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東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林鴻緒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東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訴外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被告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原告之股東出資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之訴外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與訴外人台灣超臨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承攬合約編號GD95035L151PE 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系爭ADC 案)。兩造、訴外人蔣晉泰(已歿)及上開二公司,為解決履約過程事權不一之困擾,遂於98年3 月31日訂立「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轉讓契約),於第2 條、第11條約定,原告同意將其在仲厚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600 萬元讓予被告及蔣晉泰,由其二人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但被告及蔣晉泰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該1,600 萬元之出資額移轉返還予原告。又轉讓契約第3 條雖約定被告及蔣晉泰以買賣名義取得原告之1,600 萬元出資額,且依兩造及蔣晉泰於98年3 月31日另訂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98年股權契約),以及轉讓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與蔣晉泰於101 年12月31日移轉該1,600 萬元出資額予原告,亦係以買回方式為之,惟兩造實際並無無價金支付,亦無買賣契約關係,是原告將所有之仲厚公司出資額1,600 萬元,分別轉讓被告640 萬元、轉讓蔣晉泰960 萬元,係為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對國防部軍備局共同履行契約,不致因事權不一產生糾紛,原告始將對仲厚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被告及蔣晉泰,俾其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實非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仲厚公司出資額640 萬元移轉予原告,然經原告迭次請求,被告仍拒不移轉等情。依轉讓契約第2 條、第1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被告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仲厚公司出資額及經營權之轉讓,係為統一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於系爭ADC 案之履約事權,於98年3 月31日同時簽訂上開轉讓契約及兩份股權契約,並同時與貿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馨公司)簽訂「技術承攬合約書」(下稱技術契約),以轉讓契約為出資額轉讓之約定,以技術契約為轉讓之附加條件代替轉讓期間之報酬,另以兩份股權契約為出資額讓與及履約完畢後原價買回之約定。貿馨公司為原告控制之公司,該公司業已取得技術契約所定之承攬報酬3,750 萬元,應認原告已取得讓與仲厚公司出資額及退出系爭ADC 案之全部代價。