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陳美菊 盧慈香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李錦臺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入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債權(含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新台幣(下同)568,049,701 元及擔保物權,此筆債權係由4 筆抵押物: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等9 筆土地及如附表一之一至之三所示之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2 房地(下稱系爭○○二路房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地(下稱○○路房地)、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一路房地)共同擔保。原告於98年11月30日以記載債權金額為52,434,125元(下稱系爭52,434,125元債權)之北院93執81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北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分作兩筆各3,814,672 元、48,619,453元債權(48,619,453元債權下稱系爭48,619,453元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二路房地、○○一路房地、○○路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5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99年3 月15日撤回對○○路房地之執行程序。原告於99年4 月23日將部分債權及其擔保物○○一路房地抵押權以12,000,000元讓與被告陳美菊,因未及辦理債權分割,乃與陳美菊約定,由陳美菊受讓系爭債權全部,約定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後,陳美菊保留○○一路房地,而將系爭債權中44,286,234元債權及系爭○○二路房地返還予原告,陳美菊遂於99年4 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已自原告受讓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承受執行程序,復聲明願以債權抵繳承受拍賣物。嗣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經陳美菊同意,將系爭債權中27,820,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27,820,000元債權)及○○路房地抵押權以13,500,000元售予被告盧慈香,故其餘部分之20,799,453元債權及系爭○○二路房地抵押權、○○一路房地抵押權仍為陳美菊所有,原告原擬委請代書即訴外人盧○○辦理債權分割讓與。然盧慈香欲對○○路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北院債權憑證前已由原告提出,盧慈香無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0 年2 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偽造之「100 年1 月1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原證4 債權讓與證明書),訛稱「陳美菊同意將受讓自在仁成公司之債權48,619,453元轉讓予盧慈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3 月3 日,以陳美菊印文與上開陳美菊承受債權之書證印文不符,要求補正,盧慈香為免東窗事發,即以其本身係專業代書可自行辦理債權分割、不信任其他代書為訛加以詐騙,致原告、陳美菊陷於錯誤,由陳美菊之代理人即其婆婆許○○將陳美菊之印章交付盧慈香,詎盧慈香未依約定以債權讓與分割方式為之,竟擅自將許○○交付之陳美菊印章用印偽造「100 年1 月1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原證19債權讓與證明書),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以系爭48,619,453元債權繼續為系爭執行程序,因而得以承受系爭○○二路房地所有權。是以,陳美菊並未將系爭48,619,453元債權逾27,820,000元部分讓與盧慈香,而陳美菊負有返還系爭○○二路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代位陳美菊撤銷讓與逾27,820,000元部分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0 年1 月11日就讓與標的超過2,7820,000元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代位陳美菊請求盧慈香將取得之系爭○○二路房地移轉登記為陳美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14 條、第242 條、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100 年1 月11日就讓與標的超過27,820,000元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之讓與行為無效;㈡盧慈香應將100 年7 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之系爭○○二路房地移轉登記為陳美菊所有。 三、被告答辯: ㈠盧慈香以: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全部債權金額為52,434,125元,原告將系爭52,434,125元債權全部讓與陳美菊,猶於100 年1 月6 日將其中27,820,000元之債權及○○路房地以6,000,000 元售予伊,伊先付款1,000,000 元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發覺原告早於99年4 月23日將全部債權讓與陳美菊,加以質問原告負責人陳三寶涉犯詐欺罪,原告乃商請陳美菊將債權全部讓與伊,但約定伊應給付之總價金提高至10,000,000元,伊又於100 年1 月11日交付面額7,000,000 元支票,及於100 年1 月18日以郵政匯款2,000,000 元予原告,陳美菊乃簽立100 年1 月1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將債權讓與伊,及製作原證4 、原證19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於100 年2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伊之事通知併為執行債務人之陳○○、陳林○○、兼○○公司代表人陳○○,故伊確實已受讓取得全部債權,方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美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以:伊就原告主張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11月30日以系爭北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二路房地、○○一路房地、○○路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9年3 月15日撤回對○○路房地之執行程序,復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狀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30 頁)。 ㈡原告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讓與陳美菊,由陳美菊承受系爭執行事件,復有原告與陳美菊之「債權讓予協議書」、陳美菊之99年4 月27日聲明承受強制執行聲請狀、聲明承受拍賣物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28日雄院高98司執意字第125365號函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131 至132 頁)。 ㈢盧慈香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原證4 、19債權讓與證明書,表示承受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結果,盧慈香於100 年7 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二路房地所有權人,復有原證4 、19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紙、系爭○○二路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42 、276 至277 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陳美菊有無將受讓自原告之全部債權讓與盧慈香? ㈡如有,陳美菊是否受盧慈香詐欺所致?原告是否得代位陳美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陳美菊讓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盧慈香將系爭○○二路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美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美菊有將受讓自原告之全部債權讓與盧慈香: ⒈原告所執系爭北院債權憑證所載金額為兩筆各3,814,672 元、48,619,453元,合計雖高達52,434,125元,然因○○公司對外欠債甚多且鉅,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應係著眼於系爭○○二路房地、○○路房地、○○一路房地抵押物之價值,為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4 頁),復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4 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普通債權人均無法受償,盧慈香則得以債權抵償拍賣物乙情自明(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1 頁),是以原告得自行聲請強制執行,或將債權連同抵押權轉讓,由受讓人據以享受執行權利併承擔無法受償之風險,衡情為認定債權歸屬之重要依據。 ⒉原告積欠其公司顧問陳○○胞姐友人許美娟3 、4,000,000 元,故原告與陳美菊約定由陳美菊以其名義承受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協理陳○○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及原告於99年4 月23日,以1,200,000 元為對價,將系爭北院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及擔保抵押權全部讓與陳美菊乙情,業據99年4 月23日「債權讓予協議書」1 紙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頁),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原告雖曾先稱僅係讓與部分債權及其擔保物○○一路房地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惟嗣改稱因未及辦理分割,乃約定將全部債權讓與陳美菊,陳美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須返還系爭○○二路房地,原告與陳美菊間債權讓與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且盧慈香始終亦主張原告係將債權全部讓與陳美菊,陳美菊再轉讓盧慈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足見原告確已將系爭北院債權憑證所載債權52,434,125元讓與陳美菊。 ⒊然原告前於99年3 月15日,卻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路房地之執行程序,有原告之聲請狀1 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嗣與盧慈香洽談買賣債權,此即本件爭點由來,亦即原告主張於100 年1 月6 日,經陳美菊同意,僅將系爭27,820,000元債權及○○路房地抵押權以13,500,000元售予盧慈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被告則主張以10,000,000元受讓範圍尚包括系爭○○二路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可見原告係為將○○路房地之抵押權另行出售變現,乃撤回對此房地之執行程序。 ⒋而系爭北院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實際上價值既然在於擔保房地之價值,則盧慈香如一併受讓系爭○○二路房地,應有相對之價金支付。