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 告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鴻烈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簡松平 李意可 上二人共同 陳詩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華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華三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再於104 年4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則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9年至93年間與訴外人南亞塑膠有限公司( 下稱南亞公司)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 、南中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中公司)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麥寮汽電公司)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朔公司) 等簽訂承攬契約,嗣原告將其中除銹、油漆、補漆等工程發包予信普盛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信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普盛公司,其負責人為被告黃華三)承攬,約定保固期間為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7 年,雙方並簽訂七紙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 ,且均由訴外人聯合盛水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盛公司) 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工程保證合約( 下稱系爭保證合約) ,而被告簡松平、李意可則分別為聯合盛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均屬有權決定系爭保證合約簽訂之人。由於信普盛公司自96年間起即已財務困難,及至97年間聲請宣告破產(參本院97年度破字第42號裁定),業已陷入無法履行合約之狀態,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乃另覓他人完成合約保固責任,共計支出如附表所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569,247元。茲因被告簡松平、李意可二人明知聯合盛公司之章程並無以保證為業務,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不得對外為保證行為,竟仍以聯合盛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合約,致原告未能於另案與聯合盛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訴訟中以上開保固維修之保證債權對聯合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即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另被告黃華三為信普盛公司之負責人,而信普盛公司與聯合盛公司使用相同之辦公室,關係密切,且二家公司董監事多相互持股,被告黃華三對聯合盛公司之章程並無以保證為業務此節理應知悉,惟其竟與被告簡松平、李意可以聯合盛公司為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保證合約,顯係與被告簡松平、李意可共同以詐欺此違背善良風俗之手段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渠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再倘認被告三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因被告簡松平及李意可於聯合盛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保證合約時,其二人均為有權決定者,是渠等仍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負保證之責;且渠等既均知聯合盛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之業務,竟以聯合盛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合約,即屬無權代理,亦應民法第110 條規定對原告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並先位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569,247元,及自 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民法第110 條等規定請求,備位聲明為:㈠被告簡松平、李意可應各給付原告11,569,247元,及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簡松平、李意可則以:聯合盛公司未曾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用印,即聯合盛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合約,且伊對於原告所主張另覓他人完成保固責任所生之維修費用俱予否認。再者,原告未曾通知信普盛公司應履行保固責任,則信普盛公司即無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負遲延保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既未通知信普盛公司履行保固責任,則原告自其所稱之修補瑕疵支付費用日前應已知悉瑕疵存在,然其迄今始為請求,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已逾1 年之時效,自無論及被告是否應負保證責任之必要。況原告於未經信普盛公司同意下逕自由其他廠商施工,應認原告係為信普盛公司無因管理,而非屬保證責任。復依原告內部文件即信普盛所承攬之七煉油廠除鏽補漆工程案結算暨保固切結金核計明細擬案中註1 所載,信普盛公司之除鏽補漆工程需經業主之「製程、保養等二部門,並與原告公司三方會同現場勘察後,因現狀鏽蝕率超過3 %需施作修補施工才能算第一年有保固」,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與業主會勘後是否有現狀銹蝕率超過3 %而需保固之情形,自難認被告須負保證責任。再原告並未將本件信普盛公司之保固責任維修債權依破產程序陳報為破產債權,則依破產法第99條,原告即不得向信普盛公司行使此債權,則原告既未受任何損害,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另被告簡松平並非一直擔任聯合盛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陳三全亦曾擔任聯合盛公司負責人,且系爭工程合約均係由陳三全負責,而非由被告簡松平主導,被告簡松平於系爭保證合約簽訂時間均在國外,不可能以聯合盛公司印章用印其上,其亦未接獲公司員工之用印請示及指示用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華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前與南亞公司、台塑公司、南中公司、麥寮汽電公司、台朔公司等簽訂承攬契約(如原告民事準備五狀所附附件一至十之工程承攬書),嗣原告將其中除銹、油漆、補漆工程發包予信普盛公司承攬,並約定保固期間為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7 年(即系爭工程合約,如起訴狀證一所示) 。 ㈡ 信普盛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宣告破產。 ㈢ 本院99年度建字第6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下稱另案) 之判決認定聯合盛公司之章程並未訂明以保證為業,故聯合盛公司無須對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負擔保證責任。 ㈣ 被告簡松平為聯合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意可為聯合盛公司之副總經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 先位聲明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且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民法上之詐欺,係指詐欺行為人有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表意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三人明知聯合盛公司之章程並無得以保證為業,仍以聯合盛公司為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保證合約,顯係共同詐欺原告而使原告受有債權之損害云云,惟聯合盛公司之章程固未訂定以保證為業( 參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 ,而依法不得為保證人( 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參照) ,然原告身為公司法人,理應亦知悉此規定,是除被告等三人曾佯稱聯合盛公司得以保證為業之情形外,其應知悉其原則上不得與聯合盛公司成立保證契約,惟其就被告等三人是否曾向其佯稱聯合盛公司得以保證為業或尚有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等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等三人有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共同施用詐術致侵害原告債權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 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簡松平、李意可均為公司負責人,而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民法第110 條等規定負擔保證責任,即應給付11,569,247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此應審究者厥為:1 、聯合盛公司有無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保證人欄位上用印而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合約?2 、被告簡松平、李意可是否為公司負責人而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民法第110 條等規定負擔保證責任?3 、原告是否得請求償還如附表所示之修補費用?其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時效?4 、原告未將本件債權對信普盛公司申報為破產債權而依破產程序行使,則其是否仍得依系爭保證合約請求代負履行責任?5 、如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本件債權,則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聯合盛公司有無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保證人欄位上用印而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合約? 原告主張聯合盛公司與原告訂定系爭保證合約,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聯合盛公司未曾於系爭工程合約之保證人欄位用印云云。經查,證人即當時身兼聯合盛公司經理及信普盛公司副總經理吳新利到庭證稱:信普盛公司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書時伊有在場,簽完之後,信普盛公司會將這些合約轉給聯合盛公司用印,上面的印章是聯合盛公司的印章,因為信普盛公司將這些合約送給聯合盛公司時保證人欄位上沒有印章,等聯合盛公司送回來時就有蓋印,那不是聯合盛公司的印章是誰的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 ;再參以信普盛公司會計游惠閔亦到庭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工程合約書,伊都有經手,信普盛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蓋完章之後,會給保證人即聯合盛公司蓋章,聯合盛公司蓋完章後就會交給我們,因為聯合盛公司與信普盛公司的辦公室是同一間,聯合盛公司蓋好章後就直接交給我們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係各於不同庭期到庭證述,然均一致證稱簽約過程乃由信普盛公司先用印後,再送交聯合盛公司用印,聯合盛公司用印後即再交還信普盛公司等情,實已互核相符而無矛盾之處,且由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渠等與被告有何仇隙怨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虛構情事之動機,是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足認聯合盛公司確曾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保證人欄位上蓋章,而與原告訂立系爭保證合約此節為真實。另原告雖曾聲請本院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聯合盛公司印章送請鑑定,並經本院囑託鑑定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為系爭工程合約書與比對之印文二者不相符( 參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2頁) ,然被告嗣後亦陳報聯合盛公司之印章不同型式者有八顆之多( 參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64頁) ,是自難以其中一型式之印文比對不相符即得反推必非聯合盛公司蓋印,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2、被告簡松平、李意可是否為公司負責人而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民法第110 條等規定負擔保證責任? ⑴ 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載有明文。 ⑵ 原告主張被告簡松平為聯合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負保證責任,並以聯合盛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而查,於系爭保證合約簽訂期間即自89年至93年4 月間,聯合盛公司之董事長均為被告簡松平,此有聯合盛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可稽( 參本院卷四第176 頁至第183 頁)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簡松平即為聯合盛公司負責人而應自負保證責任。至被告簡松平雖辯稱訴外人陳三全亦曾擔任聯合盛公司負責人,且系爭保證合約均係由陳三全負責,並非由被告簡松平主導云云,惟依聯合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陳三全係於93年9 月3 日方擔任聯合盛公司負責人( 參本院卷四第183 頁) ,此時已非合約簽訂期間,且證人吳新利及游惠閔均一致證稱公司事務決策皆係由被告簡松平決定(參本院卷二第33頁、第83頁),是被告簡松平辯稱系爭保證合約均係由陳三全主導此節要非可採。 ⑶ 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意可為聯合盛公司之副總經理,其亦為聯合盛公司負責人而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負保證之責云云,並以證人吳新利於另案之證詞為憑。惟依證人游惠閔到庭證稱:聯合盛公司事務的決策是由被告簡松平決定,被告李意可是負責業務的取得,至於簽約與否是由何人決定伊不清楚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81頁、第85頁) ,是由此證詞已無法證明被告李意可即為承辦系爭保證合約業務之人;再參證人吳新利亦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保證合約之簽訂並非被告李意可之業務範圍,而是被告簡松平之權限,被告李意可並無決定權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 ,更已明確證稱系爭保證合約之簽訂與否並非被告李意可之業務範圍,而原告雖以吳新利於另案證述之內容為據,惟觀其於另案證述之內容,亦僅係謂其曾將簽約一事告知被告李意可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8頁) ,然系爭保證合約既非被告李意可之執行職務範圍,揆諸前揭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其即非屬公司負責人,自不得僅以證人吳新利曾告知被告李意可此事,即遽論其為負責人而應自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意可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負擔保證責任,並非可採。 ⑷ 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意可尚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依系爭工程合約書觀之,其上並無被告李意可之簽章,已難認被告李意可有為代理之行為,且原告迄未能就被告李意可係如何為代理行為此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李意可應依前揭民法第11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3、原告是否得請求償還如附表所示之修補費用?