且轉讓契約為主契約,股權契約及技術契約為其所附條件,並於轉讓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ADC 案得以續約時,台超公司同意繼續委任貿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費用由台超公司與貿馨公司另議之續約條件,亦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所定之附條件買賣之性質。原告與被告間出資額轉讓之買賣,於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不能因有兩份股權契約,分別記載應以相同之價金賣出與買回出資額,逕認兩造間關於出資額之買賣與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與蔣晉泰共同經營仲厚公司,因履行系爭ADC 案成效良好,獲得國防部軍備局於101 年7 月30日起續約5 年,至106 年7 月30日止。轉讓契約第12條既有約定於系爭ADC 案續約時,台超公司應繼續委任貿馨公司技術指導,顯見兩造有預期系爭ADC 案之續約,然未對續約後進行約定,故委任貿馨公司繼續技術指導,並非系爭ADC 案續約之條件。原告對此續約係知情,且數度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敦促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依轉讓契約第12條約定與貿馨公司續約,足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以仲厚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續約系爭ADC 案,本於轉讓契約係為統一系爭ADC 案事權之目的,系爭ADC 案續約後,轉讓契約之存續期間自然應延長至106 年7 月30日止,原告於系爭ADC 案履約完畢後,再始得行使買回權回復出資額原狀,方合乎契約約定之目的及兩造之真意。再該3,750 萬元之給付,為原告讓與仲厚公司出資額及退出系爭ADC 案之對價,若轉讓契約因通謀虛偽無效,則技術契約與股權契約均屬無效,被告於返還出資額之同時,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向原告控制之貿馨公司主張請求返還3,750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㈡第32、33頁): ㈠仲厚公司、台超公司共同承攬系爭ADC 案,為解決履約過程事權不一之困擾,由兩造與仲厚公司、台超公司、蔣晉泰於98年3 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契約,兩造與蔣晉泰則於同日簽訂2 份股權契約。轉讓契約記載:「仲厚公司、台超公司共同承攬系爭ADC 案,為解決履約過程因事權不一之困擾,協議處理方案如下:二、原告同意將其在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全數轉讓被告及蔣晉泰,由被告與蔣晉泰取得中厚公司之經營權。三、原告出資轉讓之總價金為1,600 元,由被告與蔣晉泰及原告雙方另行簽訂股權契約。四、原告於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同時,仲厚公司應將所有之系爭ADC 業務及帳務等資料移交被告與蔣晉泰,被告與蔣晉泰自移交時起,取得仲厚公司經營權,系爭ADC 履約之權利義務均由台超公司、被告與蔣晉泰取得及承擔。仲厚公司應將原開立金融帳戶結清,停止使用。六、被告與蔣晉泰經營之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執行系爭ADC 履約時,為確保技術執行之順利,應另由被告與蔣晉泰經營之仲厚公司與貿馨公司簽訂技術諮詢契約,由貿馨公司提供系爭ADC 之技術諮詢服務。九、被告與蔣晉泰經營仲厚公司期間所聘僱之人員,於系爭ADC 專案結束,被告與蔣晉泰將仲厚公司之出資額賣回原告前,應全部資遣。十一、被告應於102 年12月31日將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由原告依1,600 萬元買回。前開股東出資轉讓契約由被告與蔣晉泰及原告另訂。原告買回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時,仲厚公司之資產、負債,被告與蔣晉泰應回復至原告出賣股東出資時之狀況。十二、如系爭ADC 得以續約時,台超公司同意繼續委任貿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其費用由台超公司與貿馨公司另議。