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仲執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明家即銘家工程行 相 對 人 聯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敬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一0一年度仲中聲和字第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貳拾肆元暨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金門皇家酒廠- 製麴、製酒、包裝、污水、鍋爐新建工程之模版組立工程」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仲中聲和字第3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金額並負擔仲裁費用為如上開主文所示,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書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1 件為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係以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為標的,且當事人雙方亦無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書面約定。至相對人雖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仲訴字第6 號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惟聲請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25 號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仲裁案卷核閱無訛。此外查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安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