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茂 原 告 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王榮堂 王世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正威公司、付款銀行為台灣銀行中庄分行之7 張票據(下稱系爭支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應將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審理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7,733,281 元予原告正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威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7,733,281 元予原告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開任一被告已向任一原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之義務等語,經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日公司前曾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與訴外人崴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誠公司)簽立讓渡協議書,受讓崴誠公司名下全部之資產;嗣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政輝因受被告之鼓吹,於101 年8 月16日虛偽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經營崴誠公司之砂石業務(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嗣後卻向日公司謊稱自己並未設立票據帳戶,須先清償崴誠公司對於訴外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財億貨運)及財億開發有限公司(下合稱財億公司)之債務,始能順利依系爭協議為經營,日公司因而委託正威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日後自經營砂石業務之盈餘中優先扣除。詎被告騙得系爭支票後,竟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並拒不返還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提示人,並經各提示人向正威公司請求支付完畢。又系爭協議既已解除,被告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支票票款之損害,被告並因而獲得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日公司部分併主張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及第260 條等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之結果為判決,起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日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政輝對於崴誠公司之營運狀況甚為了解,且開立系爭支票在先、簽訂系爭協議在後,被告如無從簽訂系爭協議之詐術詐取系爭支票;且日公司早於101 年7 月間接管崴誠公司之砂石場,王世賢受財億公司之託向崴誠公司收取運費及貨款等應付帳款,因而向日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並隨即交付財億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簡義鋒,嗣財億公司就其中編號1 部分提示後,其餘支票則交給王世賢,作為退還被告及訴外人林連明對於財億貨運之投資款,被告並未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至系爭協議解除後,系爭支票亦未王世賢受領日公司之給付物,自無返還之義務或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且本件主要係由王世賢出面接洽,王榮堂對於相關過程並未參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日公司、正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政輝;崴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尹添全、財億公司負責人均為簡義鋒。 ㈡日公司前因崴誠公司積欠其債務,雙方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簽立「讓渡協議書」,由日公司受讓崴誠公司名下全部之資產(含設備、機具、砂石、辦公設備等);日公司復與被告101 年8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自101 年9 月起暫以日公司名義經營崴誠公司之砂石業務,營運收入須扣除各該營運成本及逐月攤還正威公司開立予第三人之票款債務(共35,589,823元)後,日公司及被告分別依原本各自對於崴誠公司之債權即4055:5842比例分派盈餘,另日公司及被告分別已支付100 萬元、400 萬元,用以處理崴誠公司另差欠他人之債務。 ㈢日公司委託正威公司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崴誠公司對於財億公司之債務,並於101 年8 月1 日、同年月15日經王世賢向崴誠公司請求,經陳政輝於次日以正威公司之系爭支票交付王世賢(如附表所示王世賢收受日期);日公司並與被告約定系爭支票日後自經營砂石業務之盈餘中優先扣除。 ㈣王世賢取得系爭支票後,隨即將支票交予財億公司負責人簡義鋒,財億公司僅收受並兌領編號1 及另紙66萬餘元的支票,其他編號2 、3 的支票是代收後再抽出退還給王世賢,再由王世賢交給林連明。至於編號4 至7 的支票是交給簡義鋒後,簡義鋒因受到不明社會人士施壓後,再退還王世賢。 ㈤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以崴誠公司之廠址涉及多起債務糾紛,已無經營獲利之可能,以存證信函通知日公司解除系爭協議,經日公司於同年月31日收受,系爭協議業經合意解除。 ㈥系爭支票分別經執票人提示兌領,或經執票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判決勝訴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財億公司退還支票之行為,係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或係單純之退還;而此事實攸關王世賢因收受退還票據而執有之系爭支票,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否可認係王世賢詐騙所得,及是否因系爭協議解除後,負返還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判決,自應就上開爭點先為判斷後,復依各該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有無理由之認定,茲依兩造之攻擊防禦結果,分論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簡義鋒將系爭支票編號2 至7 部分退還予王世賢之原因為何? 系爭支票係為給付崴誠公司積欠財億公司之運費及材料,而由正威公司開立予王世賢代為轉交,系爭支票除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業經財億公司提示兌領外,其餘支票分別由林連明等人提示等節,為兩造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財億公司係單純退還系爭支票等語,被告則抗辯係退還入股金等語。經查,證人林連明於偵查中結證稱:101 年8 月15日有到義大醫院旁的工地向尹添全、陳政輝催討崴誠公司欠財億公司之款項,尹添全當場有向陳政輝確認費用,並向陳政輝表示可以收,又因其投資王世賢,王世賢再投資財億公司,簡義鋒曾約定按月返還財億公司投資款加上利潤,簡義鋒說他因受到暴力威脅不敢兌現(系爭支票),所以把票請我們自己兌現,作為(股金)款項返還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3110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簡義鋒於偵查中陳稱:王世賢交付正威公司之支票,作為清償財億公司對於崴誠公司之貨款,因有社會人士出面希望財億公司不要拿正威公司的票,拿王世賢的票,不然要叫人到公司泡茶,所以就經王世賢同意,將投資股金以及其他款項扣除,不足部分再按月攤還等語(偵字卷第18頁正、背面),及證人陳政輝於偵查中所述:8 月15日當天確實與尹添全在義大醫院附近工地,並因而於次日(16日)開支票給財億公司等語(偵字卷第19頁正、背面)相符,是足認被告抗辯因王世賢與林連明均為財億公司之股東,因財億公司受到暴力威脅以致不敢自行兌現,另依退還王世賢等人股金之法律關係交付附表編號2 至7 之支票予王世賢等情,可以採信。而崴誠公司債權人眾多,財億公司得已收到高達7 百餘萬元之系爭支票貨款,衡情應不致於輕易放棄而直接退還,是原告主張係單純退還等語,亦與常情有違,為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編號2 至7 所示支票退還原因,係財億公司為退還王世賢及林連明之入股金等語,較為可採。 ㈡侵權行為部分:被告與日公司簽立系爭協議之行為是否係詐術之施用?如係詐術之施用,被害人係何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支票票款之損害,未據其說明係何種法律上之權利受到侵害,難認與前揭規定第1 項前段之要件相符,是本件應就同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審認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是否係施用詐術而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若確屬詐術之施用,何人是被害人。 2.原告以被告謊稱自己並未設立票據帳戶,須先清償崴誠公司對外債務始能順利經營,並於騙得系爭支票後,解除系爭協議、將系爭支票轉交給林連明、陳蕙娟等語,認被告與日公司簽立系爭協議係屬詐術之施用,被告否認之。經查,系爭支票係於系爭協議成立之前即經王世賢為請求,經陳政輝以系爭支票支付王世賢,用以清償崴誠公司對於財億公司之欠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在前、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在後,被告似無須簽立系爭協議即可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縱然有表示先清償崴誠公司對外債務始可順利經營崴誠公司之砂石業務(被告否認),亦無違背事理,均無從認定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係為詐騙系爭支票或屬詐術之施用。復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協議簽立前,日公司早於101 年7 月15日與崴誠公司簽立另紙讓渡協議書(本院訴字卷㈠第8 頁至第9 頁)、同年月30日簽立點交確認書(偵字卷第81頁),且崴誠公司之存摺係由陳政輝保管,崴誠公司101 年7 、8 月間之應收帳款都是由陳政輝收取乙節,亦據證人即崴誠公司之砂石場廠長陳建文結證明確(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45 號影卷【下稱上聲議卷】第53頁),堪認陳政輝對於崴誠公司之財務狀況有一定程度了解,乃能於系爭協議成立時,將正威公司開立予他人之支票款共35,589,823元等具體內容列入系爭協議之內,而陳政輝係兩家公司負責人,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豐富,其簽立系爭協議前,為承受上開崴誠公司高達35,589,823元之債務,理應就債務是否存在、未來回收獲利之風險,為一定之評估與求證,斷無僅因他人之鼓吹即貿然承受崴誠公司如此鉅額債務之可能,況系爭支票僅係清償崴誠公司債務中之其中一小部分;再佐以證人即見證系爭協議之律師顏福松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第三人對日公司請求返還機器,被告為正威公司之參加人)事件中結證稱:被告係經日公司告知才知道日公司對崴誠公司也有債權,只好妥協簽立系爭協議等語(偵字卷第88頁),顯見系爭協議簽訂與否,係經陳政輝充分評估後作成決定,被告雖同意合作經營,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3.