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 告 陳建財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蕭雋祐 蕭奕霆(原名蕭宇良)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蕭銘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銘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蕭銘益、蕭雋祐、蕭奕霆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蕭銘益、蕭雋祐、蕭奕霆應將占揚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陳沛晴名下之捌拾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陳沛晴(原名陳雅菁)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過世,其夫即被告蕭銘益及其子即被告蕭雋祐、蕭奕霆(原名蕭宇良)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於陳沛晴生前,曾於93年1 月間出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土地,均借名登記於被告蕭銘益名下;另於91年至94年間出資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均借名登記於陳沛晴名下。原告購買上開土地後,即在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等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建物,以作為其所經營之鍵財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財公司)之廠房,該建物亦借名登記予被告蕭銘益名下(以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原告復於95年3 月及96年3 月間,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500 萬元,投資占揚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鈤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占揚公司)共80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借用陳沛晴之名義擔任股東。詎被告蕭銘益於陳沛晴過世後,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為原告所持有,竟於101 年10月9 日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企圖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等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原告名下。並聲明:㈠被告蕭銘益應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蕭銘益、蕭雋祐、蕭奕霆應將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蕭銘益、蕭雋祐、蕭奕霆應將占揚公司登記於陳沛晴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及匯款資料,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為其出資購買及投資,亦無從證明與陳沛晴及被告蕭銘益間就上述財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就此等主張應舉證證明。況就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土地,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受人即為陳沛晴;而就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土地,原告所提契約書中以特約約定「本件土地分割成二筆後再移轉登記」,嗣該土地由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2771㎡)分割為同段967-12地號(面積1147㎡),並登記為陳沛晴所有;占揚公司之股東為陳沛晴,其以股東投資額每年分配營利所得,並依法納稅,益徵原告所稱係其出資並借名登記於陳沛晴名下之主張,均無足採。又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建物,係由被告蕭銘益出租予訴外人鍵銘公司使用,被告蕭銘益並依法繳納國稅局核定該租賃收入之綜合所得稅,足認原告主張該建物為其管理、使用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女陳沛晴於101 年8 月14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夫即被告蕭銘益,及其子即被告蕭雋祐、蕭奕霆。 二、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土地,及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登記於被告蕭銘益名下。 三、附表二所示土地現登記於陳沛晴名下,被告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依據占揚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陳沛晴為該公司之股東,持股80萬股,股款金額800 萬元。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蕭銘益名下,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亦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陳沛晴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並舉證人孫金城、孫輝煌、高龍宗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是營造業。我跟原告有認識,之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候,原告有請我去辦。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於93 年1月間買賣並過戶登記予被告蕭銘益名下,是原告委託我去辦理的,當時有我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上開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因為都是開原告的票,可能是因為農發條例限制或是他們之間有什麼關係,所以才會登記在蕭銘益名下,我不清楚。