如台超公司與貿馨公司未能達成協議時,台超公司同意放棄以台超公司或被告與蔣晉泰經營之仲厚公司名義與業主簽訂續約,終止系爭ADC 之承攬。」等語。而2 份股權契約,其中日期記載為98年3 月31日者(即98年股權契約),係記載:原告將所持有之仲厚公司出資額1,600 萬元,以1,600 萬元之價金,讓與被告與蔣晉泰等語;另一份日期記載為101 年12月31日者(下稱101 年股權契約),係記載:被告與蔣晉泰應將所持有之仲厚公司股東出資額1,600 萬元,以1,600 萬元之價金,讓與原告等語。 ㈡貿馨公司與仲厚公司於98年3 月31日簽立技術契約,記載:被告與蔣晉泰所經營之仲厚公司,自簽約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止,就被告與蔣晉泰所經營之仲厚公司執行系爭ADC 案,提供技術諮詢服務,每月6 小時,時間、地點及方式由雙方另行協議,費用為3,750 萬元,被告與蔣晉泰經營之仲厚公司應於簽約時一次簽發發票日為98年3 月31日、98年5 月31 日 、99年5 月31日、100 年5 月31日、101 年5 月31日,發票金額各615 萬元之支票共5 紙,除發票日為98年3 月31日之支票於簽約時交付貿馨公司外,其餘4 紙支票由雙方律師保管,屆期貿馨公司應提出發票向雙方律師領取支票等語。被告並交付面額均為615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3 月31日、98年5 月31日、99年5 月31日、100 年5 月31日、101 年5 月31日,共5 張支票予貿馨公司。 ㈢貿馨公司與仲厚公司於98年4 月30日簽立「技術承攬確認書」。 ㈣原告已將其原持有仲厚公司出資額1,600 萬元,分別轉讓予被告640 萬元、蔣晉泰960 萬元。 ㈤台超公司、仲厚公司就系爭系爭ADC 案已與國防部軍備局續約5 年,期間為101 年7 月31日至106 年7 月30日。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否認兩造就仲厚公司之出資額有買賣之合意,主張兩造於轉讓契約第2 條、第11條所約定之被告應返還該公司出資額之期限即101 年12月31日已經屆至,被告即應返還該640 萬元之出資額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仲厚公司、台超公司、被告及蔣晉泰(兩人合為一方),於98年3 月31日,共同簽訂權義轉讓契約,由兩造與蔣晉泰簽訂2 份股權契約,以及由貿馨公司與蔣晉泰代表仲厚公司簽立技術契約,各該契約之記載如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被告則與仲厚公司,共同簽發技術契約所定之支票,亦有其中發票日為98年5 月31日、99年5 月31日、100 年5 月31日、101 年5 月31日之支票影本共4 紙為證(本院卷㈠第57頁正反面)。原告則於簽約後,先於98年4 月1 日,成為仲厚公司唯一之股東及公司負責人,並於98年4 月7 日獲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章程與股東登記,再於98年4 月14日與被告、蔣晉泰簽署載明原告同意退股,並將其於仲厚公司之640 萬元出資額讓予被告、960 萬元出資額讓予蔣晉泰,三方同意由蔣晉泰擔任仲厚公司負責人等語之「股東同意書」,蔣晉泰隨即以仲厚公司新任負責人之身分,持該股東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將仲厚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蔣晉泰,股東由原告1 人變更登記為蔣晉泰與被告2 人,並變更登記仲厚公司大小章,並將仲厚公司自高雄市遷移至台北市,經主管機關於98年4 月29日准予變更公司登記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仲厚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訛。蔣晉泰再於98年4 月30日,代表仲厚公司與貿馨公司簽訂「技術承攬確認書」,確認上開技術契約所定貿馨公司應履約之事項,業經貿馨公司履行完成,亦有該技術承攬確認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64 頁)。被告另辯稱,應付給貿馨公司之承攬報酬3,750 萬元,已經給付完畢等語(本院卷㈠第46頁),則為原告所未爭執,亦堪採信。