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陳景文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永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銘 被 告 吳志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洪紹哲即立全仲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紹哲即立全仲介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紹哲即立全仲介企業社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紹哲即立全仲介企業社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子陳坤杞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經被告洪紹哲即立全仲介企業社指派前往被告永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清潔工作,該日上午9 時許,陳坤杞忽然後腦朝地昏倒(下稱第1 次昏倒),經被告永旺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甲○○與陳坤杞之同事即訴外人乙○○,將陳坤介扶至走廊處稍作休息不久,陳坤杞又以相同方式昏倒且頭部碰撞地面(下稱第2 次昏倒),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7 月4 日不治死亡,被告甲○○負責系爭工地勞工之安全維護,卻於陳坤杞第1 次昏倒時,僅將其扶至走廊上休息,未留人陪同照看或送醫等適當處置,旋即外出,致因第2 次昏倒而生本件事故與死亡結果,被告甲○○應負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永旺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永旺公司為陳坤杞之雇主,卻未替陳坤杞投保勞工保險,至其無法申請勞保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給付,被告永旺公司亦應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如認被告永旺公司與陳坤杞間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因陳坤杞係受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指派至系爭工作地服勞務,應認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與陳坤杞間存在勞動契約,則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應賠償此部分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賠償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60,500 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害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聲明:㈠先位:被告永旺公司應給付原告1,06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洪紹哲即立全仲介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06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永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永旺公司、甲○○抗辯:陳坤杞由被告立全企業社派遣至被告永旺公司服勞務,被告永旺公司與陳坤杞間並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且被告甲○○並無延誤送醫情事,原告所訴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紹哲即立全企業社抗辯:該企業社僅介紹工作,與陳坤杞間並不存在勞動契約,原告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陳坤杞於101 年7 月1 日,經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指派前往被告永旺公司系爭工地擔任雜工,從事清潔工作,該日上午9 時許,陳坤杞第1 次昏倒,經永旺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甲○○與陳坤杞同事乙○○,將陳坤介扶至走廊地上稍作休息不久,陳坤杞第2 次昏倒,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同年7 月4 日上午1 時40分不治死亡,診斷之死亡原因為中樞衰竭、腦出血、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下稱本件事故,並有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醫院死亡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38 號卷【下稱另案卷】第8 至12頁、本院102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2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頁)。 ㈡陳坤杞無配偶,亦無子女(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35頁)。 ㈢原告為陳坤杞之父,陳坤杞母親為蘇愛珠,原告已與蘇愛珠離婚,現無配偶,原告與蘇愛珠除次子陳坤杞外,另有長子陳坤勇、長女陳碧雲、次女陳秀美(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33至38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陳坤杞與被告永旺公司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陳坤杞係經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指派,前往被告永旺公司之系爭工地工作之事實,為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永旺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但原告聲明㈠先位主張,陳坤杞係由被告永旺公司指派工作,且先前已以被告立全仲介社為被告,提起職業災害補償訴訟,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駁回其所訴,並認定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非陳坤杞之雇主,該判決已確定,則堪認本件勞動契約存在於陳坤杞與被告永旺公司間,被告永旺公司抗辯本件屬勞動派遣關係,陳坤杞係由被告立全仲介社派遣至該公司工作,勞動契約存在於陳坤杞及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間,經查: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 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固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非陳坤杞之雇主,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4至16頁),但該案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被告永旺公司非該案當事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坤杞與被告永旺公司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自不受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所之認定所影響,即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由人力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訂立人力要派契約,約定由人力派遣機構提供勞工至要派機構提供勞務,是受派遣勞工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其與人力派遣機構間,與單純之媒合介紹職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需用人機構與勞工間,媒合介紹者僅係單純介紹工作不同,即媒合介紹者與勞工之關係,僅單純之工作媒合介紹,媒合介紹者無需支付勞工工資,亦無需辦理勞、健保等雇主照護勞工之相關事務,而人力派遣機構對勞工雖無完全之勞務指揮監督權限,但仍需對勞工負勞動契約之雇主責任,含給付工資及辦理勞、健保等相關照護事務。 ⒊依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陳稱略以,陳坤杞四處打零工,並無一定之雇主,97年間曾要求該企業社仲介工作機會,由該企業社仲介工作後,該企業社給付發票供業主報稅,並向業主收取工資,扣除仲介費後,當日將所受工資給付勞工,另開立扣繳憑單供勞工報稅,並為勞工辦理團體傷害保險,勞工不再接受工作仲介後,即行退保等語(詳本院卷第108 頁答辯續一狀所載),該所陳除本件究屬單純之媒合仲介工作,或如上所述之勞動派遣有所疑慮外,就其餘開立發票予業主、向業主收取費用、發給工資予勞工、開立扣繳憑單、辦理團體傷害保險之所述,為原告及被告永旺公司所不爭執,且與⑴依被告永旺公司所提出,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開立交該公司之工資統一發票(詳本院卷第52頁),⑵依陳坤杞97、98年之扣繳憑單顯示,其於上開2 年度,分別自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受領薪資所得88,000元、1,900 元(詳另案卷第40頁),⑶依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之「加/ 退保資料」所示,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於106 年6 月29日為陳坤杞加保該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詳另案卷第64至65頁)所示,大致相符,況依被告永旺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書所示,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於本件事故發生2 日後之101 年7 月3 日,曾出具記載「員工陳坤杞君…於101 年7 月1 日急難事由發生前,確實受僱於本人,因本次患病/ 傷害而導致無法繼續工作,特此證明」之無法工作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予家屬,本件既由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支付勞工陳坤杞工資,且由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為陳坤杞辦理某程度可替代勞工保險照護之團體傷害險,另出具與勞工照護相關之無法工作證明,則依上說明所示,應認本件屬勞動派遣,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為人力派遣機構,為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坤杞勞動契約之雇主,被告永旺公司僅係請求派遣之人力要派機構,非陳坤杞勞動契約之雇主,原告聲明㈠先位主張被告永旺公司為陳坤杞勞動契約之雇主,被告永旺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陳坤杞投保勞工保險,依該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因未投保所致之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賠償未替陳坤杞辦理勞工保險所致之損害: 原告聲明㈠備位主張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未替陳坤杞辦理勞工保險,致本件事故發生時,其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3-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5 個月、遺屬津貼30個月,合計受有1,060,500 元之損害,而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否認該企業社為陳坤杞之雇主,經查: ⒈原告前雖對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提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38 號職業災害補償訴訟,但所訴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詳調解卷第14至16頁),與本件請求之未辦理勞工保險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不同,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不合法情形,先予敘明。 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 號損害賠償事件,認定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非陳坤杞之雇主(詳調解卷第14至16頁),且該判決已確定,雖經本院調閱屬實,但被告永旺公司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提出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於本件事故發生2 日後,所出具家屬之上開無法工作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此部分可視為原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且依上開無法工作證明書,另參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開立交被告永旺公司之工資統一發票(詳本院卷第52頁)、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開立予陳坤杞之97、98年扣繳憑單(詳另案卷第40頁)、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為陳坤杞投保之團體傷害險(詳另案卷第64至65頁),堪認本件屬勞動派遣,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為人力派遣機構,為陳坤杞勞動契約之雇主,業如前述,已足推翻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 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判決,所為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非陳坤杞雇主之認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此部分自不受上開判決認定之爭點效影響,併予敘明。 ⒊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⑵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大法釋字第 560 號解釋參照),勞工保險保護之範圍既及於死亡給付,則勞工死亡時,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遺屬,原在勞工保險條例保護之範圍內,如因雇主未替勞工辦理勞工保險,而無法請領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或津貼,同理,亦有規範雇主(投保單位)應負該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但勞工保險條例僅於第72條第1 項,規定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得向雇主請求賠償,漏未規定勞工死亡時,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遺屬,亦得請求雇主予以賠償,堪認屬法律漏洞,則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遺屬,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賠償。另上開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規定,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規範之「保護他人法律」,且該「他人」之範圍除勞工外,亦包含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勞工遺屬,則遇有勞工死亡時,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遺屬,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雇主,賠償因此無法請領相關津貼、年金之損害。 ⒋原告主張陳坤杞每日工資為1,000 元,為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同由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派遣至系爭工地工作之乙○○,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 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之證述相符(詳該卷第85頁筆錄),堪信為真實,則堪認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每日發給派遣之勞工約1,000 元之工資,而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1 年,全年派遣之勞工共計193 人,合計發給工資6,422,158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61至64頁),則以每勞工每日工資1,000 元之基準計算,堪認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於101 全年度,共派遣勞工約6,422 人次(6,422,158 ÷1,000 =6,4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要派機構工作 ,平均每日派遣勞工約18人次(6,422 ÷365 =1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即全年度之僱用勞工人數平均約18人,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1 項第2 款「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員工」之規範,依該規定,雇主自應為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而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為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坤杞之雇主,業如前述,且陳坤杞為58年8 月15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3頁),本件事故發生之101 年7 月1 日,已滿42歲而未滿43歲,合於上開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雇主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要件,則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自有為陳坤杞投保勞工保險之保護義務,但陳坤杞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其死亡止,均未有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此有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詳調解卷第52頁),依上所述,為陳坤杞支出喪葬費之人、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遺屬,自得請求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賠償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年金之損害。 ⒌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⑶父母、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 級者;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 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1 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 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 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姊妹;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5 個月;遺屬津貼:⑴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⑵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而未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0個月,⑶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63-3條第2 項、第65條第1 項、第63-2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⒍陳坤杞無配偶,亦無子女,原告為陳坤杞之父,已與陳坤杞母親離婚,而與陳坤杞同住,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35頁),則原告主張其為陳坤杞支出喪葬費,合於常情,且為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賠償因未替陳坤杞投保勞工保險,所致無法請領平均月投保薪資5 個月之喪葬津貼。又陳坤杞既無配偶、子女,則原告主張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如依法為被告陳坤杞投保勞工保險,其得請領遺屬津貼,即無不合,且如上所述,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自97年起,即曾派遣陳坤杞至要派機構服勞務,如自該時起即依法為陳坤杞投保勞工保險,堪認勞工保險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陳坤杞已有保險年資,則原告主張其原得選擇1 次請領遺屬津貼,且保險年資應已滿2 年,均無不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賠償因未替陳坤杞投保勞工保險,所致無法1 次請領遺屬津貼之數額,自應以平均月投保薪資30個月計算,但可請領陳坤杞遺屬津貼之人,除原告外,另有陳坤杞之母蘇愛珠(詳調解卷第33至34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2 項規定,原告僅得請領遺屬津貼之1/2。 ⒎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該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陳坤杞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日工資為1,000 元,以每年52週又1 日,每2 週工作84小時,每日工作8 小時計算,每週之工作日數為5.25日,每年工作日數為274 日(5.25×52+1 =274 ), 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休假之紀念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分別為8 日、11日(詳該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則陳坤杞每年之正常工作日數為255 日(274 -8 -11=255 ),是堪認陳坤杞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年正常工作可得之工資為255,000 元(1,000 ×255 =255,000 ),每月之正常工資所得為21,250元(255,000 ÷12=21,2 50),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應申報陳坤杞之月投保薪資為21,9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賠償之喪葬津貼為109,500 元( 21,900×5 ×=109,500 )、遺屬津貼為328,500 元(21,9 00×30×1/2 =328,500 ),合計438,000 元。 ㈢關於被告甲○○應否負不法侵害之賠償責任及被告永旺公司需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永旺公司僱用之系爭工地工地主任,為被告甲○○、永旺公司所不爭執,且與證人乙○○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 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之證稱略以:被告甲○○為系爭工地之工地老闆等語大致相符(詳該卷第87頁筆錄),雖堪信為真實,但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陳坤杞第1 次昏倒時,僅將陳坤杞扶至走廊上休息,未留人陪同照護或為即刻送醫之適當處置,旋即外出,致陳坤杞第2 次昏倒,因認被告甲○○之所為屬不法侵害,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對其因本件事故所致無法受陳坤杞扶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永旺公司亦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甲○○、永旺公司所否認,辯稱陳坤杞乃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引起腦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與腦部受外力撞擊無關,被告甲○○不具醫學專業知識,無從判斷陳坤杞昏倒之原因,且第1 次昏倒後,陳坤杞意識尚清醒,稱係未吃早餐所致,被告甲○○隨即外出為其購買漢堡,並請陳坤杞在旁休息,豈料又發生第2 次昏倒,被告甲○○並無延誤送醫情事,不構成不法侵害,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永旺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⒈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⑶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⑷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營造業法第32條第1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責系爭工地之勞工安全督導,尚無不合,且陳坤杞與被告永旺公司雖無勞動契約關係,但既係被告永旺公司基於要派契約,請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派遣至系爭工地,接受被告永旺公司之指揮監督服勞務,在其被派遣至系爭工地服勞務期間,被告永旺公司當需負責維護其勞動環境之安全,甚為明確。 ⒉勞工在工作情形中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時,需如何為保護之安全措施,應視實際情形而定,除非相關之安全維護措施有違反法律規定或與社會經驗法則明顯不符之處,尚難遽認相關之安全維護人員對身體不適之勞工構成不法侵害。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甲○○之處置,具體違反何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且依證人乙○○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 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之證稱略以:101 年7 月1 日一起去系爭工地作打掃工作,地板經打磨較為光滑,當天早上9 時30分至10時左右,陳坤杞坐在伊對面休息,休息約4 、5 分鐘伊等要起身工作時,陳坤杞右腿滑動一下,即以後腦朝地方式跌倒,伊跑去叫被告甲○○,且與被告甲○○將陳坤杞扶至走廊,請陳坤杞自行坐在地上休息,2 、3 分鐘後陳坤杞突然爬起,又以相同方式在原地跌倒,第2 次跌倒後即不省人事,該2 次跌倒過程,伊均在陳坤杞旁邊等語(詳該卷第86至87頁),而證人乙○○與兩造均非熟識,僅因被派遣工作,巧遇本件事故之發生,所證自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且已具結願負偽證刑責(詳同卷第91頁結文),所證自堪信為真實,依其上開所證,原告所主張之第1 次昏倒後,陳坤杞既尚可自行坐在地上休息,且嗣後意圖自行爬起,顯見當時意識尚屬清晰,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因身體不適而突然暈眩甚至跌倒之情形,最常見之原因為過渡運動或勞動後,因血糖過低所致,而未適度進食,為引起血糖過低之重要因素,則被告甲○○、永旺公司辯稱,當時被告甲○○以為係因陳坤杞當天未吃早餐所致,尚合常情,則其等辯稱請陳坤杞先坐下休息,由被告甲○○前往購買早餐供陳坤杞食用,合於常情,況依證人乙○○上開所證,在陳坤杞該2 次跌倒過程中,乙○○均在陳坤杞身旁,堪認被告甲○○係請乙○○先予注意及照護,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認有原告所主張未留人陪同照護之情,從而由被告甲○○之處置過程,尚難逕認有違反法令或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之處,自無不法侵害之可言。 ⒊兩造不爭執依榮民總醫院診斷,陳坤杞之死亡原因為中樞衰竭、腦出血、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而依該院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函覆表陳稱略以:陳坤杞「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之原因,為左側大腦動脈阻塞,係急性造成,與外力腦部受撞擊無關,係內在因素造成等語(詳另案卷第72至75頁),另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陳稱略以:陳坤杞於97年8 月17日因騎機車摔倒導致頭部外傷含併顱內出血、顱骨及臉骨骨折由他院轉診至該院急診轉住院,住院期間曾出現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情形,成因與腦部受傷導致血管狹縮有關連性等語(詳另案卷第139 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坤杞前於97年8 月17日,即因車禍摔倒導致腦部受傷而有血管狹縮之情形,因而曾出現左側大腦梗塞性腦中風之病況,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亦係因左側大腦動脈急性阻塞,造成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所致,非工作中因跌倒、摔倒腦部受撞擊所引起,則被告甲○○、永旺公司辯稱被告甲○○無法知悉陳坤杞之病史,亦無法判斷陳坤杞身體不適之原因,尚屬合理,則亦無法因被告甲○○未將陳坤杞立即送醫,逕認有處置上之疏失,尤徵其無不法侵害之可言。 ⒋綜上,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不法侵害之可言,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甲○○既無需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永旺公司亦無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屬勞動派遣,被告立全仲介企業社為人力派遣機構,為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坤杞勞動契約之雇主,被告永旺公司僅係要派機構,非陳坤杞勞動契約之雇主,原告聲明㈠先位請求被告永旺公司應賠償未替陳坤杞投保勞工保險,所致其無法領取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明㈠備位請求被告洪紹哲即立全仲介企業社賠償上開無法領取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損害合計1,060,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4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7日(詳調解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明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永旺公司應連帶賠償部分,因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處置,並無具體違反法令或與社會經驗不符之處,本件事故係因陳坤杞舊疾即左側大腦動脈急性阻塞,造成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所致,非被告甲○○所得知悉及掌握,自難認其有不法之侵害,原告訴請被告甲○○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永旺公司應連帶賠償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無據,同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及各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於103 年6 月24日雖提出陳報狀為主張及提出證物,但因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自不得作為本件論斷之依據,且核該主張及證據,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衝突,亦無庸再開辯論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