原告與盧慈香間原僅約定以價金6,000,000 元買賣系爭27,820,000元債權,並約定簽約時給付1,000,000 元、100 年1 月16日前給付5,000,000 元乙情,有100 年1 月6 日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0至85頁),然盧慈香於簽約時先付款1,000,000 元後,復於100 年1 月11日交付面額7,000,000 元支票,及於100 年1 月18日以郵政匯款2,000,000 元予原告,合計10,000,000元乙情,經證人陳○○確認無訛(見本院二第55頁),此等實際付款之時間與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不符,反而核與盧慈香於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即辯稱其付款1,000,000 元後,發現原告早已將債權讓與陳美菊,經質問原告負責人陳三寶,原告乃商請陳美菊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伊,但約定伊須給付之總價金提高至10,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相符一致;又陳○○另證稱:伊係原告公司顧問,因原告另向陳金寸借10,000,000元,陳金寸開價13,000,000元要買原告之債權及○○路房地抵押權,盧慈香願意出價13,500,000元,故除上開6,000,000 元契約書外,原告另與盧慈香簽一份13,500,000元之契約書,該契約書遭盧慈香以原告用不到為由收走,約定超過6,000,000 元部分要給○○路房地原屋主即債務人陳○○之子陳彥瑞當搬遷費,原告有開4,000,000 元支票予陳彥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5頁),及證人陳○○證稱:伊自93年間起在原告公司任職,原告將系爭27,820,000元債權以13,500,000元售予盧慈香,原告與陳彥瑞約定超過6,000,000 元部分歸他,故原告實拿6,000,000 元,陳彥瑞已拿4,000,000 元,餘款3,500,000 元應由盧慈香直接付給陳彥瑞卻未給付,陳彥瑞一直催促原告,而盧慈香要辦理執行程序,原告乃配合盧慈香辦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271 頁),雖均認為原告與盧慈香間買賣價金為13,500,000元,且此價金由來係因原告欠陳金寸10,000,000元,且陳金寸已開價13,000,000元要買原告之債權及○○路房地抵押權,然除其等二位原告員工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而原告與盧慈香間係買賣債權對等關係,倘果有另簽一份13,500,000元之契約書,理應由原告收執一份,原告卻無法提出,原告主張遭盧慈香收走云云,難以憑採。且盧慈香交付之上開款項10,000,000元均係付給原告,並非付給陳金寸或陳彥瑞,自難認盧慈香有何給付其等之意思。原告主張盧慈香係以13,500,000元買受系爭27,820,000元債權及擔保之○○路房地抵押權,其中價金10,000,000元付給陳金寸,其餘3,500,000 元要付給陳彥瑞云云,均係原告與陳金寸、陳彥瑞之約定,與盧慈香均屬無涉,原告所提出與陳彥瑞間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⒌反觀盧慈香提出之其與陳美菊間之原證4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證19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0 年1 月1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陳美菊將全部債權讓與盧慈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42 、168 頁),且後二者上之陳美菊印文與原告提出其與陳美菊間「債權讓予協議書」上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4頁),互核相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盧慈香提出原證19債權讓與證明書後即繼續執行乙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3 月3 日命盧慈香補正、盧慈香於100 年4 月6 日呈報狀及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4 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102 至103 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原證19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陳美菊印文係其真正印章所蓋印(見本院卷一第207 、241 頁),足見盧慈香確能取得陳美菊之真正印章。又觀諸以陳美菊名義製作,於100 年2 月9 日由橋頭郵局收件,寄予陳○○、陳○○、陳林○○之存證信函,其上陳○○、陳林○○之地址原係記載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以黑色原子筆劃掉,改寫為同陳○○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有存證信函1 紙可考,並經本院向橋頭郵局函調原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且陳○○收受後即將3 份存證信函均寄回予盧慈香,業據盧慈香提出一併盛裝該3 份存證信函之信封袋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及證人陳○○證稱:伊於93年至102 年初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原告與盧慈香於100 年1 月6 日約定以6,000,000 元將○○路房地擔保之債權賣給盧慈香,係伊先用電話洽談,然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原告2 樓會議室內簽約,會議室外掛有耕享企業之招牌,盧慈香交代收到存證信函就寄去給她,所以伊看都沒看就指示員工寄給盧慈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而上開存證信函上收件人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文字竟與陳○○所指示寄予盧慈香所使用之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封袋上書寫收件人盧慈香、地址等筆跡之運筆、勾勒、神韻、文字型態、字體結構等文字特徵極為相似(見本院卷二第26、29頁),收受存證信函之橋頭郵局亦為陳○○上開通訊處高雄市橋頭區內之郵局,互核證人陳○○證稱:陳美菊買賣事宜均由許○○代理,○○一路房地實際上係許○○買的,掛名在陳美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271 頁),且盧慈香於100 年2 月9 日即同日亦在旗山郵局寄出存證信函予陳○○、陳○○、陳林○○,告知債權轉讓一事,其信函內容用語亦與陳美菊名義之存證信函內容用語如出一轍,有該存證信函1 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參以存證信函之寄發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第8 節第112 至114 條之規定,無須提示身分證明文件,有該公司高雄郵局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足見上開陳美菊名義之存證信函應非陳美菊私自擅作,而係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陳○○經陳美菊之代理人許○○同意後,與盧慈香協議以陳美菊將全部債權讓與盧慈香,並通知債務人,再由盧慈香承受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以遂順利強制執行所製作之文書。存證信函上之陳美菊印文與原證4 債權讓與證明書上印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148 頁),證人陳○○亦證稱:伊住處離旗山很近,由伊帶陳美菊印章給盧慈香蓋,後來盧慈香說不對,之後不知道是許○○或她先生拿印章過去,總共蓋2 次,2 次印章好像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足見原證4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陳美菊名義之存證信函上之印文雖非陳美菊自行製作,然亦非盧慈香擅自偽造,而係陳○○受託提供予盧慈香。