堪認原告已經依98年3 月31日簽訂之轉讓契約第2 、3 條之約定,以及98年股權契約之約定,將其於仲厚公司之1,600 萬元出資額,全部讓與被告及蔣晉泰,使被告與蔣晉泰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被告與蔣晉泰則於98年3 月31日,依轉讓契約第11條之約定,預立於101 年12月31日返還1,600 萬元出資額與原告之101 年股權契約;蔣晉泰並於同日依轉讓契約第6 條之約定,代表仲厚公司與貿馨公司簽訂技術契約,同意給付貿馨公司技術諮詢服務報酬3,750 萬元,並於98年4 月30日以技術承攬確認書確認貿馨公司已經履行技術契約所定之技術諮詢服務義務完畢;而該2 份股權契約、技術契約之簽訂,為被告與蔣晉泰暨兩人共同經營之仲厚公司、台超公司依轉讓契約應為之給付,均經履行完畢,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仲厚公司之640 萬元出資額之轉讓,實際上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如台超公司未於系爭ADC 案續約前,與貿馨公司議定技術服務費之金額,本應放棄仲厚公司於系爭ADC 案之續約,縱因仲厚公司於系爭ADC 案獲得續約,亦不能延長返還期限,被告仍應依轉讓契約第11條之約定,於101 年12月31日返還該640 萬元之出資額予原告等情,有證人即為原告規劃轉讓契約、股權契約、技術契約之彭學聖證稱:簽訂轉讓契約以及2 份股權契約時,伊有在場,伊幫原告規劃這些合約。轉讓契約係原告應台超公司的要求,讓系爭ADC 案事權統一,但仲厚公司僅為有限公司,無法讓沒有出資額之人出任董事,所以將仲厚公司出資額形式上讓給被告與蔣晉泰,使台超公司可以透過被告與蔣晉泰經營仲厚公司的方式統一事權。另外為了向國稅局解釋原告將出資額讓與他人之原因,形式上簽訂股權契約。原告原本經營仲厚公司,於系爭ADC 案中可以獲得的利益,則預估為3,750 萬元,於被告與蔣晉泰取得經營權後,以仲厚公司與貿馨公司簽技術契約,支付貿馨公司,貿馨公司則以技術輔導的名義開立發票給仲厚公司。為了防止屆時被告、蔣晉泰與台超公司這一方不返還原告之出資額,所以簽轉讓契約之同時,又簽101 年股權契約,日期則訂在101 年12月31日。貿馨公司與蔣晉泰代表之仲厚公司簽訂技術契約,是為了掩飾原告原本於系爭ADC 案中可以分得的利潤,所以馬上又請蔣晉泰簽署技術承攬確認書確認貿馨公司已經完成技術服務,貿馨公司則開立發票,分期領取3,750 萬元完畢。原告與被告、蔣晉泰間並無終局轉讓出資額的意思,轉讓之價金1,600 萬元,實際上未經雙方支付。當初係約定時間屆滿,被告應返還出資額,根本沒有買賣的意思。轉讓契約,亦未約定若系爭ADC 案續約,被告即無庸返還出資額。轉讓契約第12條之設計,是因為系爭ADC 案於98年3 月31日簽約時尚不知能否續約,且上開契約已經定明出資額應於何時返還,故四方當事人合意,若系爭ADC 案要續約,應先談好接下來五年,原告利潤應如何分配,仲厚公司出資額如何處理,一樣由貿馨公司領取技術服務報酬之方式支付,並重新改訂契約後,被告、蔣晉泰、台超公司這一方再以仲厚公司名義去向國防部續約,才有第12條之約定。仲厚公司是系爭ADC 案主約人,如果不能用仲厚公司去向國防部簽約,或仲厚公司退出,系爭ADC 案之合作即歸於消滅,故轉讓契約第12條後段,是指利潤沒有講好,就讓系爭ADC 案消滅的意思。但實際上被告、蔣晉泰、台超公司一方也用仲厚公司去向國防部續約,卻完全不理睬原告,明知貿馨公司只是掩飾利潤分配而已,卻主張貿馨公司沒有提供服務,不願意談利潤分配與返還出資額問題等語可按(本院卷㈠第252-259 頁),證人即代表仲厚公司於轉讓契約簽名之孫仲志亦證稱:當初講好,仲厚公司讓被告、蔣晉泰一方使用五年,時間一到,就要歸還,實際上沒有出資額的買賣,大家都沒有付1,600 萬元,貿馨公司是原告可以控制的公司,簽技術服務費用3,750 萬元,實際上就是要分配原告於聯合承攬下之利益,使原告退出系爭ADC 案之代價,貿馨公司除此之外並無再對台超公司、仲厚公司有任何請款。為了怕被告、蔣晉泰、台超公司一方反悔,還要求他們簽技術承攬確認書,載明貿馨公司提供服務完畢,以免將來被告一方又主張沒有提供技術服務,請求返還3,750 萬元。轉讓契約已經載明要返還出資額,為了怕被告一方反悔,才又加上第12條等語可憑(本院卷㈠第245-250 頁)。觀之證人所證,已互核一致。復對照蔣晉泰於98年3 月31日與兩造簽訂上開轉讓契約、2 份股權契約時,原告告尚未開始依轉讓契約及股權契約著手處理仲厚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蔣晉泰卻於同日立即代表仲厚公司與貿馨公司簽訂技術契約等情,可知原告對於蔣晉泰尚未支付出資額價金,未成為仲厚公司負責人,卻當場代表仲厚公司與貿馨公司簽約之行為,並無異議,均已徵轉讓契約及股權契約之當事人均不在意1,600 萬元之價金有無交付之問題,是證人證稱就出資額之轉讓並無買賣之真意,已難認無稽。