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許財成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翁美月 訴訟代理人 王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上午9時1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忠誠路口時,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誠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遭撞飛10餘公尺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近端及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膚缺損6 ×4 公分、左足踝皮膚缺損8 ×1.5 公分、右下 肢皮膚壞死4 ×1.5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9,455元、100 年1 月18日至100 年5 月31日之看護費用262,900 元、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12,680 元(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6 月)、機車修理費20,0 50元(含工資5,200 元、零件費用14,850元)、救護車車資5,000 元,復因系爭事故飽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1,000,08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違規闖紅燈造成,被告行經上開路口為綠燈通行,車速40公里並無超速,被告行駛至路口中線原告之機車才突然衝出,距離系爭車輛前方僅約30公分,被告無閃避空間亦無完全煞停之可能,難以課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原告亦未注意到系爭車輛及時煞車,且原告當天精神狀況疑有不佳。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 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醫院回函期間為準,家屬看護費用應以1 日1,800 元計算,機車修理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忠誠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誠路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近端及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膚缺損6 ×4 公分、左足踝 皮膚缺損8 ×1.5 公分、右下肢皮膚壞死4 ×1.5 公分之傷 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9,455元、救護車車資5,000 元及機車修復之工資費用5,200 元、零件費用14,85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6 個月期間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如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有理由,則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6 個月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12,680 元。 ㈣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㈤原告迄今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⒈原告主張: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成大鑑定意見書)顯示,被告闖紅燈之可能性較高,伊騎乘機車闖紅燈之可能性極低,足證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被告則以:鑑定意見書就闖紅燈之可能性僅為推論等語置辯。經查,系爭事故經送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原因之結果認定:㈠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正面車牌處明顯有一處撞擊車損,副駕駛座之右側前擋風玻璃碎裂,擋風玻璃碎裂樣式略呈右上左下,兩個中心點是右下左上樣式,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故現場景況吻合,惟南北向顛倒。㈡系爭車輛左前車輪並沒有緊急向左轉之樣式,表示系爭車輛向左閃避之程度不高,因系爭車輛是正前方車頭中心車牌處發生撞擊,事故後重機車向道路右側滑到機慢車優先道上,重機車倒地的刮地痕起點在內外側分道線上,可釐清事故前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原告機車與系爭車輛在內側快車道上發生近乎90°的 側撞。又若汽車速度低於40公里,機車多會順著汽車行駛方向倒地,機車騎士不會被拋擲上汽車引擎蓋或擋風玻璃上,本件交通事故撞擊後重機車左倒,原告被拋擲上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代表系爭車輛撞擊原告機車時,車速高於40公里,但兩車撞擊時系爭車輛沒有超越60公里速限行駛。㈢因原告機車欲穿越中正路,必然有西往東之速度,因此遭系爭車輛撞擊後,理論上原告機車應該往右前方滑出,但結果卻不是如此,表示原告機車西往東的速度極低,以至於完全沒有往右前方滑出之動量,約在20-25 公里以下。㈣因原告機車車速約在20-25 公里,該機車排氣量100cc ,如以20-25 公里的速度闖紅燈,欲穿越中正路雙向4 線快車道及兩側各有一線機慢車優先道、路肩,因中正路屬縣道道路等級,即使過了上午尖峰時段仍有一定流量,所以原告騎乘機車闖紅燈欲通過中正路之可能性極低,本件鑑定肇事可能性分析:⒈可能性一: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中正路北往南道路右側號誌故障闖紅燈,可能發生機率為75-85%。被告為事故原因,原告機車低速起步進入路口無事故原因;⒉可能性二:原告騎乘機車穿越中正路時,因故恍神低速闖紅燈,可能性發生機率15 -25% 。原告為事故主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視線良好處,疏於注意右前方低速闖紅燈進入路口之原告,為事故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以上摘錄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詳細鑑定過程參照本院卷第116 至139 頁鑑定意見書)。 ⒉依上開成大鑑定意見書記載,可知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北向顛倒(見本院司雄調卷第42頁),且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北向南直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司雄調卷第45頁),依卷附Google Map 地圖顯示(見本院卷第156 頁),益徵被告行進方向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足認被告應係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忠誠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主張兩造行駛方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又兩造就於上開路口發生系爭事故一節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惟系爭事故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前開成大鑑定意見書固以原告機車速度尚低及道路寬度為據,認被告駕車闖紅燈之機率較高,然用路人行車時是否闖越紅燈原因多端,事發地點之中正路位於高雄市鳥松區,地點較為偏僻,與鬧區道路究有不同,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意見仍屬推測之結果,與根據現場刮地痕、車輛重量等相關跡證實際計算而得鑑定結果之情形,尚有不同,況鑑定意見書中仍分別作出原告、被告闖紅燈之可能性,亦未完全排除原告闖紅燈之可能性,上開鑑定意見書就被告是否闖紅燈之推論,自難以此作為被告確有闖紅燈之唯一證據。