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劉境賢 劉佳苹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曉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蔡琇如律師 被 告 陳順平 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仁傳 被 告 駱建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萬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42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給付原告己○○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拾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原告己○○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以同額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各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玖拾萬零壹佰壹拾捌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對被告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潔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28條;暨追加對被告庚○○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重勞訴卷第118 頁),經核上開追加,均係基於原告等之配偶、父親戊○○於施作同一工程而自高處墜落死亡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是原告上開追加,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承攬信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竹東廠(下稱系爭工廠)屋頂安裝通風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雇用戊○○及訴外人簡金信於100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系爭工廠施作系爭工程。因系爭工廠屋頂以鐵皮搭建而成,且為利於採光,而將部分位置改採用塑膠製之採光浪板,並距離地面約11公尺高,故施作人員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極易造成踏穿採光浪板而發生墜落之危險。庚○○為信潔公司之總經理,於100 年12月26日施作當日,卻未依約僱請吊車配合施工,逕即指示戊○○由隔壁設備爬上系爭工廠屋頂施作;而丙○○、駱建弘、信潔公司於指示戊○○至屋頂施作系爭工程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屋頂之承載重量限制,亦未使戊○○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必要防護具,復未於工廠屋頂設置適當強度及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安全護網等安全防護措施,致戊○○於施工之際,於同日11時20分許,因踏穿系爭工廠屋頂之塑膠採光浪板,而自屋頂墜落地面,受有胸腹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丙○○依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該法雖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修正全文55條,但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戊○○之雇主,而系爭工程之施作有致戊○○高處墜落之危險,丙○○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惟竟未為之,乃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駱建弘代表信潔公司承諾丙○○,要僱請吊車加裝吊籃,以讓戊○○穿上安全帶勾住吊籃施工,惟竟未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僱請吊車到場,反而指示戊○○從隔壁設備爬上屋頂施作,肇致系爭事故,亦屬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信潔公司為庚○○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28條,應與庚○○之上開過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信潔公司乃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所稱之事業單位,其於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丙○○時,未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告知丙○○有關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即系爭工廠屋頂鐵皮、塑膠採光浪板之載重限制,更未於塑膠採光浪板四周設置警告標示,以防止施工人員墜落,信潔公司未盡事前具體告知義務,即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庚○○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其對業務之執行違反上開法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庚○○自應與信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丙○○、駱建弘、信潔公司各有侵權行為,且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己○○、丁○○為戊○○之子女、原告乙○○為戊○○之配偶,均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茲就原告3 人之損害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己○○因患有頑性癲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於大學畢業前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其為87年10月28日生,自100 年12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其110 年6 月30日大學畢業止,尚有9 年6 月應受戊○○與乙○○共同扶養,依高雄市10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00元計算,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以戊○○應負擔比例2/3 核算之扶養費計新臺幣(下同)1,102,162 元。