被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業已支付400 萬元、原告支付100 萬元等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設若原告確有原告所主張施用詐術,其目的在於獲得系爭支票票款之利益,衡情亦無依系爭協議為履行,而支付鉅額款項之必要。此外,崴誠公司之設備、砂石場等於101 年8 月24日遭人侵入及占用乙節,亦據證人林建文結證屬實(上聲議卷第52頁、第53頁背面),堪認當時系爭協議確有履行上之困難,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並非無據;至支票係交易上可轉讓之支付工具,縱係他人持有,亦屬正常,自不得因後來正威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主動表示解除契約,即謂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係施用詐術及背於善良風俗。再徵之證人陳政輝於偵查中所述:8 月15日王世賢與林連明來催討財億公司之欠款時,還沒有簽立系爭協議,王世賢說那是之前的,請我們先開票,之後共同經營時,再拿盈餘來付票款,因為合作經營解除,但票都開出了,公司一直損失,不想負擔,所以才告(王世賢)詐欺等語(偵字卷第19頁正、背面),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係施用詐術而背於善良風俗之事實,難謂與真實相符,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究係日公司或正威公司、被告王榮堂是否與王世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事實,亦毋庸再為審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是否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其收受系爭支票有無法律上原因?若無法律上原因,何人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始可成立。查本件王世賢取得系爭支票(實係附表編號2 至7 之支票,以下略),係本於財億公司退還其入股金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王世賢持有系爭票據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原告之給付行為或其所受損害無涉,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自無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利益之權利;至王榮堂部分,原告未曾舉證證明王榮堂受有系爭票據之利益。應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支票票款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契約解除回復原狀部分:系爭合作協議解除後,日公司以正威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崴誠對於財億公司之貨款,可否請求回復原狀?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已有明文;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業經解除乙節並不爭執,系爭協議中復未就系爭協議解除之法律效果為約定,則依前揭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時,必以一方曾自他方受領給付物為前提,且其所得請求之損害,須以他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所致者,始足當之。 2.查系爭支票係日公司為清償崴誠公司對於財億公司之貨款而由正威公司簽發支付予財億公司,非因履行系爭協議而自日公司所受領之給付物,揆之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259 條所示要件不符;且本件係因崴誠公司砂石場及機具均遭第三人占用,以致系爭協議無法履行,經兩造合意解除,一如前述,而與一造發生債務不履行,經他方行使解除權之要件有別,而無適用民法第260 條另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經合意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回復原狀、及同法第260 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契約解除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減縮後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票載日期│ 票面金額 │ 執票人 │ 王世賢 │ 備註 │ │號│ │ │ (元) │ │收受日期│ │ ├─┼─────┼────┼─────┼────┼────┼───┤ │ 1│AG0000000 │101.9.3 │1,200,000 │財億貨運│101.8.2 │已提領│ ├─┼─────┼────┼─────┼────┼────┼───┤ │ 2│AG0000000 │101.10.3│1,200,000 │林連明 │同上 │已提領│ ├─┼─────┼────┼─────┼────┼────┼───┤ │ 3│AG0000000 │101.11.3│1,267,300 │同上 │同上 │ │ ├─┼─────┼────┼─────┼────┼────┼───┤ │ 4│AG0000000 │101.12.3│1,000,000 │陳蕙娟 │101.8.16│ │ ├─┼─────┼────┼─────┼────┼────┼───┤ │ 5│AG0000000 │102.1.3 │1,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6│AG0000000 │102.2.3 │1,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7│AG0000000 │102.3.3 │1,065,981 │林連明 │同上 │ │ ├─┼─────┼────┼─────┼────┼────┼───┤ │ │合計 │ │7,733,28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