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陳宥靜 訴訟代理人 林金照 被 告 王主仁 寶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戴梅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主仁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未具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貿然倒車駛入該道路與潭底路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底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被告王主仁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車身欄杆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眼窩骨折併眼窩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側顴骨、上頜骨折、顱骨骨折及顏面皮膚擦傷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773 元、看護費用48,000元、交通費用38,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9,400元,又原告於每日下課後下午5 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在○○便利商店擔任○○○,每月薪資00,000元,因系爭事故發生共1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4,000 元,且因系爭事故遺有頭暈、複視之情形,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七級失能程度,勞動勞力減損36.6% ,自原告於000 年0 月00日滿20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為45年,以基本工資17,88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1,882,07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復因系爭事故造成顏面受傷難以恢復,痛苦不言可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合計5,382,245 元。又被告寶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為被告王主仁之僱用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王主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2,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機車修理費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打工之便利商店為其○○林金照經營,原告並未提出受領薪資之證明,且其就讀○○○○○○,依課表觀之幾乎每天都要上課到下午5 時10分,甚至到下午7 時10分,應無法於下午5 時30分前從臺南趕到高雄○○上班。又原告並未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舉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王主仁係被告寶龍公司之○○,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於100 年1 月12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未具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擬倒車進入前開道路與潭底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下雨、路面濕滑、視距不良,惟現場設有照明,柏油路面平直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倒車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底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原告本應注意依路面標字「慢」之指示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逕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被告王主仁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車身欄杆遂與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眼窩骨折併眼窩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側顴骨、上頜骨折、顱骨骨折及顏面皮膚擦傷瘀血等傷害。 ㈡被告王主仁為被告寶龍公司僱用之○○○○,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寶龍公司應與被告王主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主仁因上開○○○○○○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判決被告王主仁○○○○○○○○,○○○○○0 ○,○○○○○,○0,000 ○○○0 ○○○。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733 元、看護費用48,000元、交通費用38,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9,400元。 ㈥原告尚未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王主仁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主仁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被告王主仁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倒車時,因過失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及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8 、13至15、21至23、25頁、本院訴字卷第48至56頁),被告王主仁所涉之○○○○○○○○,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0 ○確定,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 至7 頁),是被告王主仁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車行為,且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主仁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堪以採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寶龍公司對於應與被告王主仁負連帶責任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寶龍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伊僅應負60% 過失責任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與有過失一節並無爭執,惟主張其僅應負擔30%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訴字卷76頁)。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一交岔路口,並無號誌,原告騎乘上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底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路面繪有「慢」字之標字,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查(見警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原告騎乘機車至該處自應依指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系爭事故經送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刑事卷23頁至背面),兩造對被告為系爭車禍發生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是此部分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王主仁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倒時車竟未依規定注意其他車輛,情節較為重大,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慢」字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而與被告王主仁發生擦撞,及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 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如前所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0,773 元、看護費用48,000元、交通費用38,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9,4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42紙、看護證明書1 紙、計程車收據6 紙、車資證明書及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22至59頁、訴字卷第129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給付上開各項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108 