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以上合計己○○請求之金額為2,602,162 元(1,102,162+1,500,000= 2,602,162)。 2.丁○○為90年10月23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其110 年10月23日成年止,尚有9 年10月應受戊○○與乙○○共同扶養,依高雄市10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00元,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以戊○○負擔2/3 比例核算之扶養費計1,134,34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以上合計丁○○請求之金額為2,634,340 元(1,134,340+1,500,000=2,602,162 )。 3.乙○○因戊○○死亡,支出喪葬費用429,600 元。又乙○○因己○○患病而無法工作,全賴戊○○扶養,而戊○○為62年6 月17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8.5歲,以100 年度男性國人平均壽命75.98 歲計算應有餘命約37年,另己○○自大學畢業及丁○○成年後,應與戊○○各負1/3 扶養原告乙○○之責,以110 年6 月30日計算至138 年6 月16日,共計約28年,即前9 年應為戊○○單獨扶養,後28年戊○○應負1/ 3扶養義務,以高雄市10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00元計算,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之扶養費計2,547,179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以上合計乙○○請求之金額為4,476,779 元(429,600+2,547,179+1,500,000=4,476,779 )。又乙○○與丙○○、信潔公司曾於101 年2 月1 日於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其等就職業災害補償曾同意給付乙○○2,380,500 元,信潔公司已給付1,520, 000元,丙○○已給付200,000 元,於扣除上述信潔公司、丙○○已為之給付後,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956,779 元。 (七)信潔公司、丙○○因系爭調解,願連帶給付乙○○2,380,500 元,迄今尚欠660,500 元未給付,經乙○○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為此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八)綜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己○○2,602,162 元;連帶給付丁○○2,63 4,340元;連帶給付乙○○2,956,7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可轉讓銀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丙○○則以: (一)伊與戊○○、簡金信均為受雇於信潔公司之臨時工,並受庚○○之指揮,戊○○、簡金信之日薪2,300 元係伊代收後轉付,伊並無從中獲利,並非戊○○之雇主。緣伊與戊○○、簡金信前於100 年12月19日受信潔公司僱用擔任臨時工,並接受庚○○之指揮監督,從事信潔公司清南廠「電燈鐵架製造安裝」、「鐵籠整修」工作(下稱100 年12月19日清南廠工程),工作所需鐵材、五金均由信潔公司提供,嗣於100 年12月22日,庚○○指示要在系爭工廠安裝屋頂通風器而施作系爭工程,要求伊代購通風器,且說毋庸另外發包、承攬,與先前清南廠工程一起請領工資即可。100 年12月21日,伊與戊○○、簡金信勘查現場時,伊有要求請吊車加裝吊籃施工,庚○○當場答應。惟庚○○卻未能於屋頂裝設安全設備或僱請吊車配合,逕指示伊與戊○○、簡金信由隔壁設備爬上屋頂施工,因伊等怕遭解僱,且現場人員材料機具業已到場,迫於無奈僅得同意進行施工,不幸發生系爭事故。信潔公司及庚○○未盡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及對從業人員指揮監督之注意義務,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均應負業務過失之責,而不應於犯後卸責予伊。 (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與戊○○、簡金信並未針對系爭工程簽署有關任何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文書,事前亦無何安全教育、告知。系爭事故發生後,信潔公司已在系爭工廠裝設屋頂安全母索設備,何以不在系爭事故前施作完畢後,再叫伊與戊○○、簡金信施作系爭工程,足見信潔公司才是雇主,並有過失。 (三)另伊與乙○○所成立之系爭調解,原告雖主張尚未660,500 元,但是伊於調解成立後,陸續合計已支付490,000 元元,餘額伊將儘速補足,此應由伊負擔,與信潔公司、庚○○均無關,且原告就此不應再起訴請求。 (四)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伊認為以每人每月18 ,100 元計算扶養費,尚屬過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信潔公司、庚○○辯稱: (一)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信潔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予以不起訴處分。信潔公司與庚○○均非刑事訴程序之被告,原告對信潔公司、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二)依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信潔公司僅應負擔1,520,000 元,且已給付完畢,乙○○所主張未付之660,000 元與伊等無關,自不得再向伊等為請求。 (三)丙○○係於100 年12月22日向信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當時並未要求信潔公司僱請吊車。又信潔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丙○○始為戊○○之雇主,則施工安全措施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責任,本應由丙○○負責。又系爭工程並非信潔公司之事業,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第17條規定之適用。且信潔公司為法人,並無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餘地。