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黃朝新 唐榮宏 被 告 陳怡臻 被 告 劉俊賢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二六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劉俊賢應給付被告陳怡臻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四二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劉俊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怡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訴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526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於民國97年8 月1 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劉俊賢應給付被告陳怡臻新台幣(下同)733 萬9,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在原告對被告陳怡臻之債權範圍內即146 萬 5,396 元,及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42 %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代位受領。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526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於97年8 月1 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劉俊賢應給付被告陳怡臻7,33萬9,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在原告對被告陳怡臻之債權範圍內即本金518 萬 8,240 元,及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42 %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楹公司)於97年7 月17日邀被告陳怡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8 萬元,雙方約定按月付息、到期還本之方式繳付本息,利息以年息5.71%計算,如不按期償還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利息照算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福楹公司自97年8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嗣原告取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9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除受償執行費用外,其餘均未獲償,嘉義地院乃核發98年8 月31日嘉院和97執吉字第35509 號債權憑證,之後原告以訴外人福楹公司提出之客票取得支付命令獲償17萬968 元,抵充本金1 萬4604元、97年8 月23日至99年10月4 日之利息13萬3349元及97年9 月24日至99年10月4 日之違約金2 萬3015元,該筆借款尚欠本金146 萬5,396 元,及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2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第一筆借款)。另訴外人聯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亦於97年3 月31日邀被告陳怡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之貨款,額度為100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5.71%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分期繳付,如不按期償還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利息照算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簽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作為借款憑據,詎訴外人聯嘉公司自97年9 月8 日即不續繳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金尚欠488 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嗣原告取得台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6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償3 萬9040元(其中2 萬4,000 元為假扣押執行費),嘉義地方法院乃核發97年度執字第36852 號債權憑證,至今尚欠本金372 萬2844元,及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2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第二筆借款),總計被告陳怡臻因擔任上開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共518 萬8240元,及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2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陳怡臻為躲避系爭債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7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526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劉俊賢名下,致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惟被告於系爭買賣關係發生時仍為夫妻,且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同居共財,自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又劉俊賢於100 年6 月23日將市值1,540 萬元之系爭房地售予第三人莊瑞業,經扣除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806 萬1,000 元後,仍受有不當得利733 萬9,000 元,惟陳怡臻怠於向劉俊賢求償上開利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怡臻請求劉俊賢返還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在陳怡臻餘欠之系爭債務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526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於97年8 月1 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劉俊賢應給付被告陳怡臻733 萬9,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在原告對被告陳怡臻之債權範圍內即本金518 萬8,240 元,及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2 %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㈠被告陳怡臻辯稱:被告陳怡臻擔任福楹公司連帶保證人時,仍係學生,並未參與公司營運,更未支領公司薪資,原告承辦人更未於陳怡臻簽立連帶保證人契約時,據實告知連帶保證人應負責任,陳怡臻遲至97年9 月間始知訴外人福楹公司營運困難乙情,惟被告於95、96年間即已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系爭房地買賣實與脫免系爭債務無涉。