原告主張陳美菊名義之存證信函、原證4 債權讓與證明書均非陳美菊親自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背面),仍不足認盧慈香係擅自偽造而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原告雖主張盧慈香於100 年2 月1 日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已受讓原告對○○公司之系爭27,820,000元債權,聲請承受承受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然因原告前於99年3 月15日撤回對○○路房地之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0 年2 月11日以○○路房地非執行標的為由拒絕盧慈香,可見盧慈香明知其僅有系爭27,820,000元債權之權利,其於100 年2 月16日提出之原證4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嗣後於100 年3 月8 日補正之原證19債權讓與證明書均係事後偽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5 、140 、205 至206 、216 頁)。惟查,原告最初本僅將系爭27,820,000元債權售予盧慈香,已如前述,且系爭○○二路房地、○○路房地、○○一路房地於97年9 月間分別設有不同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各為17,100,000元、27,820,000元、4,500,000 元,有土地、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6 頁),原告嗣於100 年1 月13日僅將○○路房地擔保債權總額27,8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於盧慈香名下,此有○○路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及他項權利證明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8 頁),盧慈香自僅據○○路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受讓27,820,000元債權為由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與常情無違,難認盧慈香實際上僅受讓27,820,000元債權而事後偽造上開原證4 、19債權讓與證明書。 ⒎原告雖以盧慈香復於100 年4 月6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更正債權讓與金額為52,434,125元,並重新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被證11債權讓與證明書),其金額卻與原證4 、19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金額48,619,453元不相同,且原證19債權讓與證明書陳美菊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為手寫,將陳美菊之身分證字號開頭英文字母S 誤寫為E ,又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併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8 、244 頁),直到本院審理中才提出,質疑上開3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142 、207 頁)。然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上開盧慈香100 年4 月6 日書狀所附被證11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之陳美菊印文,確與前述陳美菊99年4 月27日聲明承受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盧慈香於100 年3 月8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之原證19債權讓與證明書上印文一致(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一、二),而100 年3 月8 日與100 年4 月6 日已相隔近一個月,可見盧慈香並非一時順利騙取許○○交付陳美菊之印章用以蓋印在上開文件上,而係可隨時取得陳美菊之印章,核與證人陳○○證稱:盧慈香發現印章不對,叫陳美菊再去蓋章,不知道係許○○或她丈夫拿去旗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273 頁),相符無訛,足見許○○應有代理陳美菊授權盧慈香蓋印,且原證19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身分證字號開頭寫錯係因該份文書並非陳美菊自行書寫,自不影響印文之真正性與盧慈香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事實。盧慈香既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而得以順利承受執行程序,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提出則非必要,尚難以事後提出本件訴訟遽為否定其真正性,原告此項主張仍難憑採。又即使盧慈香之所以於100 年4 月6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更正債權讓與金額為52,434,125元,係如原告所稱其因承受系爭執行程序後,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寄發之分配表,始悉分配表債權金額為52,434,125元,乃具狀聲請更正債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仍難認盧慈香係擅自偽造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 ⒏原告主張盧慈香之所以能取得許○○交付陳美菊之真正印章,用以蓋印在原證19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係因盧慈香以代為辦理債權分割為訛詐騙許○○及原告,原告原委託代書盧○○辦理債權分割之文件已備妥,盧慈香卻堅持要自己辦理分割,本院民事執行處要求盧慈香補繳價款63,420元時,盧慈香還向原告請款,可見陳美菊未將全部債權讓與盧慈香,且陳美菊原可取得系爭○○二路房地、○○一路房地,不可能將債權全部讓與盧慈香,直到101 年6 月27日閱卷,才發現盧慈香擅自以債權讓與方式承受執行權利,始悉受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 、22、118 至119 、274 頁、卷二第9 頁、第31頁背面)。