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廖璟華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兩源 訴訟代理人 蔡OO 吳佳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記者,嗣於102 年2 月間被告聘任原告擔任被告所屬雲嘉南採訪中心主任(下稱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至陽信銀行開戶並提供資料以辦理勞、健保,兩造另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30,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每月20日另給付業績獎金,並於同年4 月3 日依約定將原告3 月份之薪資匯至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內,兩造為僱傭契約關係。原告工作係負責管理統整雲嘉南地區記者採訪資料後,以線上發稿帳號將稿件上傳被告公司刊登使用,詎同年4 月18日被告無預警刪除原告線上發稿帳號,致原告無法以線上發稿帳號將統整好之稿件上傳被告公司,被告復改派他人擔任原告職務並停止給付原告薪資,惟被告並無任何說明或資遣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自請離職,僱傭關係難謂終止,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無須補服勞務,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240,000 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0元×8 個月=240, 000 元),並應於102 年12月起至原告返回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0,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止積欠之薪資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 年12月起至原告返回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曾與原告合作招攬廣告,惟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系爭契約係約定如原告102 年1 月協助被告招攬廣告金額達250,000 元、同年2 月至6 月期間每月達300,000 元、同年7 月至9 月間每月達350,000 元、同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達400,000 元者,每月即可領取30,000元獎金;如逾上開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可再抽取佣金,伊與時任伊所屬南區分社社長之訴外人蔡雲寅亦為相同之約定。兩造間乃屬承攬契約關係。然原告於102 年2 月招攬廣告金額僅130,000 元、同年3 月金額120,000 元、同年4 月金額255,000 元,均未達可領取獎金之門檻,惟被告認應給予支持並鼓勵原告繼續努力,仍給付原告2 月份獎金30,000元,並扣除二代健保補充健保費600 元(即30,000元×2%)後,匯入29,400元至 原告帳戶,此扣除補充保費之前提乃因原告非在被告公司投保健保,可見兩造間卻非僱傭關係及勞動關係。復因原告自102 年3 月起均未達成約定之招攬金額,伊自無須給付原告每月獎金3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匯款29,400元至原告名下陽信銀行西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二)原告職稱為被告所屬雲嘉南採訪中心主任。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二)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4 月起至復職為止之按月薪資,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第1 項聲明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尚非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至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是以僱傭與承攬之區別,乃在僱傭契約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三)經查,原告所擔任被告「採訪中心主任」之職位,實乃報社給予之頭銜,職務內容與一般記者並無不同,是為了方便與該地區記者溝通而給的頭銜,被告之記者沒有薪水,記者是賺取招攬廣告之佣金,記者之新聞稿經被告審核刊登後,在地方上會有名望,對記者招攬廣告業務有幫助,這是記者與報社互相合作之關係,採訪中心主任並未聽命於報社之總社長總編輯,是合作關係,沒有聽命關係,迄今採訪中心主任亦未領取社長或報社發給之薪水,已據證人蔡OO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8、41、42頁),而蔡OO歷任被告之記者三十年未曾離開被告公司,亦曾擔任被告之採訪中心主任、高雄分社長、總經理、總編輯,亦據其結證在卷(本院卷第44、46頁),並有其名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4、90頁),其對被告公司之運作應有相當了解,所證應可採信。另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記者人員佣金獎勵辦法(勞調卷第11頁),其名稱已記載為「佣金」,並於第2 條約定發放條件為「需具有廣告邀約之委刊單,以廣告收入款項收回實際入公司帳戶金額乘以10% 為所領之佣金獎金」,乃依原告是否完成一定結果為據,並非一經提出勞務給付,即可享有勞務之對價,足見原告所擔任之採訪中心主任職位,乃是為便利被告與該地區記者之聯繫所設立之總窗口,原告所領取之被告給付,實質上乃屬招攬廣告之報酬,此與一般勞雇關係之勞工因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並不相同。再就被告公司對採訪中心主任之監督、管理、考核部份,亦據證人蔡OO證稱:被告並未提供採訪中心主任固定之辦公處所、工作據點,亦未提供打卡、報到處,未要求記者每日均須定時、定點向被告報到,被告公司更未曾指派記者一定要採訪何類型之新聞,亦未強制記者應提出一定數量、一定內容之新聞稿,被告公司不會給予記者處罰、罰金、扣薪水,更未曾給與考核、打分數或評比(本院卷第45、46頁);另證人即被告前資訊部副總編輯吳全和亦證稱:葉OO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葉OO接手經營被告公司後,各訪中心主任(俗稱特派員)都是沒有辦公室、不需要打卡,都是我以行動電話聯絡採訪中心主任催稿,採訪中心主任再聯繫各記者(本院卷第106 頁),互核相符。堪信,兩造並未以明確約定原告應以何種特定之方式招攬廣告、撰寫新聞稿,亦未強制規定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工作地點,原告可可自由決定其新聞稿內容、招攬廣告之時間、地點、方式亦即得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之方法進行自己從事之工作,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出缺勤並不予以考核,亦未加限制原告工作方式及內容,更見原告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被告公司並未於特定時間內密切支配原告之人身、人格、工作之時地、運作工作之意思自由,與勞動契約所具有之高度人格從屬性迥異。再依證人蔡OO、吳全和上開證述,被告公司對採訪中心主任,亦未訂定工作規則、考核、處罰標準,核與一般勞動關係中雇主著重於勞工應受指揮監督制訂相關工作規則,並要求勞工服從雇主工作規則與紀律之勞務給付義務迥異,均難認原告位被告提供招攬廣告之勞務,有何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四)雖被告於匯入原告帳戶29,400元之匯款名目上,記載為「薪水3 月薪資」(勞調卷第14頁),惟佐以證人蔡OO另證稱:伊擔任採訪中心主任期間,被告公司匯款至伊存摺帳戶內時,存摺簿上繕打「薪水」,但那並非「薪水」,那是獎金、佣金(本院卷第43頁),可知此僅是匯款之名義上記載,上開給付仍應按給付條件、目的定其性質,而非形式遽認為勞動契約之工資。