陳怡臻與劉俊賢結婚,陳怡臻可以享有首購之優惠,所以劉俊賢才以陳怡臻的名字購入系爭房地,劉俊賢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購入系爭房地所有價金及貸款都是劉俊賢支付,陳怡臻當時是學生,一毛錢都沒有付。陳怡臻與劉俊賢婚後居住於系爭房地,但96年間感情不睦,雙方協議由劉俊賢按當時市價1700萬元買回等語。㈡被告劉俊賢則以:⑴被告2 人已於98年4 月15日辦畢離婚登記,被告劉俊賢無從知悉陳怡臻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劉俊賢於94年3 月間借用陳怡臻名義購入系爭房地時,陳怡臻仍在求學,係全職學生,並無收入得以支付貸款,雙方約定由陳怡臻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以陳怡臻名義貸款,上開貸款則由劉俊賢自94年3 月31日起至97年6 月5 日止支付貸款,合計還款共523 萬6,454 元(即225 萬 0,000 元+298萬6,454 元=523萬6,454 元),惟雙方於96年協議離婚時,由於房價已經上漲,因此陳怡臻要求要取得房價上漲之利益,故雙方約定由劉俊賢以1700萬元向陳怡臻買回系爭房地,上開1700萬元價金包括劉俊賢前揭已經支付之貸款,及97年7 月為陳怡臻代償其積欠訴外人彰化銀行之借款806 萬1,000 元,餘款300 餘萬元則由劉俊賢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按月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 萬元予陳怡臻,計至101 年12月31日止劉俊賢已繳付陳怡臻3,84萬0,000 元,合計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為1713萬7,454 元(即13,297,454+3,840,000=1,7137,454 ),被告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劉俊賢並無不當得利可言。⑵劉俊賢委由訴外人住商不動產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並於 100 年5 月間與莊瑞業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1920萬元成交,惟經扣除劉俊賢給付仲介人之佣金60萬元,及持有房屋期間繳付貸款利息、修繕等成本後,劉俊賢實際淨收入僅1380萬元。系爭房地是劉俊賢之財產,只是借名登記在陳怡臻名下,劉俊賢為獲得自己財產而給付房地貸款,並非與陳怡臻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而借款供陳怡臻給付貸款,被告於書狀記載是借款供陳怡臻給付貸款,係有錯誤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怡臻於93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5年7 月17日與被告劉俊賢登記結婚,並於97年8 月1 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俊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15頁)。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二)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被告劉俊賢取得系爭房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四)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劉俊賢應返還被告陳怡臻733 萬9,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在原告對被告陳怡臻 之債權範圍內即本金5,188,240 元,及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2%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代 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有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主張被告劉俊賢取得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代為被告陳怡臻對被告劉俊賢請求不當得利,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原告主張被告陳怡臻為躲避系爭債務,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俊賢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陳怡臻於97年8 月1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俊賢,旋於同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第一筆借款利息,再於隔月即9 月8 日起亦未依約繳納第二筆借款利息,此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上開2 筆借款之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19、190 頁),是原告稱被告陳怡臻係為躲避系爭債務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俊賢乙情,顯非無稽。 2.又被告劉俊賢對於如何支付買賣價金1700萬元予被告陳怡臻之經過陳稱:「劉俊賢自94年3 月31日起至97年6 月5 日止,匯入陳怡臻帳戶共計新台幣523 萬6454元整,連同清償彰化銀行貸款806 萬1000元,及自98年1 月至101 年12月止,按月給付陳怡臻8 萬元共384 萬元,總計1713萬7454元」云云(本院卷二第48~49頁),並提出被告2 人自94年3 月31日起至97年6 月5 日期間資金往來交易明細、98年1 月12日離婚約定書及自98年1 月至101 年12月止每月給付被告陳怡臻8 萬元之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44~59、66、69~70頁)。然查,被告劉俊賢前揭所述支付買賣價金之時間及方式,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價金交付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日期相同或相近之常態明顯不符。且被告所稱買賣契約係於97年8 月1 日始成立,被告劉俊賢不可能於97年8 月1 日以前預知會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預付買賣價金,故被告劉俊賢於97年8 月1 日以前匯款至被告陳怡臻帳戶之款項,難認係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劉俊賢以94年3 月31日起至97年6 月5 日止匯入陳怡臻帳戶合計523 萬6454元之款項,作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顯然係臨訟拼湊夫妻間之資金往來金額而為不實之主張。又上開所提離婚約定書固記載「…因劉俊賢向陳怡臻所購買高雄縣鳳山市○○路00號之房屋款項仍剩餘3,840,000 元尚未給付,倆人約定如下:…3.陳怡臻同意售屋於劉俊賢尾款新台幣384 萬元分48期,每個月8 萬元付給陳怡臻。自此約定書起本月開始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66頁),且提出被告劉俊賢自98年1 月至101 年12月止,每月給付現金8 萬元予被告陳怡臻之收據(本院一69~70頁),然本院向鳳山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2 人離婚登記所檢附之98年4 月14日離婚協議書,核與被告上開離婚約定書記載內容不同,亦全未提及被告劉俊賢向被告陳怡臻購買系爭房地、尚欠買賣價金等意旨,亦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4日函檢附之離婚協議書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50 頁),足見被告上揭所提之離婚約定書及收據,亦係臨訟杜造,實難採信。