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清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未婚,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現與手足、母親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上開房屋房貸尚未繳清,惟聲請人姊姊願意於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支付全額房貸,是聲請人現無須負擔房屋費用;另聲請人母親名下僅有上開自住不動產,且每月除領有敬老津貼新臺幣(下同)3,500元外別無所得 ,尚無法維持生活,故須聲請人與其他三名手足共同扶養。再查,聲請人現從事工地工作,工作內容大致為粗工、清潔、搬料及勞務工,因工程行現況皆不雇用固定員工,僅於有承攬工程時才聘請工人,是常常轉換不同工程行為雇主,日薪約1,000元,依據聲請人所提出所得紀錄,民國104年4月 至7月收入平均為16,250元,又聲請人自陳勞保費用由所合 作工程行負擔,其每月僅須負擔健保費750元,以上有聲請 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勞保投保資料、雇主開立薪資單(於103年9月至104年7共轉換三次以上雇主)、聲請人紀錄所得、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104年4月至7月紀錄收入平均 為16,250元,但聲請人曾切結薪資為19,000元,且其103年 度收入較現今為高,是認其未來收入非無可能回復為19,000元之水準,故仍以上開切結薪資扣除健保費,即以每月 18,250元計算聲請人還款基礎,對各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再聲請人現住於母親名下房屋,由姊姊負擔該屋房貸,是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104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須與其他手足負擔母親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扣除母親所領津貼,並與其他三名手足共同分擔,即以每月1,485元為限。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再扣除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 ├─────┼───────┼─────┼───────┤ │ 國泰世華 │ 520255 │ 8.66% │ 520 │ ├─────┼───────┼─────┼───────┤ │ 兆豐銀行 │ 621084 │ 10.33% │ 620 │ ├─────┼───────┼─────┼───────┤ │ 聯邦銀行 │ 62485 │ 1.04% │ 62 │ ├─────┼───────┼─────┼───────┤ │ 遠東銀行 │ 730281 │ 12.15% │ 729 │ ├─────┼───────┼─────┼───────┤ │ 台北富邦 │ 159253 │ 2.65% │ 159 │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26.4% │ 1584 │ ├─────┼───────┼─────┼───────┤ │ 良京實業 │ 447567 │ 7.45% │ 447 │ ├─────┼───────┼─────┼───────┤ │ 摩根聯邦 │ 212704 │ 3.54% │ 212 │ ├─────┼───────┼─────┼───────┤ │ 萬榮行銷 │ 558856 │ 9.3% │ 558 │ ├─────┼───────┼─────┼───────┤ │ 元大國際 │ 492707 │ 8.2% │ 492 │ ├─────┼───────┼─────┼───────┤ │金陽信資產│ 317290 │ 5.28% │ 317 │ ├─────┼───────┼─────┼───────┤ │ 新光行銷 │ 300944 │ 5.01% │ 300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6000 │ │ │ │額 │ │ ├─────┼───────┼─────┼───────┤ │ 清償比例 │ 7.19% │ 還款總額 │ 432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