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薛寶山 洪富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法定代理人 沈天河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參 加 人 蕭振寶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146 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庭,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富添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寶山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富添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洪富添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薛寶山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薛寶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參加人蕭振寶之僱用人,因參加人於97年4 月25日越權指揮原告進入被告之方井工作,致原告受有傷害,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與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起見,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3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富添、原告薛寶山各新臺幣(下同)8,440,400 元、5,656,40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9年度審附民字第146 號卷第2 頁);嗣具狀減縮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富添、原告薛寶山各2,534,061 元、1,162,539 元,及如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洪富添自民國87年起受僱於訴外人方裕民即力冠企業工程行(下稱力冠工程行),原告薛寶山則自94年起受僱於力冠工程行。嗣於95年7 月,力冠工程行與被告簽立工程勞務採購契約,依約負責被告轄下儲運組林蒲課、海業課轄區內之油槽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因力冠工程行平日要求員工需完全配合事業單位即被告之指揮調度,適於97年4 月25日下午,被告之儲運組林浦課A 區2 號方井(下稱系爭方井)內,林蒲課之承包商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正進行短管安裝工程(下稱系爭接管作業),被告之海業課技術員即參加人要求原告至系爭方井支援,惟參加人明知系爭方井內正進行系爭接管作業,於施工前應先取得開工許可,並應於確認油管內無殘留油氣後,始能允許工人進入系爭方井內施工,否則施工中即可能因油氣外漏引發閃燃火花致生氣爆,竟疏未注意,在取得開工許可前,即貿然指揮原告進入系爭方井內支援施工,未料訴外人伍銘銓在系爭方井內使用鐵製扳手進行金屬法蘭接頭作業時,因扳手碰撞接頭螺絲產生火花,而引爆外漏油氣(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洪富添因此受有臉部、軀幹、四肢2 至3 度燒傷占45% 體表面積之重大傷害;原告薛寶山受有臉、軀幹、雙上肢、雙下肢2 至3 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5 %,及吸入性灼傷合併右側肺炎等傷害。 ㈡因被告為參加人之僱用人,對於參加人上開執行職務行為之監督有過失,而參加人應負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被告對於參加人之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亦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洪富添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4,880元、看護費11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895,207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4,020,087 元,因原告洪富添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10%之與有過失,於過失相抵後,原告洪富添尚得求償3,618,078 元;又原告洪富添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另與文發公司、文發公司工地主任即訴外人何炳南達成和解,於扣除訴外人何炳南、文發公司各應分擔金額804,017 元、280,000 元後,原告洪富添尚得請求2,534,061 元。另原告薛寶山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0,480元、看護費13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120,290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060,770 元,因原告薛寶山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10%之與有過失,於過失相抵後,原告薛寶山尚得請求1,854,693 元,再扣除訴外人何炳南、文發公司各應分擔金額412,154 元、280,000 元,原告薛寶山共得請求1,162,53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富添2,534,061 元、原告薛寶山1,162,539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非被告指派作為系爭接管作業之現場負責人及監造人員,並無指揮監督系爭接管作業之職務,且系爭接管作業非屬力冠工程行承攬之工作,乃係原告自願進入系爭方井內幫忙,故參加人之指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並與系爭事件所造成之傷害欠缺因果關係;又若參加人上開行為係執行職務且其指示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惟因伊對參加人之教育訓練均非常完整,系爭事故所涉之安全規則,參加人亦均表示知之甚詳,且一再表示均有嚴守並無違反,故伊對參加人選任監督顯已盡相當之注意,故本件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伊要無與參加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縱使認定伊仍應負賠償責任,但因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者,實係文發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訴外人伍銘銓、李陌謀,蓋伊並未核開工作許可證,文發公司不應派員工至系爭方井工作,但仍違反上開規定派員進入系爭方井施工,並因李陌謀未依相關環境監測之安全規定確實監測環境,伍銘銓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工具,終致系爭事故發生並造成原告受傷,是文發公司及其入內不當施工之員工伍銘銓、李陌謀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之責。