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豐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智信 相 對 人 藍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藍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解散,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登記解散在案,解散後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而聲請人投資相對人公司,股數計500 萬股,股款共計新臺幣5,000 萬元,占總股權29.41 %,為相對人之股東,且於清算完結後得依公司法規定請求剩餘資產之分配,屬利害關係人,故有請求本院選任清算人清算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為此,爰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選任會計師張素芬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惟公司係法人,欠缺自然人死亡時之繼承制度,其結果,除合併及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斯時公司之清算乃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股份有限公司於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已,而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所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當董事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章程如未訂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2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本條項所稱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1.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2.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3.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於102 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解散,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登記解散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解散案卷及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惟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相對人尚有董事長陳宗義、董事蘇智聖、李明結可資擔任清算人(公司雖經解散,但公司與董事之委任關係並非因之當然解消或不存在),聲請人於此並未提出渠等有不能就任清算人之事證,客觀上自難認渠等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存在;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名冊所示,相對人共有6 名股東,相對人並非不得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與前述選派清算人之要件有間。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未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