況庚○○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指示戊○○由隔壁設備爬上系爭工廠屋頂施作,且於丙○○承攬工程時,即要求丙○○於施工時應注意安全、預防墜落,故信潔公司與庚○○均無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縱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信潔公司對庚○○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不應與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依民法第189 條、第244 條及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等規定,請求信潔公司、庚○○連帶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四)如認信潔公司及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中扶養費部分,原告等主張以每月每人消費支出18,100元計算,此顯非投保薪資每月僅17,880元之戊○○所得負擔,應以100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再者,乙○○與戊○○對於己○○、丁○○之扶養費責任,應平均負擔,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符。又己○○請求扶養費之期限應計算至其成年為止,其請求計算至大學畢業為止,於法無據。另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自不得請求扶養費,況戊○○於127 年6 月17日年滿65歲而達強制退休年齡,屆時起將無工作收入,乙○○亦無從請求戊○○扶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 (五)戊○○於施作時,本應注意不可踩踏塑膠採光浪版,其疏未注意而踩踏塑膠採光浪版,致摔落地面身亡,顯應負較重之與有過失責任。故請求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等之賠償金額。 (六)原告已獲得職業災害補償2,380,500 元,依法應於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全額扣除,原告僅扣除172 萬元,而就丙○○尚未給付之660,500 元未予扣除,顯屬不當等語置辯。(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一)丙○○於100 年12月26日9 時30分許,與戊○○、簡金信至信潔公司之系爭工廠施作系爭工程。庚○○為信潔公司總經理。 (二)100 年12月26日上開施工當時,現場並未有吊車配合施工,戊○○由隔壁設備爬上距離地面11公尺高之系爭工廠屋頂施作時,並未使用安全帶或必要防護具,系爭工廠屋頂亦無設置強度與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安全護網等安全防護措施。戊○○於同日11許20分許,因踏穿系爭工廠屋頂之塑膠採光浪板,而自屋頂高處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 (三)丙○○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犯認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2 台上字第279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四)己○○為87年10月28日生、丁○○為90年10月23日生,現均未成年,為戊○○之子女。乙○○為65年8 月12日生,為戊○○之配偶。 (五)乙○○就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429,600 元,均有支出之必要。 (六)乙○○與丙○○、信潔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經系爭調解成立,丙○○、信潔公司同意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2,380,500 元,其中由信潔公司給付1,520,000 元、丙○○給付860,500 元。信潔公司就上述金額已給付完畢,被告丙○○已付490,000元。 (七)庚○○為永達工專畢業,擔任信潔公司總經理。每月收入約83,000元。 (八)己○○目前為國中在學學生、丁○○就讀國小,均無工作,乙○○為高職畢業,曾在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當時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目前無業。 (九)丙○○為補校高工畢業,從事機械製造安裝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月入約為14,000元。 六、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60,500 元,有無理由? (二)戊○○之雇主為何人? (三)被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如何?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承上,若原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其各自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60,500 元,有無理由? 1.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並得為執行名義。 2.參諸本件系爭調解之成立內容記載:「本案勞(戊○○君之家屬)資雙方合意補償勞方家屬職業災害補償2,380,500 元,扣掉丙○○已付之20萬元慰問金、信潔公司先給付之20萬元慰問金,尚須給付1,980,500 元,由信潔公司給付132 萬元,丙○○君給付660,500 元,勞資雙方就職災補償達成解,給付方式為信潔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匯入勞方家屬乙○○個人帳戶..... ,丙○○給付66萬500 元,分11期給付... 」,有系爭調解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6頁)。則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其調解成立之當事人乃「戊○○之家屬」,並非僅限於乙○○個人,復衡諸上開調解乃針對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而為約定,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就勞工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之死亡補償,明定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以配偶及子女同為第一順位;乙○○復為己○○、丁○○之法定代理人,而有權代表己○○、丁○○,則系爭調解雖僅有乙○○個人之簽名,其調解成立對象應認為乙○○、己○○、丁○○3 人。 3.系爭調解內容既已約定丙○○應負擔660,500 元,並經調解成立,原告等均得依上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逕對丙○○予以強制執行。則乙○○自無就此再對丙○○提起訴訟之必要,乙○○此部分之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4.再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既已明白約定660,500 元部分由丙○○個人負擔,原告等已無從就此再向信潔公司為請求。又信潔公司依系爭調解應支付之1,520,000 元既已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等依系爭調解內容,亦不得再向信潔公司請求其他給付。且系爭調解既視為兩造間之契約,兩造自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另庚○○並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乙○○亦無從據系爭調解對庚○○為請求,從而,乙○○主張信潔公司、庚○○應再連帶給付其660,500 元,亦屬無據。 