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原 告 黃清恒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郭世福即百立工程行 歐揚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美純 被 告 桂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世福即百立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世福即百立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世福即百立工程行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至12月、91年8 月至同年10月、91年12月、93年10月、94年1 月至101 年3 月16日期間,受僱於被告郭世福即百立工程行(下稱郭世福)擔任泥作粉刷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日薪為新台幣(下同)1,600 元。緣被告歐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歐揚公司)委託被告桂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賢公司)興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之「豐禾案新建工程5F28C 」(下稱系爭工程),桂賢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郭世福,原告於99年6 月19日受郭世福指派至系爭工程工地進行油漆粉刷工作時,自2 樓工作架上跌落至2 樓樓板,再滾落至1 樓樓梯轉台處,因而受有頸椎神經損傷合併四肢乏力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持續治療,直至101 年11月21日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永久失能第7 等級而醫療終止,並獲勞保局給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 日共965,778 元。 (二)郭世福前就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已按上述日薪金額,補償原告自99年6 月20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止之原領工資合計489,600 元。惟因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於醫療期間屆滿2 年時給付40個月工資後終止補償責任,則原告於有醫療必要下,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第62條、第63條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21日止(總天數525 日,扣除例假日75日及國定假日13日後,共 437 日),按上述日薪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共699,200 元(計算式:1600×437 =699200)。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 3 款、第62條、第63條暨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按上述日薪、殘廢程度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之殘廢補償標準,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殘廢補償共1,056,000 元(計算式:1600×660 =0000000 ),合計 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1,755,200 元(計算式:699200+0000000 =0000000 )。 (三)又郭世福未曾依勞保條例第6 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2 項第2 款、第15條第1 款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致原告自行向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加保,致負擔較高之勞保保費自負額共95,972元(明細如附表一)、健保保險費自負額共42,145元(明細如附表二),合計138,117 元,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郭世福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郭世福既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自行投保而取得上述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95,778 元、傷病給付559,713 元,自與被告等無涉,被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郭世福應給付原告1,893,317 元,其中1,755,200 元應與被告歐揚公司、桂賢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原告於99年6 月19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依法給予之醫療期間至多為2 年,故原告主張至101 年11月21日始醫療終止,難認可採。況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遲至103 年7 月16日始起訴請求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郭世福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僅係無庸負擔應繳納之保險費,與原告支付保險費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郭世福賠償其所支付之保險費,況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又郭世福亦否認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郭世福自99年6 月19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止期間,每逢半個月領薪日,即親自交付按日薪1,600 元計算之工資與原告簽收,合計已給付原告受傷期間工資489,600 元,並於100 年7 月3 日交付開刀醫療費用15萬元予原告簽收,郭世福已給付上述職業災害補償共639,600 元(489,600 +150,000=639,600元)予原告,郭世福自得主張抵充。且郭世福為保障勞工,曾為原告向訴外人美亞產物保險公司(下稱美亞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費全額由郭世福支出,而本件事發後,原告已逕自向美亞公司領取系爭保險金274 萬元。原告前曾就系爭事故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01 年勞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侵權訴訟)認定原告雖受有1,696,232 元之損害(即包含看護費3,081,363 元、勞動能力減損1,772, 745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總額,於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比例7/10部分後之金額),然應以系爭保險金抵充,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縱認本件被告3 人須給付金錢予原告,惟系爭保險金之金額遠逾原告請求金額,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第60條規定,主張以該等保險金抵充原告因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原告所領取系爭保險金,顯已高於被告應為之給付,故原告領取之該等職業災害補償即屬不當得利,郭世福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債權抵銷,則郭世福無給付責任,歐揚公司、桂賢公司亦無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分別於89年10月至12月、91年8 月至同年10月、91年12月、93年10月、94年1 月至101 年3 月16日期間,受僱於郭世福擔任泥作粉刷工,日薪1,600 元。 (二)歐揚公司委託桂賢公司興建系爭工程,桂賢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郭世福。原告於99年6 月19日受郭世福指派至系爭工程工地進行油漆粉刷工作時,自2 樓工作架上跌落至2 樓樓板,再滾落至1 樓樓梯轉台處,因而受有頸椎神經損傷合併四肢乏力等傷害。 (三)系爭事故乃職業災害,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於101 年11月21日經勞保局審定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永久失能第7 等級,並獲勞保局給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 日共965,778 元。 (四)郭世福就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已按日薪金額1600元,補償原告自99年6 月20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止之工資合計489,600 元。 (五)原告受僱於被告郭世福期間,郭世福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六)原告已因郭世福所投保並繳納保險費之系爭保險,向美亞公司領取系爭保險金2,740,000 元。 (七)郭世福已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50,000 元。 (八)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向勞保局領取以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559,713 元。 (九)原告前基於侵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並經系爭侵權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十)如原告請求郭世福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之損害為有理由,此部分金金額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各為95,972元、42,145元,合計138,117 元(訴卷第132 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21日止之醫療期間工資補償,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連帶給付殘廢補償,有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 (三)原告得否請求郭世福賠償該受僱期間,其自行投保勞、健保保費之自負額差額?