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媛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黃媛潔 法定代理人 黃歆雁 原 告 黃境龍 楊芊純 共 同 葉張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 被 告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雲 被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 被 告 鍾佶霖 張憲銘 涂瑞平 上7人共同 黃如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文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文 被 告 莊泉榮 上 2人共同 黃森輝 訴訟代理人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營造有限公司、承和營造有限公司、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辰○○、戊○○、丁○○、巳○○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營造有限公司、承和營造有限公司、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第一項範圍內,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營造有限公司、承和營造有限公司、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項給付義務在上開範圍內免除;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營造有限公司、承和營造有限公司、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已履行第二項給付,被告第一項給付義務在上開範圍內亦免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營造有限公司、承和營造有限公司、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辰○○、戊○○、丁○○、巳○○連帶負擔千分之三十七,原告子○○、卯○○各負擔千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營造有限公司、承和營造有限公司、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辰○○、戊○○、丁○○、巳○○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營造有限公司、承和營造有限公司、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辛○○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即原告己○○,嗣己○○於民國102 年2 月12日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頁),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陳芝安於102 年7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3頁以下),後原告辛○○由丑○○收養,再於103 年2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以下),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己○○於起訴後之民國102 年2 月19日死亡,而其唯一繼承人為原告辛○○,亦有繼承系統表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經原告辛○○於102 年7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3頁),亦無不合。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濟華,嗣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變更為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以下),而乙○○於102 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向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承攬高雄捷運紅線R24 車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承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被告承和公司再將其中基礎、結構及假設工程第一次變更部分轉包予被告文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竑公司),而被告文竑公司則將其重型支撐架之工程分包予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己○○前係受僱於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月薪新臺幣(下同)48,400元,經派至岡山捷運站系爭工程工地負責支撐架組裝之工作,詎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身為雇主,與次承攬人即被告文竑公司、承和公司、承攬人即被告大成公司,而被告辰○○、戊○○、丁○○、巳○○分別為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公司、承和公司、大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本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防護網、安全母索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卻均疏未為之,且放任承包廠商之員工進場施作,嗣己○○於100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18分許,跨坐在離地面約3 公尺多高之支撐架上執行組裝工作時,因爬下支撐架時重心不穩而自高處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顱骨骨折合併氣腦、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送醫後經手術治療及長時間休養、復健,仍未能完全痊癒,並因腦部受傷而罹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及「尿失禁」,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公司、承和公司、大成公司、辰○○、戊○○、丁○○、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己○○之身體健康,及原告辛○○、子○○、卯○○3 人分別基於子女、父、母之身分法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今己○○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5,110元,並因受傷而終身喪失工作能力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811,076 元,又治療過程中歷經多次手術與治療,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而原告辛○○、子○○、卯○○身為其子女、父母之身分法益亦受有重大損害,應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另被告文竑公司、承和公司、大成公司、高捷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次承攬人及事業單位,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與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就己○○所之出之醫療費用55,110元、醫療期間工資897,600 元及殘廢補償1,452,000 元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己○○業於102 年2 月12日死亡,其上開請求權均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辛○○繼受,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6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 條、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及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公司、承和公司、大成公司、辰○○、戊○○、丁○○、巳○○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0,866,186元,及其中2,404,710 元與被告高捷公司連帶給付,並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公司、承和公司、大成公司、辰○○、戊○○、丁○○、巳○○應連帶給付原告卯○○、子○○各1,000,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辰○○係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己○○未遵守規定配戴安全帽及安全索,並因疏忽踩空失足跌落所致,伊等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縱認伊等確有疏失,己○○亦應負至少八成之責任,伊等自得主張扣減賠償之金額。又原告主張之己○○醫療費用應將與系爭事故無關之泌尿科部分及優免金額予以扣除,僅得請求9,473 元;而己○○業已死亡,已無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之可言,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尚無可取;再原告子○○並未與己○○共同生活,原告3 人復未曾舉證證明有何身分法易遭受損害,且己○○於100 年8 月受傷後,於102 年2 月12日即因故過世,受傷期間僅1 年6 個月,情節難認重大,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均屬過高。