再被告亦不否認,其與蔣晉泰迄未依轉讓契約、股權契約之約定,支付原告1,600 萬元之仲厚公司出資額價金(本院卷㈠第50頁);原告亦主張其未向被告與蔣晉泰支付101 年股權契約所定之價金,業經蔣晉泰交還原告以蔣晉泰為受款人所簽發之到期日為101 年12月31日,發票金額為1,600 萬元之本票,並經原告提出該有蔣晉泰簽名交還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10 、112 頁),亦堪採信。則原告尚未取得轉讓契約、股權契約所記載之1,600 萬元出資額價金,即任由蔣晉泰代表仲厚公司與貿馨公司簽約,又甘願於98年4 月14日出具股東同意書使被告與蔣晉泰受讓出資額成為仲厚公司之股東與負責人,而蔣晉泰又早已將101 年12月31日股權契約買回出資額之1,600 萬元價金本票返還,是關於仲厚公司股份之轉讓,原告與被告及蔣晉泰間均無價金交付之真意,應堪認定,則前揭2 證人證稱:原告與被告及蔣晉泰間,並無買賣仲厚公司股份之真意,亦堪採信。再觀之技術契約,貿馨公司本應於98年3 月31日至101 年5 月7 日共約37個月之時間內,提供每月6 小時之諮詢服務,貿馨公司顯無可能,於不到一個月之期間,即提前於98年4 月30日完成全部時數之諮詢,同時解決98年4 月30日以後未知之所有問題,然蔣晉泰卻於主管機關核准仲厚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為被告與蔣晉泰及公司負責人為蔣晉泰之翌日,即98年4 月30日,代表仲厚公司簽署技術承攬確認書,表明貿馨公司依技術契約應為之於系爭ADC 專案期間每月6 小時之技術諮詢服務給付,已經全部履行完畢等語,並支付全額服務費用3,750 萬元,使貿馨公司取得鉅額報酬,與常情有違,即難認系爭ADC 案確實經貿馨公司之服務,技術契約所約定3,750 萬元之貿馨公司報酬,亦難認與當事人之真意相符。是證人所證貿馨公司並非實際提供技術諮詢服務等語,亦非無稽。復對照仲厚公司原以原告為負責人,與台超公司共同得標系爭ADC 案,由仲厚公司於95年12月27日與國防部軍備局簽約,契約約定經營期間為正式營運開始五年,仲厚公司於經營達委託經營期間三分之二時,如有意續約,經國防部軍備局評定為績效良好,具繼續執行功效,查證仲厚公司無重大違約,而國防部軍備局在政策上有繼續執行之必要,且無預算之困擾者,得於經營期間屆滿時,依限制性招標規定辦理議約議價續約乙次,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契約編號GD95035L 151PE訂購軍品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38-160 、187- 235頁),可知系爭ADC 案,契約之主約人為原告所經營之仲厚公司,亦即僅有仲厚公司有續約之權利,原告若掌控仲厚公司,形同握有系爭ADC 案續約權之優勢,卻甘願不取得1,600 萬元之出資額價金即轉讓仲厚公司之出資額與經營權予被告及蔣晉泰,退出以仲厚公司為主簽約人之系爭ADC 案,若技術契約所約定之3,750 萬元報酬,又確係貿馨公司之服務報酬,則原告接受證人彭學聖為其規劃轉讓契約、股權契約、技術契約書,卻將其爭取來之系爭ADC 案與所經營之仲厚公司全部拱手讓與被告及蔣晉泰,而未取得分毫利益,顯然匪夷所思,亦足徵證人上開所證,貿馨公司是原告可以控制的公司,技術服務費用3,750 萬元,實際上就是預先分配原告於聯合承攬系爭ADC 案下之利益,使原告完全退出系爭ADC 案之代價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如此一來,原告僅須與被告、蔣晉泰、台超公司約定,若系爭ADC 案得已續約,應繼續透過貿馨公司分配其利益,若不能與貿馨公司談妥利益分配,即不得以仲厚公司續約,使系爭ADC 案之合作歸於消滅,被告無經營仲厚公司之必要,而須返還出資額,即足以保護其利益,故證人證稱:仲厚公司是系爭ADC 案主約人,如果不能用仲厚公司去向國防部簽約,或仲厚公司退出,系爭ADC 案之合作即歸於消滅。簽轉讓契約之同時,已簽10 1年股權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12月31日返還出資額,故轉讓契約第12條,係指若系爭ADC 案要續約,應先談好接下來五年,原告利潤應如何分配,仲厚公司出資額如何處理,一樣由貿馨公司領取技術服務報酬之方式支付,並重新改訂契約後,被告、蔣晉泰、台超公司這一方再以仲厚公司名義去向國防部續約的意思;轉讓契約未約定若系爭ADC 案續約,被告即無庸返還出資額等語,即與常理相符,堪信貿馨公司與台超公司間有無續約,為被告與台超公司得否依轉讓契約以仲厚公司續約系爭ADC 案之條件。