5.是乙○○依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丙○○、信潔公司、庚○○連帶給付伊660,500 元,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戊○○之雇主為丙○○或者信潔公司?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具有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人格從屬性、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性。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如當事人間就工作之完成,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雙方所訂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2.丙○○雖辯稱伊並非戊○○之雇主,而與戊○○同時受僱於信潔公司云云。惟查: ⑴信潔公司乃以金屬鍛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國際貿易等為其主要所營事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重勞訴卷第32頁)。而系爭工程乃安裝屋頂通風器,不在信潔公司之營業項目內,則信潔公司就系爭工程,已難認具有專業之能力可以指揮、監督工程之順利完工且無瑕疵,於此情形下,信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衡情應著重於將系爭工程全權發包與專業人士施作完工,而非不問其工作之成果,僅單純僱工施作。從而,參諸首開承攬及僱傭契約性質之區別,信潔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丙○○三人施作,是否確屬僱傭之性質,已屬可疑。 ⑵佐以丙○○曾以其自己名義經營「益發工程行」,承包鋼架結構、電動捲門、不銹鋼門窗、烤漆浪板安裝、房屋修繕、機械製作、安裝等業務,並曾於98年10月、11月間以「益發工程行」名義,承包信潔公司清南廠廠房上方「22 "∮白鐵自然通風器」安裝工程(下稱清南廠98年工程),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兩造所無爭執之「益發工程行丙○○」名片1 紙、98年10月28日估價單、98年11月21日工程請款單各1 紙附於該卷可憑(系爭刑案偵一卷第25、35、36頁)。參佐上開估價單內容明載「上列估價均未含稅」、「工程如需增加或更改另行商議」、「如蒙惠顧工程款支付以30天期票」等語,均將信潔公司清南廠廠房上方通風器之安裝代價稱為「工程款」而非工資,且該等增減需協商、工程價款是否含稅等,均乃承攬契約關係下所常見之約定條款;又上開工程請款單上,更明確記載「營業稅」之請款金額,相較於僱傭契約之受僱人,須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少有與雇主協商之空間,且僅有所得稅申報問題,而無開立發票、營業稅等事宜,均顯不相同。而均見丙○○就屋頂通風器之安裝工程,具有相當之專業,而獨立營運,並無就此受僱於信潔公司而受信潔公司指揮、監督之必要。 ⑶另系爭工程與上開清南廠98年工程,亦均屬於屋頂通風器之安裝,對照丙○○就系爭工程所書寫之100 年12月22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載明:「信潔駱總經理台照... ①竹東廠廠房上方22" ∮白鐵自然通風器安裝工程:22" ∮白鐵自然通風器6 只(單價)3,800 (金額)22 ,800 ※①上列估價均未含稅。②工程如需增加或更改另行商議。」等語(附民卷第52頁),亦與上開清南廠98年工程之契約約定內容相似。更可認丙○○與信潔公司間係約定由丙○○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丙○○於一定期間內依信潔公司指示提供勞務,否則無須於系爭估價單載明工程名稱及註明「①上列估價均未含稅。②工程如需增加或更改另行商議。」之文字益明。 ⑷參以庚○○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信潔公司從事機車零件製造,公司要裝設24小時自動運轉之通風器,所以伊才和丙○○聯繫並發包由丙○○全權負責工程,丙○○先來工廠看完工作後,寫工程估價單,作完工驗收後就付錢給丙○○,丙○○要如何施工及聘僱何人伊公司皆無過問等語(系爭刑案相字卷第12、49頁);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結證:100 年12月19日,信潔公司請丙○○來維修清南廠,請他施作加工課的一些佈置,如電線桿及電燈的佈置,此工程是發包給丙○○施作;至系爭工程,乃伊在100 年12月19日左右請丙○○估價,因為竹東廠上方要安裝6 個24小時的通風器,丙○○於22日報系爭估價單給伊,伊認為價錢合理,就請丙○○找時間來施作,所以系爭工程是清南廠之後的下個工程;丙○○就系爭工程出具之系爭估價單,抬頭寫「信潔駱總經理」,並非信潔公司內部員工之請款方法,系爭估價單是丙○○的表格,性質屬於廠商請款,當時是由伊親自與丙○○聯繫,丙○○沒有說過要成為該公司的正式員工,沒有說要加入該公司的勞健保,丙○○只是配合的廠商等語(系爭刑案勞安訴字卷第26頁背面),核與前揭估價單、請款單等文件所載文義吻合。暨丙○○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承:完工後伊會附上材料收據、工作明細表、請款單,向信潔公司請款,信潔公司開支票支付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並有其嗣後於101 年1 月4 日製作,而就上開100 年12月19日清南廠工程及系爭工程合併請款之估價單在卷可佐(系爭刑案偵一卷第56頁),可知丙○○事前已完成特定之工作物為由向信潔公司提出系爭估價單,事後並以工作物完成為由以請款單請款,益證丙○○向信潔公司請求報酬之內容係以完成特定「工作」為基礎,其與信潔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確為「承攬」而非「僱傭」。 ⑸至丙○○雖向訴外人民鎰有限公司(下稱民鎰公司)購入系爭工程所需之通風器,僅代收代付材料,未從中賺取利潤,有民鎰公司銷貨單1 紙在卷為憑(系爭刑案偵一卷第55頁、附民卷第33頁)。然按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參考)。又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鎰公司銷貨單之客戶名稱雖記載「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但由本件工程之101 年1 月4日 估價單(實為領取報酬之用)記載「④竹東廠屋頂加裝22" ∮白鐵自然通風器(2 只)材料及工資:... 」之文字,可知丙○○向信潔公司請領之報酬含有通風器材費用,即系爭工程之材料係由丙○○提供,亦合於承攬契約之型態。至丙○○是否獲得材料部分之利潤,僅丙○○應如何計算材料價額之問題,並無因此變異其與信潔公司間為「承攬」契約之性質。則丙○○辯稱伊與戊○○同樣受僱於信潔公司云云,應無可採。 3.再參諸證人即與丙○○、戊○○一起施作細爭工程之簡金信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都是庚○○跟丙○○協調如何工作後,丙○○再告訴我們要如何施工;之前我做信潔公司的線架及置物籃,都是駱總跟丙○○講,丙○○再跟我講要怎麼做;這件工程是丙○○找我去做的,我向丙○○領薪水;系爭工程是丙○○打電話找我,跟我說我的薪水多少,我沒有與信潔公司的總經理或管理階層接觸過;信潔公司內部沒有人打電話請我去,我也不曾因系爭工程而與信潔公司直接聯絡;哪一間工廠做什麼工程、用什麼料、做幾天、在哪裡工作、一天薪水多少錢等都是問丙○○等情(系爭刑案勞安訴卷第23、24頁),已可見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工資發放,簡金信均聽從丙○○之指揮、監督,亦向丙○○領取工資,應認簡金信係受僱於丙○○。