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朝文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有向富邦人壽投保保險,且未辦理保單借款,惟保單解約金仍僅新台幣(下同)247元,縱依清算程序亦將認無分 配實益而不予處分;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89年次),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子女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300元,父子二人並 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惟因已有領取單親生活補助,故無法再支領中低收補助;再查聲請人主張因戶籍地房屋房間不足,父子二人在外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500元。復查,聲請 人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起任職於得享有限公司,該公司係中鋼公司協力外包商之人力派遣公司,是按業界人力派遣公司常態,並無發放福利、津貼及獎金,惟目前所調派工作部門上早、中班輪班制,月薪有達到27,000元(尚未扣除勞健 保),另依據其所提出薪資單記載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則為 26,503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高雄市左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每月26,503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4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單,惟解約金現值僅247元,縱依清算程序亦將認無分配實 益而不予處分,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外賃屋而居,每月房租5,500 元,低於一般高雄市兩口之家租屋行情,應為合理;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費用,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 24.39%計算,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再聲請人自陳須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情況,認扶養費仍應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扣除子女所領補助後與前配偶分攤計算,即每月以3,570元為限較為恰當。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6,4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八 成於清償(因保單解約金現值過低,縱經清算程序亦無 分配實益,故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規定計算),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遠東銀行 │ 449729 │ 32.24% │ 2063 │ ├─────┼────────┼─────┼──────┤ │ 中國信託 │ 178430 │ 12.79% │ 819 │ ├─────┼────────┼─────┼──────┤ │第一產物保│ 98849 │ 7.09% │ 454 │ │險 │ │ │ │ ├─────┼────────┼─────┼──────┤ │ 元誠國際 │ 292098 │ 20.94% │ 1340 │ ├─────┼────────┼─────┼──────┤ │ 滙誠第二 │ 375693 │ 26.94% │ 1724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6400 │ │ │ │額 │ │ ├─────┼────────┼─────┼──────┤ │每期清償成│ 33.04% │ │ │ │數 │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 │ │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第一產 │ │物保險應屬金融機構,惟是否可納入統一收款撥付仍須自行洽│ │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另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須債務人│ │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