另被告劉俊賢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時,於97年8 月13日代被告陳怡臻償還貸款801 萬9,623 元乙情,固有彰化銀行博愛分行102 年8 月27日函暨檢附之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20頁),然被告劉俊賢所清償之上開貸款,為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此觀諸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即明(本院卷一第13頁),縱使被告陳怡臻、被告劉俊賢均不清償上開抵押貸款,抵押權人亦得拍賣系爭房地以獲償,而系爭房地當時市價高達15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0頁),顯高於該筆抵押貸款餘額,被告劉俊賢代被告陳怡臻償還該筆貸款,仍可獲利738 萬0377元(計算式:系爭房地市價1540萬元-貸款餘額801 萬 9,623 元=738 萬0377元),自難以被告劉俊賢有清償系爭房地上開抵押貸款,據此認定被告2 人間有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 3.另證人即被告劉俊賢之胞姐劉雅慧於102 年10月2 日到庭證述:伊於97年1 月30日匯款196 萬元至陳怡臻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係劉俊賢要向陳怡臻買房子而向伊借款云云(本院卷二第41~42頁)。然查,劉雅慧於97年1 月30日匯款196 萬元至被告陳怡臻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號 000000000-0 帳戶乙情,固有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2 年7 月23日檢送本院之陳怡臻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惟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7年8 月1 日始成立,被告劉俊賢不可能早於契約成立6 個月前之同年1 月30日即向劉雅慧借款並要求劉雅慧直接匯款予被告陳怡臻,證人證述之時間,係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調取陳怡臻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後,經被告劉俊賢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8 月9 日閱卷發現有該筆匯款,始於同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劉雅慧到庭證述該筆匯款之原因,並於同年8 月20日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載明待證事項為:劉雅慧於97年1 月30日匯入陳怡臻彰化銀行博愛分行22839-7 帳戶196 萬元,係被告劉俊賢向劉雅慧借用,用以支付陳怡臻購屋款之一部分等意旨,此有前揭聲請閱卷聯單、言詞辯論筆錄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可佐(本院卷一第178 、182 、216 頁),然於被告劉俊賢102 年8 月9 日閱卷之前,被告2 人均未提及劉雅慧上開196 萬元匯款係被告劉俊賢向劉雅慧借款用以支付被告陳怡臻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情節,可見劉雅慧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與被告劉俊賢串飾之詞,毫無足取。 4.嗣被告於102 年7 月15日之後改稱:被告陳怡臻於93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僅為借名登記者而非實際購買人,實際購買人為被告劉俊賢,被告劉俊賢匯款至被告陳怡臻帳戶係為自己繳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並非與被告陳怡臻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而借款供陳怡臻支付貸款云云。然查,被告劉俊賢於102 年4 月14日答辯狀謂:「二、..本人與陳怡臻間為合法正常的買賣。三、此系爭房地一直以來都是本人『借款』給陳怡臻小姐繳納房屋貸款,貸款期間共匯款數百萬元到陳怡臻小姐的戶頭,來給付系爭房地銀行之貸款,加上償還陳怡臻小姐對訴外人彰化銀行貸款之抵押債權約806 萬1000元,本人購買此系爭房地符合當地市場行情,..」、「證據一- 匯款記錄之解釋:陳怡臻於民國98年前為全職學生,並無收入來支付貸款。本人婚前也與陳怡臻有約定此系爭房屋由本人借款給陳怡臻小姐來支付貸款,且於民國94年至民國97年間皆有本人匯款到陳怡臻小姐來支付此系爭房地貸款的帳戶。」、「另外本人於民國98年1 月與陳怡臻已協議離婚,且本人與陳怡臻小姐約定於98年1 月起至101 年底將會每月支付房屋餘款款項,總金額384 萬元整,豈今已經都支付完畢」(本院卷一第42、52、53頁),亦即主張被告劉俊賢匯款至被告陳怡臻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劉俊賢『借款』給被告陳怡臻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且全未提及被告陳怡臻於93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僅為借名登記者,實際購買人為被告劉俊賢等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情節。且被告陳怡臻於102 年6 月20日之答辯狀亦稱:「有關於高雄市○○區○○路00號,這間房子所有貸款都是我前夫劉俊賢所給付,且房子買賣過戶前後都有將金額匯入我帳號以及交付現金給我。購買此房屋時,我當時仍是學生身分,並無任何收入,房屋貸款從一開始都是劉俊賢先生所支付。有鑑於此,我們在民國95-96 年間雙方同意房屋買賣過戶一事,雙方同意直到劉俊賢先生匯款金額達到一定金額後,將會將此房屋過戶且完成買賣。而且劉俊賢先生也有按時匯入訂金到我帳戶。我們在97年7 月正式完成過戶。房子買賣總金額大約一千七百多萬左右,因為有一段時間了,我身邊也沒有資料,所以無法提供完整的資料與正確金額。但我前夫已有跟我聯繫,告知我已經將所有資料呈上法院。」(本院卷一第107 頁),亦未提及被告陳怡臻93年8 月18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因與被告劉俊賢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之實際上購買人為被告劉俊賢等情節。佐以被告2 人本為夫妻關係,婚後2 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而被告劉俊賢事業有成、收入甚豐,被告陳怡臻則以家庭為重心、較無資力,則被告陳怡臻購買系爭房地後,由被告劉俊賢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並未悖於常情,實難僅憑劉俊賢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乙事,遽認系爭房地實際購買人為被告劉俊賢而非被告陳怡臻,是被告2 人於102 年7 月15日翻異前詞提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主張,應係事後勾串之詞,委無可採。 5.再者,被告陳怡臻於93年購買系爭房地時未婚、年僅21歲,尚在就學,而被告劉俊賢事業有成、收入甚豐,2 人婚後感情不睦,於96年中開始談判離婚事宜,但於97年5 月間發見被告陳怡臻已懷孕(長子劉泰宇98年1 月3 日生),2 人同意待孩子出生後,再辦理離婚登記乙情,亦據被告劉俊賢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8、162 、189 頁),顯然被告陳怡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屬經濟上較弱勢之一方,且被告2 人既於97年8 月1 日前已感情不睦、協議離婚,則資力較弱之被告陳怡臻要求資力較佳之被告劉俊賢給付剩餘財產及贍養費猶恐不及,實無可能將名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劉俊賢,故被告劉俊賢辯護人另辯稱:縱使劉俊賢實際上給付陳怡臻之金額與系爭房地之價值顯不相當,亦得認為兩人間為贈與關係云云(本院卷二第190 頁),實難採信。