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陳志亮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陳志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龍波於民國92年9 月14日書立「龍鳳資產分贈子孫案書狀」(下稱系爭書狀)就其所有財產為分配,其中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及訴外人陳志魁(現名為陳蕣光,下稱陳志魁)各得應有部分1/4 ,訴外人陳斐娥、陳淑音各得應有部分1/8 ,又原告所有之日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嘉公司)股權450 股,應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互換,不足額部分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系爭書狀並有兩造及全體兄弟姊妹共5 人、見證人陳龍寅、具狀人陳龍波之署名,足認兩造間已達成互易協議,詎原告備妥日嘉公司股權450 股及新臺幣(下同)5,037,620 元後,被告拒不履行互易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98 條、第399 條、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又系爭土地為陳龍波以支票給付價金所購買,借名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李素貞(即陳志魁配偶)名下,嗣因李素貞處理娘家債務問題,致其應有部分遭拍賣,遂以同為陳龍波財產借名登記於李素貞名下之高雄市○○街00號1 、2 樓房地抵押借款後,以被告名義標回,故實質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陳龍波,僅借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陳龍波簽立系爭書狀時,已將對被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分贈予子女,原告取得借名登記契約1/4 之權利,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若認陳龍波簽立系爭書狀時,陳龍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子女,陳龍波於此時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指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陳志魁、陳淑音、陳斐娥,被告於系爭書狀簽名確認,即已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所有,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陳志魁、陳淑音、陳斐娥,並於系爭書狀簽名確認,被告已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日嘉公司之股權450 股及5,037,62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書狀雖有互易協議,然被告當時係在加拿大以傳真方式簽署系爭書狀,並受長兄陳志魁通知,於92年10月17日專程返國處理互易事宜,於92年10月19日前後,兩造及陳志魁、陳斐娥、陳淑音、謝明源(即陳淑音之夫時任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經理)齊聚陳志魁家中討論互易應辦事項,會中討論如原告無法一次給付差額,可經謝明源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要求兩造備齊個人相關證件資料以辦理土地過戶及股票轉讓手續,惟原告於約定日期故意缺席,過戶程序因此無法辦理,事後家族會議中,原告表示不願拿錢出來,亦不願向銀行辦理貸款,不願以負債方式分得土地,被告亦同意不再互換資產,因此解除互易協議,迄今10年,兩造未再提起互易之事,且原告自系爭書狀簽立後每年仍向日嘉公司領取股利迄今共計4,522,520 元,從未提出異議,可見互易協議確經兩造合意解除,倘認互易協議並未解除,則原告所領取之上開股利,亦應歸還被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除應移轉日嘉公司股權450 股,尚應同時補償不足部分5,037,620 元及給付上開股利4,522,520 元共計9,560,140 元,被告始須履行互易協議之移轉持分義務。又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系爭土地為78年間由被告與陳志魁共同出資購買,且系爭書狀第2 條協議以家族售地(即明華路土地)所得預先提撥系爭土地增值稅,以備將來售地繳稅之用,可知系爭書狀第3 條之真意,係以系爭土地將來出賣所得之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兄弟姊妹甚明,非謂原告可主張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4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 、337 頁): (一)兩造曾於92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書狀,其中第3 條載稱:「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新高地部分仍保留魁,其餘新高地、幼稚園地三兄弟各得四分之一產權,娥、音各八分之一」等語,其中「幼稚園地」係指系爭土地,依第3 條意旨,系爭土地由陳志魁、原告、被告三兄弟各分得1/4 權利,陳斐娥、陳淑音各分得1/8 權利。 (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名義。 (三)系爭書狀備註1 載稱:「亮之日嘉股權按淨值6,208,200 元之九成5,587,380 元計,與斌之幼稚園持分(每坪以170,000 元計,共10,625,000元)交換,不足額部分,亮以現金補償斌,股權移轉交易稅由亮負擔」,當時係指原告以其日嘉公司之全部股權,與被告在系爭土地之1/4 權利互易。 (四)原告自92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書狀,每年領取日嘉公司分配之股利。 (五)系爭書狀係由陳淑音繕打完成。 (六)原告提出102 年4 月2 日與陳龍寅之談話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系爭書狀備註1 之協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書狀備註1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依系爭書狀備註1 記載:「亮之日嘉股權按淨值6,208,200 元之九成5,587,380 元計,與斌之幼稚園持分(每坪以170,000 元計,共10,625,000元)交換,不足額部分,亮以現金補償斌,股權移轉交易稅由亮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主張:依上開記載兩造已達成互易協議,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日嘉公司股權450 股及5,037,62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對於兩造有上開互易協議不爭執,然辯稱:互易協議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若認未解除,原告自互易協議後所領取之日嘉公司股利4,522,520 元應給付被告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互易協議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志魁及陳淑音,業經陳志魁到庭證稱:「(問:系爭書狀備註載明以股權與持分互易,為何未履行?是否知道原因?)因為過了兩三個禮拜都沒有履約的動靜,我就打電話請被告從加拿大回來,我就召集兄弟姊妹來我家開會,我要求兩造將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準備好來辦理過戶,兩造在現場都說好,但是離開現場回家後兩天,在辦理過戶的兆豐商銀東高雄分行,原告未到場,被告有到場,就無法履行,過了幾天後,我又召開家族會議,我們兄弟姊妹都在場,我就當場問原告為何那一天沒有到場辦理過戶,原告說大家分財產,我卻分負債,原告就說他不要拿錢出來給被告,也不要辦理過戶,被告在現場說原告不要互易就算了」、「(問:是否曾經為了辦股權過戶而拿股權轉讓申請書給原告填寫?)有,股權轉讓同意書與土地過戶申請書都有拿到兆豐商銀東高雄分行辦理,但是原告沒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陳淑音亦到庭證稱:「(問:備註1 之內容,兩造有無履行?)兩造一直都沒有履行,因為我們簽完92年9 月14日之書狀之後,被告並沒有在現場親簽,因為被告在加拿大,所以是我們之後才寄給被告簽名,被告簽名之後有把書狀寄回來給我們,被告有在92年10月間回來要履行備註1 之內容,原告依照備註1 還要補償被告500 多萬,所以原告必須去貸款,當時我先生任職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經理,所以可以給原告優惠利息之權限,本來都說好要辦理貸款,被告都已經將相關證明準備好,結果貸款當天原告沒有出現,貸款就沒有辦成,所以我哥哥陳志魁又召集了兄弟姊妹來討論這件事情,還有討論幼稚園租金的事情」、「我哥哥陳志魁有問原告是否要交換,原告說他沒有錢,也不想貸款,因為他說人家在分家是分財產,結果他是分負債,就不願意辦理股權交換,被告好不容易從加拿大回來辦這件事,就很不高興的問原告要不要辦,後來兩造就同意就不要換了,大家就不歡而散」、「(問:家族會議兩造有無講出解除契約這4 字?)兩造沒有說出解除契約4 字,但從他們對話內容就是不要再交換了,就是有解除契約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220 頁),參以原告所提出於102 年4 月2 日之錄音譯文,原告配偶張瑞晴詢問:「當初寫合約書,大家都有見證啊,他們就要跟人家換啊,要用日嘉股份交換」等語,兩造叔父陳龍寅即系爭書狀見證人陳稱:「不要再說這個啦,早就跟你們說,不照這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顯然亦有互易協議不再履行之意,本院審酌陳志魁、陳淑音所為證述與陳龍寅之陳述互核相符,且陳志魁、陳淑音為兩造之兄弟姊妹,原告日嘉公司股權與被告系爭土地持分是否互易,與渠等並無利害關係,難認渠等證詞有何偏頗之虞,況被告確有於92年10月17日入境,於92年10月29日出境,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 頁),與陳志魁、陳淑音所證述被告有於92年10月間從加拿大回國欲履行互易協議乙節相符,渠等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堪認被告為履行互易協議專程由加拿大返國,因原告不願給付被告現金,亦不願以貸款給付,兩造已合意解除互易協議,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認,原告依系爭書狀備註1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父陳龍波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被告及李素貞名下,嗣李素貞應有部分遭拍賣,由陳龍波借名登記於李素貞名下房地抵押借款後,以被告名義標回,實質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龍波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係陳龍波生前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僅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借名登記乙節,固提出系爭書狀、陳淑音及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拆屋還地案件之證詞及陳述、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異動索引、高雄市○○區○○段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陳龍波手寫草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39、42、88至95、167 至185 頁),然系爭書狀第1 條僅記載撫順街土地及房屋各按目前登記名義取得產權,第2 條僅記載陳龍波前已贈與原告2,000 萬元、陳志魁900 萬元、原告1,400 萬元,再就明華路土地出售款項加以分配,第3 條、第7 條就陳龍波及兩造、陳志魁三兄弟於92年間之全部財產狀態,決定各自保有或依比例分配予兄弟姊妹,並未就系爭土地何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及須依第3 條所示比例分配等原因加以說明,尚難據此認定有何借名登記情事,且陳志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系爭土地為何人購買?)