而因李陌謀、伍銘銓及何炳南均為文發公司員工,原告既與文發公司和解,並由文發公司各給付原告2 人28萬元,因文發公司係因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所致,而以僱用人身分與原告和解,文發公司事後尚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對李陌謀、伍銘銓求償,其本質乃替受僱人為賠償,故文發公司與原告和解後,即因和解而消滅原告對李陌謀、伍銘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因系爭事故發生於97年4 月25日,原告迄今並未對李陌謀、伍銘銓起訴,其對該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則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李陌謀及伍銘銓二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即因時效消滅而生免除效力,應予扣除。另系爭接管作業非力冠工程行所承攬,原告本得拒絕,然原告並未拒絕,且未依伊之相關安全規則檢查系爭方井內可能發生之危險,即率然進入,終遭文發公司員工伍銘銓不當工作所引之閃火所傷,原告自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洪富添自87年起、原告薛寶山自94年起受僱於力冠工程行,力冠工程行自95年7 月起與被告簽立工程勞務採購契約,該行應負責被告之儲運組林蒲儲運課、海業課轄區內之油槽設備維護保養工作。 ㈡參加人自74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儲運組海業課技術員,其於97年4 月25日下午2 時許,當系爭方井內正進行系爭接管作業,未於施工前先取得開工許可,亦未先確認油管內無殘留油氣,即貿然指揮原告二人進入系爭方井內支援施工。 ㈢文發公司員工伍銘銓進入系爭方井施工後,在系爭方井內使用鐵製扳手進行金屬法蘭接頭作業時,因扳手碰撞接頭螺絲產生火花,而引爆外漏油氣致原告遭火灼傷,原告洪富添受有臉部、軀幹、四肢2 至3 度燒傷占45%,體表曲積之傷害;原告薛寶山受有臉軀幹、雙上肢、雙下肢2 至3 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5%,及吸入性灼傷合併右側肺炎之傷害。 ㈣系爭事件發生時,工地現場僅參加人1 人為被告員工。 ㈤參加人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46 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處參加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與訴外人文發公司、文發公司負責人黃文彬、及文發公司工地主任何炳南達成和解,文發公司及何炳南分別賠償原告每人各28萬元。 ㈦系爭事故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均認定,參加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成立過失侵權行為,過失比例為10%,前案二審判決並判處參加人應賠償原告洪富添2,534,061 元、賠償原告薛寶山1,162,539 元確定。 ㈧系爭事故之發生,參加人及李陌謀、伍銘銓、何炳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分別應負之過失比例為10%、30%、30%、20%,另原告二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分別為10%。 ㈨原告洪富添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14,880元、看護費11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895,207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 ㈩原告薛寶山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10,480元、看護費13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120,290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參加人之僱用人,對於參加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參加人之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金額若干?㈡被告是否因文發公司、何炳南與原告達成和解,而得減少賠償金額?㈢原告對於李陌謀、伍銘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㈠被告是否應就參加人之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1.參加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越權指揮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被告轄下海業課之承包商毅芳公司向海業課申請在系爭方井施作2 號浮筒短管吊裝作業(下稱系爭吊裝工程),經海業課核發動火工作許可證,並指派海業課技術員即參加人作為該作業環境測定之會同測定、現場聯繫及轄區檢點者;同日,被告轄下林蒲課之承包商文發公司亦向林蒲課申請核發以管線焊接為內容之動火工作許可證(工作地點不含系爭方井),由林蒲課指派該課人員即訴外人蔡隆騰擔任系爭接管作業之現場連繫及會同測定者;另林蒲課所屬承包商力冠工程行亦於當日向林蒲課申請核發在整個林蒲課轄區內,進行盲板拆除、物品搬運、環境整理等工作之非動火工作許可證等情,有上開工作許可證3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43-245 頁),兩造亦未爭執,應堪認定。 ⑵而參加人於當日即負責將短管吊運至系爭方井所在位置,再由毅芳公司人員將短管放到系爭方井內之接縫處讓井內工人相接,然參加人明知其並非系爭接管作業之監造人員,且系爭接管作業係由林蒲課管轄,非屬海業課之業務,其無指揮人員進入系爭方井內工作之權限,亦知悉被告內部頒訂之工作許可管制守則(下稱管制守則)規定,在系爭方井內施工應先取得轄區核發之工作許可證,且於施工前應先確認系爭方井油管內無殘留油氣後,始能允許工人進入系爭方井內施工,否則施工中即可能因油氣外漏引發閃燃火花致生氣爆,參加人卻疏未注意,仍通知本在他處施作之力冠工程行人員即原告到系爭方井支援,並違反管制守則之規定,逾越權限指揮原告進入系爭方井內支援施工,而原告雖知悉系爭接管作業非力冠工程行承包之工作範圍,其等無須聽從參加人之指示,但仍接受參加人之越權指揮,進入系爭方井支援施工,適文發公司在系爭方井內進行系爭接管作業前,該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何炳南未依規定就系爭方井內之接管作業另向林蒲課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亦未落實相關施工安全檢點與管制,即讓文發公司人員開始進入系爭方井內進行系爭接管作業,且文發公司派駐現場之安全衛生人員即訴外人李陌謀未依規定確實測量系爭方井內之油氣濃度,致無法正確判別系爭方井是否適於進入施工,另文發公司施工人員即訴外人伍銘銓亦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工具,致其在系爭方井內使用鐵製扳手進行金屬法蘭接頭作業時,因扳手碰撞接頭螺絲產生火花,而引爆外漏油氣,致原告洪富添因此受有臉部、軀幹、四肢2 至3 度燒傷占45% 體表面積之重大傷害;原告薛寶山受有臉、軀幹、雙上肢、雙下肢2 至3 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5% ,及吸入性灼傷合併右側肺炎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 頁),且前案民事一、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參加人逾越權限指揮原告進入系爭方井施工、何炳南未落實施工安全檢點與管制及未就系爭方井內之作業重新申請工作許可證、李陌謀未確實測量系爭方井內油氣濃度、伍銘銓於進行系爭接管作業時,未使用安全工具定位短管螺栓,致於敲、推擊時產生火花引燃系爭方井內油氣等過失,而原告亦有前揭與有過失等情,應堪認定。 ⑶被告抗辯參加人越權指揮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欠缺因果關係云云。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內部曾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製作調查報告,記載:「本件事故為承商人員以使用不安全的金屬工具敲擊或撞擊產生火花,致引燃方井內已達燃燒界限之可燃性氣體的機會較為可能,因此,本事故直接原因為自原油管滲出於方井內之可燃性氣體遇敲擊產生閃燃造成四人灼傷。間接原因:1.不安全行為:⑴承攬商工作人員於短管螺栓卡位敲、推擊時未使用安全工具、⑵於方井工作時未持續偵測作業環境中之可燃性氣體、⑶於方井工作時未持續通風、⑷不相關人員未管制進入方井,2.不安全環境或狀況:方井內存有可燃性氣體」等語,此有中油公司之工安環保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下稱「工安報告」,本院卷第162-164 頁),足見中油公司之內部文件已自承系爭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應係使用不安全金屬工具敲擊產生火花所致,但未管制非屬系爭接管作業施工人員之原告進入系爭方井,亦屬系爭事故發生之間接原因,衡情苟非參加人越權指揮原告進入系爭方井內支援施工,原告亦不致進入系爭方井並受有傷害,是以,參加人之越權指揮亦屬造成原告受傷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原告受傷之結果既係因伍銘銓等人及參加人之上開過失行為累積所致,即堪認參加人之越權指揮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難憑採。2.被告對參加人之監督有過失,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如濫用職務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⑵被告抗辯參加人並無指揮監督系爭接管作業之職權,且系爭接管作業非屬力冠工程行承攬之工作,乃原告自願進入系爭方井內幫忙,故參加人之指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云云。惟查,參加人係受指派負責系爭吊裝工程,而於當日負責運送短管至系爭方井供文發公司人員進行系爭接管作業,已如前述,而參加人係於運送短管到系爭方井後,越權指揮原告進入系爭方井協助施工,因參加人乃在場唯一之被告人員,文發公司隸屬之林蒲課負責系爭接管作業之現場連繫及會同測定者並未到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參加人當時在現場指揮、調度之行為外觀以觀,參加人即為被告在現場負責指揮調度之人員,原告遂認定須配合參加人之指揮,故聽從指示進入系爭方井內支援,可見參加人之指揮行為於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且與其執行系爭吊裝工程之職務行為間實有時間及處所之密切關係,亦屬利用執行系爭吊裝工程職務,及當時無其他被告人員在場之機會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之前揭行為仍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職務要件,應堪認定。被告之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⑶被告另辯稱其對參加人之教育訓練非常完整,系爭事故所涉管制守則參加人亦知之甚詳,其對參加人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查,參加人於95年調動至海業課服務時,被告並未替參加人安排相關教育訓練或講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 頁),是被告稱對參加人之教育訓練非常完整,即難採信;又被告雖抗辯:有關系爭事故涉及之規範,例如去方井工作需有工作許可證、指揮工人施工必須是發包工程之發包單位、在坑道工作需監視及確保裡面沒有油氣等,參加人均知悉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並為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 頁),然依前揭工安報告記載:「事故原因分析:(三)基本原因:…丙、儲運組(含林蒲課及海業課):…5.工作人員安全警覺不足:儲運組人員(即參加人)及維修組人員在現場卻讓承商未依規定通風、以不安全工具作業,無強烈制止行為,安全警覺嚴重不足。…7.整體安全文化有加強空間:安全警覺不足顯示員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的嚴重不足,…。」(本院卷第162-164 頁),可見參加人雖知悉上開規範,但係因被告對於員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嚴重不足,未敦促員工確實落實相關規範之執行,致參加人在知悉上開規範之情況下,仍欠缺安全警覺,因而對於伍銘銓使用不安全工具等行為未予制止,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參加人上開執行職務行為有監督之過失,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對參加人之選任監督以盡相當注意云云,難以憑採。 3.