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51號異 議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郄爾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則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於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本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且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訴訟終結」相當。又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為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其中25年期間應解為除斥期間,故提存人或供擔保權利人苟未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於25年期間屆滿時,勿庸另為其他意思表示,其提存物即歸屬於國庫所有,提存所應即將提存物解繳國庫。此參諸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暨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本法(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期間屆滿後,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得再以國家賠償或提起其他訴訟請求之等語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正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正營造有限公司)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鼓山營造有限公司、克群營造有限公司、銘建營造有限公司及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78年度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483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由本院以78年度執全字第985 號執行事件(下稱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異議人因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正隆公司等提起本案訴訟,經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異議人並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自得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系爭款項。本件異議人業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款項,原審自應審酌其聲請是否有據,詎原審逕以本院提存所已於同年月30將系爭款項解交國庫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異議人提存於系爭提存事件之系爭款項,准予返還。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與正隆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前依假扣押裁定所示,提存系爭款項後,由本院以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異議人因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正隆公司等提起本案訴訟,經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異議人並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存款收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通知、本院通知、公告送達公告、本案訴訟歷審判決(以上均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卷、撤銷假扣押卷、提存卷、解交國庫卷及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誤,堪予認定。其次,異議人主張其於103 年9 月22日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款項,詎原審逕以本院提存所已於同年月30將系爭款項解交國庫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云云,固援引返還擔保金聲請狀及提存卷記載歸屬國庫等資料為證。惟異議人自78年9 月27日依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款項起,迄至103 年9 月27日止,因提存屆滿25年,未據提存人即異議人取回或供擔保權利人領取,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於期間屆滿之日,不待提存所另為意思表示,系爭款項即歸屬國庫所有,本院提存所因而於同年月30日,依法將系爭款項解交國庫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查明無訛,堪予認定,足徵異議人並未於25年期間內,向本院提存所取回系爭款項。而按異議人既未於上開期間內,向本院提存所取回系爭款項,則揆諸首揭說明,縱使異議人有於期間屆滿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或曾向提存所聲請所謂准予展延辦理取回提存物期間,核均無礙於系爭款項自25年期間屆滿之時起歸屬於國庫之法律效果。此外,異議人亦未敘明或舉證證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提存物之事實,益徵其主張無據。據上,異議人依本法第106 條及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