證人彭學聖與孫仲志所證各節,既與與原告、被告、蔣晉泰、台超公司間上開簽約、轉讓出資額、交付3,750 萬元與貿馨公司之經過,互可勾稽,又可合理解釋原告未取得1,600 萬元之價金,卻仍轉讓出資額與經營權,使無關之貿馨公司收取技術服務報酬,以及貿馨公司實際上應無技術服務,蔣晉泰卻代表仲厚公司支付3,750 萬元與貿馨公司等矛盾之處,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仲厚公司,與被告、蔣晉泰、台超公司一方於98年3 月31日簽訂之轉讓契約、2 份股權契約、技術契約時,係原告同意退出系爭ADC 案之經營管理,使台超公司統一系爭ADC 案之事權,然須使原告預先受系爭ADC 案之利潤分配,以為原告退出系爭ADC 案經營管理之對價。原告退出系爭AD C案之經營管理,係以使被告、蔣晉泰暫時經營仲厚公司之方式達成,然受限於仲厚公司為有限公司,必須由有出資之股東擔任董事,故原告須將仲厚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與蔣晉泰,然雙方並無如契約字面所示以1,600 萬元買賣仲厚公司出資額之真意,被告、蔣晉泰、台超公司之一方亦無須實際交付原告1,600 萬元之金錢,原告亦無以1,600 萬元價金買回出資額之義務,僅被告、蔣晉泰、台超公司之一方應於101 年12月31日返還原告所讓與之出資額。至於原告應預先受分配之系爭ADC 案利潤,於簽約時預估為3,750 萬元,由貿馨公司以技術服務勞務報酬之名目,出具發票向被告、蔣晉泰、台超公司一方領取。98年3 月31日簽約時,原告與被告、蔣晉泰、台超公司,對於系爭ADC 案能否於101 年到期時續約,尚不能確定,僅能約定如果得續約,則被告、蔣晉泰、台超公司之一方應與原告重新議定原告於續約之系爭ADC 案應分配之利潤,同樣由貿馨公司以技術服務報酬之名目,出具發票領取,始能以仲厚公司名義續約,如不能議定,則被告、蔣晉泰、台超公司均不能以仲厚公司之名義續約,因系爭ADC 案僅仲厚公司有續約權,故如不能以仲厚公司續約,等同於系爭ADC 案之合作結束,被告與蔣晉泰仍應返還仲厚公司之出資額予原告,此時應回歸轉讓契約第11條及101 年股權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12月31日返還其名下仲厚公司之640 萬元出資額,始為兩造之真意,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仲厚公司出資額之轉讓,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隱藏使被告與蔣晉泰得以經營仲厚公司,讓系爭ADC 案得以事權統一等情,即屬有據。上開轉讓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11條之約定,以及股權契約之內容,關於仲厚公司出資額之轉讓,固使用「出資額轉讓之總價金」、「買回」等用語,然兩造及蔣晉泰間關於出資額之轉讓並無買賣之真意,已如上述,即無從成立附買回權之買賣,及附條件之買賣。被告辯稱兩造間有附買回權之買賣,及附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則無可採。兩造復對貿馨公司迄今未獲台超公司依轉讓契約第12條之約定為技術指導之繼續委任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73 頁),則被告及台超公司未能先與原告商定以貿馨公司技術指導報酬分配之續約利潤,本應結束系爭ADC 案,由被告本應依轉讓契約第11條及101 年股權契約之約定,返還仲厚公司之出資額,則原告主張被告及台超公司未依轉讓契約第12條之約定,與其商議貿馨公司之技術指導報酬,又未依約結束系爭ADC 案,且逾101 年股權契約所定之102 年12月31日返還期限,迄未返還仲厚公司出資額等情,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依轉讓契約第11條之約定返還仲厚公司之出資額64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兩造之真意,既為若系爭ADC 案於101 年到期時得以續約,則被告、蔣晉泰、台超公司之一方應與原告重新議定原告於續約之系爭ADC 案應分配之利潤,始能以仲厚公司名義續約,如不能議定,則被告、蔣晉泰、台超公司均不能以仲厚公司之名義續約,此時等同於系爭ADC 