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顏東閔 顏怡婷 顏妏倩 顏東輝 兼上 一人 顏夏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佳發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筠昀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甲○○、己○○、丙○○各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原告乙○○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叁佰元、原告甲○○新臺幣捌萬元、原告己○○新臺幣捌萬元、原告丙○○新臺幣陸拾伍萬零陸佰叁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分別為原告丁○○○、乙○○、甲○○、己○○、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叁佰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陸拾伍萬零陸佰叁拾壹元分別為原告丁○○○、乙○○、甲○○、己○○、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進鍼原受雇於被告,擔任被告所屬漁船「太發參號」(下稱系爭漁船)之船長,依雙方所簽定之船長合約書約定,保證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詎顏進鍼隨系爭漁船於102 年2 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大西洋作業時,竟遭被告所僱用之中國籍漁工即訴外人魏華林殺害致死(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丁○○○為顏進鍼之配偶,2 人育有原告乙○○、甲○○、己○○、丙○○(未成年)共4 名子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伊等計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經給付伊等遺屬津貼1,756,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3,844,000 元(560,000 元 -1,756,000元)。又被告為魏華林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自應與魏華林連帶賠償因魏華林故意不法侵害顏進鍼致死,伊等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①丁○○○:扶養費699,569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2,699,569 元;②嚴東閔:殯葬費618,300 元(837,800 元- 喪葬津貼219,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2,118,300 元;③甲○○、己○○: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 元;④丙○○:扶養費405,191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1,905,191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甲○○、己○○、丙○○3,8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699,569 元、原告嚴東閔2,118,300 元、原告甲○○1,500,000 元、己○○1,500,000 元、原告丙○○ 1,905,19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顏進鍼擔任船長乙職,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無故以「三字經」辱罵船員魏華林,堪認過失非小,依船員法第49條規定,應認顏進鍼當時非係執行職務,故其遭魏華林殺害死亡之結果,即非屬職業災害。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其計算基準亦應以顏進鍼每月薪資60,000元計算。又魏華林雖於「億滿鴻166 號」漁船工作時,因遭該船輪機長打罵而發生衝突,然魏華林並無作勢殺人之舉,且伊知悉上情後,亦曾與該船之船長、輪機長詢問是否對魏華林為其他處置,然渠等均表示無必要,且魏華林調往系爭漁船作業乙事,係經顏進鍼於事前表示同意,要難認伊就選任魏華林有何過失,而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縱認伊就選任魏華林乙節有過失,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顏進鍼以「三字經」辱罵魏華林,魏華林不堪受辱始持刀砍殺顏進鍼,故顏進鍼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故原告等5 人對伊為賠償之請求時,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另乙○○支付之喪葬費用其中購買「恩愛夫妻為永久使用管理費」、「恩愛夫妻位」係購買2 人之位置,其中2 分之1 自難認係必要之費用;進駐費、停棺費使用VIP 等級,超過一般費用11,000元,每日500 元(共10日)部分,亦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顏進鍼原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所屬太發參號漁船之船長。 ㈡依照卷附船長合約書(本院102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11號第16頁)的書面記載,顏進鍼之月薪為140,000 元,但被告自101 年8 月20日起,每個月匯入60,000元至其妻丁○○○的帳戶。 ㈢顏進鍼隨系爭漁船於102 年2 月15日上午10時20分在大西洋作業時,遭被告所僱用中國籍漁工魏華林殺害致死。 ㈣勞工保險局已經給付原告職業傷病死亡給付1,975,500 元(喪葬津貼219,500 元+遺屬津貼1,756,000 元)。 ㈤原告已經受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顏進鍼的身故全殘保險金每個人150,000 元,此保險是由被告支付保險費為顏進鍼投保。 四、兩造必要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是否為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1) 配偶及子女。(2) 父母。(3) 祖父母。(4) 孫子女。(5) 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一詞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汽、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者,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損害,應即可認係職業災害。 ⒉查顏進鍼受雇被告擔任系爭漁船之船長,隨系爭漁船於102 年2 月15日上午10時20分在大西洋作業時,遭被告所僱用之中國籍漁工魏華林殺害致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諸最先目擊魏華林持刀行兇之證人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駕駛台當班,看到魏華林走到前甲板,船長顏進鍼走到船尾,魏華林在前甲板拿兩把殺魚刀到船尾,後來,聽到船長顏進鍼喊叫,我回頭,看到魏華林手上兩把殺魚刀有血、船長顏進鍼躺在地上、魏華林還一直砍殺;我馬上叫大副許○○上來,那時,大俥許○○也從機艙上來,我趕快按警鈴叫大家起來;不知船長顏進鍼是否還有氣息,只知殺很多刀,全身很多刀;魏華林在船尾右邊走道殺死船長顏進鍼,當時其他人均在休息,因我當班,所以只有我看到」等語(見警卷第4 頁);「我在駕駛台當班,船長顏進鍼跟我說:『10點20分打菜,10點半叫大家起來吃飯』,就從駕駛台進房間;魏華林從右邊經過,問我是否在當班,我說再10分鐘要吃飯,魏華林走到前面甲板,船長顏進鍼從房間出來,從駕駛艙右邊出去,走到後面;看到魏華林一隻手拿二把殺魚刀,另隻手拿手機在聽歌,走到後面去,隔不到一分鐘,聽到船長顏進鍼喊叫,我回頭,看到魏華林兩手各拿一把殺魚刀在砍;我看船長顏進鍼倒下,趕快跑去叫大副許○○,大俥許○○剛好從機艙上來,我跟大俥許○○說船長顏進鍼被砍,我又跑到駕駛艙按電鈴;大俥許○○、大副許○○跑到後面跟魏華林溝通,其他船員跟著跑上來圍在旁邊;大俥許○○、大副許○○一直跟魏華林溝通,叫他把刀放下,魏華林把刀丟到海裡,跟大俥許○○進廁所,被關起來」等語(見相驗卷第31頁;偵查卷( 一) 第58、64、65、118 、131 頁),可見顏進鍼遭魏華林殺害當時係自駕駛艙巡視至甲板。 ⒊至被告抗辯:顏進鍼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無故以「三字經」辱罵船員魏華林,堪認過失非小,依船員法第49條規定,應認顏進鍼當時非係執行職務,故其遭魏華林殺害死亡之結果,即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漁船之船員,除有關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外,不適用船員法之規定,此為船員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查「太發參號」為漁船,顏進鍼為其船長,自無船員法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⒋綜上,顏進鍼於102 年2 月15日於系爭漁船甲板巡視時,因遭船員魏華林殺害而死亡,而顏進鍼係受雇被告為船長,系爭漁船自係顏進鍼之就業場所,其巡視甲板則亦係其之作業活動,是顏進鍼於就業場所為作業活動時,為船員魏華林殺害死亡,自屬職業災害無疑,被告辯稱其死亡並非職業災害云云,洵無可取。參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顏進鍼之死亡,亦據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病而死亡,並發給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1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頁),益徵顏進鍼因系爭事故死亡確屬職業災害。 ㈡被告是否應該對於顏進鍼的死亡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被告抗辯顏進鍼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魏華林之僱用人,魏華林於執行職務時殺害顏進鍼,且被告未善盡僱用人選任及監督責任,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故被告應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對於其為魏華林之僱用人不爭執,惟否認其應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選任魏華林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系爭事故是突然發生,不在其監督範圍內,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魏華林自101 年6 月起受雇被告,先在南非開普敦港維修之高雄籍億滿鴻166 號擔任輪機員,兩個月後,因人員調度轉至在同海域作業之高雄籍太發3 號工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依魏華林於警詢時供陳:「(問:在南非開普敦當地時間8 月25日零晨01時許,是否有跟億滿鴻166 號大俥吵架,而你拿刀要殺他?當時是誰制止你?公司知道這件事嗎?)是有這件事,大俥一直罵我,都叫我傻子太難聽了,我先拿起一把鈍刀,當時我並沒有想殺他,只做做樣子,大俥也有拿一根木棍,當時僵持是船長制止我們兩個的。隔天船長有報告船東的女兒及兒子知道,船要出港的前一天船東的兒子有私底下來跟我講教我好好的幹不要鬧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84號卷),並參諸裕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於警詢時亦陳稱:「大陸籍漁工魏華林是由我公司於2012年7 月29日仲介至『億滿鴻166 號』漁船工作,1 個月後轉至同公司之『太發3 號』漁船上工作至今。