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 告 海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億 原 告 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晨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被 告 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鈞 巫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晨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海仙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晨鴻有限公司、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海仙食品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依序為被告晨鴻有限公司、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晨鴻有限公司、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新臺幣玖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元依序為原告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海仙食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萊特公司)、海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海仙公司)為被告晨鴻有限公司(下稱晨鴻公司)、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輝達公司)之海苔代工廠商,兩造並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簽訂代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期間向原告訂購海苔商品,原告乃依約交付貨物,然被告並未如期付款,其中被告晨鴻公司積欠原告寶萊特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海苔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994,264元未付,另被告全輝達公司則積欠原告海仙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海苔貨款904,780 元未付。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就貨款給付係約定月結,應於次月給付,故原告寶萊特公司對被告晨鴻公司102 年1 月至3 月之應收帳款,利息均自102 年4 月1 日起算,至原告海仙公司對被告全輝達公司102 年1 月應收帳款,利息應自102 年2 月1 日起算。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晨鴻公司因原告寶萊特公司所供應之原味XO.888日式味付對切海苔(39克裝)(下稱原味海苔)及辣味XO.888日式味付對切海苔(39克裝)(下稱辣味海苔)2 項商品有夾雜異物之瑕疵而遭客戶投訴,並遭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管制下架,因此所受15,360,000元損失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因被告晨鴻公司係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私下委託其他廠商進行海苔商品代工,上開瑕疵商品並非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且上開瑕疵商品係存留甲殼類動物,此應屬正常現象,應不得認係異物,故被告晨鴻公司主張以上開金額於本件為抵銷尚屬無據。又縱使遭客訴之上開海苔商品確係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然原告寶萊特公司經通知後,就所生產之海苔商品已進行改善,此由被告於101 年11月間為向全聯公司申請解除管銷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內容即知,則依承攬之相關規定,被告晨鴻公司應已不得向原告寶萊特公司請求賠償,況且關於被告晨鴻公司之營業收入,應扣除其為配合全聯公司所進行買一送一或第2 件商品予以折扣等優惠活動,此部分之成本及利潤應予扣除,且亦應扣除人事成本、管銷費用及運費成本,故被告晨鴻公司所稱受有之營業上損失金額尚非實在,另被告晨鴻公司亦未證明其受有之商譽損失為10,000,000元,縱認被告晨鴻公司得向原告寶萊特公司求償,因其違約私下找其他廠商代工,其對於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原告寶萊特公司僅應承擔1/4 之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 條、第490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晨鴻公司應給付原告寶萊特公司13,994,264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輝達公司應給付原告海仙公司904,780 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晨鴻公司對於尚積欠原告寶萊特公司13,994,264元海苔貨款未付不爭執,而被告全輝達公司對於尚積欠原告海仙公司904,780 元海苔貨款亦不爭執。然以被告晨鴻公司因原告寶萊特公司所供應之原味海苔及辣味海苔商品有瑕疵,該2 項商品於全聯公司上架販售後,全聯公司陸續接獲消費者投訴表示上開海苔商品夾雜異物,全聯公司因此於101 年8 月4 日、6 日將被告晨鴻公司之上開海苔商品列入管制並且下架,被告晨鴻公司為查明原因而將相關商品送驗,因此支出商品檢驗費用9,660 元,而被告晨鴻公司為能向全聯公司申請解除管銷並使商品能重新上架,因此需繳交處理費35,000元予全聯公司,且須再將相關商品送驗而支出檢驗費用10,920元,而被告晨鴻公司亦因此需支付全聯公司違約罰款424,619 元,而因原告寶萊特公司提供之上開海苔商品有瑕疵,故被告晨鴻公司亦須同意全聯公司對原告海仙公司進行訪廠作業,並因此支出100,000 元費用。另上開海苔商品於上開時間從全聯公司下架後,至102 年3 月始重新上架,期間長達7 個月之久,被告晨鴻公司自受有營業上損失,以其就原味海苔及辣味海苔於下架前每月平均獲利各為433,389 元、249,532 元計算,其於上開海苔商品下架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4,780,447 元,且其因上開事件致商譽受有10,000,000元之損害,故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16 條等規定向原告寶萊特公司賠償上開所述共計15,360,000元之損害,並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寶萊特公司、海仙公司為被告晨鴻公司、全輝達公司之海苔代工廠,兩造並於101 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 ⒉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就海苔類商品於臺灣唯一之OEM 代工廠商,亦係海苔商品於各銷售通路之唯一供應商。 ⒊兩造就貨款給付係約定採月結方式,被告應於次月給付上月貨款。被告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期間向原告訂購之海苔商品,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而被告晨鴻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尚未支付予原告寶萊特公司,另被告全輝達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貨款亦未支付予原告海仙公司。 ⒋原告寶萊特公司對被告晨鴻公司102 年1 月至3 月之應收帳款,被告晨鴻公司同意利息均自102 年4 月1 日起算,而原告海仙公司對被告全輝達公司102 年1 月之應收帳款,被告全輝達公司同意利息自102 年2 月1 日起算。 ⒌被告晨鴻公司於全聯公司販售之原味海苔及辣味海苔商品,於101 年8 月間陸續遭消費者投訴表示該2 項商品夾雜異物。 ⒍全聯公司因接獲消費者投訴上開海苔商品有異物,而於101 年8 月4 日、6 日先後對被告晨鴻公司之辣味海苔、原味海苔商品管制進銷,後於102 年3 月解除管制,上開海苔商品於該段期間無法在全聯公司銷售。 ⒎被告晨鴻公司於101 年8 月7 日將原味海苔及辣味海苔商品送驗,以確認海苔上有無異物,檢驗結果於海苔上均檢出含有甲殼類動物,該項檢驗費用為4,200 元;另於同月24日將原味海苔商品送驗,確認有無含防腐劑及微生物,檢驗費用為5,460 元。 ⒏被告晨鴻公司為使原味海苔及辣味海苔商品得重新於全聯公司銷售,乃於101 年10月23日將原味海苔及辣味海苔商品送驗,以確認有無含有微生物及防腐劑,該項檢驗費用為10,920元。 ⒐被告晨鴻公司為向全聯公司申請解除管銷,而支付全聯公司處理費35,000元。 ⒑全聯公司以被告晨鴻公司違反供銷合約為由,於101 年11月20日要求被告晨鴻公司給付424,619 元之罰款,並於102 年1 月25日自應給付予被告晨鴻公司之貨款中扣除。 ⒒被告晨鴻公司因全聯公司進行訪廠作業而支出100,000 元費用。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寶萊特公司得否請求被告晨鴻公司給付13,994,264元之貨款? ⒉原告海仙公司得否請求被告全輝達公司給付904,780 元之貨款? ⒊被告晨鴻公司就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是否有委託原告以外之廠商製造?被告晨鴻公司遭全聯公司管制進銷之上開海苔商品是否均係由原告寶萊特公司所製造? ⒋被告晨鴻公司得否因上開海苔商品遭全聯公司管制進銷而請求原告寶萊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是否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海苔代工廠商,兩造並於101 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嗣被告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期間向其等訂購之海苔商品,其等業已依約交付,而被告晨鴻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均尚未支付予原告寶萊特公司,另被告全輝達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亦未支付予原告海仙公司,故原告寶萊特公司得請求被告晨鴻公司給付積欠之13,994,264元貨款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海仙公司則得請求被告全輝達公司給付積欠之904,780 元貨款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訂單彙整單、銷貨憑單、採購單、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至9 、12至51、84至336 頁、卷二第3 至144 、166 至170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3 年1 月3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德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13日出具之函文、千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14日出具之函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5 至244 、279 、280 頁),且上開各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寶萊特公司主張被告晨鴻公司應給付貨款13,994,264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原告海仙公司主張被告全輝達公司應給付貨款904,780 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均屬有據。 ㈡被告晨鴻公司抗辯原告寶萊特公司所供應之原味海苔及辣味海苔商品於全聯公司上架販售後,因全聯公司陸續接獲消費者投訴表示上開海苔商品夾雜異物,故於101 年8 月4 日、6 日先後將上開海苔商品予以管制銷售,其因此受有前揭損害,故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16 條等規定向原告寶萊特公司求償,主張於本件與原告寶萊特公司對其之上開貨款債權為抵銷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客訴處理單、其與全聯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暨統一發票、請款單、全聯公司101 年11月20日全聯商字第00000000號函文、訪廠作業費用支付同意書、聲明函、採購單、銷貨憑單、進貨驗收單、其與原告寶萊特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原告寶萊特公司之消費者申訴處理聯絡單、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表、瑕疵商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263 、266 至278 頁、卷三第67至73、86至100 頁),惟此為原告寶萊特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為被告之海苔代工廠,兩造並於101 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原告為被告就海苔類商品於臺灣唯一之OEM 代工廠商,亦係海苔商品於各銷售通路之唯一供應商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就其在臺灣銷售之海苔類商品,僅得以原告作為其唯一之供應商,而不得另向其他廠商進貨乙節,應可認定。 ⒉又原告寶萊特公司主張原味海苔及辣味海苔商品之保存期限均為1 年乙節,有上開海苔商品之包裝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8 、125 頁),而被告晨鴻公司對此並未爭執,故原告寶萊特公司此部分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晨鴻公司雖陳稱遭消費者投訴含有異物之原味及辣味海苔均係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晨鴻公司所提出之客訴處理單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66 至269 頁),其中消費者陳先生所購買之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之有效期限均為102 年7 月18日,回推製造日期即應為101 年7 月19日;消費者邱小姐所購買之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之有效期限為102 年7 月22日、7 月18日,回推製造日期即應為101 年7 月23日、7 月19日;消費者黃素雲所購買之原味海苔商品之有效期限為102 年7 月9 日、7 月25日,回推製造日期即應為101 年7 月10日、7 月26日;消費者謝宜娟所購買之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之有效期限為102 年7 月24日、7 月22日,回推製造日期即應為101 年7 月25日、7 月23日,惟依原告寶萊特公司提出之成品留樣保存紀錄表及生產日報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17 至319 頁),其在101 年7 月19日僅生產原味海苔,並未生產辣味海苔,在101 年7 月23日僅生產辣味海苔,並未生產原味海苔,在101 年7 月10日、7 月26日均係生產原味海苔,未生產辣味海苔,在101 年7 月23日及25日均係生產辣味海苔,而未生產原味海苔,則消費者陳先生所購買之辣味海苔、邱小姐所購買之原味及辣味海苔、謝宜娟所購買之原味海苔是否係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者自非無疑。雖被告晨鴻公司以上開成品留樣保存紀錄表及生產日報表係原告寶萊特公司自行製作而否認其真正,惟原告寶萊特公司既係製造生產海苔商品之廠商,其依據生產線每日實際生產情況及產品種類予以記錄而製作生產日報表及紀錄表等文書本屬正常,且其於記錄及製作當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之偽造動機,該等文書內容係屬虛偽之可能性極低,另自該等文書形式上觀之,亦未見有何臨訟杜撰而顯不可信之處,是該等文書應為真正,且所載內容亦應屬採信,被告晨鴻公司否認上開成品留樣保存紀錄表及生產日報表之真正,尚非可取。 ⑵其次,原告於本院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編號為A 、B 、C 、D 、E 、F 、G 之上開海苔商品,並陳稱編號A 、B 、G 之海苔商品均為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且其中編號G 之海苔商品係於101 年6 、7 月間更改包裝後所生產者,至編號C 、D 、E 、F 之海苔商品則係經由全聯公司退貨而取得,此部分均非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等語。因原告提出之編號A 、B 之海苔商品外包裝包含有效期限均相同,故本件僅以編號A 、C 、D 、E 、F 、G 之海苔商品作為勘驗標的,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編號A 、C 、D 、E 、F 、G 海苔商品之外包裝及其上標示內容,結果如下:編號A 、C 、D 、E 、F 海苔商品之包裝正面所載商品名稱均為XO.888日式味付對切海苔,口味均為辣味。編號A 之海苔商品背面關於產品標示部分所載委製商為被告全輝達公司,服務地址為台北縣林口鄉○○路000 號2 樓,物流中心地址為台北縣林口鄉○○路○段000 號,下方並有工廠登記證號碼0000000000及投保富邦產品責任險、投保號碼之標示,編號A 之海苔商品說明全部為中文,並無外文標示,其下方產品條碼長度為3.3 公分,塑膠材質種類及口味標示均位於條碼上方,有效期限為「00000000」,各個數字均緊密排列,「有效」二字位於期限數字的左側,另商品背面左下角台灣製造之記載及圖樣均為白色,右下角日式風味等英文字也是白色。而編號C 、D 、E 、F 之海苔商品包裝背面關於產品標示部分,所載委製商為被告全輝達公司,服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物流中心地址為新北市林口區○○路○段000 號,其下方並無工廠登記證及是否投保產品責任險及投保號碼等標示,該4 包海苔商品標示除中文外另有外文標示,位於包裝下方產品條碼長度為2.6 公分,塑膠材質種類及口味標示均位於條碼之右側,有效期限依序為「31. 01. 2013. 」、「21. 07. 2012. 」、「31. 01. 2013. 」、「31. 01. 2013. 」,有效日期編排方式為日/ 月/ 年,中間各留有空格,「有效」二字位於期限數字之右側,商品包裝左下角關於台灣製造之文字為黑色,圖樣為綠色、藍色,右下角日式風味等文字記載為黑色。另編號A 海苔商品包裝,其封口壓模型態與編號C 、D 、E 、F 之海苔商品均不同,且編號C 、D 、E 、F 之海苔商品中,編號D 之海苔商品包裝封口壓模型態又與另3 包不同。又編號G 之海苔商品背面產品標示部分除中文標示外,另有英文標示,營養成分標示較編號A 之海苔商品為大,並有英文說明,就標示內容部分,服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物流中心地址為新北市林口區○○路○段000 號,下方並有工廠登記證字號0000000000,並有投保產品責任險之記載,位於包裝下方產品條碼長度為2.6 公分,塑膠材質種類及口味標示均位於條碼之右側,有效期限為「24.07.2013」,各個數字及間隔點均緊密排列,「有效」二字位於期限數字的左側,商品包裝封膜方式則與編號A 、C 、D 、E 、F 均不相同,包裝左下角台灣製造之文字為黑色,圖樣為綠色、藍色,右下角日式風味之文字記載為黑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編號A 、B 、C 、D 、E 、F 、G 之海苔商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1 、112 、115 至143 頁),而其中編號D 、G 之海苔商品,其等有效期限僅差距3 天,亦即製造日期僅相差3 天,然該2 包同款、同口味之商品間卻存在有無標示工廠登記證號碼、有無投保產品責任險、有效期限編排方式及封口壓模方式等相異之處,則以原告寶萊特公司作為海苔商品生產商之立場,是否會於如此短暫之3 天期間內,大費周章為同一商品製作標示內容不同之包裝袋,並使用不同模具為商品進行封口壓模,致增加生產線之作業手續及時間等有違經濟效率原則之作為實有疑問,是依常理而言,應可合理懷疑編號D 、G 之海苔商品可能係出自不同廠商所生產,則原告寶萊特公司陳稱被告晨鴻公司私底下委託其他廠商生產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故遭消費者投訴含有異物之商品非其所生產等情,應非毫無所憑。 ⑶再者,被告晨鴻公司主張因原告寶萊特公司提供之上開海苔商品有瑕疵,故其必須同意全聯公司進行訪廠作業乙節,並提出訪廠作業費用支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而被告晨鴻公司已自行於上開文書明確記載:本公司所販售之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因品質問題願接受得採抽查方式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之相關人員進行「海仙食品公司」及「橘平屋公司」之訪廠作業等語,由此堪認當時於全聯公司銷售之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來源應包含原告及「橘平屋公司」在內。