另依簡金信證稱:我是到系爭工程才知道戊○○也有來工作,是第一次跟戊○○配合等語(系爭刑案勞安訴卷第23至25頁背面);暨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伊會等領到信潔公司給付給伊的錢後,伊才會將薪水結算給臨時工,戊○○是第一次做,簡金信已經到信潔做過好幾次,伊有跟戊○○、簡金信約定一天給他們2,300 元薪資等語(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5至16頁),亦可認戊○○與簡金信之情形相同,由丙○○聯絡找來施作系爭工程,而同受僱於丙○○。 4.雖簡金信另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伊係受僱於信潔公司云云(系爭刑案勞安訴卷第22頁)。惟依上開簡金信所證就系爭工程聽命於丙○○指揮、並向丙○○領取工資,且未與信潔公司直接聯繫溝通,顯見簡金信並未與信潔公司為僱傭之約定,本難認簡金信就系爭工程係受僱於信潔公司。況依簡金信另證稱:因為丙○○跟我說是要去信潔公司工作,而我認為我都是在信潔公司工作,所以才覺得受僱於信潔公司等語(系爭刑案勞安訴卷第24頁),足見簡金信證稱受僱於信潔公司,乃單純依工作地點而為判定,並非依據簡金信與信潔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指揮、監督、從屬關係而來,益見簡金信證稱就系爭工程受僱於信潔公司云云,乃證人單方面之判斷及臆測,而不符首開法律見解所明揭僱傭關係之性質與要件,而不足採。 5.是本件綜參信潔公司之營運事項、丙○○以往與信潔公司就相類之通風管安裝工程之運作模式、系爭工程之估價過程、著重於工作物完成之性質;暨證人庚○○、簡金信於系爭刑案所證就系爭工程之工資發放、指揮工人施工情況等節,足認原告及信潔公司、庚○○等所主張本件乃丙○○與信潔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訂立承攬契約,並由丙○○與簡金信、戊○○成立僱傭契約,由丙○○指揮戊○○、簡金信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應屬真實。 6.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該條所稱之雇主,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此由同條第3 項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而本件既係由丙○○向信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由丙○○僱用戊○○、簡金信前往施作,丙○○應為戊○○之雇主已明。是原告3 人主張丙○○為戊○○之雇主一節,尚屬有據。丙○○辯稱係與戊○○一起受僱於信潔公司,並非戊○○之雇主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三)丙○○應否對戊○○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及第281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丙○○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為戊○○之雇主,其所承攬之工程現場為高度11公尺之屋頂,屋頂並有部分位置採用塑膠製之採光浪板,丙○○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2.惟依丙○○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戊○○施工時有安全帽及安全帶,沒有安全母索可供吊掛;當初施工現場無安全母索裝設或加裝吊籃之吊車在場,伊就和戊○○到高空場所工作了;此沒有他人強迫,僅有公司人員告知我們可從隔壁公司爬上信潔公司廠房屋頂等語(系爭刑案偵三卷第11頁),及證人簡金信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要安裝當天我有發現屋頂很高,樓梯勾不到,當時有跟丙○○說應該要跟信潔公司協調看看可不可以叫吊車過來,否則材料無法運上去;施工當天公司沒有派吊車,伊有跟丙○○說,那時候丙○○說駱總有跟他說後面水泥廠有搭鋼架,可以從鋼架爬上去他們的屋頂,伊向丙○○反應材料要怎麼上去,他說用大索一件件拉上去等語(系爭刑案勞安訴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可知丙○○指揮戊○○、簡金信施作系爭工程,僅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並未設置安全母索、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亦認為丙○○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此有該所檢查報告書附於系爭刑案卷為憑(系爭刑案偵三卷第7 頁)。是以丙○○在明知安全設備不足之情形下,仍使戊○○及簡金信在上址工廠屋頂施工,確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甚明。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及第281 條第1 項等規定,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所規定應注意之義務,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丙○○明知本件施工場所應裝設安全母索或有加裝吊籃之吊車在場,當可維護施工人員之安全,其在現場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於提供上開必要安全設備,亦未當場拒絕以等待信潔公司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後再行施作,即貿然指揮戊○○、簡金信爬上系爭工廠屋頂施作系爭工程,致戊○○不慎踏穿塑膠採光浪板直接墜落地面,而生死亡結果,丙○○之過失行為,與戊○○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且,丙○○亦因上開過失,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確定在案。從而,丙○○自屬過失侵害戊○○之生命權,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等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丙○○就戊○○因系爭事故所致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庚○○有未聯絡吊車至系爭工廠配合系爭工程之施工及指示丙○○、戊○○等人自隔壁設備直接爬上系爭工廠屋頂之過失行為云云,然此部分已據信潔公司及庚○○予以爭執在卷。經查丙○○於向信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並未估算使用吊車之相關費用,有系爭估價單附卷可憑,本已難認丙○○確有向信潔公司或庚○○提出需聘雇吊車之要求。佐以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旋即接受警方詢問,不僅供承「庚○○有面命施工安全措施」等語,甚至毫無隻字片語指責庚○○有何承諾僱請吊車而毀諾之行為,有該警詢筆錄在卷為憑(系爭刑案相卷第5 頁),更難認信潔公司或庚○○有何自始與丙○○約定應僱請吊車而未為之事實。