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對參加人上開職務行為之監督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參加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告洪富添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14,880元、看護費11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895,207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原告薛寶山則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10,480元、看護費13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12 0,29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另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各負1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洪富添因系爭事故得求償之金額,合計4,020,087 元;薛寶山因系爭事件得求償之金額,合計2,060,770 元,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洪富添得求償之總額為3,618,078 元(計算式:4,020,087 ×(1-10%)=3,618,078);原告薛寶山 得求償之總額為1,854,693 元(計算式:2,060,770 ×(1 -10 %)=1,854,693),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因文發公司、何炳南與原告達成和解,而得減少賠償金額? 1.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定。是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所定「依法應分擔額」者,由於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惟其應允債權人賠償之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2.被告抗辯李陌謀、伍銘銓及何炳南均為文發公司員工,原告既與文發公司及何炳南和解,因文發公司係因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所致,而以僱用人身分與原告和解,其本質乃替受僱人為賠償,故文發公司與原告和解後,已因和解而消滅原告對李陌謀、伍銘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參加人與李陌謀、伍銘銓、何炳南3 人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按其所涉過失情節輕重,就系爭事件致原告所受損害,依法其等內部應分攤比例為李陌謀9 分之3 、伍銘銓9 分之3 、何炳南9 分之2 、參加人9 分之1 ,且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與文發公司、何炳南達成和解,原告洪富添自文發公司、何炳南各獲償28萬元;原告薛寶山亦自文發公司、何炳南各獲償2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文發公司、何炳南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 頁),應堪認定。 3.關於文發公司各給付28萬元予原告部分,被告雖抗辯係替受僱人李陌謀、伍銘銓賠償原告,然因文發公司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記載:於和解成立後原告並不拋棄對參加人及被告之求償權;第3 條則載明原告不得再對文發公司、何炳南求償等語,並未載明原告拋棄對李陌謀、伍銘銓之請求權,且原告亦否認有免除李陌謀、伍銘銓責任之意,故尚難遽認原告已因與文發公司和解而免除李陌謀、伍銘銓應負之債務;況且,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際,本係主張何炳南亦屬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文發公司為何炳南之僱用人,故請求文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何炳南連帶負責,嗣後因原告與何炳南及文發公司達成和解,故撤回對何炳南及文發公司之起訴等情,有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100 年3 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附卷可查(本院附民卷第1-8 、73-7 4頁),足見文發公司係因遭原告對其起訴,基於對受僱人何炳南之指揮監督責任而與原告達成和解,其本質要屬替何炳南分攤應負之賠償責任,故系爭和解契約應與李陌謀、伍銘銓應負之賠償責任無涉,是以,除何炳南部分外,李陌謀、伍銘銓應分擔之部分,並不因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而免除。 4.另關於原告與何炳南和解部分,因系爭和解契約已載明原告不得再對何炳南求償,已如前述,則因原告同意何炳南賠償之金額28萬元,加計文發公司替何炳南賠償之金額28萬元,合計56萬元,而何炳南依法應分擔數額為804,017 元(計算式:3,618,078 ×2/9= 804,017),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 差額既屬原告洪富添對何炳南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即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規定之適用,並對參加人或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原告洪富添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已不得就何炳南應分擔部分之不足差額再向參加人請求,故原告洪富添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804,017 元;另原告薛寶山獲得之和解金額56萬元,高於何炳南應分擔之金額即412,154 元(計算式:1,854,693 ×2/ 9=412 ,154 ), 則因何炳南及文發公司已清償原告薛寶山56萬元,依前揭規定,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債務,於56萬元部分已因何炳南及文發公司之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薛寶山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應扣除56萬元。 ㈢原告對於李陌謀、伍銘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2 年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告知訴訟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另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135 條亦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 2.