再者,原告於100 年2 月11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對當日車禍發生情形,已完全沒有印象,無法陳述發生經過等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則稱:當時伊是綠燈,過路口不知何原因就被撞倒,伊明明是綠燈才過的等語,有原告之談話紀錄表、100 年12月8 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司雄調卷第46頁、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8330號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是於紅綠燈變換時啟動從忠誠路出來,行進到中間分隔線處被撞,至於當時燈號如何轉換,因事隔久遠、身體狀況不佳,已無法清楚回憶當時號誌變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1、61頁),其於事發後製作筆錄表明完全沒有印象,偵查中又堅稱行進方向為綠燈,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燈號轉換之說法,先後陳述顯有不同,已難遽為憑採,況紅綠燈號誌燈號轉換尚包含紅燈轉為綠燈、綠燈依序轉為黃燈、紅燈之情形,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一節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固為被告否認,並以:伊行經上開路口為綠燈通行,車速40公里並無超速,伊行駛至路口中線原告之機車才突然衝出,距離系爭車輛前方僅約30公分,並無閃避空間亦無完全煞停之可能,難以課予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等語置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依前揭成大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告車速高於40公里,但兩車撞擊時未超越60公里速限行駛,原告機車時速則在20-25 公里以下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車速僅40公里,已難憑採。又原告既低速行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鑑定結果顯示,原告機車倒地的刮地痕起點在內外側分道線上,事故前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原告機車與系爭車輛在內側快車道上發生近乎90°的側撞,則以內側快車道1/2 距離1.6 公尺, 加計外側快車道3.2 公尺、機車優先道2.8 公尺及路肩2.6 公尺,兩車撞擊之處距中正路道路邊緣約有10.2公尺,距離非短,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見本院司雄調卷第43頁),依現場照片觀之,路口並無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之情形(見本院司雄調卷第49至51頁),原告車速又低,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上開路口時,應無不能注意原告機車自右側駛入路口並逐漸接近內側快車道之情形,被告抗辯伊行至路口中線原告才忽然衝出,發現時僅距車前方30公分,無從閃避、煞停等語,殊難憑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伊這邊的燈號壞了,伊有看中正路對面的燈號,也有看一下左手邊對方的號誌,伊頭轉過來時就發現原告車子在伊車前面,煞車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益證被告在接近路口時,殊未注意右前方有無來車,倘若被告於行進中有注意前方右側車輛動態,應能發覺原告機車駛入路口,而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本院參酌成大鑑定意見書所載兩造行車速率、現場路口寬度、路口狀況等節,認被告駕車時有未全面注意前方左、右路況之情形,而違反上開規定,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雄調卷第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抗辯: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並無過失等語,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為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況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未及參酌鑑定機關鑑定意見,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本案亦有不同,自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⒌被告另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違規闖紅燈造成,原告亦未注意到系爭車輛及時煞車,且原告當天精神狀況疑有不佳等語,推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燈號為何,兩造各執一詞,所述相互歧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自不得以被告片面陳述認定原告有此違規行為,又原告騎乘機車車速甚低,被告車速較快,兩造約在道路中線發生事故,原告進入上開路口之時間應較被告為早,亦難據此認定原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被告車輛之情形,至被告另抗辯原告精神狀況不佳一節,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是以,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要無可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就兩造過失比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9,455元、救護車車資5,000 元,經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6張、統一發票13張及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5 張為證(見本院司雄調卷第10至15、20至21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4、150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且原告提出之收據支出項目尚屬合理必要,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100 年1 月18日至同年2 月1 日上半日共14.5日,每日支付看護人員1,800 元,共26,100元,同年2 月9 日至同年2 月19日共11日,每日支付看護人員1,800 元,共19,800元,同年3 月26日至同年5 月15日共51日,每日支付看護人員2,000 元,共102,000 元,合計147,900 元。