另丙○○於系爭刑案101 年3 月17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當時並無人強迫其等施工,僅有公司人員告知其等可以從隔壁公司爬上系爭工廠之屋頂施作等語(系爭刑案偵三卷第11頁),亦未直指該公司人員即為庚○○,又本件縱有人告知丙○○通往系爭工廠屋頂之方式,依丙○○上開所述,僅為單純告知,並非指揮、強迫丙○○、戊○○、簡金信直接爬上系爭工廠屋頂施工。且衡諸丙○○與信潔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乃為承攬契約,丙○○對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基於其專業而安排調度工作完成之自由決定空間,戊○○更屬受僱於丙○○,受丙○○指揮監督而為工作,庚○○實無從強迫、指揮戊○○直接爬上屋頂施工。丙○○雖嗣於偵查中供稱「施工當日發現沒有吊車,庚○○叫我們從隔壁設備爬上去施工」云云,然丙○○係戊○○之雇主,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並經系爭刑案認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其於系爭刑案所為上開辯解,難排除為卸責之詞,自難輕信。再者,原告就庚○○有無其所主張之過失行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逕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庚○○有侵權行為云云,即無理由。庚○○既無侵權行為,信潔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同無可採。 (五)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其「事業」之範圍如何,該法固無明確定義,衡諸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為宗旨。是以必也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才是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證諸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查信潔公司乃以金屬鍛造業、機械製造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國際貿易等為其主要所營事業之法人,已如前述,則其所營事業中並未包含安裝屋頂通風器之系爭工程在內。又系爭工程,乃信潔公司廠房設備之安裝施工,並非信潔公司所憑獲取利潤之經濟活動,由此觀之,信潔公司雖將系爭工程交由丙○○承作,但系爭工程既非信潔公司固有之「所營事業」,自不能強令信潔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施作須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控管能力(信潔公司如有該等能力,又何以不自行雇工處理,而須委請丙○○報價並全權施作?),是以信潔公司自非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所稱「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且信潔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交付丙○○承攬,其本身並未僱用勞工戊○○、簡金信,均經認定如前,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則原告等據以主張信潔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侵權行為責任,委無可採。(六)又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法第28條乃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法人依該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者,除因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外,尚須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具備民法所定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即違法性(不法)、歸責性(故意過失)、權利之侵害、損害之發生,並責任成立之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均兼具者,始足當之。而信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傳仁,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現場指揮作業,無刑法第276 條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14042 、25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系爭刑案偵三卷第102 頁),原告亦未主張、舉證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至庚○○雖為信潔公司之總經理、董事,有信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33頁),然庚○○就系爭事故亦無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參諸上開規定之說明,自無從令信潔公司與庚○○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認。則原告主張信潔公司、庚○○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同無可採。(七)依前開說明,信潔公司與庚○○既無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信潔公司、庚○○、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應就戊○○因系爭事故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依前揭規定請求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戊○○殯葬費用共計429,600 元一節,經其提出銘森禮儀社、高屏企業行、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大有限公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4-25 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核其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自應予以准許。 2.