復依上開證人之說明及被告公司記者人員佣金獎勵辦法(勞調卷第11頁)之約定,該部份給付乃屬完成一定結果為據,並非一經提出勞務給付即可享有之對價;甚且依上揭記者人員佣金獎勵辦法第三條規定之申請佣金注意事項,記者需至陽信銀行開戶並影本交給管理部(勞調卷第11頁),恰與原告帳戶為陽信銀行一節吻合,更佐證上開給付之性質應屬佣金,則本件實難原告帳戶之存摺匯款內容,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 (五)另原告提出名片1 紙(勞調卷第9 頁),固據證人吳全和證稱該部分名片乃被告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惟查,被告提供名片供原告使用,無非係為便利原告及其他記者處理廣告招攬事務之成果,並不涉及原告提供勞務方式與報酬對價之約定,與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無關。又觀諸證人蔡雲提供之名片(本院卷第54、90頁),與原告、吳全和之格式顯有不同,顯見被告並未強制名片使用格式,原告對其業務之執行,仍有自由決定之空間。且民法關於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亦有民法第545 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及同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等,顯見由債權人即勞務受領者提供所謂生財器具之觀點而言,在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亦均有相類似之特性,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即係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 (六)證人吳全和雖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OO曾於102 年1 月份接手被告公司後,曾於102 年2 月份之會議及其他編採會議中曾提及要給各地區採訪中心主任每月3 萬元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惟此部分已與證人蔡OO證稱:我們在會議室討論時我印象中是業績達到目標有一個三萬元的獎金,採訪中心主任是記者頭,要去做業績,若達標準,就會有三萬元獎金等情不符(本院卷第39頁)。參佐證人蔡OO持續在被告公司任職且目前擔任全國性的社長,對被告公司之運作相當清楚,而證人吳全和證稱是在101 年離職,直至102 年2 月至4 月才再進入被告公司擔任資訊部副總編輯(本院卷第101 頁),任職期間較短,對被告公司之運作經營方式顯不如證人蔡OO知悉,況證人吳全和另證承:葉OO接手後,要佈局安撫人心才在編採會議這樣講,伊離職後曾聽說葉OO有要求記者一個月要做多少業績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更可難排除證人吳全和其上開證稱要給採訪中心主任一個月3 萬元薪水一節,或係葉OO為安撫人心所提出研議之可能方案,並非定案,證人吳全和會議中有所誤解之可能性,自難逕認證人吳全和所證此節可採。甚且,證人吳全和亦另證稱:葉OO接手後,採訪中心主任仍然無庸打卡,不清楚有無對採訪中心主任進行考評,以我自102 年4 月離職前,任職4 個月期間,葉OO並未請我進行採訪中心主任之考評(本院卷第106 頁),另證人吳全和上開證詞,僅提及上開3 萬元給付乃按月為之,此外並無其他配套之變革人事管理情形,顯見本件無論是否曾由有權代表被告之葉OO宣佈按月給付3 萬元,被告對於其採訪中心主任之監督、管理、考核制度並未因葉OO接手經營而同步改變、調整,則應認此或僅涉及報酬給付標準之調整,並未變更兩造間契約不具從屬性之特質。則本件實難認自葉OO接手經營被告公司後,被告之採訪中心主任即與被告間為勞動契約或僱用契約關係。 (七)原告雖又提出電子郵件(勞調卷第12頁)以證明被告要為原告投保勞保云云。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乃原告發信給屬名「民眾總社TINA」之人,內容為原告自己向該人表示:「我目前勞保是在台南市勞保局,投保金額是27,000,健保則加在老公的眷保」等語,可見上開信件內容僅是原告單方面向收信人陳述其勞保、健保投保狀況,並未見上開收信者「民眾總社TINA」有何回覆被告同意未原告加保等情,是亦不能以原告之單方面陳述逕認被告已答應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可採。 (八)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以薪資所得類別代為扣繳稅款,對照其他記者而非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原告所領取者乃為薪資云云,固有對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3 年11月12日南區國稅新營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3 年11月13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得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114 證物袋)。惟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例如:委任、承攬、居間、代辦商、行紀等)。是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範圍本不相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顯大於勞基法第2 條所定義之工資,自難僅以納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即遽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復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所稱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以同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所得為限。倘納稅義務人非具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所訂之特定身分者,縱使其所受領者為委任、承攬、居間等契約之報酬,該報酬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亦將被視為薪資所得,並無法被歸類為執行業務所得。況所得稅之徵收乃政府行政管理之範疇,而所得稅法係規範人民與國家間之關係,而非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雖將原告受領之報酬列為薪資所得,然此僅涉及其有無遵守所得稅法上規範之情事,至原告受領報酬之性質,仍應審究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遂行內容予以判斷,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屬僱傭關係或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 (九)綜參上節,原告擔任被告採訪中心主任期間,被告所給予之金錢乃屬其招攬廣告之佣金,依其招攬廣告金額而定,原告須在完成廣告招攬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且被告對其採訪中心主任並無何具體之管理、監督、考核作為。兩造間之約定,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依被告之指揮提供勞務,上訴人所受領之報酬亦非勞務提供之對價,與一般僱傭契約迥異,兩造間系爭契約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認兩造間非屬僱傭契約關係,且欠缺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特徵,自無勞基法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之適用。 六、從而,兩造間之勞務提供契約因不具從屬性,非屬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確認兩造間顧傭關係存在暨請求給付薪資,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