案之合作結束,被告與蔣晉泰仍應依轉讓契約第11條及101 年股權契約之約定返還仲厚公司之出資額予原告,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及台超公司明知由貿馨公司以技術服務報酬之名目領取的款項,實為分配給原告之系爭ADC 案之利潤,貿馨公司並無實際提供技術諮詢服務之義務,被告與台超公司僅需直接談妥由貿馨公司以技術服務報酬之方式領取的金額多少,即可續約,卻自系爭ADC 案即將續約前之101 年3 月21日起,至系爭ADC 案以仲厚公司名義續約後之102 年1 月8 日、102 年1 月16日一再重複要求貿馨公司需提出具體的技術指導方案,並主張保留貿馨公司未實際派員指導之賠償請求權等語,亦有台超公司之律師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63-64 、70頁律師函),顯然被告與台超公司並無依轉讓契約第12條之真意,履行系爭ADC 案續約前之協商義務,被告及台超公司未先與原告商定貿馨公司技術指導費之金額,本不應以仲厚公司名義續約系爭ADC 案,而應結束系爭ADC 案之合作,被告應返還出資額予原告,被告及台超公司卻未重訂利潤分配即逕行違反第12條之約定續約系爭ADC 案,為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即不能反執本不應存在之違約續約結果,主張仍有繼續統一事權至系爭ADC 案續約期滿之必要,以圖延長返還出資額之期限。原告眼見無法阻止被告與台超公司違約以仲厚公司名義續約系爭ADC 案,僅能先於系爭ADC 案續約後催促被告與台超公司儘速補正商議貿馨公司之技術指導費之義務,實屬無奈之舉,況被告及台超公司經原告催告,仍一再否認兩造之真意,反要求貿馨公司應提出具體指導方案,拖延協商,即不能認為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及台超公司續約之意思,而執違約續約之結果,主張仍有繼續統一事權至系爭ADC 案續約期滿之必要,以圖延長返還出資額之期限。被告辯稱,兩造之真意係統一系爭ADC 案之事權,故應至系爭ADC 按續約期滿之106 年7 月31日,始有返還原告出資額之義務,係本於不應存在之違約結果所為之目的解釋,倒果為因,顯無足採。 ㈣原告與被告、蔣晉泰之間並無以1,600 萬元買賣仲厚公司出資額之合意,貿馨公司所取得之「承攬報酬」3,750 萬元,實為原告預受系爭ADC 案利益之分配,均如上述。該3,750 萬元之給付,與原告出資額轉讓之間,並無直接之對待給付關係應堪認定。且縱認原告讓與仲厚公司出資額與經營權之代價,與原告退出系爭ADC 案之利益分配,均包含於3,750 萬元中,然3,750 萬元之報酬與原告讓與仲厚公司出資額與經營權、退出系爭ADC 案之對待給付,均經履行完畢,已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而被告依轉讓契約第11條、101 年股權契約之約定,又負有按時返還出資額之義務,現原告依兩造間原定之出資額返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被告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辯稱:被告給付貿馨公司「承攬報酬」3,750 萬元,為原告出資額轉讓被告之對價,從而貿馨公司應依同時履行之關係,返還3,750 萬元予被告云云,均無足採。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給付轉讓仲厚公司出資額之價金,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被告及蔣晉泰於98年3 月31日進行出資額轉讓,係為順利履行系爭ADC 案之目的,仲厚公司為系爭ADC 案之履約代表人,為其經營利益,此出資額買賣應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應從速確定之交易,應適用2 年時效,原告未請求此出資額買賣之價金,其請求權依法應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權義轉讓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被告出資額640 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原告之股東出資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