…經漁船公司告知我,他(魏華林)與『億滿鴻166 號』漁船上輪機長語言上溝通不良,經二艘船船長同意互換船員。」等語(同上開卷),足見被告僱用魏華林之後,嗣因魏華林與億滿鴻166 號大俥發生暴力衝突,故而將其調至在同海域作業之系爭漁船工作。 ②次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魏華林前曾在被告所屬他艘漁船工作時,因與其他同事細故衝突而有持刀之舉,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更審慎評估魏華林之性格是否適合上船從事工作,是被告就魏華林於執行職務時殺害顏進鍼致死,難謂其選任受僱人無過失;又未就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選任監督魏華林進行職務之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又被告就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乙節,並未提出合理之證明供本院參酌,其辯稱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從而被告應負僱用人之責,而與魏華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或免除之職權。而行為人之侵害行為,若係因被害人所挑釁者,雖非不能謂其自己為無過失,但是否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仍以二者間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與相互間手段、侵害情節之相當性,方堪謂合,蓋縱行為人前遭侵害,亦應於事後循合法途徑謀求解決,不能以無論有何新仇舊恨而加以追擊,猶認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否則無異默許,甚或鼓勵自力尋仇,而肯認其正當性。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顏進鍼以「三字經」辱罵魏華林,魏華林不堪受辱始持刀砍殺顏進鍼,故顏進鍼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但縱顏進鍼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以「三字經」辱罵魏華林,魏華林以持刀之方法致顏進鍼於死,在手段上毫無相當性可言,自不能認顏進鍼為與有過失,是被告此一抗辯,要難謂合。 ㈢如果被告需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及民法僱用人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何? ①原告主張顏進鍼之平均工資為每月140,000 元,業據提出船長合約書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11號第16頁),被告雖辯稱顏進鍼之每月實際薪資為60,000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顏進鍼與被告訂立書面勞動契約,載明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140,000 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僅能證明顏進鍼自被告領取所得之金額,自難憑此即認雙方之勞動契約有變更為月薪60,000元,被告就此有利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②如上所述,顏進鍼之月平均工資應為140,000 元,則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應一次給與顏進鍼之配偶、子女即原告5 人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合計5,600,000 元(140,000 ×40=5,600,000)。與原告已領取 之遺屬津貼1,756,000 元,及已經受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顏進鍼的身故全殘保險金每個人150,000 元,合計750,000 元,予以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3,094,000 元(計算式:5,600,000 -1,756,000 -750,000 =3,094,000 )。 ⒉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魏華林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等5 人得請求之損害額判斷如下: ①殯葬費部分: ⑴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裁判參照。 ⑵乙○○主張因其父顏進鍼死亡為辦理喪事支出必要費用837,800 元,扣除已領喪葬津貼219,500 元,被告尚須賠償618,300 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對其支出項目並不爭執,惟爭執「恩愛夫妻為永久使用管理費」、「恩愛夫妻位」係購買夫妻2 人之位置、進駐費、停棺費均使用VIP 等級,則「恩愛夫妻為永久使用管理費」、「恩愛夫妻位」之1/2 費用及進駐費、停棺費超過一般費用部分,均無必要。經查,「恩愛夫妻為永久使用管理費」、「恩愛夫妻位」之2 分之1 費用,及進駐費、停棺費超過通常價位部分,均不能認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223,000 元(17,500元+181,500 +4,000 +20,000)。此外其餘之殯葬費用經核均屬殯葬禮俗必須支出,應予准許,故就殯葬費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95,300 元(837,800 元-223,000 元-219,500 元=395,300 元)。