被告雖辯稱全聯公司至「橘平屋公司」訪廠,係作為其日後若有意另向橘平公司進貨時之參考云云,惟此與被告晨鴻公司於前開訪廠作業費用支付同意書上所載其係因所販售之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之品質問題而願接受訪廠作業等內容不符,況且被告晨鴻公司亦自承其於100 年間曾委託訴外人橘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平公司)製作海苔商品,並有其提出之委託代工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4至18頁),而橘平公司經本院函詢後,亦提出其就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於100 年6 月22日至101 年2 月1 日期間出貨予被告晨鴻公司之出貨單數紙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三第102 至108 頁),由此亦可證明至遲自101 年1 月16日起,於全聯公司銷售之原味及辣味海苔中,有部分商品係橘平公司所生產,而非全部係由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而此即應係被告晨鴻公司須接受全聯公司至「橘平屋公司」訪廠之理由,故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至於橘平公司提供之上開出貨單中雖有出貨日期為101 年1 月16日、2 月1 日者(見本院卷三第107 、108 頁),而係在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惟觀諸被告晨鴻公司與橘平公司所簽立之委託代工契約書第9 條約定(見本院卷四第16頁),被告晨鴻公司應係分別於距離上開出貨日期至少14個工作天以前即向橘平公司下訂單,橘平公司始能於上開日期出貨予被告晨鴻公司,以此推算,被告晨鴻公司應係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以前即向橘平公司下訂單,故就橘平公司部分,被告晨鴻公司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之情事,併予指明。 ⑷又兩造係於101 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而依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所提出原告寶萊特公司自101 年1 月至8 月間就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出貨予被告晨鴻公司之數量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5、26頁),原告寶萊特公司於上開期間就原味海苔之出貨量為140,400 包,辣味海苔之出貨量則為92,616包,而被告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明細表所載內容之真正予以爭執,是上開明細表所載內容應可採認。又依全聯公司以103 年4 月9 日(103 )全聯管字第1031309 號函所檢附之原味及辣味海苔於該公司之銷售數量及金額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2至17頁),全聯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至8 月間就原味海苔之銷售量為188,027 包,辣味海苔之銷售量則為102,253 包,以原味海苔部分而言,全聯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至8 月間之銷售量已逾原告寶萊特公司自101 年1 月至8 月間之出貨量達47,627包【計算式:188,027-140,400 =47,627】,至辣味海苔部分,全聯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至8 月間之銷售量亦逾原告寶萊特公司自101 年1 月至8 月間之出貨量加計橘平公司於101 年1 月16日、2 月1 日出貨之辣味海苔6,312 包【計算式:(264+262 )× 12=6,312 】(見本院卷三第107 、108 頁)達3,325 包【計算式:102,253-92,616-6,312=3,325 】,從上開出貨與銷售數量之差距以觀,堪認被告晨鴻公司就原味及辣味海苔確有委託原告及橘平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代工製造,是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稱被告晨鴻公司有私底下委託其他廠商生產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⑸另消費者黃素雲所購買含有異物之原味海苔商品之製造日期為101 年7 月10日、7 月26日,消費者謝宜娟所購買含有異物之辣味海苔商品之製造日期為101 年7 月23日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原告寶萊特公司前揭成品留樣保存紀錄表及生產日報表所示,其在101 年7 月10日、7 月26日均有生產原味海苔,另在101 年7 月23日係生產辣味海苔,則上開含有異物之海苔商品固有可能係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惟因被告晨鴻公司就上開瑕疵商品僅提供客訴處理單供本院參酌,且被告晨鴻公司確有委託其他廠商生產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故消費者黃素雲、謝宜娟所購買之上開海苔商品尚無法證明確係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是被告晨鴻公司辯稱此亦為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云云,即難認可採。 ⑹依上開說明,因被告晨鴻公司確有委託原告以外之廠商製造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並於全聯公司之通路販售,則被告晨鴻公司辯稱上開遭消費者投訴含有異物之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均係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故原告寶萊特公司主張全聯公司遭消費者投訴含有異物之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並非均係其所生產等情即非無據。