頁),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傷害部位、情狀,確有就診、聘請他人看護、搭乘計程車就醫、就學之必要,且原告所有之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系爭事故毀損,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6頁),該等費用均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每日下午5 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在○○便利商店擔任○○○,每月收入00,000元,因系爭傷害導致1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64,000 元(00,000元× 16 月 )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99年5 月至100 年1 月簽到之工作日曆表為其論據(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60頁、訴字卷第81至89頁),被告則以:○○便利商店為原告之○林金照經營,其所提出簽到之工作日曆表應為事後製作,且依原告提出之課表,幾乎每天都要上課到下午5 時10分,甚至到下午7 時10分,應無法在下午5 時30分前從臺南趕到高雄○○上班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固主張每月收入為00,000元,惟始終未能提出受領薪資之證明,原告之○林金照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時並陳稱:伊都是現金給原告,並未替原告報稅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亦未能提出發給薪資之證明,殊難認定其確有按月領取薪資之事實。復觀諸原告所提出99年5 月至100 年1 月之工作日曆表,其中99年5 月至8 月之工作日曆表,除休假日外(記載「休」字),固曾有於工作日簽署「到」字之情形,然99年9 月至100 年1 月,並無「到」字記載,且99年5 月記載工作日數10日、薪資為000 元1 日,總薪資0,000 元,99年6 月記載工作25日,薪資為000 元1 日,總薪資000,00元,99年7 月記載工作26 日 ,薪資為000 元1 日,總薪資000,00元,99年8 月工作27 日 ,總薪資00,000元,上開月份薪資未必相同,已難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00,000元,且99年9 月至100 年1 月則無簽到字樣,僅記載總薪資00,000元,亦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被告又否認上開工作日曆表之真正,認係屬事後製作,原告既未能就確有簽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工作日曆表已難採為證明原告確有於○○便利商店工作之證據。況原告於案發時就讀於○○市○○區○○路0 號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觀諸原告提出99年度第一學期課表(即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原告於週一、週二、週四需上課至下午5 時10分,週三需上課至晚上7 時10分,則原告能否每日於下午5 時30分前騎乘機車自臺南市○○區抵達高雄市○○區之○○便利商店,尚非無疑,原告雖主張:上下班時間為下午5 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若有延遲或因課業晚到,會在沒課時補回等語,然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⑵又證人即○○便利商店員工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在原告○○經營的○○便利商店工作,店內只有伊一個店員,上班時間為早上7 時到下午5 時,原告每天都晚上都會便利商店內當店員等語(見本院卷訴字卷第109 至110 頁),惟經本院詢問原告上班、休假情形,證人陳○○則證稱:每天下午5 時由○○○自己來接班,伊不知道原告是否會來接班,但伊住在附近,晚上也會去買東西,伊有在店內遇過原告,伊不知道原告幾點來接班、值班時間為幾點到幾點,也不知道原告何時休假及原告的薪水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依其上開證言,顯不知悉原告是否有於每日下午5 時30分工作至晚上10時30分至○○便利商店工作,且不瞭解原告是否受領薪資之事實,縱其居住便利商店附近,能否確認原告每天均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已非無疑,況證人對於原告休假日期並不清楚,其證稱原告每日均至○○便利商店上班一節,尚難憑採。證人陳○○復證稱:便利商店包含結帳、點貨等工作,在上班、下班時間客人較多的時候,一個人做不夠,其他時間一個人就夠了。伊的薪水是按月計算,每月00,000元,伊上班不用打卡或簽到,便利商店裡面也沒有打卡或簽到,也沒有看過原告提出之工作日曆表,便利商店有以○○○經營的○○○工程行名義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至11頁),原告對於林金照有以○○○工程行名義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予證人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115 頁),則原告主張其須於工作日曆表簽到及未申報所得稅等節,顯與其他店員工作情形不符。況且證人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林金照是否每天晚上都在店內櫃臺擔任收銀?」,證人亦證稱:「是,每天都在,我們都是一個人值班、收銀、點貨」,衡以證人證述除上下班時間外,由一個人負責結帳、點貨工作即已足夠等情,則林金照是否有另行僱用原告擔任○○○之必要,亦非無疑,且○○便利商店既為原告之○開設經營,則其於課後前往陪伴○○看顧便利商店或幫忙收銀工作,亦屬正常,並非當然代表其即有受僱便利商店及受領薪資之事實,綜核上開各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於○○便利商店工作暨每月領取薪資00,000元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傷害受有1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00 元,尚難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導致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殘廢等級第七級之失能程度,勞動勞力減損36.6% ,自原告於000 年0 月00日滿20歲算至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為45年,以基本工資17,88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1,882,07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36.6%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函詢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及減損比例為若干,該醫院函覆:原告於100 年1 月24日出院後主訴頭暈,100 年1 月28日、1 月31日、2 月8 日、3 月1 日及3 月15日門診共5 次,100 年6 月24日腦外門診主訴頭暈一陣一陣發生,腦外診斷為頭部外傷後遺症,100 年6 月30日、7 月12日及8 月18日耳鼻喉科門診,至11月17日耳鼻喉科門診仍主訴頭痛、頭暈,耳鼻喉科診斷為暈眩症。100 年11月17日及12月1 日神經科門診,主訴頭暈off & on(按:應為斷斷續續、間歇之意),但神經學檢查及腦波圖正常等語明確,有該醫院102 年2 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8-1頁),依此可知,原告於就診時雖陳述有頭暈之情形,然經神經科門診進行神經學檢查及腦波圖正常,尚難認定有原告主張「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已達36.6%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882,070 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目前仍○○○○,99、100 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被告為○○○○,○○○○○○,○○○○○,99年、100 年度薪資所得均為000,000 元、名下有○○○0 ○;被告寶龍公司資本總額為0,000,000 元,9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000 萬餘元,100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0,000 萬餘元,名下○○○○○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140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寶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4、67至68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部位,對其生活造成之影響非微,原告及被告王主仁之過失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寶龍公司監督不週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⒌又被告王主仁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核屬有理。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0,321 元【(醫療費用110,773 元+看護費用48,000元+交通費用38,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9,4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70% =486,173 元×70% =340,32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未因系爭事故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無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1日(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