又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被告所為抵充之主張有無理由? (五)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 .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上開條文第2 款之法條文義既已明確規定「醫療中不能工作」等語,可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即無該條第2 款之適用,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再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所稱治療終止,參酌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自應就其於100 年6 月16日至101 年11月21日期間仍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況,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自100 年6 月16日至101 年11月21日均有受治療之必要,而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領工資之補償云云。惟查原告前於系爭侵權訴訟中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經該法院函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原告之病情,已據該院醫師提出專業書面意見略以:「病患. . . 目前傷勢穩定,留存明顯中樞神經損傷後遺症,四肢肌力不足. . 可自行緩慢行走,但是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終身無法恢復」,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侵權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有高雄榮總醫院101 年3 月1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附於該卷可憑(該卷第102 頁),足認原告之病情至遲於101 年3 月14日當時已經穩定並已殘留後遺症,而經醫師明確診斷有失能情形,則原告既於101 年3 月14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則其症狀於當日已固定,再行治療並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應認原告於當日即已終止醫療,其日後論是否赴醫院所為診療,均難認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謂「醫療中」有間。從而原告請求自101 年3 月14日以後至101 年11月21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即難認有據。 2.按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至101 年3 月13日之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於受治療當時即得請領,惟原告竟於103 年7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起訴狀可憑(本雄調卷第3 頁),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被告復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100 年6 月16日起至101 年3 月14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亦屬無據。 (二)按勞工職業災害之殘廢補償,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之條文文義規定,係勞工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始應予殘廢補償,亦即應經醫院診斷殘廢,勞工始得受領該殘廢補償費,是依同法第61條之規定,得受領該殘廢補償之日之起算時效,應以「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之時為準,非必即事故發生之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乃於101 年11月8 日經診斷為失能,業據提出高雄榮總醫院101 年8 月11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憑(訴卷第77-78 頁),是原告之受領殘廢補償之權利應自101 年11月8 日起算,則原告係於103 年7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無足憑採。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傷勢,於101 年11月21日經勞保局審定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永久失能第7 等級,並獲勞保局給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標準為660 日,為兩造所無爭執,則本件應依該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660 日為殘廢補償程度標準。並按原告日薪1,600 元計算,雇主應負擔之殘廢補償為1,056,000 元(計算式:1600×660 =105600 0 ),亦為被告所無爭執(訴卷第64頁),則此部分補償金額即為1,056,000 元,應堪認定。 (三)按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保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 條規定勞工參加勞保,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又健保之被保險人有雇主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按勞保條例第15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第1 、2 目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可認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健保,應為雇主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應為之契約義務,從而勞工主張雇主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健保,而請求因此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性質上乃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郭世福期間,郭世福未為其投保勞保、健保,致其自行向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加保,而負擔較高之保費,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世福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迄今亦未逾15年時效,自屬有據。又此部份損害金額,勞保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5,972元、健保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2,145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計算方式,從而原告主張請求此部分金額合計138,117 元,於法有據。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已定有明文。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而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查原告前針對同一系爭事故,經系爭侵權訴訟之審理結果,得向郭世福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96,232 元,並經郭世福以系爭保險之保險金折抵完畢,亦有系爭侵權訴訟之確定判決在卷為憑(訴卷第15、16頁),。是堪認郭世福就同一事故,已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696,232 元,參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抵充之。則本件依該金額1,696,232 元抵充原告上開殘廢補償之請求1,056,000 元後,原告已無其他補償可資領取,自不得再向郭世福、桂賢公司、歐揚公司請求此部分殘廢補償。至原告請求郭世福未為其投保勞保、健保,致其負擔較高之勞保、健保保費之損害賠償138,117 元部份,其原因事實並非基於系爭事故,亦非屬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自無上開勞基法第59條抵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以郭世福依系爭侵權訴訟所為賠償金額加以抵充。 (五)末查系爭保險乃郭世福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所投保,原告請領系爭保險金,乃基於具有利益第三人性質之保險契約而為,自有法律上原因,縱系爭保險金金額超逾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職業災害補償所得請求之金額,均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此部份乃基於保險契約而給付,被告又非給付保險金之人,更無從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至郭世福給付之工資補償489,600 元,乃補償自事故發生日至100 年6 月15日止之工資,為兩造所無爭執,原告受領上開給付,乃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為其原因,另被告自承給付150,000 元係作為開刀醫療費用,顯然合於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被告復未舉證上開醫療費用超逾原告實際之醫療支出而有所溢給,自無從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從而,本件難認郭世福就上開款項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則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均難認存在,其抵銷抗辯即無可採。被告既無債權可資抵銷,自仍應給付前開所述無法抵充之138,117 元,是原告主張郭世福應給付138,117 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郭世福給付138,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3 年9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於珮 附表一:原告實際負擔與應負擔勞保保費差額計算表。 附表二:原告實際負擔與應負擔健保保費差額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