參酌被告陳怡臻於97年8 月1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俊賢後,旋於當月23日第一筆借款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復於隔月即9 月8 日起第二筆借款亦未依約繳納利息,已如前述,益徵被告陳怡臻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俊賢,係為躲避系爭債務,基於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灼然甚明。 5.從而,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堪認定。 (三)原告在其對被告陳怡臻之債權(本金518 萬8240元,及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2%計算之違 約金)範圍內,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俊賢應給付被告陳怡臻,並聲明代位受領之意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215 萬760 元)請求被告劉俊賢應給付被告陳怡臻部分,為無理由 1.經查,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劉俊賢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原應回復登記予被告陳怡臻,然被告劉俊賢復於100 年6 月23日將系爭房地售並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莊瑞業,雖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然善意第三人莊瑞業依土地法第43條之1 ,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劉俊賢顯無從再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被告陳怡臻至明。惟被告劉俊賢取得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當時,系爭房地市價達1540萬元乙情,為原告與被告劉俊賢坦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又被告劉俊賢於97年8 月13日代被告陳怡臻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801 萬9,623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劉俊賢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738 萬0377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之市價1540萬元-抵押貸款餘額801 萬9,623 元=738 萬0377元)之利益,被告陳怡臻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俊賢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應可認定。 2.又訴外人福楹公司於97年7 月17日邀被告陳怡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8 萬元,雙方約定按月付息、到期還本之方式繳付本息,利息以年息5.71%計算,如不按期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利息照算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福楹公司自97年8 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嗣原告取得台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9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除受償執行費用外,其餘均未獲償,嘉義地院乃核發98年8 月31日嘉院和97執吉字第 35509 號債權憑證,之後原告以訴外人福楹公司提出之客票取得支付命令獲償17萬968 元,抵充本金1 萬4604元、97年8 月23日至99年10月4 日之利息13萬3349元及97年9 月24日至99年10月4 日之違約金2 萬3015元,該筆借款尚欠本金146 萬5,396 元,及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2 %計算之違約金。另訴外人聯嘉公司亦於97年3 月31日邀被告陳怡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之貨款,額度為100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5.71%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分期繳付,如不按期償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利息照算外,並自逾期之日起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訴外人聯嘉公司自97年9 月8 日即不續繳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金尚欠488 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嗣原告取得台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6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償3 萬9040元(其中2 萬4,000 元為假扣押執行費),嘉義地方法院乃核發97年度執字第36852 號債權憑證,至今尚欠本金372 萬2844元,及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2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怡臻因擔任上開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今總共尚欠原告本金共518 萬8,240 元(計算式:146 萬5,396 元+372 萬2,844 元=518 萬8,240 元),及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2 %計算之違約金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之債權憑證、放款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各1 紙在卷足核(見本院卷一第189 ~190 頁),故原告對被告陳怡臻之債權包括本金518 萬8,240 元,及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2 %計算之違約金,堪予認定。 3.再者,被告陳怡臻怠於請求被告劉俊賢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則原告在其被告陳怡臻上開債權(即本金518 萬8,240 元,及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2 %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俊賢給付被告陳怡臻,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有據。然原告聲明被告劉俊賢應給付被告陳怡臻之金額為733 萬9,000 元,超過其對被告陳怡臻之債權215 萬0760元(計算式:733 萬9,000元-518萬8,240 元=215萬760 元),就該超過部分之請求,已逾保全原告債權所必要,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俊賢應給付被告陳怡臻518 萬8,240 元,及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2 %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劉俊賢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被告劉俊賢聲請傳喚被告陳怡臻父親陳守富(原名陳清亮)到庭證述,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