是我和被告各出資一半購買,總價6 千多萬元,我出資3 千多萬元,被告出資3 千多萬元,因為我有賣了中山路的一塊地,被告有投資高爾夫球場,我另外有向父親借900 萬元,至於被告都是他自己出資,買賣價金是以支票付款,支票發票人是我出售中山路土地買方所給我的支票,我直接轉給系爭土地的賣方,另外我向父親借900 萬元,父親是以支票交給我,我再轉給系爭土地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已如前述,應堪採信,參以陳龍寅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4號拆屋還地案件中亦證稱:「(問:在簽系爭書狀時,這個書狀所敘述的財產,是不是都是陳龍波的財產?)系爭土地如果是一開始就登記在陳龍波的名下,就是陳龍波的財產,如果不是的話,就按照地政機關的登記,其他剩下的財產都是陳龍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可知系爭土地並非陳龍波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原告所提出陳淑音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拆屋還地案件之證詞係證稱:「(問:系爭土地係從何而來?祖產或陳志斌所有?何以登記於陳志斌名下?)非祖產,原係我父親陳龍波於77年底本來要購買,但後來改購屏東土地,陳志斌跟我哥哥陳志魁夫婦合資把錢交給父親去買這筆土地,係父親去接洽,但登記在陳志斌及陳志魁之妻李素貞名下」、「(問:有無經手陳志魁、陳志斌購買土地過程?)沒有,是以父親的支票購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可知陳淑音於該案係證述系爭土地由被告及陳志魁夫婦合資,由陳龍波接洽買賣事宜,而以陳龍波支票給付買賣價金,並非證述係由陳龍波出資,而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係記載:「購地資金來源,陳志斌原有1/2 持分,係以多年積蓄、事業營收及出售公司持股等方式集資購買,李素貞1/2 持分則是由娘家及其夫陳志魁(即兩造兄長)共同出資,當時購地因係借用父親陳龍波之支票付款,陳志魁夫婦自79年間起至81年間止,陸續共電匯900 萬元至陳龍波帳戶,以支付土地價金」等語,被告於該案並提出匯款回條及存款存根共1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於該案係陳述由其與陳志魁夫婦共同出資,僅係借用陳龍波支票付款,陳志魁已陸續匯款900 萬元予陳龍波,亦非陳述係由陳龍波出資,亦難僅以陳淑音及被告於另案陳稱系爭土地以陳龍波支票付款,而認係陳龍波出資。另原告所提出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異動索引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僅係系爭書狀所載其他財產之所有權異動狀況,尚難以此證明系爭土地為陳龍波生前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準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即屬無據。 ⒊況陳淑音已到庭證稱:「(問:系爭書狀第3 條關於分配幼稚園土地的約定,有無約定履行之方式及時間?)當時只是就如何分配做協議,並沒有馬上要履行,只是規劃在未來最適當的時機才辦理過戶,例如新高地當時登記在我父親名下,也沒有說當時就要馬上過戶給子女,一直到我父親過世後,新高地才辦理繼承,幼稚園地與新高地都記載在第3 條,只是就財產預作分配的規劃而已」、「(問:系爭書狀第2 條第⑶款記載預扣處理幼稚園地之土地增值稅約260 萬元,這句話的意涵?)我們大家共識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就是他的,因為系爭土地是他買的,依照家族慣例都會把兒子的家產拿出來分配給兄弟姊妹,但是如果是自己住的房子就不會拿出來分配,我們並不主張系爭土地要馬上拿出來過戶給兄弟姊妹,而是把土地賣掉之後,按照第3 條所約定的比例來分配價金,所以才會把將來可能支付的土地增值稅約260 萬元由公產來提撥」、「(問:系爭土地係以出賣的方式,再以第3 條的比例來分配價金,是否為當時大家的共識?)是,所以才會以公產來預扣土地增值稅約260 萬元」、「(問:預扣是否即為保留的意思?)是」、「我們當時的共識是在92年有好的價錢就把系爭土地出售,就可以分配價金,而且那時候也有公產,但原告那時候反對出售,因為他要經營幼稚園,所以這260 萬元到現在都還保留著,沒有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22 頁),可知陳龍波及兩造、陳志魁等人於92年9 月14日提出各人投資取得之資產,分贈家族成員重為配置時,已有將來欲出售系爭土地變價之共識,而約定預留土地增值稅款260 萬元,以支付日後處分系爭土地之應納稅捐,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1/4 權利之分配,僅能俟出賣土地後,以價金為分配等語,洵堪採認,則原告依系爭書狀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有以系爭土地持分及日嘉公司股權互易之協議,然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陳龍波生前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系爭書狀第3 條係就系爭土地出賣後之價金為分配,原告尚不得請求移轉應有部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98 條、第399 條、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書狀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日嘉公司之股權450 股及5,037,62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返還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