至被告晨鴻公司另以原告寶萊特公司就遭客訴之商品均同意退款,可見該瑕疵商品均係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等詞為辯,並提出客訴處理單及原告寶萊特公司之電子郵件為佐(見見本院卷三第70至72、86、87、91至100 頁),惟觀之被告晨鴻公司提出之上開客訴處理單所載內容,其中有部分係消費者針對有海苔黏在一起之情形而投訴,而此與本件被告晨鴻公司係以全聯公司係遭消費者投訴海苔有異物,致其受有前揭所述損害而主張得向原告寶萊特公司求償乙節無關,且如上所述,被告晨鴻公司亦未證明此均係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至部分消費者以海苔有異物而投訴之情形,惟縱使原告寶萊特公司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晨鴻公司表示同意退款,然此舉本為一般廠商於接獲消費者投訴商品有瑕疵後,通常在第一時間所會採取之處理及回應方式,故此尚無法作為認定含有異物之海苔商品均係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之依據,是被告晨鴻公司所提上開事證仍無從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⑺惟依被告晨鴻公司提出之前揭客訴處理單中,其中消費者陳先生所購買含有異物之原味海苔商品之製造日期為101 年7 月19日乙節已如上述,而依原告寶萊特公司上開成品留樣保存紀錄表及生產日報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其在101 年7 月19日確有生產原味海苔商品,且依陳先生於投訴時所提出之申訴表及其所購買上開含有異物之原味海苔商品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三第89、90頁),該商品包裝背面產品標示部分除中文標示外,另有英文標示,於標示內容部分包括服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物流中心地址為新北市林口區○○路○段000 號、工廠登記證字號0000000000及有關投保產品責任險等記載,均與原告寶萊特公司所提出供本院勘驗並主張為其所生產且製造日期相近之前揭編號G 之海苔商品包裝上之標示內容完全一致,而與其主張非其所生產、但製造日期相近之編號D 之海苔商品包裝上缺少工廠登記證號碼及是否投保產品責任險等標示有所不同,此情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35 、141 頁),則依上開成品留樣保存紀錄表、生產日報表及產品包裝等資料所示,應可判斷消費者陳先生所購買之上開原味海苔商品係由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而非被告晨鴻公司所委託之其他廠商所生產。雖原告寶萊特公司主張被告晨鴻公司有盜用原告海仙公司工廠登記證供其他廠商製造海苔商品之行為,故無法僅憑上開商品包裝上有工廠登記證之標示即認定係由其所生產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039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27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5 、316 頁),惟原告海仙公司於該案告訴被告晨鴻公司盜用工廠登記證之商品品名為「Regimenhouse味付海苔」,而本件所爭執之海苔商品係「XO.888日式味付對切海苔」,二者係不同之商品,此有上開偵查卷宗存卷可參,而原告寶萊特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晨鴻公司就本件「XO.888日式味付對切海苔」商品亦有盜用原告海仙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之情事,則其以上開事由否認消費者陳先生所購買之上開原味海苔商品為其所生產,尚不足採。 ⒊從而,全聯公司遭消費者投訴含有異物之原味海苔及辣味海苔中,其中有部分確為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有部分則非其所生產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至原告寶萊特公司雖辯稱存於上開瑕疵商品上之物經檢驗結果為甲殼類動物,此應屬正常現象,應不得認係「異物」云云。惟一般消費者於市面上購買海苔商品時,其應可合理期待海苔上不會留有以肉眼即可發現或辨認之甲殼類動物於其上,且原告寶萊特公司於上開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之包裝上亦未標示如海苔商品上留存甲殼類動物係屬正常現象等語,另依原告寶萊特公司出具之消費者申訴處理聯絡單所載(見本院卷三第73頁),其當時亦認為此係屬品質異常之情形,並說明此係因韓國境內天候異常,使海水於海菜養殖期間有較嚴重之混濁,以致海菜夾雜較多類如蝦米等海中浮游物,而其業已請海菜養殖業者採購多重及多層次洗篩設備,以改善浮游物與海菜雜生狀況等語,由此可見原告寶萊特公司當時亦已認定此現象並非正常,並且足以推知於其生產製造海苔商品時,市場上已有得排除海苔商品上留存甲殼類動物之技術或設備可供其運用,僅係其供應商當時未予採用而已,故原告寶萊特公司辯稱海苔商品上留存之甲殼類動物不得認屬異物云云,委無可採。 ㈢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所供應商品品質若於保存期限內有腐壞、發霉、受潮、生蟲、膨包、夾雜異物者;包裝不良、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有效日期未標示等情事者,乙方須負擔所有罰則損失,若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商品品質應全面接受退貨處理。」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7 條各定有明文。被告晨鴻公司依系爭契約委由原告寶萊特公司代工製造之上開海苔商品,經於全聯公司上架販售後,全聯公司乃接獲消費者投訴表示上開海苔商品夾雜異物,且遭投訴之商品中確有由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者等情已見上述,而此應屬上開約款所指商品夾雜異物之情形,足見原告寶萊特公司所提供之工作物存有瑕疵,並對被告晨鴻公司為不完全之給付,且上開瑕疵之發生自係可歸責於原告寶萊特公司,是被告晨鴻公司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以及上開法律規定向原告寶萊特公司請求賠償。至原告寶萊特公司雖陳稱其經被告晨鴻公司通知後,乃立即改善商品,且被告晨鴻公司為向全聯公司申請解除管銷而將商品送驗後,結果為無異物,被告晨鴻公司並於101 年11月間再次下訂單,可見其就承攬工作之瑕疵已為補正,其對被告晨鴻公司自無須負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固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惟本件原告寶萊特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工作物為海苔,依此類商品之性質而言,如發現存有上開夾雜異物之瑕疵,通常即係以回收並加以銷毀之方式處理,實難想像製造商得利用「修補」之方式改善上開瑕疵而予以補正,而原告寶萊特公司亦未證明其實際上已針對遭消費者投訴之海苔商品予以「修補」,且縱使其已為修補,此亦不妨害被告晨鴻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所辯並不足採。