其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時效? ⑴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開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其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若於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保固期限逾民法第498 條及第499 條所定之期限,即係以契約延長瑕疵發見期間,惟仍須於發見瑕疵之1 年間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始符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亦定有明文。 ⑵ 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定之保固期間,信普盛公司應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負修補之責,惟信普盛公司及聯合盛公司經通知後均未依約修補,原告遂另僱工修繕,支出費用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切結書等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72頁、第113 頁至第119 頁) ,而被告簡松平則否認上情,並辯稱上開文件非屬真正云云。而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等文件影本,均核與正本相符( 參本院卷二第172 頁至第194 頁) ,再依該切結書之內容係載明各廠商係代為履行完成保固工程( 參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19 頁) ,並經本院函詢各廠商,其等亦函覆該切結書為其所出具及所費金額無誤等語( 參本院卷三第17頁、第22頁、第29頁、第33頁、卷四第10頁、第151 頁、第160 頁、第164 頁) ,足見原告確有因系爭工程之保固事宜而另行僱請如附表所示各廠商代為修復,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再依證人吳新利到庭證稱:關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定之保固事宜,在信普盛公司有能力處理時,原告有通知伊去處理,當信普盛公司無能力處理時,就透過伊去通知聯合盛公司等語( 參本院卷四第58頁) ;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課長楊江樹亦到庭證稱:伊都有通知信普盛就是吳新利那邊,聯合盛的部分是請吳新利代為通知等語( 參本院卷四第67頁至第68頁) ,均一致證稱原告於保固期間發見瑕疵時,皆會通知信普盛公司或聯合盛公司先為處理等情,堪認原告所主張其於通知信普盛公司或聯合盛公司後迄未獲其等修繕方為僱工修繕乙節為真實,則依前揭民法第493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償還其僱工修繕之必要費用,故被告簡松平所辯原告未僱工修繕及支出費用,不得對其請求返還云云,並非可採。 ⑶ 另被告簡松平辯稱原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僅有1 年之時效期間,並主張時效抗辯等情,原告則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期間既約定為7 年,並不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時效規定云云。而查,系爭工程合約書固載明保固期限為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日起7 年( 參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 ,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僅係約定延長瑕疵發見期間,並非在延長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期間,故原告之償還修補費用請求權仍應受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時效之限制,是原告主張於此並無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恐有誤會。而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主張保固責任不適用民法第514 條規定云云,惟細繹此判決內容,乃廠商於工程合約外另行出具保固切結書,謂願負擔修補瑕疵之費用,係屬承攬關係外之另一契約關係,核與本件係承攬契約之保固責任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再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仍有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期間規定云云,惟本件既係因承攬契約所生之瑕疵修補費用,依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短期時效,並無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從而,原告對承攬人即信普盛公司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 年,而被告簡松平應自負保證責任已如前述,則其即得依前揭民法第742 條規定援用主債務人即信普盛公司對原告所得主張之1 年時效抗辯。 ⑷ 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要無需何種之方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36 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若係以抵銷之方式行使其請求權,因抵銷係向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亦非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所列之事由,則應屬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此中斷時效事由。 ⑸ 經查,原告曾於99年7 月6 日將本件償還修補費用之請求於另案訴訟繫屬中主張抵銷,嗣於102 年9 月3 日提起本訴等情,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 參本院卷一第3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參另案卷宗一第30頁) 。而原告於另案主張抵銷雖以債權憑證為據( 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7443 號支付命令) ,惟該債權憑證所依據之支付命令係原告向信普盛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而來,並非原告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 參本院卷四第218 頁反面)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促字第17443 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該支付命令與本件無涉,惟原告既已於另案以本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主張抵銷,即為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而屬中斷時效之事由,然其於抵銷後逾6 個月即迄至102 年9 月3 日方提起本訴,依前揭民法第130 條規定,該次抵銷即仍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再依附表所示之請款日期,係於96年1 月2 日起至100 年3 月7 日間,衡情原告發見瑕疵之日期應在該請款日期之前,惟即便以最後一次請款日期即100 年3 月7 日起算,迄至本件起訴時,亦已逾1 年之時效期間,是如附表所示之修補費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簡松平為時效抗辯而主張其得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4、綜上,被告李意可並非聯合盛公司之負責人,亦未為無權代理之行為,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6條及民法第110 條等規定請求其給付修補費用11,569,247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另被告簡松平固須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自負保證責任,惟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簡松平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其給付修補費用11,569,2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給付11,569,247及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及民法第110 條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簡松平、李意可應各給付原告11,569,247元,及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