乙○○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配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法雖明定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惟此順序與受扶養權利應有之限制並非相同,須配偶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其順序始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列為第一順位,且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上開條項既僅明文排除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適用,其自不包括配偶在內,故配偶欲行使受扶養權利,自仍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明。查乙○○為65年8 月12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4頁),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為35歲,而屬壯年,其並無無身體障礙,且己○○雖患有癲癇,惟仍可就學,平時師長僅需當成一般孩子照顧即可,目前確定有效果之癲癇之治療方式有藥物及手術,有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兒童癲癇簡介說明1 份附卷足稽(附民卷第20頁),顯見己○○之癲癇疾病尚不致使乙○○完全無法工作,則乙○○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之前,自應有工作能力而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乙○○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者,自應自其屆滿65歲而無謀生能力之時始得為之。而依內政部統計處於101 年2 月23日發布之100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男性之零歲平均餘命為75.98 歲(0.98*365日=358天,換算約為75年11月又28天),戊○○為62年6 月17日生,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系爭刑案偵三卷第24頁),則乙○○受戊○○之扶養,應僅至138 年6 月15日止。則乙○○自年滿65歲(即130 年8 月12日)起至138 年6 月15日止,尚有8 年6 月又15日(換算即為8.53年,計算式6*30+15=195 。19 5/365=0.53 年,8+0.53=8.53 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之受戊○○扶養期間。 ⑵被告雖辯稱戊○○於年滿65歲時已無扶養之能力云云。惟戊○○如未死亡,衡情可持續工作並領有收入,於子女成年後更有相當機會積攢資金,日後亦難排除可領取退休金、老人年金、國民年金等,而可有相當財產、資力,自難逕認戊○○於年滿65歲後,絕無扶養乙○○之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⑶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乙○○於得請求戊○○扶養之時,己○○、丁○○均業已成年,乙○○對戊○○得請求之扶養權利自僅為1/3 。被告等固辯稱原告以高雄市100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尚屬過高云云,然參酌戊○○於100 年度之所得有378,468 元,平均每月所得約在31,53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乙○○受扶養當時,己○○、丁○○業已成年而無再受戊○○扶養之情形,佐以現今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日常生活所需若依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之扶養親寬減額定之,顯不足受扶養者之需要,且亦遠低於最低生活標準,據此,依各縣市家庭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收支表所為之支出統計數額以為計算基準,應較符合社會經濟之生活狀況,況乙○○受扶養養之請求,以現今為將來之計,原已無法真實反映斯時之實情形,加以通膨等之因素考量,以現可尋得之較高標準為往後之計算基準,於雙方應屬公允,是乙○○主張之標準,應屬可採。 ⑷則以乙○○現居之高雄市100 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8,100元加以計算,乙○○一年可受扶養217,200 元,依戊○○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 計算,則乙○○每年受戊○○扶養之金額為72,400元(217,200/3=72,400),再按其受扶養年限8.53年,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可得乙○○一次可請求丙○○賠償之扶養費即為525,111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400*6.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8 年之霍夫曼係數)+72400*0.53*(7.00000000-0.00000000 )]=52 51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就扶養費之請求,逾此範圍外者,自屬無據而不予以准許。 3.己○○、丁○○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己○○為87年10月28日生、丁○○為90年10月23日生,現均未成年,則自事發時至其等成年時止,分別各有6.75年(己○○自100 年12月26日至107 年10月27日止共計6 年9 月1 日,6+9/12=6.75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9.82年(丁○○自100 年12月26日至110 年10月23日止共計9 年9 月27日,則9+9/12+27/365=9. 82 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之受扶養期間。原告雖主張己○○應受扶養至大學畢業為止,惟依上述兒童癲癇簡介說明(附民卷第20頁)僅記載避免單獨從事游泳、烹飪、木工,及絕對禁止其機車、開車等語,己○○於成年後仍可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上班,亦可從事除烹飪、木工、游泳以外之文書、事務等輕危險性質之工作,尚非完全無就業、工作能力,是原告據此主張己○○應受扶養至大學畢業,尚乏依據。 ⑵本件雖戊○○與乙○○對己○○均負有扶養之義務,然參酌乙○○於100 年間並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重勞訴卷第42頁),暨衡諸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其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之規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乙○○既無收入,則應由戊○○全額負對己○○、丁○○之扶養義務。 ⑶審酌戊○○於100 年度之平均月薪資僅有約31,539元,須供應自己及扶養乙○○、己○○、丁○○共計一家四口之開支,生活已屬拮据,自難以支應己○○、丁○○達每月18,100元之生活費用。