辦理土地過戶與付款過程中,都是原告出面處理,被告蕭銘益我沒有看過。原告購買這些土地可能要做為工廠使用,現在也是在做工廠使用。原證1 、2 、5 的買賣契約,立會人、見證人「孫金城」,是我簽的。買賣契約上面記載的訂金都是原告支付。970-3 土地是為原告購買,購買970-3 土地過程中,沒有看過原告女兒陳沛晴。原證1 、2 、5 之契約,簽約時我有在場,就原證1 陳志賢出賣部分:這是農會查封,與農會協商還款之後才能辦理移轉登記,所以原告的錢大多是直接支付給農會。至於訂金如何交付,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整個過程都是原告處理。原證2 、5 部分:也是原告拿出來的。我所簽約部分都是陳博修介紹,由原告購買,我只有負責簽約在場及辦過戶登記,其他是由別人處理,訂金當時有的是開票,我有將支票號碼寫在買賣契約上面,有無直接交付現金我已經忘記,若有現金交付會有出賣人簽名或蓋手印。」等語(本院卷第125-126 頁背面)、「之前從事螺絲工作,我是向原告機械做螺絲才認識原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是我介紹原告購買,因為該土地是我朋友林萬春的,我朋友缺錢,就拜託我去問原告是否要買,原告說他要買,所以就賣給原告,為何登記在陳沛晴名下我不清楚。上開土地我也不知道何人付款,一開始我就是介紹原告跟林萬春認識,之後原告跟我說他已經買了該土地,叫我去他果園採水果。這土地原本是種植龍眼與芒果,原告購買之後,果樹還是留存,我不知道誰在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至186 頁)、「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是我兄弟共有的,後來我賣給原告。當時是原告開支票給我,是以一分土地110 萬元購買,總價金我記不清楚。土地是兄弟共有,因為共有無法登記,所以就賣掉,為何分成二筆再移轉我也不知道,本來我們是六兄弟共有,後來老三賣給老二,所以有五個人共有,無法分割,所以賣掉。當時都是委託高正義處理,我們當時五兄弟都有同意要賣。是原告直接開票拿給我,可能是在登記的代書事務所拿給我,當時支票是分別開給五個兄弟,都是自己去拿。之前不知道原告有開設鍵財公司,現在才知道,開在小崗山那裡,是在我賣給他的那塊土地上面。工廠很大間,可能已經開設4 、5 年多。」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至187 頁背面)。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除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外,其餘皆以原告為承買人,而該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亦以原告為簽約之代理人,復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應足證明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土地,及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確為原告出資購買。 二、原告為鍵財公司之負責人,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37-139 頁),又原告主張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編號2 、3 之土地後,即在其上出資興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 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以作為鍵財公司廠房之用等情,除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5 頁)為證外,並經證人林順安、陳清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建物都是我建的,是鍵財公司請我去興建,鐵材與天車及其他材料都是鍵財公司提供,我只是帶工人去施工,工資也是原告付給我的,都是每月5 日、20日付給我,一個工人一天2,500 元,我是工頭,帶了7 個工人。系爭建物在93年6 月21日開始興建,約在94年底左右完成,約一年半左右,完工之後是作為螺絲機械廠房。原告都是用現金支付工資。在興建廠房中,我有看過被告蕭銘益,他是原告女婿,他有到現場看工地,但是他沒有拿過工資給我。我是做廠房設備,與天車機械還有土木工程,我平常就做這些工作,材料錢都是原告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190頁)、「我是原告之子,原證十土地權狀之土地都是我父親買,登記在我名下,可能都是因為稅捐問題,這些土地都是我父親管理。我父親經營鍵財公司,是從最早的鍵財企業社到現在已經40幾年,最早是設在五股,之後搬過一次,現在在高雄岡山區拕子段增設廠房之後才搬過來,我們五股還有廠房使用,我也是在鍵財公司工作,我是任職高雄本州廠與上海廠之總經理,我們共有4 廠區,五股廠、高雄本州廠、高雄大埔廠(系爭建物)及上海廠,鍵銘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鍵銘公司)與大埔廠在同一地方,大約在三年前設立。這些廠房都是我父親出資興建,有些以個人名義,有些是用公司名義。被告蕭銘益原本是鍵財公司經理,後來轉任到鍵銘公司總經理,去年農曆過年前離職,那時我妹妹(陳沛晴)已經過世,他離職之後另在外開設工廠。陳沛晴生前為鍵財公司財務,後來轉鍵銘公司財務。」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188 頁背面),堪信為實。參諸原告為鍵財公司負責人,其出資購買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廠房,均是為經營其事業所用,且其名下財產眾多,為減輕稅負,將部分資產借名登記於其子女名下,當屬合理,則原告主張其為減輕賦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蕭銘益、被繼承人陳沛晴名下,應屬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股份亦為原告出資並借用陳沛晴名義登記一情,除據其提出匯款單、存證明細(本院卷第 20-21 頁) 證明由其出資外,並據證人陳清雄、施展魁於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有出資800 萬元投資占揚公司,當時因為占揚公司生產產品可以跟鍵財公司配合使用,但是鍵財公司也同時跟其他公司有搭配同類產品,擔心若是以我父親名義直接投資占揚公司,被其他公司知道就不再跟我們公司搭配,所以就用我妹妹名義投資,這件事情我父親有跟我妹妹在要投資這家公司之前討論過,我妹妹當時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189 頁)、「我與原告是朋友關係,我是從事機械設備工廠,我是占揚公司負責人。當時我需要資金,我有跟原告說過,原告願意,所以增資時候請原告來投資。當時原告生意很大,朋友很多擔心用他名字引起其他同行不愉快,所以用他女兒名義投資,就是不想讓別人知道他投資在我們公司。投資款都是原告支付的,他直接匯到我公司帳號。」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191 頁),堪信為實。