另同年2 月1 日下半日至2 月8 日共7.5 日,同年2 月20日至3 月25日共34日,5 月16日至同年5 月31日共16日,合計57.5日,係由訴外人即伊胞弟許○○負責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115,000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人員出具之收據3 紙為據(見本院司雄調卷第16至18頁),被告則辯稱:伊對看護人員之金額不爭執,家屬部分應以1 日1,800 元計算,且原告請求期間應以醫院所述受看護期間為準等語。而經本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害應受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許君100 年1 月17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依病患病情,其住院期間因下肢處骨折及傷口無法自理生活,需全日專人照護,至出院後仍行動不便,約需4 個月之專人全日照護(100 年1 月17日至100 年5 月17日)等語明確,有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4 月10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352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應為100 年1 月17日至100 年5 月17日共4 個月甚明。原告主張100 年1 月18日至同年2 月1 日上半日、同年2 月9 日至同年2 月19日、同年3 月26日至同年5 月15日,由看護人員全日照護,共支付看護費147,900 元部分,合於上開看護期間,且被告對於原告支付看護人員之費用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看護人員費用147,900 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本件原告主張100 年2 月1 日下半日至2 月8 日共7.5 日、同年2 月20日至3 月25日共34日,5 月16日至同年5 月31日共16日,係由原告胞弟許○○負責看護,其中100 年2 月1 日下半日至2 月8 日共7.5 日、同年2 月20日至3 月25日共34日、同年5 月16日至5 月17日共2 日,合計43.5日,合於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文所述應受他人全日照護期間,應認原告主張此段期間有受他人照護必要,尚屬可採,至同年5 月18日至5 月31日部分,已逾高雄長庚醫院認定須受他人全日照護期間,尚難認定原告有受看護必要,是原告請求同年5 月18日至5 月31日之看護費用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被告則抗辯應以1,800 元計算,本院審酌專業看護人員於100 年間24小時之每日薪資亦僅為1,800 元,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公會100 年9 月26日高市服字第10 007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許○○又非專業看護人員,本院認被告抗辯應以1,800 元計算家屬看護費用,應屬可採。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100 年2 月1 日下半日至2 月8 日共7.5 日、同年2 月20日至3 月25日共34日、同年5 月16日至5 月17日共2 日,合計43.5日,以每日1,800 元計算之家屬看護費用,共78,300元(1, 800元×43.5日)。 ⑶從而,原告請求看護人員看護費用147,900 元、家屬看護費用78,300元,合計226,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從事○○工作,因系爭傷害共6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受有112,680 元之損失等語。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原告無法工作期間,該醫院函覆稱:病患因上開傷勢須休養無法工作期間約半年等語在卷,有上開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4 月10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2 頁 ),足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6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應堪採信,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又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6 個月期間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及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6 個月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12,680 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 112, 680元,即屬有據。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零件修理費用14,850元、工資5,200 元,並提出祥躍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對於金額並未爭執,惟抗辯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係於86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計算至100 年1 月17日案發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71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14,850÷4 =3,7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3,713 ,加計工資5,200 元,合計可請求機車修理費8,913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原告正常生活,情節重大,又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畢業,原從事○○工作,99年至100 年均未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被告為○○畢業,為○○○,月入00,000元,99年至100 年有薪資、利息所得,名下○○、○○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99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見本院卷第6 頁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其日常生活起居亦受影響,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⒍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02,24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455元+救護車車資5,000 元+看護費226,2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12,680 元+機車修理費8,913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2,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11日(見本院司雄調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