惟查,盧慈香有支付價金10,000,000元及陳美菊名義之存證信函應係陳○○指示製作,已如前述;且訴外人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895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0 年3 月7 日即以雄院高95執意字第89557 號函通知訴外人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已讓與陳美菊,再讓與盧慈香,與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語,而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梁○○,由盧○○代收乙情,此觀該紙函文暨送達回證各1 紙自明,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及卷二第71至72頁,翻印自該執行案卷八倒數第4 、5 頁),且梁○○係陳美菊之配偶,有陳美菊之戶籍資料1 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衡情可見盧○○、陳美菊於100 年3 月間已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由盧慈香承受執行一事。倘盧○○、陳美菊之認知係債權分割而非讓與,尤其關乎陳美菊之權益,理應即時查詢反應,然直到101 年6 月27日方由陳○○出具委任狀,代理陳美菊聲請閱卷,有聲請狀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卷二第68至70頁翻印自系爭執行案卷二),原告雖稱許○○曾向盧慈香詢問分割進度,遭盧慈香敷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然無證據可證。反觀盧慈香提出其與陳美菊於100 年3 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盧慈香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會將○○一路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美菊,所有相關稅費、應向法院補繳之262,499 元由陳美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其上蓋有與原證19債權讓與證明書上相同之陳美菊印文(原證19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之印文,原告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是以上開協議書應屬真正;再者,盧慈香於101 年10月22日尚且將系爭○○二路房屋100 年契稅繳款書及系爭○○二路房地、○○路房地之稅費明細傳真予原告之協理陳○○,有原告提出之傳真資料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而盧慈香係於100 年7 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二路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1 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倘盧慈香果有詐騙陳美菊及原告之意,衡情於得逞後,應會自行繳納稅捐,避免再與原告、陳○○往來,遑論於101 年10月間時隔一年後仍要求原告負擔100 年度之稅捐及將系爭○○路房地、○○路房地之稅捐、費用明細傳真予陳○○,是以盧慈香辯稱係依該協議書內關於稅費、補款均由陳美菊負擔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4頁),乃由其員工將上開明細傳真予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堪可採信。至於證人陳○○證稱:盧慈香要求原告繳納系爭○○二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係因該房地係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應係出於不瞭解陳美菊業將債權全部讓與盧慈香所致,原告以此質疑盧慈香明知應將債權辦理分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 頁背面、第117 至118 頁、卷二第9 頁),尚難憑採。此外,原告提出盧○○製作之債權分割讓與明細表,其上未經盧慈香蓋印或簽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0頁),難認盧慈香曾承諾辦理債權分割。綜上,足見陳美菊應有同意讓與全部債權,堪以認定。 ⒐至於證人即盧慈香之司機呂○○證稱:伊陪盧慈香前往原告辦公室與陳○○洽談,並未看到陳○○,有一位燙頭髮之婦女是許○○,陳○○說她是陳美菊之婆婆,陳美菊之事情都由她處理,陳○○說要加上4,000,000 元將債權賣給盧慈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44頁),對照陳○○證稱:100 年1 月6 日簽約完後,盧慈香說要補資料,請許○○來,是第2 次會面,陳○○也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可見呂○○證述情節係陳○○所稱第2 次會面過程,其2 位證人就陳○○當時有無在場雖證述不一,然因與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無涉,不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⒑本院綜核盧慈香確有將與原告間6,000,000 元之債權買賣價金提高至10,000,000元並如數給付,且所提出之原證4 、19、被證11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0 年1 月1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印文係來自陳○○或全權代為處理陳美菊買賣事宜之許○○所提供之真正印章,故屬真正文書,且時任原告總經理之陳○○亦與盧慈香協議製作存證信函,再寄回予盧慈香,由盧慈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足見陳美菊應有將受讓自原告之全部債權讓與盧慈香,堪以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讓與超過27,820,000元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之讓與行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代位陳美菊撤銷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亦不得請求盧慈香將系爭○○二路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美菊: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及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14 條固有明文。惟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參照)。