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068號債 權 人 黃羣富 債 務 人 吳婍君即富捷商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號碼 PA0000000 、AA0000000 號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該支票是否已提示,經本院於103 年1 月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