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鳳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湘苓即楊鳳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三個月給付一次,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97年次,雙胞胎),一家四口現住於聲請人娘家,每月給付 聲請人娘家父母新台幣(下同)5,000元代租金(娘家房貸尚未清償完畢);另查,聲請人原主張配偶收入狀況不穩定,每 月須獨自負擔全戶房租5,000元及兩名子女扶養費15,000元 ,而依據聲請人配偶10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評估,全年度所 得為91,200元(平均每月為7600元),聲請人之主張尚非全無理由,惟為權衡各債權人受償權利與未來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本院認雖得由聲請人負擔全戶房租,但子女扶養費仍須與配偶共同負擔。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民國(下同)103年1月至104年5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平均為29,284元,另有領取年終獎金9,661元(平均每月為 805元),以上有聲請人及配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應以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以每月30,08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三個月為一期,六年分24期清償,每期清償16,500元(平均每月 清償5,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查,聲請人每月給付娘家5,000元代租金,遠低於高 雄市一般四口之家租屋標準,縱因聲請人配偶收入較低,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惟上開房屋支出僅與高雄市一人獨居房租相當,是上開房屋費用尚非過高。又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佈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扣除房屋 比例24.39%即每月9,440元為限。 (三)再查,聲請人雖自陳須獨自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共 15,000元,惟本院考量其現身負債務情況,仍認子女扶養費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共同負擔,亦以每月9,440元為限,較為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近九成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三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24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 │ (三個月一次) │ ├─────┼───────┼────┼────────┤ │ 台北富邦 │ 302609 │ 4.51% │ 744 │ ├─────┼───────┼────┼────────┤ │ 甲○銀行 │ 91466 │ 1.36% │ 224 │ ├─────┼───────┼────┼────────┤ │ 永豐銀行 │ 308653 │ 4.6% │ 759 │ ├─────┼───────┼────┼────────┤ │ 遠東銀行 │ 380286 │ 5.67% │ 935 │ ├─────┼───────┼────┼────────┤ │ 土地銀行 │ 273518 │ 4.08% │ 673 │ ├─────┼───────┼────┼────────┤ │ 台新銀行 │ 687185 │ 10.24% │ 1690 │ ├─────┼───────┼────┼────────┤ │ 國泰世華 │ 0000000 │ 16.61% │ 2741 │ ├─────┼───────┼────┼────────┤ │ 日盛銀行 │ 342973 │ 5.11% │ 843 │ ├─────┼───────┼────┼────────┤ │ 玉山銀行 │ 163932 │ 2.44% │ 403 │ ├─────┼───────┼────┼────────┤ │ 兆豐銀行 │ 231559 │ 3.45% │ 569 │ ├─────┼───────┼────┼────────┤ │林湘苓即楊│ 0000000 │ 26.82% │ 4425 │ │鳳娟 │ │ │ │ ├─────┼───────┼────┼────────┤ │第一金融資│ 767904 │ 11.44% │ 1887 │ │產 │ │ │ │ ├─────┼───────┼────┼────────┤ │ 台新資產 │ 246810 │ 3.68% │ 607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1650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5.9% │ │ │ ├─────┴───────┴────┴────────┤ │補充說明: │ │1.本表係依本院104年6月9日更正債權表計算 │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 │ 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仍須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 │ 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