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於97年4 月25日,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李陌謀、伍銘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李陌謀及伍銘銓二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即因時效消滅而生免除效力,應予扣除等語,茲就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李陌謀、伍銘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乙點審酌如下: ⑴李陌謀部分: ①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97年4 月25日,原告迄103 年6 月16日始對李陌謀聲請支付命令一節,有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529 、23530 號支付命令各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9 -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刑事一審判決理由欄中貳、一、(三)2.記載:「…足信李陌謀僅有就A 區2 號方井內之4 個角落實施環境測定,未就方井內所有區域實施測定…。」、3.記載「益徵證人李陌謀案發前其確未詳實就方井內之可燃性濃度執行環境檢測,致未能測出方井內仍存有油氣」等語(本院卷第161-164 頁),依此,足見刑事一審判決已明確記載李陌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確實執行環境檢測之過失,堪認身為該刑事案件告訴人之原告於收受刑事一審判決後,應即知悉李陌謀亦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於收受前案民事一審判決時始知悉李陌謀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尚不足採。 ②而因刑事一審判決係於100 年7 月29日宣判,故原告對李陌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收受刑事一審判決時(約100 年8 月)起算2 年消滅時效,是原告對李陌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102 年8 月底屆滿,則因原告迄103 年6 月16日始對李陌謀聲請並核發支付命令,該時顯已罹於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李陌謀之連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不得就李陌謀應分擔部分再向被告請求等語,即屬有據。則因李陌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其於原告洪富添部分依法應分擔數額即1,206,026 元(計算式:3,618,078 ×3/9=1,206,026 );原告薛寶山部分應分擔 之金額即618,231 元(計算式:1,854,693 ×3/9= 618,231 ),均應予扣除。 ⑵伍銘銓部分: ①另查,關於伍銘銓之前揭過失行為,刑事二審判決理由欄貳、二、(一)記載:「文發公司員工伍銘銓在該方井內,使用不安全之金屬工具鎖螺絲時,因敲擊或撞擊產生火花,因而產生閃火」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四)2.①記載「伍銘銓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故亦同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足見刑事二審判決已載明伍銘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使用不安全工具之過失,而因刑事二審判決係於100 年12月14日宣判,堪認原告於收受刑事二審判決時(約101 年1 月間),即知悉伍銘銓亦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伍銘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101 年1 月起算2 年。 ②惟原告主張其已於101 年9 月14日在前案民事一審訴訟程序中對伍銘銓告知訴訟,且前案係於103 年4 月29日最高法院判決而終結,原告復於103 年6 月16日對伍銘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對於伍銘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01 年9 月14日告知訴訟時已發生中斷效力,且因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復對伍銘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故可認因告知訴訟產生之時效中斷效力並未失效,準此,堪認原告於101 年1 月間知悉伍銘銓同為侵權行為人後,已於2 年內對伍銘銓提出賠償請求,是以,原告對於伍銘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 ③至被告抗辯原告早於99年3 月間,即已由刑事案件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知悉系爭事故係因伍銘銓使用不安全工具產生火花引爆外漏油氣所致云云,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係記載:「因伍銘銓使用會造成危險之不安全工具即一頭為梅花扳手一頭為尖端鐵製工具校正併鎖金屬法藍街頭螺絲,致碰撞產生火花而引爆外漏之油氣」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據此,本院審酌起訴書並未記載有關伍銘銓使用不安全工具之原因是否係屬伍銘銓個人之過失之情節,尚難逕認原告可從起訴書知悉伍銘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自99年3 月起訴時起即知悉伍銘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難認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與參加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原告洪富添部分,應為1,608,035 元(計算式:3,618,078-804,017-1,206,026 = 1,608,035 );原告薛寶山之部分,應為676,462 元(計算式:1,854,693 -560,000-618,231 =676,462 )。另因被告係與參加人對原告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參加人如已對原告清償部分債務,被告實際應再付之賠償金額,即應按上開連帶賠償法律關係予以計算及扣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富添1,608,035 元,給付原薛告寶山676,46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30日(審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劉建利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