另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於現場有提供安全索、安全帽供己○○使用,係己○○為圖工作方便未遵規定勾扣安全索並確實配戴安全帽,故系爭事故純屬己○○個人因素所致而非職業災害,而己○○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僅9,473 元,且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於事故發生後仍繼續支付己○○工資迄於101 年4 月止;再己○○未屆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治療終止之期限即已死亡,亦不得請求殘廢補償,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承和公司、大成公司、丁○○、巳○○係以:系爭工程乃被告大成公司經被告承和公司、文竑公司遞行分包予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承攬,故被告承和公司、大成公司均係立於定作人之地位,並已於工程契約中要求下包廠商施工時應遵守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亦無指示違規之情事,自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承和公司、大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尤無請求被告丁○○、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至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及請求職災補償部分,伊等意見均如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辰○○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高捷公司係以:伊之營利事業登記未有營造業項目,則就系爭工程自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定「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形,是原告依該規定請求伊負職災補償責任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文竑公司、莊榮泉則以:被告文竑公司向承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承攬項目並未包括安全網之設置,後於100 年7 月28日另提出報價單並追加該部分費用,經被告承和公司同意後,安全網始於100 年8 月4 日送抵工地,故系爭工程未架設安全網並非被告文竑公司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文竑公司、莊榮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己○○於100 年8 月1 日受傷後,業於102 年2 月12日過世,而該段期間已受領工資補償897,600 元,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可言,且其就身體遺存殘廢狀態復未舉證,亦不得請求失能補償,本件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大成公司向被告高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承和公司,被告承和公司再將其中基礎、結構及假設工程第一次變更部分轉包予被告文竑公司,而被告文竑公司則將其重型支撐架之工程分包予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 ㈡、己○○前受僱於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平均月薪為48,400元,經派至岡山捷運站系爭工程工地負責支撐架組裝之工作。 ㈢、己○○於100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18分許,在系爭工地執行組裝工作時,自高處支撐架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顱骨骨折合併氣腦、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㈣、己○○嗣於102 年2 月12日因故死亡,原告辛○○為其唯一繼承人。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公司、承和公司、大成公司及辰○○、戊○○、丁○○、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至3 項明訂「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等語,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開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同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基於該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大成公司向被告高捷公司承攬後,再將部分工程遞行轉包予被告承和公司、文竑公司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施作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大成公司、承和公司、文竑公司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即分別屬上開規定之承攬人及再承攬人,而均應同負前開承攬人責任甚明。 2.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而勞動安全衛生法為保護勞工安全與健康之法令,業經該法第1 條明白揭示,則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之授權所訂立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均以保護勞工安全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範疇至明。又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勞工僅需證明其是因職業災害受到損害,雇主於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前,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先此敘明。 3.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辰○○部分: 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辰○○固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己○○個人之疏失所致云云,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為說明,係以「勞工己○○係為當時之領班,故遇到橫向H 型鋼之位置偏移,負責以跨坐在縱向H 型鋼上之姿勢,將重約10公斤之橫向H 型鋼搬起或推拉方式調整位置,調整完後再進行鎖固,當日下午5 時18分左右,勞工辰○○正跨坐於自外側數來第二根縱向H 型鋼背向勞工己○○進行C 型夾鎖固作業,聽到後面有金屬撞擊聲,回頭看到橫向型鋼翻倒,勞工己○○正往下墜落,連續撞擊重行支撐架之斜撐共3 次後墜落至地面」等語,此有該所102 年6 月11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頁),而系爭事故之現場高度4 米多,但迄於事故發生時為止,均未設有安全網、安全母索,只有給員工安全帶,是讓員工扣在鋼管支撐架上的,與安全母索的差別是扣在安全母索上人可以移動,扣在鋼管支撐架上時不能動,若要移動到別的位置須解開重新再扣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承和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安衛工程師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卷三第14至16頁),是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於施工現場並未提供安全網、安全母索等必要之安全設備,而被告辰○○身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員,亦疏未為任何提供安全設備及監督之行為而任令己○○於安全設備不足之狀況下施工,致己○○於移動過程中自高處墜落而受傷,2 人均有疏失可堪認定,而設若現場有依規定設置安全母索或安全網,己○○於墜落之際即可由安全母索拉回或以安全網攔截,應可免於受傷或減輕其嚴重性,足見該疏失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無誤,是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辰○○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至明。 ⒋被告文竑公司、承和公司、大成公司及戊○○、丁○○、巳○○部分: 被告承和公司、大成公司雖辯稱其等均已於工程契約中要求下包廠商施工時應遵守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云云,而被告文竑公司則謂其承攬項目並不包括安全網之設置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文竑公司、承和公司、大成公司就系爭工程係屬再承攬人而應同負承攬人之責任,已如上述;又被告大成公司與承和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第17條第3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明定「契約施工期間,乙方(即被告承和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與自動檢查辦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確實辦理,並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乙方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而被告承和公司與文竑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4條規定「⒈施工期間,勞工個人防護機具及安全防護設備由乙方(即被告文竑公司)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是被告承和公司、文竑公司依其等之承攬契約本即負有依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提供安全防護設備之義務,而此等義務尚不因轉包,或其承攬內容未就安全設備報價即得免除。