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參照)。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陳沛晴以股東投資額每年分配營利所得,均依法納稅,且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蕭銘益出租予訴外人鍵銘公司使用,被告蕭銘益並依法繳納國稅局核定該租賃收入之綜合所得稅,足證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100 年、101 年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存摺影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8-97 、227-231 頁),然系爭股份既登記在被繼承人陳沛晴名下,其每年分配營利所得本就會在陳沛晴之所得資料中呈現,不能因此即證明無借名登記情事;又系爭建物早於94年間即興建完成並做為鍵銘公司廠房使用,但被告僅提出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一份租賃契約書,且所得稅資料中,被告蕭銘益亦僅100 、101 年度有租金收入,已不符常理;復觀諸被繼承人陳沛晴100 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補繳所得稅253,109 元是由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繳納,該補繳之所得稅包括被告蕭銘益出租系爭建物之租賃所得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存摺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13-216 頁),堪認原告所稱該租賃契約書乃鍵銘公司作帳使用,實際上並無租金支出,租賃所得產生之稅金均由原告支付等情,確係屬實。至於被告另提出被告蕭銘益繳納其101 年度所得稅之存摺明細,經核其繳款時間在103 年1 月間,斯時兩造已在訴訟中,自無可能再由原告繳納被告蕭銘益之所得為,故此繳稅證明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蕭銘益所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已提出相當證據足資證明,而被告空言否認,且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末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該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陳沛晴已於101 年8 月14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與陳沛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沛晴死亡而消滅,被告等人為陳沛晴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將系爭股份及系爭如附表二所示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蕭銘益為終止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已於102 年8 月7 日送達被告蕭銘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蕭銘益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5 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被告蕭銘益、蕭雋祐、蕭奕霆就系爭如附表二所示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被告蕭銘益、蕭雋祐、蕭奕霆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顏妙芳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權利│備註 │ │ │ │範圍│ │ ├──┼─────────┼──┼───────────────┤ │ 1 │高雄市岡山區拕子段│全部│1.原告主張於93年1 月間出資向訴│ │ │970地號土地 │ │ 外人陳志賢、洪天文購買。 │ ├──┼─────────┼──┤2.原告所提證物:契約書(本院卷│ │ 2 │高雄市岡山區拕子段│全部│ 第10、11頁)。 │ │ │971地號土地 │ │3.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孫金城。 │ ├──┼─────────┼──┤ │ │ 3 │高雄市岡山區拕子段│全部│ │ │ │973地號土地 │ │ │ ├──┼─────────┼──┤ │ │ 4 │高雄市岡山區拕子段│全部│ │ │ │972地號土地 │ │ │ ├──┼─────────┼──┼───────────────┤ │ 5 │高雄市岡山區拕子段│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大埔一街│ │ │365建號建物 │ │ 39巷35號。 │ │ │ │ │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林順安 │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權利│備註 │ │ │ │範圍│ │ ├──┼─────────┼──┼───────────────┤ │ 1 │高雄市阿蓮區阿蓮段│全部│1.原告主張於91年間出資向訴外人│ │ │260-32地號土地 │ │ 林萬春購買。 │ │ │ │ │2.原告所提證物:契約書(本院卷│ │ │ │ │ 第12至13頁)。 │ │ │ │ │3.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孫輝煌。 │ ├──┼─────────┼──┼───────────────┤ │ 2 │高雄市岡山區拕子段│全部│1.原告主張於93年間出資向訴外人│ │ │970-3 地號土地 │ │ 王先景購買。 │ │ │ │ │2.原告所提證物:契約書(本院卷│ │ │ │ │ 第18頁)。 │ │ │ │ │3.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孫金城。 │ ├──┼─────────┼──┼───────────────┤ │ 3 │高雄市岡山區拕子段│全部│1.原告主張於94年間出資向訴外人│ │ │967-12地號土地 │ │ 高田、高正義等人購買。 │ │ │ │ │2.原告所提證物:契約書(本院卷│ │ │ │ │ 第14至17頁)。 │ │ │ │ │3.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高龍宗。 │ │ │ │ │4.據謄本登載,此地號分割自同段│ │ │ │ │ 967-6 地號(本院卷第3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