②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於100 年間有利息所得計51,956元,101 年間利息所得計48,867元,另有房屋1 棟及土地1 筆,財產總額計1,808,600 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足見丁○○○有相當之財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是其請求扶養費部分,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⑵丙○○為顏進鍼之子,尚未成年,顏進鍼對其有扶養義務。丙○○係86年3 月13日生,父親顏進鍼死亡時,年齡15歲11月又3 天,距成年尚有4.075 年待扶養。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其父顏進鍼係漁船船長,其母丁○○○為家庭主婦,本院認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按高雄市102 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90元,亦即每年142,680 元計算為適當。而顏進鍼因對丙○○負擔2 分之1 扶養義務,是以按前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70,631 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42680*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 年之霍夫曼係數)+142680*0.075*(4.00000000-0.00000000 )]=541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41,262 ÷2 =270,631 】,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顏進鍼係丁○○○之夫;乙○○、甲○○、己○○、丙○○之父親,渠等突遭喪夫、父之意外變故,致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丁○○○無教育程度(國小肆業),為家庭主婦;乙○○係大學畢業,為藥劑師;甲○○係大學畢業,為牙醫助理;己○○係大學畢業,待業中;丙○○為未成年人,業經丁○○○等5 人陳明;而魏華林為大陸籍漁工,被告為漁業公司,資本額24,00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顏進鍼因系爭事故死亡,丁○○○中年喪偶,丙○○尚未成年,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情,並斟酌乙○○等4 人同遭喪親之痛,彼此間得相互慰藉、分憂並共同面對失去親人之痛楚,所受痛苦程度不若僅1 人遭逢喪親而須獨自承受者為重,及原告等5 人均為此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等一切情況,認酌定丁○○○、丙○○、乙○○、甲○○、己○○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500,000 元、1,500,000 元、1,200,000 元、1,200,000 元、1,200,000 元,核屬適當。 ④從而,丁○○○、乙○○、甲○○、己○○、丙○○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應為1,500,000 元、1,595,300 、1,200,000 元、1,200,000 元、1,770,631 元。 ⒊又雇主對於遭受職業災害勞工所受死亡、傷害等損害所為之給付乃屬補償,並非屬於損害賠償,然因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因同一事件所受損害乃屬同一,故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固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但因損害乃屬同一,故仍不得重複請求,此觀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死亡補償40個月,共計5,600,000 元,為屬有據。再原告5 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部分,因應抵充上述死亡補償5,600,000 元,是丁○○○、乙○○、甲○○、己○○、丙○○分別得請求之金額1,500,000 元、1,595,300 元、1,200,000 元、1,200,000 元、1,770,631 元,各應再扣除前揭死亡補償之5 分之1 ,即各1,120,000 元(計算式:職業傷害死亡給付5,600,000 元÷5 =1,120,000 元),故所餘得請 求之金額,就丁○○○部分應為380,000 元(1,500,000 元-1,120,000 元=380,000 元),就乙○○部分應為475,300 元(1,595,300 元-1,120,000 元=475,300 元),就甲○○部分應為80,000元(1,200,000 元-1,120,000 元=80,000元),就己○○部分應為80,000元(1,200,000 -1,120,000 元=80,000元),就丙○○部分應為650,631 元(1,770,631 元-1,120,000 元=650,631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前述之部分者,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差額3,094,000 元,即其每人各618,800 元;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丁○○○380,000 元、乙○○475,300 元、甲○○80,000元、己○○80,000元、丙○○650,63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查本件既係本於職業災害為請求,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免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