再證人甲○○證稱其自100 年4 月起即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工作,現場均未提供安全網、安全母索,其有發缺失單給被告文竑公司,但均未獲改善,其轉知被告承和公司經理後,有對被告文竑公司進行罰款,但沒有要求停工,雖然依其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的標準,不應該在沒有安全帶及安全母索的情形下讓人上去施工,但其職責只負責向上報告,要看主管怎麼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16頁);再觀之卷附系爭工程100 年7 月27日施工會議紀錄表及100 年7 月29日勞工安全衛生日誌、會議簽到簿之內容,均已註記「重型支撐架搭設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供作業人員使用(安全母索、防墜網、防墜器)」、「確實按照標準作業程序施作,避免人員有墜落之虞」等語,並分別經被告丁○○、戊○○、巳○○於其上簽名(見本卷二第123 至125 頁),益徵被告文竑公司、承和公司、大成公司及戊○○、丁○○、巳○○均係明知系爭工程現場未設置安全母索等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竟仍未盡協調、聯繫及現場巡視義務,並任令包括己○○在內之人員進場於高處施工,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己○○因而受傷,自應對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243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甲○○證稱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對系爭工程之現場工作人員有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現場亦有規定進入工區均應配戴安全帽,而其於系爭事故當天接到通知後抵達現場時,己○○人還在地上,尚未送醫,其身上有配戴安全帶,而安全帽已經脫落掉在旁邊,其不知道安全帽是掉落或者由別人取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至14頁),衡以除緊急救治傷者之必要外,應盡可能維持現場狀況係一般人遇職災或交通意外事故時之基本常識或態度,故己○○之安全帽應不致有他人另行取下,且經比對己○○所受傷勢包括「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顱骨骨折合併氣腦」等頭部遭受嚴重撞擊所致之傷害,益徵其於事故發生時應無確實配戴安全帽,致頭部於墜落之際因欠缺保護而直接受撞擊甚明,是本院參酌證人甲○○上開證詞及己○○所受傷勢情形,認己○○未確實配戴安全帽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並斟酌其僅為受僱勞工,對於工作場所應設有何種設施,並無支配能力,相較於雇主,其採取防範措施之經濟能力較差,且雇主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本有提供各項安全防護設備,並監督進場人員確實使用之義務等一切情形,認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 之過失責任,餘則由被告文竑公司、承和公司、大成公司及戊○○、丁○○、巳○○負擔,始稱妥適。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⒈己○○個人所受損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己○○因系爭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55,110元等語,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1至46頁),而被告文竑公司、戊○○對該金額並不爭執,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承和公司、大成公司及辰○○、丁○○、巳○○則辯稱原告未將與系爭事故無關之泌尿科部分及優免金額予以扣除,實際金額應僅餘9,473 元云云,本院經向台大新竹分院函詢己○○所罹「器質性腦徵候群」、「尿失禁」等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無關連及其全部醫療費用明細,則據覆以:「㈠個案於100 年10月11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當時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原因是100 年8 月1 日自高處墜落,顱內出血後,出現混亂行為及功能退化。後來出現尿失禁現象,與其腦傷亦有關連。㈡病患於101 年3 月27日、101 年6 月8 日及101 年11月6 日至泌尿科求診,有急尿及尿失禁現象,是否與腦部出血有關連必須知道腦出血前是否有精神疾病及解尿異常情形?若無以上情形,則與顱內出血腦神經病變造成神經性膀胱病變有關」,而己○○之醫療費用總計為85,396元(含時計申報65,098元、部分負擔9,500 元、其他自付10,798元)等情在卷,此有該院103 年4 月2 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9頁),被告既未證明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其他精神疾病或解尿異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堪認其所罹器質性腦徵候群、尿失禁等病症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己○○之醫藥費用計85,396元,原告僅請求55,110元,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己○○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終身喪失勞動能力80% ,計算至65歲退休之日止共受有6,811,076 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4至30頁),而己○○於系爭事故受傷後,於101 年5 月8 日經醫師診斷認其因病情並未緩解,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不佳,難以完全恢復,恐終身喪失正常工作能力,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迄於同年9 月20日仍因步態不穩而宜持續追蹤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可資佐憑(見調字卷第24、30頁),而己○○業於102 年2 月12日死亡,已無從重新鑑定,本院審酌其復原狀態非佳,並經認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堪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喪失80% 尚非無據,應予採信。再己○○既已於102 年2 月12日死亡而無再為工作之可能,則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應僅以100 年8 月1 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2 年2 月12日其死亡之日止期間之工資為限,原告請求計算至65歲為止,自屬無據。查己○○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8,4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計為18個月又11日,計受有損害711,158 元【計算式:48,400×80% ×(18+11/30 )= 711,1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陸續給付己○○413,380 元之工資補償乙節,此有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所提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出證明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至88頁),自應予以扣除,是己○○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297,778 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己○○於事故發生時為39歲,職業為支撐架組裝工,名下有汽車2 部,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8頁),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骨折、腦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罹有器質性腦徵候群、尿失禁等症狀,且已無法從事正常工作業如上述,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堪認定,參酌被告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公司、承和公司、大成公司之資本額,暨己○○於事故發生後1 年餘即因其他事故死亡,痛苦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 ⑷綜上,本件己○○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為652,888 元(55,110+297,778 +300,000 =652,888 ),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3/10之後則為457,022 元。 ⒉原告辛○○、子○○、卯○○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 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 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辛○○、子○○、卯○○固主張己○○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遺有精神障礙而無法恢復,其等3 人與己○○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情節重大云云,惟此並不影響其等3 人與己○○間之子女、父母身分關係或侵害其等之親權,縱其等3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打擊,並須照料己○○,身心俱疲,致精神上受痛苦,惟此係因父母子女間親情因素所致,並非其等間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當不得擴張主張使受損之被害人除己○○外,原告辛○○、子○○、卯○○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賠償。是原告辛○○、子○○、卯○○主張因系爭事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請求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公司、承和公司、大成公司及辰○○、戊○○、丁○○、巳○○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高捷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職災補償責任?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事業單位應連帶負雇主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前提,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又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27日勞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大成公司固向被告高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惟被告高捷公司之所營項目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一般廣告服務、軌道車輛及零件製造、停車場經營、首飾及貴金屬零售、資訊軟體零售、百貨公司、超級市場、飲料店、便利商店、餐館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大樓管理顧問、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藝文展覽、演藝活動、資訊軟體服務、電子遊戲場、遊樂園、休閒活動場館、展覽旅遊、人力派遣、國際貿易業,並無任何營造或相關之施工類型(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難認被告高捷公司就系爭工程係屬「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形,自毋須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17條之規定就職業災害部分負連帶補償責任,是原告就己○○因系爭事故所受職業災害,請求被告高捷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為無理由。 ㈤、己○○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大成公司向被告高捷公司承攬後,再將部分工程遞行轉包予被告承和公司、文竑公司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施作乙節已如上述,是本件被告文竑公司、承和公司、大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即分別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連帶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⒉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本件己○○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計為85,396元業如上述,則原告僅請求55,110元之醫療費用補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己○○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897,600 元云云,經查本件己○○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均持續接受門診治療,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2 年2 月5 日乙節,此有台大新竹分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0至96頁),堪認其迄於102 年2 月12日死亡之日止,均仍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以其每月平均薪資48,400元計算,計得請求工資補償888,947 元【計算式:48,400×(18+11/30 )=88 8,947 ),惟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陸續給付己○○413,380 元之工資補償亦如前述,該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己○○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475,567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殘廢補償部分: 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治療終止」係指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則依上開條文之文義,殘廢補償係適用於勞工經「治療終止」、且經「審定為身體遺存殘廢」之情況。本件己○○迄於102 年2 月5 日仍在持續門診治療中業如上述,則其並未符合「治療終止」之要件,且觀之己○○之身心障礙手冊之記載,其雖於101 年7 月10日經鑑定為慢性精神病患,障礙等級為中度,惟仍須於102 年5 月再重新鑑定(見調字卷第25頁),是其殘廢狀態及程度亦尚未固定甚明,自不具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請求殘廢補償之條件,是其請求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公司、承和公司、大成公司給付殘廢補償1,452,0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查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曾另給付己○○10,000元之補償金乙節,此有支出證明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金額自應自其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本件己○○所得請求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公司、大成公司連帶負擔之職災補償金額計為520,677 (55,110+475,567 -10,000元)。另查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公司、承和公司、大成公司與被告辰○○、戊○○、丁○○、巳○○就系爭事故對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公司、承和公司、大成公司另對己○○負有職災補償責任,而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公司、承和公司、大成公司與被告辰○○、戊○○、丁○○、巳○○就損害賠償457,022 元部分為給付者,如已基於連帶債務規定為履行,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公司、承和公司、大成公司就職災補償部分之給付義務在該履行範圍內即免除;又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公司、承和公司、大成公司就職災補償部分520,677 元部分為履行者,就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亦於該範圍內免除其義務,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公司、承和公司、大成公司與被告辰○○、戊○○、丁○○、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疏失而應對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經扣除己○○自身之過失責任比例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為457,022 元,另原告辛○○、子○○、卯○○基於子女、父母之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尚不得另行請求精神慰撫金。又被告高捷公司並非以其事業交人承攬,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之餘地,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而己○○所得請求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公司、承和公司、大成公司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額計為520,677 元,今己○○於訴訟中死亡,原告辛○○為其唯一繼承人,則原告辛○○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公司、承和公司、大成公司與被告辰○○、戊○○、丁○○、巳○○連帶賠償457,022 元及自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文竑公司、承和公司、大成公司連帶給付520,677 元及自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就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免其擔保金,另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