本院衡之其可能之收入情形,並認所得稅扶養親寬減額標準並不足以支撐現之生活需要,復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定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法條意旨,認本件己○○、丁○○每月受戊○○扶養之金額或以原告所主張高雄市100 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8,100元之六成即10,860 元 計算,較屬合理。則己○○、丁○○每年受戊○○扶養之金額為130,320 元(18,100*0.6=10,860 ,10,860*12=1 30,320)。依上開受扶養年限,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己○○一次可請求丙○○賠償之扶養費即774,269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30320*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 年之霍夫曼係數)+130320*0.75*(6.00000000-0.00000000 )]=77426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丁○○一次可請求丙○○賠償之之扶養費為1,062,648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30320*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 年之霍夫曼係數)+130320*0.82* (8.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等就扶養費之請求,逾此範圍外者自屬無據而不予以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戊○○因丙○○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因此喪失配偶、父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屬人情之常,自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青壯之年,乙○○亦為青壯之年,己○○、丁○○則未成年,衡情本可享有數十年天倫之情;另斟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暨衡以戊○○、乙○○於100 年度之收入情況,乙○○名下有土地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126,550 元,己○○、丁○○名下亦有土地一筆,財產總額亦為126,550 元;丙○○於99、100 年度未申報所得為0 ,98年度所得為69,120元,名下僅有汽車一輛,現值為0 ,而無其餘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重勞訴卷第42、70頁),足見原告及丙○○之家庭經濟情況均不佳,暨兩造依上開經濟、學歷、工作內容等所得認定之社會地位程度,認原告3 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9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5.從而,乙○○主張受有損害1,854,711 元(429,600+ 525,111+900,000 元),己○○主張受有損害金額為1,674, 269元(774,269 元+900,000 元),丁○○所受損害金額為1,962,648 元(1,062,648+900,000=1,962,648 ),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主張,即難認有據。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廠屋頂所安裝之採光浪板,與鐵皮乃屬不同材質,且既為採光之用,而外觀觀之較為透明、透光,其表面顏色、質感已有不同,有行政院勞工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所附說明照片(系爭刑案偵二卷第8 、9 頁)、現場勘查照片(系爭刑案偵三卷第30頁)等在卷可稽。則一般智識正常之成人,以肉眼觀之應可分辨鐵皮屋頂與塑膠採光浪板區域之不同,且知曉塑膠採光浪板不具承重能力。則戊○○於施工之際,自應注意避免踩踏塑膠採光浪板,戊○○疏於注意自身動作,致不慎踩踏塑膠採光浪板而墜落,導致死亡,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茲衡量戊○○、丙○○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過失之態樣、二人就系爭工程之主導地位程度,認丙○○應負較重即80% 之過失責任,戊○○應負20% 之過失責任。本院乃依上開法律規定,爰酌予減輕丙○○20% 之賠償金額。從而,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83,769 元(1,854,711*0.8= 1,483,769),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39,415 元(1,674,269*0.8 =1, 339,4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00,000 元),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70,118 元(1,962,648*0.8=1,570,11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末查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 條 定有明文。而系爭調解內容既明確針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而為約定、補償,則丙○○、信潔公司依系爭調解所為給付,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扣除。而丙○○、信潔公司依系爭調解各已給付1,520,000 元、490,000 元完畢,合計給付2,010,000 元。且上開給付,依系爭調己成立之內容,乃與原告3 人成立調解,均如前述,另此部分給付之款項,已由兼為當事人本人及己○○、丁○○法定代理人之乙○○代為受領完畢,則上開已給付之金額,自應按原告人數平均受領,即原告3 人各領取670,000 元(0000000/ 3=670000 )。則依上開原告等各可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670,000 元,乙○○得請求之金額為813,769 元(1,483,769 元-670,000元=813,769元);己○○得請求之金額為669,415 元(1,339,415 元-670,000元=669,415元);丁○○得請求之金額為900,118 元(1,570,118 元-670,000元=900,118元)。 八、綜上所述,己○○、丁○○、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乙○○813,769 元、己○○669,415 元、丁○○900,118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己○○、丁○○、乙○○3 人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雖經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未繳納裁判費,然此尚未能排除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如判決送達之登報費用等),仍併預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