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26號異 議 人 黃馨柔 相 對 人 上和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3 年度司聲字第400 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鈞院提起「確認僱用關係存在」暨「給付資遣費」之訴,經准予訴訟救助,然鈞院並未明確裁定以何者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准予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多寡,本案經鈞院審酌後,認相對人違法解僱異議人,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惟兩造皆已不願繼續僱傭關係,故兩造僅以「給付資遣費」為訴訟標的,進行調解,並以新台幣(下同)5 萬元為和解金額,是本件應以「給付資遣費」為訴訟標的計算裁判費,且異議人僅獲得5 萬元之和解金,若需負擔裁判費9,837 元,顯然過高而違反比例原則,就異議人財產權、訴訟權之保障欠週,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法院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所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乃係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應為上揭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以102 年度勞訴第104 號事件審理,嗣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勞移調字第4 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合先敘明。又異議人係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其中先位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告(相對人)應給付原告(異議人)預告期間工資暨資遣費19,78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可稽(102 年度勞訴字第104 號卷一第3 頁),本院先以102 年度補字第1106號受理,並命異議人應補正其年籍資料及每月薪資金額為若干元?(同上卷第15頁),異議人於102 年7 月25日依此陳報其每月薪資為2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同上卷第18、19頁),嗣本院於同年月31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係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為其案由及本案訴訟,並非僅以「給付資遣費」為其訴訟標的而已,此觀該裁定即明;其後於同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問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訴之聲明有無變動?」,據其確認陳明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減縮為:「被告(相對人)應給付原告(異議人)預告期間工資暨資遣費11,636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上卷一第80、81頁、同上卷二第9 頁),之後,異議人均未變更訴之聲明,迄103 年3 月28日兩造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異議人)新台幣伍萬元整,於民國一0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調解筆錄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查核屬實。綜合上開異議人起訴所為先、備位訴之聲明內容,本院分案審查時命其陳報補正之資料(年籍及每月薪資),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之5 萬元尚超逾備位聲明請求之11,636元及調解筆錄第三項復載明:異議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以觀,足認異議人請求審理及調解之訴訟標的範圍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非僅減縮為請求備位聲明給付資遣費11,636元本息而已,異議人主張兩造僅以「給付資遣費」為訴訟標的進行調解,嗣以5 萬元和解,應據此核計裁判費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四、又異議人先位聲明係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備位聲明則係以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為前提,核其先、備位聲明互有選擇之關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自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查,異議人為72年6 月生,則其主張自102 年5 月17日遭解僱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相對人處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據異議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為2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0,000 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0年=2,880,000 元】;該先 位之訴之價額高於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0,000 元,據此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 512 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規定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計算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37 元【計算式:29,512×1/3 = 9,83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主張上開核定有違比例原則,對其訴訟權及財產權保障欠週云云,亦屬無稽。綜上所述,異議人不服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正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