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 再審被告 莊駱燕 莊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6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莊駱燕、莊敦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94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而莊敦授權由莊駱燕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以莊駱燕名義委託再審原告銷售上開不動產,兩造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底價為1,200 萬元,並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莊駱燕)同意自本契約簽訂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本契約…,如違反規定,甲方願按委託價百分之肆賠償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見莊駱燕自簽約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契約,然其卻以簽立系爭契約係遭強暴、脅迫為由而要求撤銷契約為由,擅自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惟原審判決竟認此與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無涉,當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系爭契約第2 條雖載有委託銷售總價為1,500 萬元之內容,然契約中亦加註特約條款,載明底價為1,200 萬元,此應認當事人有排除契約約定事項而加以特註並為約束之意,故可認當事人均同意上開不動產於買方出價1,200 萬元以上時即可出售,且上開不動產上雖設有1,427 萬元之抵押權,惟此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該數額與實際借貸金額及積欠金額尚屬有間,原確定判決竟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棄當事人之真意於不顧,任意推測事實,致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未斟酌證物之違法情事,故原審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原第一審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4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各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惟尚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至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莊駱燕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以其係遭強暴、脅迫簽約為由而主張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為由,擅自終止系爭契約,此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審確定判決卻認此與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無涉,而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因此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然依原審確定判決觀之,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理由在於莊駱燕拒絕以1,200 萬元之售價與買方鄭春貴締結買賣契約,以此而言,尚無從認為莊駱燕已就系爭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無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適用;又莊駱燕於原審雖另以其係遭第三人李偉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契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撤銷意思表示與終止契約本屬不同層次之事,如訂約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契約即自始無效,亦無從再為終止,而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係就莊駱燕得否終止契約乙事為約定,故莊駱燕主張撤銷其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與上開約定無涉,則原審因此以莊駱燕之上開行為尚不合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內容,並認再審原告不得據此請求違約金,經核原審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又以其與莊駱燕於系爭契約中已加註特約條款,載明底價為1,200 萬元,且因上開不動產上設定總額1,427 萬元之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登記擔保債權額與實際借款及欠款金額並不相同,莊駱燕仍有可能以1,200 萬元出售上開不動產,應可認契約當事人均同意上開不動產於買方出價1,200 萬元以上時即可出售,原確定判決於此之認定係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等情為由,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然原審確定判決已考量再審被告出售上開不動產之動機在於清償其至親莊誠所積欠他人之450 萬元債務(於此暫且不論莊駱燕是否在受到李偉之強暴、脅迫下而簽訂系爭契約)、上開不動產當時仍設有擔保總金額為1,427 萬元之4 筆抵押權(其中3 筆係最高限額抵押權,1 筆為普通抵押權)、系爭契約第2 條已明訂委託銷售總價為1,500 萬元、契約當事人約定委託銷售總價與底價之目的及意義,以及維護契約雙方締約公平等節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何後,認定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所指「委託價格」係指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委託銷售總價1,500 萬元,而非特約條款所定之底價1,200 萬元,經核原審於此之認定並無違於經驗法則,其解釋契約文義應無違誤之處,其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之處,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㈢至再審原告另以系爭契約之特約條款既載明上開不動產之銷售底價為1,200 萬元,其自得以該價格仲介予買方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審未斟酌上開特約條款為由,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提出系爭契約做為證據,自無所謂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再者,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亦已就系爭契約包含特約條款在內之全部內容詳為審查,且於確定判決中就審查結果加以論斷,亦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存在,是原確定判決自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予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