陳美菊應有同意讓與全部債權,已如前述,難認盧慈香有何以辦理債權分割之詐術致陳美菊陷於錯誤交付印章之情,原告主張代位陳美菊撤銷讓與之意思表示,及代位請求盧慈香將系爭○○二路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美菊,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陳美菊有將受讓自原告之全部債權讓與盧慈香,且非受盧慈香詐欺所致,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14 條、第242 條、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陳美菊撤銷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讓與超過27,820,000元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代位請求盧慈香將系爭○○二路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美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一之一: ┌─┬───────────────────┬─┬────┬──────┐ │編│ 土地座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號├───┬───┬──┬───┬────┤ ├────┤ │ │ │ 縣市 │ 鄉鎮 │ 段 │ 小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市區 │ │ │ │目│ │ │ ├─┼───┼───┼──┼───┼────┼─┼────┼──────┤ │1 │高雄市│○○區│○○│ │ 2 │建│ 620 │ 78/1000 │ ├─┴───┼───┴──┴───┴────┴─┴────┴──────┤ │ 備註 │ │ ├─┬───┼────┬────┬────┬──────────┬───┤ │編│ 建號 │基地座落│建物門牌│建築樣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號│ │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料及 ├────┬─────┤ │ │ │ │ │ │房屋樓層│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 │ │ │ │ │ 合計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料及用途│ │ ├─┼───┼────┼────┼────┼────┼─────┼───┤ │1 │908 │高雄市○│高雄市○│鋼筋混泥│12層 │ │全 部 │ │ │ │○○區○│○○區○│土造 │149.81 │ │ │ │ │ │段0地號 │二路00號│12層 │合計 │ │ │ │ │ │ │○樓之0 │ │149.81 │ │ │ ├─┴───┼────┴────┴────┴────┴─────┴───┤ │ 備註 │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及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 916,權利範圍25/1│ │ │000 │ └─────┴─────────────────────────────┘ 附表一之二: ┌─┬───────────────────┬─┬────┬──────┐ │編│ 土地座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號├───┬───┬──┬───┬────┤ ├────┤ │ │ │ 縣市 │ 鄉鎮 │ 段 │ 小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市區 │ │ │ │目│ │ │ ├─┼───┼───┼──┼───┼────┼─┼────┼──────┤ │1 │高雄市│○○區│○○│ │ 461-11 │建│ 79 │ 全 部 │ │ │ │ │ 子 │ │ │ │ │ │ ├─┴───┼───┴──┴───┴────┴─┴────┴──────┤ │ 備註 │ │ ├─┬───┼────┬────┬────┬──────────┬───┤ │編│ 建號 │基地座落│建物門牌│建築樣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號│ │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料及 ├────┬─────┤ │ │ │ │ │ │房屋樓層│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 │ │ │ │ │ 合計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料及用途│ │ ├─┼───┼────┼────┼────┼────┼─────┼───┤ │1 │6529 │高雄市○│高雄市○│鋼筋混泥│一層 │ │全 部 │ │ │ │○○區○│○○區○│土造 │38.87 │ │ │ │ │ │○段 │路000號 │三層樓 │二層 │ │ │ │ │ │000-00地│ │ │52.66 │ │ │ │ │ │號 │ │ │三層 │ │ │ │ │ │ │ │ │52.66 │ │ │ │ │ │ │ │ │騎樓 │ │ │ │ │ │ │ │ │13.79 │ │ │ │ │ │ │ │ │合計 │ │ │ │ │ │ │ │ │157.98 │ │ │ ├─┴───┼────┴────┴────┴────┴─────┴───┤ │ 備註 │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 └─────┴─────────────────────────────┘ 附表一之三: ┌─┬───────────────────┬─┬────┬──────┐ │編│ 土地座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號├───┬───┬──┬───┬────┤ ├────┤ │ │ │ 縣市 │ 鄉鎮 │ 段 │ 小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市區 │ │ │ │目│ │ │ ├─┼───┼───┼──┼───┼────┼─┼────┼──────┤ │1 │高雄縣│○○鎮│○○│ │ 302-105│建│ 420 │ 全 部 │ ├─┴───┼───┴──┴───┴────┴─┴────┴──────┤ │ 備註 │ │ ├─┬───┼────┬────┬────┬──────────┬───┤ │編│ 建號 │基地座落│建物門牌│建築樣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號│ │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料及 ├────┬─────┤ │ │ │ │ │ │房屋樓層│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 │ │ │ │ │ 合計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料及用途│ │ ├─┼───┼────┼────┼────┼────┼─────┼───┤ │1 │ 54 │高雄縣○│高雄縣○│鋼筋混泥│一層: │ │全 部 │ │ │ │○鎮○○│○鎮○ │土加強磚│80.28 │ │ │ │ │ │段 │○一路00│造 │合計: │ │ │ │ │ │000-000 │號 │住家用 │80.28 │ │ │ │ │ │地號 │ │一層樓 │ │ │ │ ├─┴───┼────┴────┴────┴────┴─────┴───┤ │ 備註 │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