車站前站市場共同從事肉品買賣生意,並長期向被告之業務代表及送貨員即訴外人馬智贏(101 年10月24日死亡)訂購冷凍食品,詎馬智贏自民國101 年2 月間起,為圖不法之利益,向伊等2 人佯稱叫貨金額若達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上,被告剛給予單盒肉品50至100 元額度之折讓優惠,伊等不疑有他乃陸續向馬智贏訂貨並交付現金,然馬智贏自斯時起,即陸續出現送貨不正常之情形,計積欠2,424,500 元之貨品未給付送達,伊等2 人經多次向馬智贏催貨,並於101 年8 、9 月間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皓遠要求給付肉品或退款,惟被告僅表示馬智贏亦積欠其款項未付,馬智贏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並未加以處理,嗣馬智贏於同年10月初向伊等2 人提出還款計畫,並簽發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 萬元、42萬元之本票3 紙予伊等2 人作為擔保,然其後僅清償4,000 元即避不見面,伊等2 人始知再度受騙。本件馬智贏以詐欺方式騙取伊等2 人交付貨款後,致伊等2 人受有2,42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既為其僱用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馬智贏係代理被告與伊等訂立買賣肉類水產之契約,迄今尚積欠計2,424,000 元之貨物未給付,已嚴重影響伊等2 人之營運狀況,縱再行給付已無實益,伊亦得依民法第258 條、第259 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各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2,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馬智贏生前之營業方式,係以向伊及其他上游廠商購買貨品,再轉售下游商家以牟利,係獨立營業之人,並非伊之員工,伊對馬智贏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又馬智贏並非伊之代理人,伊與原告間亦未存有任何買賣契約,原告請求伊負出賣人返還價金之義務,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前對馬智贏提起詐欺告訴,嗣因馬智贏於101 年10月24日死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對馬智贏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亦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馬智贏為被告之員工,被告應對馬智贏之詐欺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照片及馬智贏名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此則予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馬智贏間有僱傭關係或指揮監督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馬智贏所交付之被告抬頭名片1 紙(卷一第73頁),惟其上並未記載馬智贏之職稱,且一般人僅須至名片廠商提出格式、內容之要求後,廠商即可配合印製完成,名片內容是否真實,廠商於印製前並無事先確認之必要,是本院尚難僅憑該名片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馬智贏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籍係登記於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之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102 年6 月25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卷一第155 至157 頁),本院乃向協新公司函詢該車使用情形,據覆係由訴外人曼達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曼達威公司)自101 年2 月起長期租賃使用等語,此有該公司102 年7 月31日匯協字(102 )00 00000000000函在卷為憑(卷一第180 頁)。至原告復主張曼達威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地址均相同,其將租用之車輛交予馬智贏使用,顯已具有僱傭之外觀云云,本院經向曼達威公司查詢該車何以交由馬智贏駕駛乙節,業據其函覆表示「本公司向協新公司租賃的22-0192 號車輛是作本公司送貨使用。這部車輛並沒有交給馬智贏駕駛,只曾經被馬智贏偶爾借過幾次而已」等語在卷(卷一第193 頁),而向他人借用車輛載運貨物,於一般社會交易中係屬常見情形,尚難僅以使用他人車輛之事實,即逕得推認使用者與車主間存有僱傭或其他指揮監督關係,況佐以原告所提相片中,該車輛外觀並無任何被告名稱之標示,實無任何足以使人誤信馬智贏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之外觀,故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將其租用之上開車輛交予馬智贏使用,仍難採為被告對馬智贏即有僱傭或指揮監督關係之認定。 ⒊再本院調閱馬智贏100 年度之財稅資料,其於當年度並未申報任何自被告處受領之薪資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卷一第66頁),又其自97年3 月26日後即無參加勞工保險之紀錄,並係以高雄市洗染職業公會作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等情,此分別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6 月1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6 月21日健保高字第0000 000000 號函附卷為憑(卷一第146 頁、151 頁),是被告從未以雇主身分為馬智贏投保勞、健保,而原告復未能舉證馬智贏曾受領被告給付薪資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與馬智贏間存有僱傭關係,尚非有據。 ⒋至原告另以馬智贏曾向其表示係被告之員工云云,並以證人郭欽宏為證,查證人郭欽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係從事便當業,向馬智贏購買冷凍食品1 、2 年,是馬智贏至其店內推銷東西認識的,與馬智贏合作1 年多之後某日,馬智贏有拿被告名片向其表示現在被告公司工作,但其從未與被告所屬其他人員接觸過,其不認識原告2 人,亦不知悉原告2 人與馬智贏如何進行交易等語在卷(卷一第200 至203 頁),則依其證詞內容,其就馬智贏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僅係片面依馬智贏個人陳述而為主觀認定,尚乏其他依據,自仍無從使本院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⒌本件原告就馬智贏確屬被告之員工或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所舉證據並未使本院達確信之程度,則其主張被告應就馬智贏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2,420,000 元,委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原告復主張馬智贏係代理原告出售肉品等貨物,嗣後既未能依約交貨,其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出貨明細、原告內帳簿及報表等件為證,惟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經查: ⒈被告辯稱馬智贏係向其購貨之廠商等語,並提出銷貨單等件為證(卷一第128 至138 頁),而證人即曾與馬智贏交易之賴俊宏則證稱其係從事冷凍食品買賣批發,與馬智贏、被告間均有買賣關係,其有向馬智贏買過冷凍食品,但馬智贏向其購買的情形更多,馬智贏與被告間應該是買賣關係,馬智贏是向被告批貨的,馬智贏有很多上游廠商,其也算是,另外其與馬智贏都有在高雄市大順一路租用冷凍庫,該處亦有很多人是馬智贏的上游廠商等語(卷一第170 至17 3頁),並提出所經營之景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與馬智贏交易之貨單為證(卷一第189 至192 頁),衡以證人賴俊宏與兩造間並無特別情誼或怨隙,尚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則依其所為證述及被告所提銷貨單內容,馬智贏確有向被告購買冷凍肉品,與被告間另存有買賣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真實可採。⒉原告自陳其所提估價單(卷一第12至34頁)均係馬智贏個人所寫等語在卷(卷一第120 至121 頁),而原告所提出貨明細(卷一第35頁),復為原告自行整理製作,均與被告無涉,又本院遍查該等文件內容,確無任何被告出貨、簽認之憑證紀錄,則依上開文件內容,僅足證明原告係向馬智贏接洽肉品購買事宜,並由馬智贏自行開立估價單及交貨,尚難推認馬智贏係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另證人郭欽宏既未參與原告2 人與馬智贏間之交易過程,就馬智贏是否確有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事,亦無從證明,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業因馬智贏之代理而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實屬無憑,其依民法第258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價金2,420,000 元,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與馬智贏間有廣義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則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258 、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