茲就被告晨鴻公司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海苔商品檢驗費用9,660 元部分: 查被告晨鴻公司於101 年8 月7 日將原味海苔及辣味海苔商品送驗,以確認海苔上有無異物,檢驗結果於海苔上均檢出含有甲殼類動物,該項檢驗費用為4,200 元,另於同月24日將原味海苔商品送驗,確認有無含防腐劑及微生物,此項檢驗費用為5,460 元乙節,有被告晨鴻公司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2 、273 頁),而原告寶萊特公司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反面),則被告晨鴻公司主張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海苔商品重新上架之處理費35,000元部分: 又被告晨鴻公司於全聯公司銷售之上開海苔商品被列入管銷後,其為向全聯公司申請解除管銷、恢復上架,故須支付全聯公司處理費35,000元乙節,有被告晨鴻公司於101 年11月5 日出具予全聯公司之解除管銷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而原告寶萊特公司對此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反面),則被告晨鴻公司主張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亦屬有據。 ⒊海苔商品重新上架之檢驗費用10,920元部分: 上開海苔商品被全聯公司列入管銷後,被告晨鴻公司為向全聯公司申請解除管銷,使上開海苔商品得重新於全聯公司銷售,乃於101 年10月23日將原味海苔及辣味海苔商品送驗,以確認有無含有微生物及防腐劑,故支出檢驗費用10,920元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請款單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4 、275 頁),而原告寶萊特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反面),是被告晨鴻公司主張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亦可採信。 ⒋違約罰款424,619 元部分: 全聯公司因遭消費者投訴上開海苔商品含有異物,其即以被告晨鴻公司違反供銷合約為由,於101 年11月20日要求被告晨鴻公司給付424,619 元之罰款,該金額並於102 年1 月25日自應給付予被告晨鴻公司之貨款中扣除等節,有全聯公司101 年11月20日(101 )全聯商字第00000000號函、103 年4 月9 日(103 )全聯管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卷三第12頁),而原告寶萊特公司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告晨鴻公司主張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即為有據。 ⒌訪廠作業費用100,000 元部分: 被告晨鴻公司銷售之上開海苔商品有瑕疵,需接受全聯公司至原告海仙公司及「橘平屋公司」進行訪廠作業,其並因此支出訪廠作業費用100,000 元乙情,有訪廠作業費用支付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而原告寶萊特公司對被告晨鴻公司已支付上開費用及必要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反面、卷四第46頁),是被告晨鴻公司主張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即非無憑。 ⒍被告晨鴻公司之上開海苔商品遭全聯公司管制進銷期間所受營業損失4,780,447 元部分: ⑴被告晨鴻公司主張全聯公司因接獲消費者投訴上開海苔商品有異物,故於101 年8 月4 日、6 日先後對辣味海苔、原味海苔商品管制進銷,後於102 年3 月解除管銷,上開海苔商品於上開7 個月期間無法在全聯公司銷售等節,業經其提出其與全聯公司間之電子郵件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70 、271 頁),而原告寶萊特公司對於上情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晨鴻公司於101 年11月間即已向全聯公司申請解除管銷,並預定於11月底將上開海苔商品重新上架,係因被告晨鴻公司另有其他問題遭全聯公司發現,全聯公司因此延至102 年3 月始解除管銷等語。 ⑵而查,被告晨鴻公司於上開海苔商品在101 年8 月間遭全聯管制進銷後,為求全聯公司解除管銷,使商品重新上架,故願自費接受全聯公司進行前述之訪廠作業,並於101 年10月23日將原味海苔及辣味海苔商品送驗並確認合格後,於101 年11月5 日向全聯公司提出解除管銷之申請,並已支付重新上架之處理費用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如無其他阻礙被告晨鴻公司之上開海苔商品重新上架之原因存在,全聯公司通常即應於101 年11月間解除對被告晨鴻公司上開海苔商品之管銷較為合理,則原告寶萊特公司上開所辯應非毫無可採。而被告晨鴻公司對其在101 年11月5 日即已向全聯公司申請解除管銷,何以全聯公司竟遲至102 年3 月始予以解除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則其得請求原告寶萊特公司賠償上開海苔商品未能於全聯公司上架販售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應以101 年8 月起至101 年11月為止共計4 個月之期間作為計算基準較為有據,其請求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2 月計3 個月期間之營業上損失部分則乏憑據。 ⑶又被告晨鴻公司於本件向原告寶萊特公司求償者,係上開海苔商品遭全聯公司管制進銷而無法銷售所導致之營業上損失,故本院於計算被告晨鴻公司所受之營業損害,自僅需計算與全聯公司有關部分即可,先予敘明。而被告晨鴻公司固主張應以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在99年至101 年間全聯公司平均每月之銷售金額扣除全聯公司向其進貨金額後所得差額作為其在上開期間所受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云云,並提出「全聯對切年銷售數量及獲利」表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惟被告晨鴻公司因上開海苔商品遭全聯公司管制進銷而無法銷售,其所受損害應為營業淨利之損失,而其以上開方式計算所得結果,並未扣減稅額及人事、水電等相關費用,故本件自不宜以被告晨鴻公司提出之上開計算方式認定其收益並進而認定其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晨鴻公司就上開海苔商品之販售,其所營事業之分類應屬食品、飲料及菸草製品批發業中之「未分類其他食品」之批發業,又依財政部所發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該「未分類其他食品」之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銷貨總收入之8%,本院認以此計算被告晨鴻公司於101 年8 月起至101 年11月期間如得於全聯公司銷售上開海苔商品所得之利潤,並進而推得其因原告寶萊特公司上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數額,應屬可行。 ⑷而因被告晨鴻公司之辣味海苔、原味海苔商品於101 年8 月4 日、6 日遭全聯公司管制進銷,故實際上自無可能求得上開海苔商品於101 年8 月至101 年11月期間之銷售狀況為何,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01 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且依全聯公司於103 年4 月9 日(103 )全聯管字第0000000 號函所檢附辣味及原味海苔於該公司之銷售數量及金額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全聯公司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就辣味及原味海苔最早之銷售起日均為101 年2 月1 日,而最晚之銷售起日則均為101 年8 月1 日,故如以被告晨鴻公司在101 年2 月1 日至7 月31日此段尚無因消費者投訴致被告晨鴻公司遭全聯公司管制進銷期間之月平均銷貨收入,再乘以上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作為其在101 年8 月至11月期間所受營業淨利損失之推算依據,應屬可行。而被告晨鴻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至7 月31日期間就原味及辣味海苔出貨予全聯公司之數量及價格詳如全聯公司檢送之上開銷售數量及金額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經加總計算後,被告晨鴻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至7 月31日期間就原味海苔之銷貨總收入為7,118,548 元【計算式:53.6×(15 ,5,535+25+22+17,270+7+17+11+12+47+16,216,219+31++31+151+151+15,845+9+9,296+72+11+15,251+4 )+51.23×(1, 908+70+20,452 )+26.8 ×43,373=7,118,548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就辣味海苔之銷貨總收入為4,045,140 元【計算式:53.6×(8,432+16+7+8+9,117+8+5+3+19+8,328, 324+16+7+8,405+5,304+45+4+9+5+8,424 )+51.23×(724+ 67+11,794 )+26.8 ×30,565=4,045,140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被告晨鴻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至7 月31日共計6 個月期間,就原味及辣味海苔之月平均銷貨收入各為1,186,425 元【計算式:7,118,548 ÷6 =1,186,425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74,190 元【計算式:4,045,140 ÷6 =674,190 】,是其就銷售原味及辣味海苔可獲得之月 平均營業淨利則各為94,914元【計算式:1,186,425 ×8%= 94,914】、53,935元【計算式:674,190 ×8%=53,93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晨鴻公司因原味及辣味海苔遭全聯公司管制進銷,以致在101 年8 月至11月共計4 個月期間所受之營業淨利損失應為595,396 元【計算式:(94,914+53,935 )×4 =595,396 】,是被告晨鴻公司主張 其所受營業損失之金額,於595,396 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據。 ⒎商譽損害10,000,000元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指財產損害以外之所有損害而言,並非單指精神上痛苦或損害,是法人名譽權如受侵害,該法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被告晨鴻公司固主張其因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之上開海苔商品有瑕疵而影響其商譽,且因營業額驟降,造成往來銀行對其抽銀根,嚴重影響其營運及信用度,致其商譽受有10,000,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聲明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惟查,依全聯公司遭消費者投訴含有異物之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之外包裝觀之,該等商品之委製商均標示為「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晨鴻公司,有商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0頁、第119 頁以下),而被告晨鴻公司與被告全輝達公司本係不同之法人格,且被告晨鴻公司又非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著名廠商,一般消費者應無法透過所購買之商品得知上開有瑕疵之商品實際上係被告晨鴻公司所委製,並進而對被告晨鴻公司產生負面評價,再者,上開事件亦未見諸於大眾媒體,則被告晨鴻公司是否會因上開事件,導致其在一般消費者間之商譽或信譽受損,即非無疑。又觀之被告晨鴻公司提出之上開聲明函內容,其中第5 、6 段記載:「針對本次客訴造成全聯公司諸多不便,本公司深感抱歉,除立即改善、嚴加控管產品品質外,針對此事件所衍生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客訴,本公司也將請專人負責處理,冀望貴我方未來的合作能更加順暢。本公司所生產之商品及工廠皆通過ISO22000及HACCP 嚴格把關,商品品質保證無虞,再次感謝您的支持與愛護!對於貴客戶所造成之不便,我們深感抱歉,再次感謝您所提供的寶貴意見。」等語,是依被告晨鴻公司上開文字用語可知,該聲明函發表之對象應僅有全聯公司,並未及於一般消費大眾,而被告晨鴻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一般消費者確因上開事件而對其商品有所抵制或對其產生負面評價,堪認被告晨鴻公司並未因上開事件致其在一般消費者間之評價受損。至被告晨鴻公司陳稱其因上開事件導致其在102 年度之營業額驟降,造成往來銀行對其抽銀根,而影響其營運及信用度云云,惟被告晨鴻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眾多,非僅只食品批發業乙項,且其所販售之食品類商品亦非僅有本件原味及辣味海苔而已,此有被告晨鴻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網路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卷三第195 至199 頁),參以影響營業額高低之原因繁多,或為市場經濟因素,或為商品品質與市場需求,甚至廠商本身暨其管理階層之經營方式及能力等均是,而被告晨鴻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營業額下降致遭銀行抽銀根者,確係因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之上開海苔商品有瑕疵所致,故尚難認此與其商譽或信譽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因被告晨鴻公司於全聯公司銷售之上開海苔商品確因消費者投訴致遭管制進銷,則此事件自足以減損全聯公司對於被告晨鴻公司之商業上評價,應認被告晨鴻公司於此仍係受有商譽或信譽之損害,是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寶萊特公司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尚非全然無據。 ⑶又被告晨鴻公司對其主張商譽或信譽受損額度高達10,000,000元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且可信賴之證明方法,故本院審酌被告晨鴻公司於101 年8 月17日增資後之資本額為53,000,000元、於遭管制進銷期間所受營業淨利損害之額度、其為使上開海苔商品能為全聯公司解除管銷、恢復上架而為前揭商品送驗、接受訪廠、發布聲明函等作為,以及其於市場上之知名度、就上開事件所受之商譽或信譽減損僅對於全聯公司有之等一切情事,認其請求賠償減損之商譽或信譽損失,應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稽。 ⒏依上開說明,被告晨鴻公司因於全聯公司販售之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遭消費者投訴夾雜異物事件,其所受之損害總額合計為1,575,595 元【計算式:9,660+35,000+10,920+424,619+100,000+595,396+400,000 =1,575,595】 ㈣而被告晨鴻公司因於全聯公司銷售之上開海苔商品遭消費者投訴含有異物,致其受有1,575,595 元之損害,且原告寶萊特公司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所載,被告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就其在臺灣銷售之海苔類商品,僅得以原告作為其唯一之供應商,而不得另向其他廠商進貨,惟全聯公司遭消費者投訴含有異物之原味海苔及辣味海苔中,其中有部分固係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但有部分則係原告以外之廠商所生產等情則如前述,以此自堪認被告晨鴻公司對其上開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原告寶萊特公司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寶萊特公司自101 年1 月16日與被告晨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後,被告晨鴻公司仍私下委託其他廠商製造上開海苔商品於全聯公司銷售,致在全聯公司銷售之上開海苔商品中,有由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者,亦有原告寶萊特公司以外之廠商所生產者,且因原告寶萊特公司及其他廠商所生產之上開海苔商品均發生夾雜異物之情形,故於計算原告寶萊特公司就被告晨鴻公司所受上開損害應負擔之賠償比例時,認以原告寶萊特公司自101 年1 月16日至101 年8 月間就上開海苔商品之出貨數量占全聯公司於同期間之銷售數量之比例若干作為依據,應尚稱合理。而原告寶萊特公司於上開期間就原味及辣味海苔商品出貨予被告晨鴻公司之數量分別為140,400 包、92,616包等情已如前述,又根據全聯公司檢送之前開原味及辣味海苔於該公司之銷售數量及金額表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2至17頁),基於計算之便利,本件僅以全聯公司自101 年2 月1 日至8 月間就原味及辣味海苔之銷售量作為計算基礎,而全聯公司於上開期間就原味海苔之銷售量為188,027 包,辣味海苔之銷售量則為102,253 包,故原告寶萊特公司所生產之上開海苔商品數量,在全聯公司所銷售之上開海苔商品中所佔比例應為80% 【計算式:(140,400+92,616)÷(188,027+102,253 )=0.80(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 入)】,故認原告寶萊特公司就被告晨鴻公司所受上開損害應負擔80% 之賠償責任,其餘應由被告晨鴻公司自負其責。而被告晨鴻公司因上開事件所受損害總額為1,575,595 元,惟其對此損害之發生應負2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酌減原告寶萊特公司應賠償之金額至1,260,476 元【計算式:1,575,595 ×80% =1,260,476 】。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寶萊特公司得向被告晨鴻公司請求給付13,994,264元之海苔貨款,而被告晨鴻公司因上開事件得向原告寶萊特公司請求賠償1,260,476 元已如上述,今各該債務既均已屆清償期,且依各該債務之性質,亦無不得抵銷之情事,則被告晨鴻公司就其對於原告寶萊特公司之上開債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寶萊特公司得請求被告晨鴻公司給付之金額即應為12,733,788元【計算式:13,994,264-1,260,476=12,733,788】。 五、綜上所述,原告寶萊特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晨鴻公司給付12,733,788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原告海仙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全輝達公司給付904,780 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寶萊特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各自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寶萊特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寶萊特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海仙公司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一:原告寶萊特公司與被告晨鴻公司之交易 ┌──┬─────┬─────┬──────┬──────┬─────┐ │編號│出貨時間 │應付款時間│商品名稱 │被告應付貨款│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 1 │101 年12月│102 年1 月│日式海苔 │358,972 元 │102 年4 月│ │ │ │ ├──────┼──────┤1 日 │ │ │ │ │韓式海苔 │4,878,365 元│ │ ├──┼─────┼─────┼──────┼──────┼─────┤ │ 2 │102 年1 月│102 年2 月│韓式海苔 │8,293,072 元│同上 │ │ │ │ │ │(已扣除日式│ │ │ │ │ │ │海苔退貨款項│ │ │ │ │ │ │2,395 元) │ │ ├──┼─────┼─────┼──────┼──────┼─────┤ │ 3 │102 年2 月│102 年3 月│日式海苔 │247,123 元 │同上 │ │ │ │ ├──────┼──────┤ │ │ │ │ │韓式海苔 │219,127 元 │ │ ├──┼─────┴─────┴──────┼──────┴─────┤ │總計│ │13,994,264元 │ └──┴──────────────────┴────────────┘ 附表二:原告海仙公司與被告全輝達公司之交易 ┌──┬─────┬─────┬──────┬──────┬─────┐ │編號│出貨時間 │應付款時間│商品名稱 │被告應付貨款│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 1 │101 年12月│102 年1 月│韓式海苔 │904,780 元 │102 年2 月│ │ │ │ │ │ │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